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40號
TPHM,111,侵上訴,24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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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093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甲E000-甲109362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為代號甲E000-甲10936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於甲女就讀○○國 小期間,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七街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桃園住處),復於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03年9 月17日,遷居至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蘆竹住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女因親屬關係受B男監督、扶助、照護。B男 明知甲女之實際年齡,為滿足性慾,竟分別: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103年8 月間(即甲女國小五、六年級期間),在上開桃園住處房間 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經甲女推拒後 ,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㈡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上午7、8時許 ,在上開蘆竹住處,利用甲女畏懼B男為其父親之權勢,因 而隱忍屈從之機會,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1次得逞。嗣109年7月間甲女蹺家,迄於109年8月6日下 午,經甲女班級導師劉○心尋得甲女並為關切後,甲女始告 知上情,而由劉○心依法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 防中心)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就讀學校 及其友人、師長姓名、被告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甲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 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甲女於本案偵查時,在檢 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 即被告B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甲女於本案偵查 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 本案及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也未釋明甲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 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甲女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 尚非可採。
  2.心理諮商師乙○○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固應就其親身



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 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 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 ,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 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 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心理諮商 師乙○○在原審中對其介入陪同、輔導甲女經過之證述,因 係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及其經年受理個案之實際經驗 等為基礎,所為甲女指述之證言,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 實所形成,即非單純意見或臆測,而認具證據能力,並為 甲女指述之適格補強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1.甲女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見侵訴字卷一第15 9至163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本條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為保護 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 ,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協調 相關機關辦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 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諮詢及服務」(第4款)等計11款 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 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 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 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 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 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 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 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 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 )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 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 年。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 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 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 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 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 作,乃屬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桃園市家防中心提供之甲女「心理諮商及 創傷評估報告」(見侵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係甲女 經轉介由心理師進行諮商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2.又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 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 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經查,被告供 稱:學校通知我說甲女在讀護專一年級時有發生性行為, 回家後我要甲女說出全部經過,我聽完後就安慰甲女,當 天有對話了快3個小時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3頁),足 認該錄音蒐證係被告與甲女對話時,甲女將其等談話之內 容私下錄音,甲女確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間非公 開之對話,且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及保障自 身之權利,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該錄音光碟業經本院 於110年12月6日當庭勘驗並作成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61 至67頁),審酌該錄音檔案之對話過程自然,亦無證據證 明甲女於錄音之際對被告施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顯然對話內容係出於兩方自由意志,且法律上亦無禁止 本人節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是該錄音 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該錄音光碟內 容之譯文即派生證據既經法院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時 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該錄音竊錄他人之公開談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屬無據。
  3.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4.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被告或其辯 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 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避免 混淆待證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法 院認為有必要者,則可例外允許之。此之所謂「有必要者 」,判斷上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b)(1)之 三種例外規定,即①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 證據,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 者。②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害人與被告過 去之性行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③如排除該證 據,顯有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 個案事實而定,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



害控訴而事後撤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 情況下,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 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 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 ,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應加以審 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有關甲 女另案有關性行為之證據(如甲女與他人之談話紀錄、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宗資料等 ,見本院第104、113至122頁),揆之前揭說明,該等證 據資料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且非 屬本件之必要性資料,依法不得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與甲女間為父女關 係,明知甲女之真實年齡,並於前揭時間分別同居於桃園住 處、蘆竹住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係因不服管教、因交 男友之事遭責罰就出言誣陷,而錄音內容為節錄且為開導甲 女而嘴砲,並無特殊意義,且甲女多年以來均未向任何人求 救,可認甲女所言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父親,且知悉甲女實際年齡,其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甲女於 101年9月至103年8月間、109年7月18日,先後共同居住在桃 園住處及蘆竹住處等節,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甲 女 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7至22頁,侵訴字卷一第203至249頁)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至51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認定  1.甲女之證述
   ⑴就事實一㈠之部分
    ①偵訊中證稱:(自109年7月25日搬出家裡,有跟母親 說過,母親也有告訴外公、外婆,但後來被告不知道 說了什麼,他們都不相信。)我記得第1次是我還住 在舊家(即桃園住處)的時候,當時是國小5或6年級 的某天晚上,甲母好像上班不在家,甲弟在1樓玩電 腦,被告叫我上樓幫他按摩,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 然後脫下我的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 跟他說很痛要推開他,但是推不開,他說一下就好, 就一直動作直到射精,因為上層門窗關著,甲弟沒有 聽到我的求救聲,但甲弟好像有看到我哭著下樓,我



跟他說我沒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②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在我國小五、六年級 的時候,被告要我上樓幫他按摩,就直接脫我的褲子 ,我有推被告推不動,被告說一下子就好,在被告插 入的時候我有喊痛,還有流血,一直到被告射精才結 束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35-238頁)。   ⑵就事實一㈡之部分
    ①偵訊中證稱:如果我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 會變臉很不高興,還會懷疑我是不是交男朋友,我有 跟王○諭提過被告侵害我的事,有1次我跟被告吵架, 我也有跟甲母提過被告侵害我,但後來被告不知道跟 甲母怎麼說,事情就平息了,最後1次是在109年7月1 8日上午7、8時許,在蘆竹住處,當時甲母外出購物 ,被告跟我說是最後1次,要我變換姿勢,我跟被告 有以男下女上的姿勢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射精,我可以 提供我跟被告吵架的錄音佐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 21頁)。
    ②於原審中證稱:在我農曆生日18歲前的109年7月18日 上午,被告跟我說要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就以男下 女上的方式直到他射精(見侵訴字卷一第242頁)。   ⑶綜上可知甲女所指就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 且針對各該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 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所述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 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又甲女於原審中經交互詰問之 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再觀 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倘非親身經歷,要難如此清楚描述 相關經過。另參以本件係因甲女蹺家後為學校老師劉○ 心尋得,經數度關切後甲女始告知本件,由劉○心依法 進行通報乙節,業經劉○心證稱:甲女在高三的時候蹺 家,我勸甲女回家好幾次,於109年8月6日,有同學牽 著甲女的手來找我,跟我說要我聽聽看甲女發生什麼事 ,甲女說被告性侵她,甲女當時情緒崩潰,我先安撫甲 女讓她穩定情緒,有開啟學校的通報流程並通知甲女的 外公到校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50至260頁)在卷可查 ,是甲女並未主動報警、或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甚至 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動表示深愛、重視父親,自攬一切 過錯之意,有甲女於111年3月15日在原審中到庭作證前 親筆書信在卷可稽(見侵訴卷一第43頁);且甲女自幼 與被告同住,被告為甲女之家庭依靠及主要經濟來源者 ,若非屢遭被告性侵害,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被告



所辯管教較嚴厲等由,即憑空虛構上述諸多犯罪事實, 執意攀誣生父性侵自己之理,堪認甲女之證述,應具有 相當之可信度。
  2.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 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 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前揭所述,有 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⑴被告與甲女於107年某日對話錄音2段,業經勘驗如附表 所示,有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侵訴字卷一第 61至67頁)。且:
    ①第1段對話中,被告向甲女表示要當甲女的情人,還要 甲女思考為什麼要跟甲女做(指性行為),並表示有 「過氣」給甲女,經甲女詢問為何「破處」的時候會 流血,被告即表示破處本來就會流血,甲女又說「膜 」(即處女膜,是一層位於陰道口的環狀黏膜組織) 只有那1次,被告亦未否認此事,僅表示甲女不懂。    ②第2段對話中,甲女詢問被告對自己的想法,被告不僅 主動提及「把你當砲友是不是?…」,又經甲女詢問 是不是只能跟被告做,被告則回答「如果我說是呢? 」等言詞。
    ③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與甲女有第1次性行為經驗, 在甲女詢問「第1次被你破處」時,被告應當有困惑 或否認之言詞,然未見被告否認,且竟以肯定之語氣 表示這是正常的情況,顯然被告有與甲女共同經歷甲 女第1次性行為的過程方未見其疑遲,又在另1段對話 主動表示不是要把甲女當砲友,然砲友係指無戀愛、 婚姻或性交易關係,但有合意性關係的朋友,其目的 主要為雙方解決性慾,並不一定尋求穩固關係,如果 被告與甲女沒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當無主動提及此 事之理,又父女間即便感情深厚,也不可能會有父親 表示把自己的女兒當成砲友,被告也不可能再要求甲 女只能跟其「做」,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意願及自主



決定,又甲女質問被告為何仍一再強迫,並表示被告 將採取更為激進的手段,被告仍主動反問「我都是一 直長期在性強迫就對了,是不是」等語,以反面譏諷 之語氣希望得到甲女對其行為有正面評價,益證被告 是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性行為,足認甲女第一次 的性行為經驗是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所為,且2 人性行為之次數不只1次等情,洵堪屬實。
    ④被告雖以:上開錄音為盛怒之下所言云云,然被告自 承:上開錄音為我與甲女間之對話,我在跟甲女溝通 時我有對甲女說過,如果甲女需要男友,可以把我當 作男友,有性需求的話可以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2 、93頁),惟以被告所稱之盛怒下所言情節,業已悖 離倫常,而可顯示被告認可「父女間必要時得為性行 為」之心理。
   ⑵甲母於原審中證稱:國中二年級的時候,甲女跟一個男 生走的很近,老師知道後就跟我們講,叫我們去把她帶 回來,被告去學校接甲女回家的時候都沒說話,甲女很 緊張,我從我工作的店載甲女回家的時候,甲女在車上 有跟我說被告性侵她的事,我當時很震驚,本來想先去 驗傷,到婦產科後,我懷疑甲女說謊,想說要先回家釐 清,回家對質時,甲女說有,被告否認,問到一半,我 先去接甲弟下課,回家後就沒有再吵這個事情了,但我 還是有懷疑,後來有拿錄音機放在甲女房間數次,有錄 到聲音的時候有2次,但就是一般的日常對話,其中有1 次我後來有找被告和甲女一起來聽,只是重複聽的時候 就沒有聲音,我就把檔案刪掉,還有1次我有出門後馬 上回家,看到甲女在被告和我的房間上廁所,被告當時 使用吹風機用頭髮等語,我也曾經聽過被告說甲女有劫 難的事,因為甲女小時候曾經發燒,身體狀況不佳,後 來會這樣說是為了讓甲女不要在外面亂搞異性關係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07至144頁),惟經再次詰問後,甲 母方稱:我自己先聽過有聲音,再來找被告和甲女對質 ,但又沒聽到聲音,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我覺得 是自己有幻聽,後來又目擊被告和甲女在房間,因為我 那一年情緒不穩,我看到就崩潰,覺得被告和甲女不知 道又怎麼樣,就衝出門跑去公園哭,我有打電話給E男 (外公)說這件事,說我想要自殺,但E男說應該是誤 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1至143頁),是甲女與甲母 所述大致相符,倘甲母未錄到不尋常的聲音,甲母不可 能會主動邀集被告和甲女來確認錄音內容,否則豈不自



暴其對被告仍有懷疑,另在甲母突襲返家後,顯已目擊 被告與甲女有疑似性行為或即將發生性行為的情狀,方 影響其情緒而離家有意尋短,適足以補足甲女所述之可 信性。
   ⑶又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 情況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 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 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 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 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 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 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 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 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 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 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 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本 件:
    ①甲母於原審時證稱:甲女第一次向我表示被告有性侵 的事情的時候,反應很激動,而且有哭泣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44頁)。
    ②友人王○諭證稱:甲女在國中2、3年級的時候有用訊息 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的事,她是用文字訊息告訴說她情 緒低落、崩潰,想去自殺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97 頁、第307至309頁);甲女並於108年10月6日下午10 時56分許,使用Messenger聯繫王○諭表示「那時候我 也是跟他撕破臉拿這件事威脅他」、「不要碰我」、 「我那時候真的快瘋了」、「我在腦海裡面想過很多 怎麼跑走的畫面」、「也想過乾脆死一死好了」等語 (見侵訴字卷一第173-185頁)。
    ③甲女外公E男則證稱:我接到學校的通知後有去學校, 老師說被告有性侵甲女,我到學校時甲女一直哭說被 告性侵她,我有跟甲女說這個不能亂講,甲女邊哭邊 說這件事是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83至287頁) 。
    ④乙○○證稱:我跟甲女諮商約15次,第1次諮商的時候, 我覺得甲女是比較內歛的人,只說她很想念她媽媽, 後來數次諮商後,甲女才慢慢的跟我講她的情況,過 程中如果有提到甲女的家人對她被性侵的反應,甲女



都會哭得很傷心,會暴哭,要把自己搞得很累了才能 睡,也會自責是不是自己揭露了性侵的事所以媽媽不 理甲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310至320頁)。又甲女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持續每週定期進 行一次心理諮商,就心理創傷反應略為:甲女經常出 現負面、胸悶、自責、自我厭惡、常作惡夢等等創傷 反應等情,有甲女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附卷足 資佐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59-163頁)。    ⑤則甲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提及本 件,確實多次出現情緒激動等異常之生理反應,與一 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就 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客觀情狀,作為補強證據 ,均與甲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堪認證人甲女之證述可信性極高 ,確非虛構。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   ⑴就甲女因被告阻止其交男友而故意誣陷及於書信中表示 虛構事實部分:甲母證稱:甲女跟被告的感情很好,在 學校發生什麼事情會跟被告說,被告會剖析後給予意見 或解決的辦法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甲 弟證稱:甲女跟被告的感情比較好,我跟媽媽的感情比 較好,我跟甲女的感情比較不好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 153頁),又據被告提出甲女曾寫予被告之書信,甲女 表示:「爸比,昨天你問我有沒有想說什麼,我不是不 講,只是怕講了會一直哭,影響到今天考試,其實我自 己也很愧疚,是我讓你吃不下飯,昨天也想主動開口跟 你說話,可是我不敢,不管怎樣你都要先吃飯,什麼事 都等我考完試今天再講,我也發現你剪頭髮了,學校也 發生很多好笑的,我也不知道可以跟誰分享,因為我發 現你不再跟我講話,臉上再也沒有開心的表情,這幾天 真的想了很多,也默默哭了很多遍,都是我害的,但不 管怎樣我永遠是你女兒,你永遠也都是我爸比,昨天看 到你在看我幼稚園的照片跟影片,當下心真的很痛,不 管怎樣我都很愛我爸比,我以後不會再讓你們擔心了, 對不起我對你造成的所有傷害。我很愛你,永遠」等語 (見侵訴字卷一第43頁)。是被告與甲女並無感情不睦 之情形,則甲女有無可能自國中起即數次惡意誣指被告 有對其為性侵害之情形,即非無疑。而甲女已滿18歲而 離家,甲女苟有意交男朋友,大可自行在外居住與原生 家庭斷絕聯繫,又何必要干冒他人不潔眼光而以自身清



白陪襯被告之惡行,何況在未涉及男女關係之際,甲女 亦曾向證人王○諭吐露被告之犯行,益徵甲女揭露之事 與男友無涉。又依上開書信內容,顯未曾觸及本案情節 ,亦未表示「有任何誣陷」,且甲女證稱:係在講性侵 害事件,但是是希望被告以後可以用正常父女關係,對 被告的傷害是指我交男朋友的事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 225頁),故辯護人所述甲女悔過改口上開情節,甲女 自承係其所編造云云(見侵訴字卷一第39頁),委無可 採。
   ⑵甲弟於事實一㈠發生時都在現場卻未目擊部分:甲女雖證 稱甲弟於第1次性行為時在現場,有詢問甲女發生何事 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侵訴字卷一第238頁),惟甲 弟於原審中證稱:在桃園住處的時候被告跟甲女在2樓 ,我在1樓的情況沒有常常發生,很少見到,有時候1週 不到1次,我不知道他們在2樓幹嘛,被告叫甲女上樓按 摩沒有很多次,我印象深刻的只有1次甲女有下樓,其 他次我沒有注意;在蘆竹住處週六、日我都上午8、9時 起床玩電腦,甲女都中午過後才會出房間,我沒有見過 被告進出甲女房間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0至160頁) ,是被告與甲女趁甲弟在樓下使用電腦時,縱使曾多次 在2樓相處,然因案發時間距詰問甲弟時間已久遠,甲 弟已不復記憶當日情況,無法確認其記憶中甲女下樓那 次是否就是被告第1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當日,另據 被告提出甲弟與友人於109年7月18日約戰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擷圖,甲弟之友人「張睿睿睿睿」於109年7 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使用LINE聯繫甲弟,甲弟並未回 覆,有對話擷圖2張可佐,此時間尚與甲女指訴之性行 為發生時間在上午7、8時許有異,苟甲弟當時正在使用 電腦,則其友人聯繫時,甲弟自能馬上回覆,然並未見 此情,是109年7月18日甲弟之活動情形仍欠明瞭,均不 足以推斷本案發生時甲弟活動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錄音中是因為被甲女激怒,才會甲女講什 麼就回什麼,破處是以為甲女在講被前男友破處,會提 到砲友也是因為要甲女有需求的話可以找被告,都是一 時的氣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33頁、卷二第304至306 頁),惟被告在第1段對話開頭中,就有提到「你跟那 個男生什麼都可以做,跟我什麼都不能做」、「我就只 是你的爸爸,不是你的情人」等語,顯見被告能清楚區 辨討論的主題是自己還是甲女前男友,還要甲女拋開世



俗的眼光,如果僅是在討論甲女與其前男友,又何必要 做如此荒誕的設定,並在甲女質問為何被被告破處的時 候會流血時,不但未見其否定此事,反倒進而表示「爸 比接受你」,顯然亦是以自己為主詞來對話,殊難想像 被告於對話過程有何誤解之情,第2段末並要求甲女僅 能與自己發生性行為,益徵被告並未誤解與甲女對話之 情境,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⑷甲女成長過程中為何未曾舉報部分:按一般人遭遇性侵 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 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 遭性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 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 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 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 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 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被害人各有不 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 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 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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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