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聖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聖銀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55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楊 新北路(下稱楊新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楊 新北路101號前路邊機車停車格,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 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與原判決誤載路面乾燥,應予更正)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轉、逆向起駛,致甲車車頭先碰撞停放在上開 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後,持 續向右突入楊新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楊念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遭甲車撞擊乙車右側,致楊念慈人車倒地,並 受有頸部、腰部扭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卓聖銀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卓聖銀於肇事後,見救護人員 丁鴻銘、張湧傑到場對楊念慈實施止血、包紮等創傷處置,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於員警到 場前,在楊念慈已明確告知其不可離開現場,亦未提供其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與楊念慈之情況下,逕自騎乘甲車離去,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卓聖銀(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均係於審判中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證人 楊念慈(下逕稱姓名)松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是訴 訟使用之文字,故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3、105 至106頁),惟查,上開松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22813卷第25頁),是由負責診斷楊念慈傷勢之醫師,依醫 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 之情,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另主張本案監視器畫面經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惟經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其畫面連續、自 然,未見經偽、變造之事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資 料1份(見交訴30卷第43至46、59至68頁)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楊念慈 一手抱狗一手騎車,遇到狀況自己煞車而摔車,他根本沒有 受傷,就算有也跟我無關,他把車子翻起來後即可回家,卻 隔了很久仍待在本案事故現場做假證據;又當時醫護人員告 知雙方無事即可離開,我再問醫護人員確認是否可以離開, 醫護人員說可以,我才在當日11時4分離開云云(見本院卷 第37至43、185至186、188頁)。經查:一、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㈠楊念慈證稱:案發時,被告騎甲車自路邊暴衝出來撞到我騎 乘的乙車,我是雙手放在乙車龍頭上騎車、沒有單手騎車, 當時我有載一隻狗,在我的機車腳踏墊上等語(見交訴30卷 第46至47頁)。
㈡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交訴30卷第43至44 、59至63頁),結果如下:
======================================================== 【00:00:00】
畫面開始可見被告騎乘甲車停於路邊機車停車格。-------------------------------------------------------- 【00:00:01】至【00:00:05】 被告駛動甲車,於路邊迴轉朝畫面上方行駛。【00:00:0 5】被告持續駕駛甲車往畫面上方行駛,並極為靠近停於畫 面上方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 【00:00:06】
被告持續駕駛甲車往畫面上方行駛,此時可見被告先擦撞 停於畫面上方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後輪,隨即撞擊於慢車道 行駛中之乙車的右側。
-------------------------------------------------------- 【00:00:07】至【00:00:18】 兩車因碰撞倒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與楊念慈倒於路上,安 全帽噴飛之情形。
======================================================== ㈢由楊念慈證述內容,參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 見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駕駛,復未禮讓順向 行進之乙車優先通行,突入車道而撞擊乙車右側乙節屬實。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 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見偵22813卷第57頁)在卷足 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22813卷第29、33至4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轉、逆向起駛,先撞擊路邊停車格內停放之 機車後,持續向右突入車道而撞擊乙車右側,致楊念慈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腰部扭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松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22813卷第25頁)在卷可查,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二、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 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 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㈡楊念慈證稱:被告撞到我後,一直說是我撞他,車禍發生後 是路人去報警,我並沒有叫被告先離開,救護車到時被告有 在,但警察還沒來被告就自行離開,我沒有聽到救護人員叫 被告先離開,我還叫被告不要走等語(見交訴30卷第47至48 頁)。
㈢證人即救護人員丁鴻銘(下逕稱姓名)證稱:案發時我與證 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下逕稱姓名)前往楊新北路93巷執行 出勤救護勤務,到現場後我就幫患者楊念慈清理、包紮傷口 及止血,我們不可能跟任何人說「你可以先行離開」或類似 的話,這種交通事故我們一定會聯絡警察,我們反而會說你 現在不能離開,離開會是肇逃,必須要等到警方到場處理, 但如果肇事者強行要離開的話,我們也不會禁止,因為我們 主要業務是要協助救護患者等語(見交訴30卷第103至107頁 )。
㈣證人員警古峻瑀(下逕稱姓名)證稱:我到現場時只看到楊 念慈,被告不在場,本案是請楊梅分局去找彩券行跟各個路 口的監視器影像,經警方調閱現場的監視器影像查出被告的 車牌號碼,才查出被告的真實身分等語(見交訴30卷第51至 54頁)。
㈤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交訴30卷第44至46
、64至68頁),結果如下:
======================================================== 【00:00:00】
畫面開始可見被告站於路邊,楊念慈則以半蹲姿勢站於被告 左方,甲車停於道路白線旁,乙車倒於道路中央。-------------------------------------------------------- 【00:00:01】至【00:00:07】 被告往畫面右側移動,楊念慈則舉起右手臂指向被告,隨後 被告於道路白線處駐足轉身舉起左手臂指向楊念慈。-------------------------------------------------------- 【00:00:08】至【00:00:21】 被告隨後往畫面上方行走至甲車旁,楊念慈則坐於路邊地面 ,有以手指向被告方向。【00:00:12】時,畫面右上方有 救護車經過,但並未看見畫面中有救護人員或警察出現。-------------------------------------------------------- 【00:00:22】至【00:00:24】 此時可見被告騎乘上甲車,且楊念慈舉起右手臂指向甲車方 向之動作。
-------------------------------------------------------- 【00:00:25】至【00:00:29】 被告騎乘甲車往畫面右下方快速行駛離開,楊念慈則持續舉 起右手臂指向被告方向,並起身欲制止被告離開,而迄至此 時均未見畫面上有警察出現。
======================================================== ㈥勾稽楊念慈、丁鴻銘、古峻瑀上開證述內容,佐以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參以被告自承其係於救護人員到場後 方騎車離去等語,則案發後被告於現場見聞醫護人員對楊念 慈進行創傷處理,就楊念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一節, 被告當屬明知;又被告肇事後,因救護人員已經到場實施救 護,已可知隨後員警將會到達現場,且楊念慈明確向被告表 明不同意其離去等情狀下,竟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被告具肇事逃 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楊念慈係單手騎車、自行煞車摔車而受傷,與被告 無涉,且當時醫護人員告知被告已可離去云云,與本院上開 認定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楊念慈受有傷勢,竟未待員警 到場,復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與楊念慈,楊念慈更 已明確告知其不可離開現場之情況下,仍逕行離去,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於救護車離開後方離開現場,客觀情節與於 肇事後即行離開現場之人相比,較屬為輕,就此應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為求脫免刑責,無任何 客觀憑據,於楊念慈、警員古峻瑀、救護人員丁鴻銘到庭作 證中,當庭以「他今天當庭欺騙審判長」、「身為警察,他 的密錄器這個是假的」、「年紀輕輕不能昧著良心說話」等 語咆哮證人,甚至尚以書狀影射本案偵查檢察官與楊念慈可 能有親屬關係,因而本案偵查作為可能有所不法云云,犯後 態度相當惡劣(惟原審未將被告否認犯行作為量刑或犯後態 度不利因素,應予辨明),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