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13號
TPHM,111,交上訴,21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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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周峻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6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峻忠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禹辰 (下稱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周峻忠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就被告林禹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峻忠除具有右轉彎之際,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外側機車專用道之過失外,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周峻忠 駕駛之車輛及被告林禹辰騎乘之機車均已超越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非在車道上,渠等究屬不同車道或同一車道行駛, 實有疑義,被告周峻忠是否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乙節,即有斟酌之必要,原審就被告2人各別之過 失情節與本件事故肇事主次因之認定,稍嫌速斷,難謂允當 。
 ㈡被告周峻忠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鄭文榮羅燕妮林禹辰達成和解;被告林禹辰僅坦承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情事,2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害人鄭惟仁(下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7歲 ,其父母失去愛子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審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宣告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被告林禹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峻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 於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右轉前刻才打方向燈,並隨即右 轉,才會與一直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未變更行進路線之被 告林禹辰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林禹辰有超車或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行為導致車禍。況被告周峻忠駕駛車輛轉彎前一直是跨 中線行駛,完全行駛至慢車道與被告林禹辰之機車發生碰撞 ,僅約一秒鐘之時間,若以碰撞前一瞬間的靜態圖片認定兩 車位於同一車道,未考量雙方動態及時間,實欠缺合理性, 且當時慢車道右邊空隙很大,被告林禹辰自覺雙方是不同車 道,故應是被告周峻忠駕駛汽車轉彎時要注意及禮讓直行之 被告林禹辰,而非直行之被告林禹辰必須注意前方左側車輛 會突然右轉,被告林禹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僅有「閃黃燈 路口超速」,為肇事之次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峻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 右側後方機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被告林禹辰則具有右側超車不當、超速行駛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 明確。
 ㈡被告周峻忠並無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之過失: ⒈被告周峻忠駕駛之車輛接近肇事地點斑馬線時,有打右邊方 向燈最少4次,之後才與被告林禹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勘驗筆錄在 卷,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當庭表示確認無誤(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7頁),此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 檔案時間00:00:03被告周峻忠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道路 停止線時,右後車燈方向部分有亮起」、「檔案時間00:00 :04被告周峻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燈部分,白色燈罩中 間處,仍有亮微微黃光」、「檔案時間00:00:05被告林禹 辰騎乘之機車逐漸要超越被告周峻忠之自小客車,同時可見 前揭自小客車後車燈部分,白色燈罩中間處,有亮微微黃光 ,紅色燈罩處亦亮燈」、「檔案時間00:00:05被告林禹辰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等內容之勘驗筆錄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



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2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可認定被告周峻忠駕駛之車輛經過道路停止線時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約2秒鐘之時間內,確實有持續打右轉方向燈 ,且此情為被告林禹辰所明知。
 ⒉依被告林禹辰自承:被告周峻忠在貴族世家的時候有亮一下 右邊方向燈,我有看到被告周峻忠閃了一下方向燈,貴族世 家蠻接近工學館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8頁),佐以卷附基隆 市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20852號函覆:「事 故地點與貴族世家之距離,經事故承辦員警鄭暐哲現地測量 約106公尺」、「依監視器顯示當事人周峻忠駕駛之車號000 0-00自小客偏右行駛之地點與事發地點之距離,經事故承辦 警員鄭暐哲現地測量約130公尺」之內容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交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被告周峻忠 早在事故地點前130公尺開始持續偏右行駛,且自事故地點 前約106公尺即打右轉方向燈。又被告周峻忠於事故發生當 天未經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有超速違規之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664號函可憑(見交 訴卷第119頁),是以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 頁),被告周峻忠駕車自行經貴族世家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止(距離約106公尺)之時間約8秒,卷內監視器攝得被告 周峻忠在事故發生前約2秒有持續打右轉方向燈復如前述, 是被告周峻忠既計畫於本件事故發生路口右轉,而早在該路 口前130公尺前開始偏右行駛,並於該路口前約106公尺打右 轉方向燈,衡情應不至於在抵達該路口道路停止線前約6秒 期間內,不斷切換右轉方向燈,應可推論被告周峻忠係自行 經貴族世家時起,持續打右轉方向燈至駛抵本件事故發生路 口時止,自未能以被告周峻忠駕車自行經貴族世家時起至本 件事故發生路口道路停止線止之過程,未有監視器畫面可資 佐證,遽論被告周峻忠有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 之過失。
 ⒊至被告周峻忠駕駛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初,即經過該路段 「慢」字時,看不出其右前車方向燈有亮起,雖有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225頁),惟現場監視器係由車輛右後方 往前拍攝,本無從清楚攝得車輛前方燈號之情形,且依常情 ,車輛打右轉方向燈時,燈號並不會持續亮起,而係呈現規 律閃燈之狀態,被告周峻忠駕駛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起至 監視器攝得其後方右轉方向燈亮起時止之時間又僅有1秒(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5頁),自難排除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圖時,係在該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之空檔。況依本院勘驗被 告周峻忠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後,製作「畫面開始不久,在 車輛快要行駛到車道『慢』字前,有『答答答』之聲音出現」等 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5頁),輔以車輛打方向燈時,常見車內會同時伴 隨聲音響起之經驗法則,可推論被告周峻忠駕駛車輛行經該 路段「慢」字前,應已有打右轉方向燈之情事,益徵被告周 峻忠應係自行經貴族世家時起,即持續打右轉方向燈至駛抵 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時止,同未能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看不 出其右前車方向燈有亮起,逕論被告周峻忠有未依規定於路 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之過失。
 ㈢被告周峻忠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係適用「對向車道」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與橫 向直行」、「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直行、轉彎」之車輛, 即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109年6月17日交路 字第10950068291號預告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部分條文草案,考量車道寬度足以使汽機車併排行駛 時,兩車同時行經路口,可能造成右轉汽(機)車行駛于車 道左側而直行機車行駛於車道右側產生衝突,爰修正第188 條,指示車輛直行與轉彎之共用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時 ,增設直線與弧型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以避免 車輛交織產生衝突。綜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依交通法規及交通工程面向,均係認車輛應自外側車道或由 車道之右側右轉之概念,以避免產生同向同車道左側右轉彎 車是否應注意或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疑義,爰同一車道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後車 行車秩序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另有交通部109年12月18 日交路字第10900253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 第200頁)。
 ⒉被告周峻忠駕車超過道路停止線時,處於跨越中線欲進入慢 車道之狀態,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已完全進入慢車道(後輪位 置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最左側),待被告周峻忠駕車經過行



人穿越道時(後輪位置約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間),被告 林禹辰始騎乘機車在慢車道進入監視器畫面,兩車係於被告 周峻忠駕車於路口右轉時發生碰撞(全車位置已超越行人穿 越道及道路旁人行道邊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且依卷附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日路覆字第1110023 414號函所附被告林禹辰車速推算資料中,測得被告林禹辰 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距離為12公 尺(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交訴卷第91頁至第95頁) ,可認兩車同時在慢車道時前後至少相距12公尺,而屬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被告周峻忠駕車右轉時,自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非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縱使本件事發路段慢車道有3.2公尺(見交訴卷第127 頁),可供前後二車併排行駛,亦僅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上該如何規劃分流之問題,並無礙於前後二車仍係在 同車道行駛之認定。
 ㈣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及比例:
 ⒈被告周峻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 右側後方機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業 經被告周峻忠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據原判決 認定如前,但被告林禹辰早在事發路口前約106公尺即發現 被告周峻忠有打右轉方向燈,其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 與被告周峻忠同在慢車道相距尚有12公尺時,亦有看見被告 周峻忠持續打右轉方向燈至少4次,俱如前述,卻未採取適 當應變措施,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日路覆字第1 10023414號函暨所附車速推算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交訴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反 見其超速行駛且欲自被告周峻忠駕駛車輛右側超越直行,被 告林禹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右側超車不當、超速行駛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又被告周峻忠雖具有上揭過失,但被告林禹辰為同車道之後 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而係依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行駛,按前揭計算,被告林禹辰自行經貴族世家時起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理應有8秒時間足夠其做反應,兩車 當不至於發生碰撞,故被告林禹辰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周峻忠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㈤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 酌被告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被告林禹辰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均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詎 渠等竟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而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導致被害 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重,被告周峻忠亦致被告林禹辰 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重,惟衡酌被告周峻忠駕駛過失行為 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屢次表達和解 之意願,開庭時保險公司人員均陪同到場,有意與各告訴人 調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告周峻忠保有足額之保險,可以賠償 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然因被告周峻忠、林禹辰肇事 責任比例有所爭執,致被告周峻忠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林禹辰僅坦承 超速之過失,就違規右側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 終否認,其駕駛車禍肇事情節為本件主因,犯後未見有保險 公司陪同談論賠償事宜,就所生損害部分亦僅空泛提出就肇 事比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陳報狀,實未見其有悔意, 然考量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林禹辰之意思,暨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周峻忠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就被告林禹辰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渠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被告周峻忠已坦承所有過失,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50萬元,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收受,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周峻忠,同意給



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被告林禹辰雖僅坦承部分過失,但亦獲被害人家屬諒 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 原審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亦無不當。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分別具 有上開過失,且被告林禹辰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周 峻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自應 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林禹辰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禹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高雄左營○○00000○○○)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禹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峻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 駛,行經北寧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光黃燈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含外側 機車專用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時應注意 與右方同一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機 車專用車道,且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車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惟仁林禹辰,未保 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而林禹辰本應注意不可右側 超車,且應依速限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可超速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同 前所述路況,林禹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距離海洋大學工學館約106公尺之貴族世家牛排館時, 已見在其前方在快車道行駛之周峻忠車輛打右轉方向燈,而 知悉周峻忠欲右轉彎,且在周峻忠由該路段快車道右切至外 側機車專用車道時,益加明瞭周峻忠係欲右轉至海洋大學工 學館,此時周峻忠之車輛已駛近路口,詎林禹辰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在周峻忠車輛接近交岔路口打右方向燈正進行右 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反而自周峻忠車輛右方超速駕駛, 欲超越周峻忠車輛(時速72公里),林禹辰機車左側車身因而 與周峻忠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林禹辰機車遭碰撞後向前 滑行後人車倒地,林禹辰機車搭載之鄭惟仁與號誌桿發生碰 撞,林禹辰因而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腦震盪、右手肘挫 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挫傷、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鄭惟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及呼吸 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4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鄭惟仁之父母鄭文榮羅燕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及林禹辰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 峻忠、林禹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峻忠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周峻忠車輛), 被告林禹辰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禹辰所騎乘 機車)搭載被害人鄭惟仁,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發生車 禍肇事,鄭惟仁因而死亡,林禹辰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
 ㈡周峻忠坦承其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下列過失:  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之規定,未於詎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或慢側 車道。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併行之林禹辰車輛。 ㈢被告林禹辰坦承騎機機車有下列過失:
  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未依車禍地點速限 時速50公里時速行駛,且在設有「慢」行標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可測得的時速是依監視器所 顯示最接近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為72公里)。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周峻忠欲右轉彎時,有無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周峻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
  ⒊林禹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有無右側超車(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三、經查:
鄭惟仁周峻忠所駕車輛與林禹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生死亡之結果:
  周峻忠於11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北寧 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與林禹 辰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惟仁發生碰撞(周峻 忠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林禹辰騎乘機車左側),林 禹辰機車因之倒地,林禹辰因而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腦 震盪、右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鄭惟仁則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昏迷及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40分許 不治死亡等事實,周峻忠及林禹辰均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周峻忠、林禹辰)(以上見相 卷第3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相卷第61-73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3日相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以上見相卷第151-187、221-22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0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鄭惟仁,見相卷第57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禹辰,見相卷第59頁)、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見相卷第75-79 、81-89、91-93、95-99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本案前送請鑑定結果如下,因前後鑑定結果不一(詳⒈⒉所述 ),本院乃傳喚參與初鑑之證人吳誌權、覆議之證人張夢麟 到庭作證,並認定周峻忠、林禹辰之過失情形分別如下㈢㈣所 述: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0年8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①林 禹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岔路口 右側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②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未於30公尺前先變換至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右轉 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 第2844號卷第21-24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3A號函,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①若周峻忠自小客車 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 向燈,則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 ,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 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與林禹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②若周峻忠自小客 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 方向燈,則:⑴周峻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岔路口,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 態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⑵林禹辰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844號卷第30 -7頁至第30-8頁)。
周峻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未注意 同一車道右側後方有林禹辰所騎乘之機車,未保持二車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23日審 理時當庭更正周峻忠之過失行為如上):
  ⒈有關周峻忠所違反之相關交通法規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快慢車道分 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 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 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 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 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 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有關周峻忠 變換車道之行為係自快車道變換至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 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 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與周峻忠為右轉彎 有權外車道進入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有關周峻忠右轉彎時未與後側右方與其併行之林禹辰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有關周俊忠車輛右轉彎時應在路路前30公尺先 換入慢車道)
  ⒉查周峻忠坦承有上揭過失,佐以周峻忠於基隆市談話紀錄 表所述:「發生事故前未發現對方」(見相卷第47頁)、偵 訊時供稱:「在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右方有來車」( 見相卷第11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視線下是沒 有注意到林禹辰機車出現,我只有從我的後視鏡看後方有 無來車,沒有轉頭確認(見本院卷第67頁)等吾,且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1-85頁),而依監器 翻拍畫面顯示(見相卷第83頁上、下方照片),林禹辰機 車在周峻忠車輛右轉彎前已在周峻忠車輛後方,且在周峻 忠車輛開始右彎時,林禹辰機車已在周峻忠車輛右後方, 周峻忠在右彎前倘有輔以轉頭向後看之動作,當可看見處 在其車輛盲點區之林禹辰機車,即可適時與林禹辰機車保 持安全間隔,而不會貿然右轉彎,再參酌下列交通部函釋 內容,可證周峻忠坦承其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等情,核與



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⒊周峻忠駕車欲右轉彎有權自快車道換入屬慢車道之機車優 先道:
   車禍地點設有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固有基隆市警察局 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208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頁),惟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3-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周峻忠 駕車欲右轉彎,自有權自快車道換入屬慢車道之機車優先 道至明,林禹辰及其辯護人否認周峻忠有此部分路權,核 應出於法規之誤解,無法採用。
  ⒋周峻忠駕駛車輛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曾因案函詢交通部有 關直行車與轉彎車路權認定問題,經交通部函覆以「有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適用事宜案,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 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宜 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 明。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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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