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23號
TPHM,111,交上訴,223,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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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銘(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 正後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 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案發時間有在重慶南路停車2次 ,但本件車禍事故與伊無涉,伊當時有聽到撞擊聲音,有向 左看,但只有看到全家便利商店,沒有看到車輛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僅 供直行之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臨近襄陽路之交岔 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遽向左行,橫跨2線直行車道逕朝 襄陽路方向左行,適有告訴人陳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欲閃避突向左行之 被告車輛,致失控翻覆在地,並撞擊路口號誌燈桿、大樓樑 柱,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四肢多處擦傷併表皮缺損、肝臟囊 腫等傷害。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既未留在現場,亦 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於案發之際駕車行經該處之朱宇 翔、張定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禍與其無關。惟:原審有勘驗證人朱宇翔



張定華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確可見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沿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第4車道行駛, 駛至鄰近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口時,雖車速不快然未顯示 方向燈,即自其所行之第4車道遽向左偏,欲橫跨第3車道以 利其左轉至襄陽路。而重慶南路1段同向第3車道後方,依序 有證人謝懿哲、告訴人分別駕車直行駛來,見狀乃紛紛煞車 欲閃避。證人謝懿哲所駕自小客車有繞過被告所駕車輛,惟 告訴人則於閃避之際翻車,並撞擊路旁之燈號桿及大樓樑柱 。此時可見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尚未完全左轉至襄陽路 上,有在該處稍事停頓後,方左轉離去等情,有原審111年6 月2日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至4 6、51至65頁)。
 ㈢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5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不僅未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 示左轉方向燈並駛入該處之左轉專用車道(即第1、2車道) ,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更未遵守分向限制線,即貿然 從最外側車道逕行橫越兩線直行車道(即橫跨供車輛直行之 第4、3車道)而左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江文銘駕駛營小客 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車道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為肇事主因,陳杰駕駛自大貨車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次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 220030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7至1 3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此乃 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 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 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 報警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 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



第27頁,原審卷第46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 確。是被告亦坦言有見到告訴人車輛失控翻覆,並有上前去 敲黑色車子(即謝懿哲)車上的門,我問他人有無怎樣,他說 很難受,一直叫,我就叫人打電話,差不多有1分鐘,我就 開車走等語(原審卷第93頁)。足徵被告知悉確有車輛翻覆 ,且可能有人因而受傷乙節,其本應知悉其須留在現場協助 警方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有在場之義務,卻未留置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 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 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行,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看過監視器畫面,請求勘驗監視 器畫面等語。惟原審於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除有勘驗 證人朱宇翔張定華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外,另亦有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 憑(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原審於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 時,被告確有在場並對勘驗結果表示:「我真的不曉得有發 生這段事情,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才開走。針對過失傷 害部分,我現在債務很多,我有保全險」等語(審卷第46頁) 。是原審既已就路口監視畫面勘驗,被告於勘驗之際亦在庭 並表示意見,故被告就路口監視畫面此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 查,自無必要,併此敘明之。
 ㈥原審同此見解,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欲左轉彎之際,未注意應 先打左閃方向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即貿 然從最外側車道往左偏行侵入直行車道後,欲逕予左轉,始 肇致本件車禍,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 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逃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仍否認本件犯行,並參以告訴人 之意見,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罹肺腺癌 ,自述負債累累、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否認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銘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第4車道行駛,駛至鄰近重 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之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該處有4線車道( 由左而右依序為第1、2、3、4車道;且第1、2車道係左轉專 用車道,與提供直行車輛使用之第3、4車道中間業以雙白線 隔開,如附圖1所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不僅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身為轉彎車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圖一己之便,未 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專用車道,亦未 禮讓直行車,即由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第4車道上,遽向左偏 侵入第3車道,而欲橫跨該2線直行車道俾左轉至襄陽路。適 Uber司機謝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B車)、陳杰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沿重慶南路1 段同向之第3車道後方直行駛來,面臨江文銘A車如此突來之 舉,猝不及防紛紛緊急煞車、往左微偏以便閃避A車,惟陳 杰所駕C車仍因此失控翻覆倒地,遂撞擊路口號誌燈桿及大 樓樑柱,致受有全身四肢多處擦傷併表皮缺損、肝臟囊腫等 傷勢。詎江文銘明知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在停留察看 傷者傷勢,或待員警到場處理,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稍 事停頓後,兀自從其左轉之襄陽路駕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 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9、91至100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江文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當時車上有客人先在重慶南路1段第4車道旁下車,另1 名乘客則是原本說要到中和,在車上講完電話後改稱要到長 安東路,我就準備左轉彎至襄陽路,當時告訴人陳杰的車已 翻車倒在路邊,我是在告訴人撞車後才慢慢左轉切過去,認



為對方發生的車禍與我無關,我並不曉得,才會直接開走, 告訴人的傷勢也與我無關,請求判決無罪等語(見偵卷27至 29、119頁;本院卷第46、77至79、93、96至100頁)。經查 :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 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第4車道行駛,駛至 鄰近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之交岔口前,往左偏行欲左轉至 襄陽路上,適重慶南路1段同向第3車道後方依序有Uber司機 謝懿哲駕駛B車、陳杰超速駕駛C車直行駛來,B車見狀雖成 功煞車往左微偏繞過A車後、再往右切回原直行車道,惟C車 緊急煞車後仍失控翻覆倒地,遂撞擊路口號誌燈桿及大樓樑 柱,致受有全身四肢多處擦傷併表皮缺損、肝臟囊腫等傷勢 ,被告駕駛之A車則在該交岔路口處稍事停頓後,兀自左轉 襄陽路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9至12、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31至33、41至46、100頁),核與證人謝懿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117至119頁)、證人即目擊 者朱宇翔於警詢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59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朱宇翔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 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 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 擷圖影像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8、37、39至40、47至 49、51、53至57、61至63、65至69、71至83、103頁,本院 卷第42至46、51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實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⑴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當庭逐一勘驗案發時,B車駕駛之行 車紀錄器、其他目擊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錄影 ,結果明確顯示: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沿重慶南路1段 北往南第4車道行駛,駛至鄰近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之交岔 口前(該處重慶南路上由左而右依序為第1、2、3、4車道; 且第1、2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與提供直行車輛使用之第3 、4車道中間業以雙白線隔開,如附圖1所示),雖車速不快 ,卻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專用車道



,亦未禮讓直行車,即由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第4車道上,遽 向左偏侵入第3車道,而欲橫跨該2線直行車道俾左轉至襄陽 路;適重慶南路1段同向第3車道後方,依序有證人即Uber司 機謝懿哲所駕駛B車、證人即告訴人陳杰超速所駕駛C車,直 行駛來,見狀猝不及防紛紛緊急煞車,B車雖成功煞住、復 往左微偏繞過A車、再往右切回原直行車道,惟C車乃因此急 煞失控翻車,進而撞擊花旗銀行旁之路口號誌燈桿及大樓樑 柱,致告訴人成傷,此際被告因尚未完全左轉至襄陽路上, 乃在該交岔口稍事停頓,嗣兀自左轉至襄陽路後駕車離去等 情,有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 【該交通事故過程,併可參見本判決附圖2至7所示(見本院 卷第42至46、51至65頁)】。
 ⑵證人即B車駕駛謝懿哲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重慶 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我與告訴人都在第3車道,被告是 在最外側的第4車道,本案路口是T字路口,我看到該輛計程 車(即被告A車)要往我這車道切進來,雖尚未到中線,但 他已經侵入到我車道的一半,且並未打方向燈…我發現時就 立即減速繞過該A車,繼續要往總統府方向直行,才到花旗 銀行前的斑馬線上,旋聽到巨響,然後確定看到垃圾車(即 告訴人C車)翻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117至119頁筆錄 );目擊證人朱宇翔於警詢陳稱:我沿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看到最右外側有1輛計程車(即被告A車)欲左轉 襄陽路,後方垃圾車(即告訴人C車)疑似速度快、欲閃避 該計程車而翻覆撞上路旁號誌燈桿等語(見偵卷第59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⑶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偵查中所結證:我當時 開著公司的垃圾車C車,沿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車道 內側道(即第3車道)直行,行經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交岔 口,同向正前方有1輛黑色UBER(即證人謝懿哲所駕B車), 右前方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上有1輛計程車(即被告A車 )…計程車A車突以車頭切進我們車道要違規左轉,當下B車 發現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旋緊急煞車,我見狀也緊急煞 車,但因為我大車重量很重、無法瞬間停止,為避免撞擊他 們或發生其他傷亡,我便將C車往左偏移,因C車已有些微往 左傾倒失控,雖想再將車輛拉正卻已來不及,故直接與電線 桿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17至119頁)均大致相 符,堪信所指述與事實無違。
 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53、6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明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 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之際,不僅未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 並駛入該處之左轉專用車道(即第1、2車道),亦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更未遵守分向限制線,即貿然從最外側車道 逕行橫越兩線直行車道(即橫跨供車輛直行之第4、3車道) 而左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至為灼然。
 ⑸再者,果被告於左轉前,能先行閃左轉方向燈、駛入左轉專 用車道、甚或於路口暫停持續等待直行車(包含告訴人所駕 駛之C車)均安全通行後,再左轉彎至襄陽路方向,而非未 打方向燈就恣意橫跨直行車道,逕往左偏駛,則本案車禍當 不足以發生。況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結果載:「江文銘駕駛營小客車(即A車)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車道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 主因,陳杰駕駛自大貨車(即C車)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次 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 1103220030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 7至13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⑹基上,被告行駛在前開路段,明知其所駕汽車係左轉車,卻 疏未注意應先打左方向燈、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駛入左轉 專用車道後始得左轉,而恣意從最外側車道往左侵入直行車 道,欲逕行左轉彎,方致由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證人謝懿哲 所駕B車、告訴人陳杰所駕C車見狀皆猝不及防紛紛閃避,進 而使C車輛失控翻覆倒地,堪以認定。
 ⑺則被告猶辯稱:我一直保持在第4車道,然後第3車道,慢慢 切過去,當時沒有車,我轉過去,告訴人已先在我前面翻車 ,我是在他翻車後才切換車道、左轉至襄陽路上,我停車位 置跟告訴人翻車地點有一段距離,此事與我無關云云,顯屬 倒果為因,委不足採。
 ⑻被告另辯稱:車禍發生時我有白內障,甚麼都看不清楚,播 放監視器我也看不清楚,我認為最好是把全程路口監視器調



出來公開審理,看是誰的錯云云,實乃罔顧本院業已全程公 開審理,並會同被告本人當庭勘驗所有卷附錄影光碟之程序 ,俱如前揭,故此番所辯當屬無由。
 ⑼至告訴人陳杰雖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 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在鄰近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口, 準備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第4車道起駛左轉相接之襄陽路, 適有證人謝懿哲駕駛B車、告訴人陳杰駕駛C車沿重慶南路1 段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猝不及防閃避,告訴人所駕C車見狀進 而車輛失控翻覆倒地成傷,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在現場, 嗣駕車離去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案發 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2至46、51至65頁)存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準備左轉彎到襄陽路時,告訴人的車 就已經倒在那裡了,我認為我應該沒有影響到他們,我認為 跟我無關,所以我才開走云云,惟查:
 ⑴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 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我的確與計程車( 即被告所駕A車)及UBER(即證人謝懿哲所駕B車)都沒有發 生碰撞,但我認為是計程車沒有遵守交通法規,在直行車道 要左轉襄陽路,導致我與UBER緊急煞車不及,進而發生車禍 ,現場我因為卡在車內無法看見現場狀況,事後我在醫院時 ,警察有告訴我肇事的是計程車,但當時尚未找到是誰,我 看新聞才知道計程車駕駛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



118頁)。
 ⑶證人謝懿哲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垃圾車(即告訴人所駕C車 )駕駛卡在車上,我有留下,但我報案完成後消防隊員到場 ,我就沒有看到計程車駕駛(即被告)了;告訴人翻車時, 當下應該連路人都有發現,被告有無停下我不清楚,但等警 察到場處理時,只有我一人在現場,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 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9、119頁)。
 ⑷衡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車禍發生後,我 有下車察看,當時警察還沒來,我因為還有客人且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 )。
 ⑸觀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杰、證人謝懿哲就其等目擊、經歷 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詞,與被告自承未待員警到場即先行駕車 離去,互核相符,且其等均係偶然行經肇事地點而目擊該肇 事經過,均未與被告有何仇怨糾紛,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詞, 應堪採信。
 ⑹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生具有過失,致告訴人車輛失控翻 車倒地成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雖曾停留於現場,然未報警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 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復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就其有 違規左轉彎舉措已有認識,參以其自承有見到告訴人車輛失 控翻覆(本院卷第79、93頁),復自承:我去敲黑色車子( 即證人之B車,尚非告訴人C車)車上的門,我問他人有無怎 樣,他說很難受,一直叫,我就叫人打電話,差不多有1分 鐘,我就開車走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益見被告既長年身 為職業駕駛,且係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該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車輛翻覆且有相當可能有人因而受傷乙節,當 可清楚認知,本應知悉其須留在現場協助警方調查以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而有在場之義務,卻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 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被告徒以當時認告訴 人所駕C車未與其駕駛A車碰撞而認與己無關並未肇事,亦無 過失之辯解,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 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條 法定刑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對於犯 罪情節輕微者,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區別被害 人法益受侵害之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既如前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車道且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 失控翻車倒地,告訴人乃因而成傷,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並 無不明確,且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如 前述,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審酌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湖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



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 考,即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 路交岔路口,準備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第4車道起駛左轉相 接之襄陽路行駛,疏未注意應先打左閃方向燈、駛入左轉專 用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從最外側車道往左偏行侵入 直行車道後,欲直接左轉彎至襄陽路上,始致由同向後方直 行駛至之證人所駕B車、告訴人所駕C車見狀均猝不及防紛紛 閃避,進而使C車失控翻覆倒地成傷,其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 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本院審 理迄今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參以告訴人到 庭表示:被告陳述與監視器影片完全不同,就本案量刑部分 ,不是希望被判多重,希望被告知道自己做錯甚麼,而不是 一直辯稱跟事實無關的事情,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且罹肺腺癌,自述負債累累、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後否認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圖:
1 本案事發地點共有4線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第1至4車道;其中第1、2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中間有雙白線,第3、4車道為直行車道) 2 3 被告A車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1、2車道的左轉專用車道,即逕行從最外側(第4車道)直行車道左偏,而侵入第3車道(直行車道),B車、C車見狀紛紛煞車閃避。 4 5 C車煞車後開始失控翻覆。 6 失控翻車的C車撞擊路邊交通號誌,被告A車則仍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1、2車道的左轉專用車道,即該交岔路口之3車道直行車道前方,等待左轉彎。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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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