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賢
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
劉韋廷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賢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志賢與代號AW000-A10837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原本均在某商業銀行總行任職(銀行名詳卷, 下稱本案銀行),兩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與 同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宋廚菜館聚餐 ,席間A女於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後,受酒精影響而呈現頭暈 、無力之狀態,張志賢見A女離席前往廁所,認有機可乘, 亦起身前往廁所,嗣A女如廁後從廁所走出,張志賢即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A女 強拉至廁所附近牆角並強吻之,進而將手指由A女腹部腰際 間伸入其內褲內,A女雖因飲酒而無氣力仍以雙手推張志賢 胸口而表達拒絕之意,詎張志賢不顧A女以推拒表達反對之 意,竟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違反 A女意願,以右手抓A女後腦勺強吻之,並將伸入A女內褲之 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適其等同事申○堯(姓名詳 卷)經過,乃上前拍張志賢背部告以「賢哥,不要這樣」而 制止之,方進入廁所,張志賢始暫罷手;未久,聚餐結束, 張志賢仍思及方才與A女之事,乃佯以要送A女返回其住處, 將A女拉、推進林萬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座並駛離,於 途中,張志賢續承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A女胸部 ,進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而撫摸其胸部, A女雖不斷推拒,張志賢仍不罷手,並要求林萬金將車輛駛 往臺北車站找尋可以休息之處所,A女因恐遭帶往旅館乃不 斷向林萬金重複自家地址,表明要返回其住處之意,林萬金
因察覺有異而將車子駛往A女所述地點,此時張志賢仍要求A 女不要下車,林萬金乃下車為A女開門,A女下車後一面擺脫 張志賢之糾纏,一面往住處移動,始脫離險境。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賢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餐廳廁所外為親吻 之猥褻行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及於計程車上 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而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前 後在餐廳外、在計程車上之犯行應為數罪併罰,各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8月,另就A女指訴被告在計程車上為撫摸其下 體之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18至19頁之三 )。嗣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揆諸前開規定,有 關被告被訴在計程車上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部分,因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 告提起上訴即在餐廳外對A女為親吻、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 、性交行為,及在計程車上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部 分,不及於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黃○綸(姓名詳卷)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 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 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
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 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 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 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 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 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黃○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153至15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 為證據。辯護人雖以證人申○堯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第一次在 檢察官訊問時,同庭的A女在哭,所以就沒有多說,以致沒 有完整陳述乙節,指黃○綸偵查中陳述時A女亦在場,其顯然 有受A女情緒影響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該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為辯( 見本院卷一第106、146至148頁),然申○堯部分陳述顯有迴 護被告之情,如後「參之二㈢⒉」所述,則其所稱係因受A女 影響以致有部分未能完整陳述乙節,已難憑採,自難進一步 以其所述而指黃○綸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黃○ 綸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確認其偵 查中所為陳述並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 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辯護人以前詞否認黃○綸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又黃○綸亦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 示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55、259 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 依據。
二、除上開黃○綸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 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A 女所提出其與證人蔡○家【姓名詳卷】、黃○綸、申○堯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訴本院 後則未再事爭執而同意引用,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A女及其餘同事前往宋廚 餐館用餐,並在餐廳廁所外與A女親吻,嗣於聚餐結束後, 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返回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餐廳廁所外面強拉A女到牆角 強吻,也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該餐廳生意很好,且當 時是用餐尖峰時間,廁所又只有一間,常常有人走動要上廁 所,且廁所是在櫃檯後方,只有用珠簾遮一半,還有很多縫 隙可以看到廁所,不可能在那個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從 餐廳離開後,我提議要送A女回去,A女是自己上車,上車後 A女有靠在我身上,我有摟A女,但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因 為有先前在廁所前的互動,所以我嘗試跟司機說,在臺北車 站附近找地方休息一下,A女說不要,她也跟司機詳細說明 她家地址,後來車子開到A女家附近,A女下車後有在路邊吐 ,我就去照顧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案發時均在本案銀行任職,兩人於108年10月28日 晚間6時許,與同事蔡○家、申○堯、吳○森(姓名詳卷)、黃 ○綸等人一同至宋廚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被告則與A女一 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最後送A女返回其住處等事實,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7至179 頁、原審卷第301至306頁),核與證人A女、蔡○家、申○堯 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9、97至98、14 1至142、197至198頁、原審卷第255至260、180至183頁), 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A女並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被告 是我們區經理,說要找大家去宋廚餐館吃飯;在餐廳內用餐 之位置,被告是坐在我正右邊,中間沒有其他人,一開始我 們喝高粱,因為我不太能喝高粱,我喝了2、3杯就有點暈, 但在場的都是我的主管,所以我不太能不喝,我就問說能不 能改喝別的,他們就叫老闆拿1瓶750ML的紅酒過來,我就跟 大家敬酒,慢慢把那瓶紅酒喝完,後來我要去洗手間,餐廳 的洗手間沒有男女區隔,被告在洗手間外面的牆角,我記得 我出來就是看到他的臉,所以我應該是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 ,被告把我拉到牆角強吻我,因為我比較瘦,被告力氣很大 ,我當天穿OL的裙子,被告就用他的手指從我裙子的上方伸 進去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很害怕,被告
在我耳朵旁邊說「你很濕,是不是很想要」,當時我喝醉沒 什麼力氣,被告力氣又很大,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一直 看有沒有人經過,我就看到申○堯也要走過來,應該是要上 廁所,我跟他求助,申○堯就走過來把被告拉開,還跟被告 說賢哥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把我勾到角落時,我是面對他, 可以看到別人的,而被告是面對牆壁,我有用兩隻手推被告 胸口,但他用右手抓我後腦勺強吻我,整個過程中我的雙手 都是張開、舉高擋著被告胸口,直到看到申○堯,我才用右 手向他揮,我回到位子後過沒多久,大家就說走了,我就LI NE我男友問他在哪裡,我男友說他現在很忙,我就想說我自 己回去,大家就一起走,其他同事說要一起搭捷運一起回去 ,我說我跟他們一起走,被告就拉著我說要送我回家,當時 旁邊有一臺計程車,被告就把我拉到計程車那邊把我推進去 ;上車後我很不舒服,司機給我塑膠袋,我就開始吐,被告 就用手拍我,問我是不是不舒服,被告還隔著衣服摸我胸部 ,被告跟司機說前面休息一下停下來,我很擔心被告是不是 要帶我去旅館性侵,我就一直抓著司機說我要回家,然後跟 他說我家地址,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就把我内衣的扣子撥掉, 然後用手伸進去來回抓我的胸部,抓住我的頭想要吻我的樣 子,我就跟他說我想吐一直把他推開,後來司機突然問我我 家是否到了,我看到熟悉的街口,應該是司機下車把門打開 ,我就衝出去,被告還追下車,不讓我走,一直用主管的語 氣跟我說他要送我,一直跟我拉扯,我當時很醉,很不舒服 ,我只能重複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請他趕快走,被告位階很高 我不敢講出不禮貌的話,因為離我家很近,我就趕快走回家 ,我記得他有跟過來,我就趕快上樓把鐵門關上;回到家後 看手機,發現黃○綸、吳○森、蔡○家打了很多通LINE電話給 我,因為吳○森是我的小主管,所以我有禮貌性回撥跟他說 我到家了,但有對黃○綸、蔡○家說不禮貌的話,因為我很生 氣,當時的情緒是你們這麼多男生,就這樣看著我被抓上車 ,黃○綸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第一時間想法是我還是需要 這份工作,不知道怎麼面對這種事,所以沒有多說什麼,我 記得黃○綸有說他跟吳○森還在我被抓上計程車的原地等我, 因為他說被告說計程車會折返回來,所以他們才在原地等; 本案後,我會失眠,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因為公司沒有制 服,案發當天所穿著的裙子是我自己買的,因為我很瘦、腰 很細,腰、屁股沒有很合身,當時體重約40公斤,可能更輕 ,身高150公分,被告是從肚臍附近把手伸進去等語(見偵 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56至270頁、本院卷二 第12至17頁)。A女就其前後在宋廚餐館廁所外之角落如何
遭被告強拉至該處、以手抓住後腦勺強吻、以手自腹部肚臍 、腰際處伸入內褲摸其下體、手指插入其下體,其雖有以手 推拒被告,但由於酒後無甚力氣,且較為瘦小而未果,直至 申○堯拍打被告示意被告不要這樣,被告方鬆手,惟餐後被 告仍藉詞要送其返家而將其推入計程車內,在計程車上仍將 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解開其內衣扣子,更要求司機 將車開往可以提供休息之地點,使其更加恐懼而不斷向司機 反覆其住家地址要求司機駛往該處,其後到家,係司機下車 幫忙開門,返家後非常氣憤,認為在場之男同事竟然都未伸 出援手,所以有對黃○綸、蔡○家說了很不禮貌的話,其也因 本案關係而接受心理諮商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案發後之 反應、情緒等詳予敘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A女所 提出心理諮商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1頁) 。且:
⒈扣案A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裙子經本院勘驗,腰圍處平放測 量29公分、長度約38公分,材質為一般西裝裙,無彈性,腰 圍處沒有鬆緊帶,背面開叉處有輕微裂開,有本院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69至279頁 ),辯護人復聲請由A女穿著扣案裙子以確認可否將手伸入 ,經A女同意並說明:我今天所穿著與案發當天一樣,襯衫 、黑色絲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A女乃換穿扣 案裙子、襯衫紮進裙子,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換上扣案裙 子後,裙子到A女大腿一半位置,腰頭部分與A女腰部尚有空 間,且A女的手可以(由前腹部處)伸進去並且滑動等情, 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 至17、39至45頁),參以人體腹部因有肌肉、身體內部臟器 所在而較有彈性,陰道位置亦較接近身體前方,A女身材又 瘦小、腰圍極細,經由A女當庭示範以手經由其前腹部腰際 處伸入係屬可行,則A女所指被告伸手由其腰際處伸入其內 褲、撫摸其下體、手指插入其下體,即非不可能。 ⒉申○堯證述:因為餐廳廁所是開放式的,前面有一個簾子,進 去1、2步才是廁所,我進去時看到A女與被告就在那1、2步 廁所前的空間,被告背對著我,我隱約知道A女也在那裡, 從姿勢看起來是在親吻、擁抱,我看到是被告環抱A女,但 沒有看到A女身體,也沒有看到A女的手在被告身上的任何部 位,只看到A女的腳、裙子,我沒有辦法判斷雙方是否你情 我願,上廁所出來後就沒看到他們;吃完飯後要離開,我去 領錢返回看到幾位同事還沒走,他們說被告跟A女一起上車 ,大家都有喝酒擔心會出事,說要聯絡被告、A女,由於我 母親家跟被告住家是同個方向,有時會跟被告一起搭車,我
就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你們都喝醉了不要一起回去, 被告說他們會折返,但過了十幾分鐘還沒回來,我又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沒接,之後以視訊電話回撥,有看到A女拿1個 袋子,應該是在吐,被告說沒事,後來我們各自回家;當時 在現場等的應該是吳○森、黃○綸、蔡○家;我在職場多年, 聚餐後,主管與助理一起離開畢竟不好;平常大家都稱呼被 告「賢哥」,並沒有看過或耳聞被告與A女常在一起或走得 很近;在廁所外面時,那是一個很尷尬的狀況,我覺得很倒 楣,為何在那個時間去上廁所看到這種情況等語(見偵卷第 141至142、197頁、本院卷一第181、184至186、188、189、 191至197頁)。
⒊黃○綸證稱:我當時是助理,被告是區主管,我上面至少還有 2階業務跟組長,才會到被告,A女位階跟我一樣;當天吃飯 時,被告與A女坐在隔壁,有喝酒,有看到被告摸A女頭、肩 膀,吃完飯後,A女走到餐廳外,有跟我說被告強吻他,因 為我跟A女比較熟,算是同輩,我後來走到旁邊去抽煙,叫 吳○森注意一下A女,後來A女就跟被告上計程車,我跟吳○森 、申○堯在那裡站了大概1小時左右,後來申○堯先離開,申○ 堯說他們會折回來,我跟吳○森在那裡一直等,後來是吳○森 終於打通A女電話,確定A女到家,我們才去搭捷運;A女說 被被告強吻時蠻激動的,是不高興、很不悅,所以我看到他 們一男一女上車,我才會很緊張,怕出事;前面打電話給A 女都沒有接,最後是她到家才接通,印象中她有哭,但沒有 講細節,我有問她要不要報警,沒有很確定當時A女怎麼說 ;偵卷第129、131頁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Sam是吳○ 森;在當天用餐之前,並沒有看過、耳聞被告與A女走得很 近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1、247 、249至255頁)。
⒋蔡○家證以:在餐廳時被告與A女是坐在一起,當天我有看到 被告與A女如何上車,被告有勾著或是拉著A女的肩膀或手臂 ,印象中A女的表情好像不願意上車,我有看到A女表情,就 是不是自願的樣子,至於後來她為何還是上車我忘記了,據 我所知被告與A女並沒有交往;被告與A女搭車離開後,在場 的人有打電話給被告、A女,我也有打給A女,想要確認他們 是安全的,A女1個女生,希望她可以平安到家;案發後隔2 天我有與A女、同事吳○寧一起吃中餐,A女有提到被告在車 上摸她的事,情緒蠻難過的、也有哭泣;偵卷第125至127頁 是我與A女的對話等詞(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181、183 至185、189、190頁)。
⒌證人吳○森證述:餐後要離開時,我走在比較後面,看到時A
女已經坐到計程車上,因為A女在工作上算是我的助理,我 想說這樣一男一女一起回去,應該要確定他們是否有真的回 家,我打了很多通LINE電話給A女,都沒有接通,被告有回 撥視訊電話給申○堯,畫面是在計程車上,但看得不是很清 楚,後來就掛掉,我還是很擔心,所以一直撥給A女,記得 最後有接,我有請她到家後撥給我,之後我才跟同事一起去 搭捷運,此時A女應該是已經到家了等詞(見偵卷第147至14 8頁)。
⒍而A女與被告一同搭上計程車後,蔡○家、黃○綸、吳○森,確 實均有頻繁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但未接通,吳○森、蔡○ 家並於對話中表示其等停留在原地等候,吳○森甚至於LINE 中向A女表示「妳跟他說我在找你」等情;A女返家後,分別 傳送「乾(按:「幹」之誤) 去死」、「乾(按:「幹」 之誤) 你去死吧」、「他媽的、去死、幹」之訊息予蔡○家 、黃○綸,而黃○綸傳送訊息與A女表示:「妳有在家嗎、我 和sam在一起、可以過去」,A女則回以:「我到家了、我在 哭」,黃○綸則表示:「要報警的話我和sam過去」;A女亦 有傳送訊息予蔡○家表示:「我一直假裝吐…然後脫身了」, 蔡○家則表示:「大家都很擔心」、「妳好機靈、我們一直 狂call妳都沒接、在原地不敢走」、「賢哥還跟○堯說要折 回 所以我們也一直等你們回來」,A女並稱「你們 唉 算了 」,有A女與蔡○家、黃○綸、吳○森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25至135頁),核與前述A女所述其返家後對 於在場男同事未給予援手非常不滿而對蔡○家、黃○綸回以非 常不雅之情緒用語,以及上開申○堯、黃○綸、蔡○家、吳○森 所述擔心出事而不敢離開,分別不斷打電話給被告、A女, 要求其等返回、確認A女平安到家、黃○綸甚至願意陪同A女 報警等之情緒反應與過程相符。
⒎證人即被告與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林萬金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當天我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市○○0號出口 前的忠孝東路上,見到有人攔車,就停下來讓乘客上車,當 時有1名男性先上車,並且拉著1名女性要她上車,該女子當 時好像臉色不是很好,他們上車後有在爭執下車的地點,一 開始男生說要到臺北車站,女生又一直要我載她到新北市○○ 區住處回家,所以我就轉往女生所說的地址;我專心開車沒 有特別注意到他們在做什麼行為;到了之後,女生說要下車 ,男生對女生說「不要下車」,在我車上耽擱了約3分鐘, 後來男生付了車資,我下車去幫女生打開車門,結果他們2 人就一起下車,我看到女生直接蹲在路邊要吐,男生在旁扶 著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7頁),亦與A女前述是遭被告
拉上車,因為被告向司機表示要去休息而害怕遭帶到旅館性 侵,所以不斷向司機重複自家地址,要求司機開往其住家之 過程一致,佐以蔡○家上述被告勾著或拉著A女肩膀或手臂一 情,亦徵A女並非願意與被告同車返家。倘被告與A女斯時相 互萌生好感,而於餐廳廁所外有接吻之行為,何以A女卻不 願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甚至在車上與被告爭執欲前 往之地點,此實有違常情。
⒏證人即A女弟弟證稱:案發當時是與A女、父母同住,當天晚 上,有聽到A女哭聲,大概隔2、3天,A女才跟我說案發的經 過,當時A女一直哭,泣不成聲等情(見原審卷第192至194 頁),併參以證人吳○寧以及前開「⒋」蔡○家所證:案發後2 日,我們與A女在一間餐廳用餐,A女有提到案發的過程,當 時A女有哭泣等情(見原審卷第184至185、196頁),暨如前 「⒍」所示,A女返家後所傳送給黃○綸、蔡○家之LINE訊息, 可知A女於遭到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性交行為後,其情緒感到 羞憤、害怕、驚恐、哭泣,且A女於事後陳述案發經過時, 亦有哭泣之情,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 恐懼、情緒崩潰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
⒐被告供述:當天席間有去上廁所,遇到A女,聊到我父親過世 的事情,A女也有說她父親已經過世的事,感覺2人情感上有 共鳴,就互相擁抱安慰、接吻,後來申○堯來上廁所,看到 我們在接吻,叫了一聲「賢哥」,拍了我的背說這邊人太多 不太適當,我們就分開回到座位上;餐後我要搭計程車回家 ,想到與A女剛剛的互動,彼此應該互有好感,便找A女一同 搭車,跟司機說找個地方載我們去休息,但A女跟司機報了 她家地址,司機就往A女所說地址開;印象中A女自己靠近我 ,我有伸手抱A女,想要解開A女外衣扣子,但A女說「不要 ,我要吐」,我請司機拿塑膠袋給A女,後續有接到申○堯電 話問我要不要回到上車地點一起照顧A女,我說我會回去, 但我後來想想已經在路上,就沒有回去,之後A女又靠在我 身上,我以為她在跟我示好,我又伸手要拉開A女衣服,但A 女又馬上說她要吐了;之後車子到A女家,我有一起下車確 定她安全到家;在本案之前與A女之間並沒有任何互有好感 或什麼曖昧情形,也自認沒有仇怨糾紛,我認為在餐廳時A 女主動擁抱我,一上車又靠我身上,我覺得她在示好;我的 身高175公分,A女大概152公分;A女很瘦等語(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第273頁、本 院卷一第102至104頁),亦與前開A女所述及A女與蔡○家、 黃○綸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在車上不斷裝嘔吐以閃躲被告之 情,以及A女與林萬金所述其2人在車上確有爭執前往之地點
乙節,暨申○堯所述其在被告與A女上計程車後不斷撥打電話 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返回上車地之情,各相符合。若A女對 被告有好感,在餐廳廁所外主動與被告擁吻,自願與被告一 同搭車離去,理應順從被告告知司機前往休息處所之意,又 何需與被告爭執而要求司機將其載返住處?且由被告自陳其 多次意圖要拉開A女衣服、解開其扣子時,A女就會立刻反應 「不要」、「想吐」等情,亦徵A女確有以此方式閃避被告 不軌之舉。
⒑而A女係於108年11月1日始由其弟陪同前往警局報案,此有A 女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佐以A女 弟弟所證:A女跟我們陳述案發經過時,我跟大姐就一直鼓 勵A女去報案,不要受到職場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而衡諸一般常理,若A女有意誣陷被告,應不至距案發 已數日後,經勸說後始前往報警。再者,被告為A女主管, 且層級甚高,苟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理由及動機,要陷自 己自此之後,將隨時處於忍受同事間異樣眼光之窘境,並致 令同事間之情誼生變,復得花費心力、時間多次奔走警局、 檢察署、法院作證,而犧牲個人生活、工作之寧靜,且若舉 發無果,將名譽受損、工作不保,並置自己於受誣告、偽證 罪刑罰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其主管即被告對其 為性侵害。
⒒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 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 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 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 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 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 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
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本 院前援引蔡○家、黃○綸、A女弟弟之證述等,均非關於其等 聽聞或輾轉得知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而分別為其 等親自見聞案發過程與A女不斷聯繫、為何停留餐廳外等待A 女與被告返回、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等情,辯護人以此部分 證據均係累積證據,不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云云,自無足採 信。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除A女之證述,並有申○堯、蔡○ 家、黃○綸、吳○森、林萬金、A女弟弟之證述、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心理諮商同意書、A女與蔡○家、黃○綸、吳○森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均可補強A女證述之內容非虛,應 可採信。
⒓次由被告將A女拉上車後即在車上撫摸A女胸部、手伸入A女衣 服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而撫摸A女胸部,並告知司機前往尋找 可供休息處所,又於司機將車開往A女住家,準備讓A女下車 時對A女稱「不要下車」等情,佐以被告如前「⒐」供述稱: 餐後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想到與A女剛剛的互動,彼此應該 互有好感,便找A女一同搭車,跟司機說找個地方載我們去 休息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思及自己在餐廳廁所外與A女接吻 、觸摸之事,亟欲繼續該未完之性行為之事;況如前各節申 ○堯、蔡○家、黃○綸之證述,其等在公司內均未曾見聞被告 與A女有何交往、曖昧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稱當下認為與A女 間互有好感云云,僅係藉口,堪認被告後續係承前於餐廳廁 所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車上續為前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 。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衡以A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部分細節,例如: A女係前往本案餐廳廁所時,或從本案餐廳廁所出來後,遇 到被告等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致,然除上開部分之外,A 女就案發當時因酒醉而頭暈、無力,遭被告強拉至餐廳廁所 附近牆角,並強吻之,被告進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 內褲內,並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以及在計程車上,徒手撫 摸A女胸部,進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後撫 摸其胸部等重要基本事實,及當日案發經過,甚至就與被告 一同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中,被告曾要求本案計程車司機林萬 金驅車至附近找地方休息,A女聽聞後趕緊向林萬金表明要 回其住處並重覆住址,林萬金察覺有異而將車子駛往A女指 定地點,並下車為A女開門,A女下車後擺脫被告之糾纏,始 脫離險境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 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 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至A女究係前往餐廳廁所時,或 從餐廳廁所出來後,遇到被告乙節,前後雖略有歧異,然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質之A女,A女已明確證稱:我記得 我從廁所出來時,就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應該是從洗手間出 來時遇到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64頁),自應以此為認定 ,且不因些許無礙之細節出入而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申○堯雖否認在餐廳廁所外有看到A女向其揮手求救、掙扎, 以及有何拍打被告背部、告知「賢哥不要這樣」以制止被告 之行為,並稱:在電話視訊中看到被告與A女2人都是笑笑的 等語(見偵卷第142、198頁、本院卷一第186、187、192、1 94頁),然被告已自承申○堯經過時有拍打其背說這裡人多 不適當,有喊一下「賢哥」一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 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6頁),顯不相符;又被告辯稱 當時是A女先主動抱我,我才抱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亦即依被告所辯其2人是互相擁抱,如此,申○堯由背後 看來理應看到A女的雙手抱著被告才是,然其亦稱沒有看到A 女的手在被告身上任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再者,若申○堯未察覺到被告與A女之間之異狀,又何以在餐 後欲離去時發現被告與A女竟是共乘一車離去而頻頻撥打電 話給被告,甚至要求被告帶同A女返回餐廳外之上車地點? 又在餐廳外等候被告與A女返回達數十分鐘?顯見其此部分 所為之陳述實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不可採信;被告辯稱是 A女主動擁抱其乙節,亦非可採;辯護人以申○堯此部分陳述 指A女沒有對外求救,不合情理云云為被告辯護,復不足採 信。
⒊辯護人又以A女穿著無彈性之裙子,襯衫紮進裙子,又穿著絲
襪、內褲,實不可能可以再以手伸入內褲中插入A女下體, 如果被告強行將手伸入勢必造成A女衣物凌亂或有外傷,但A 女於報案時並未指訴有任何外傷,也沒有任何與被告相符之 跡證殘留,且A女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及有再進入廁所整理 衣物,顯非可採。然A女身型瘦小,腰圍極細,且自腹部有 彈性之身體部位將手伸入並非不可能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㈡之⒈」;而關於A女衣物是否凌亂、是否有在整理衣物 後才返回席位等情,A女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雖未曾提 及,然此應僅係未曾有人詢(訊)問及此;至A女所提供案 發當時穿著之裙子、胸罩經採集、鑑定之結果,胸罩採樣之 內層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定量結果,未檢 出DNA量,裙子經多波域光源檢視,未發現可疑跡證,雖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08800979 9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7頁),然人與人之間 肢體碰觸是否留下相關跡證,可能因碰觸之時間、方式、位 置而有不同,且A女並非於案發後隨即報警採集相關檢體, 是縱未於A女衣物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亦不能即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辯護人執前述辯詞指A女有刻意 誇大渲染、誣指被告之情云云,亦無足憑採。
⒋辯護人又提出宋廚餐廳廁所旁處所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