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72號
TPHM,111,交上易,37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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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國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國銓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於當日17時59分行經中山路538號前欲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後方鄭滄浪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鄭滄浪因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髖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滄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對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被告何國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其右後方由告訴 人騎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打方向燈從內側車道慢慢往外切,當時伊車頭有切進去 外側車道一點點,伊從右後視鏡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伊後 方4至5公尺處,伊就立即煞車想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也煞 住了,但卻慢慢往右邊倒下,雙方車輛沒有發生碰撞,告訴 人可能是體力不支才會倒地,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供述之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動態為自 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欲切入外側車道,車頭已經一部分進入外 側車道,此際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位在被告車 輛右後方約4、5公尺處,之後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後門旁邊倒 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接受員警偵詢時,亦指訴其原本騎駛機車在外側車道,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平行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案發時前方 被告車子突然切外側車道,伊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 (見偵卷第15頁),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 訴人及被告自述案發時之車輛位置及行車方向(即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切出,告訴人之機車則一貫 直行在外側車道),且案發後進行酒測,被告與告訴人呼氣 均未測得酒精濃度(見偵卷第33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堪 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且 車頭之一部分已進入外側車道後,始注意到後方外側車道約 4、5公尺處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則因見被告車輛切入 ,反應不及而倒地。至於告訴人雖指稱其機車當場有遭被告 撞擊,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屬實。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 發生時,告訴人原本一貫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則自內側車 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前開認定車禍發 生過程可知,案發時被告車頭已一部分切入外側車道,此時 被告始注意到後方相距僅4、5公尺之告訴人機車,依此距離 甚短,實難反應,堪認被告變換車道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及 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 於前揭規定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縱 被告辯稱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後有煞停,欲讓告訴人先過,然 其煞停前車輛既已開始切入外側車道,已屬侵害告訴人路權 ,難認有禮讓之舉,又本案雖無從認定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然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從預見且猝不及防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應堪認 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一整天沒吃東西才會體力不支 倒地云云,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無所據,所辯二車並未發



生碰撞云云,亦無礙於本案過失認定,所辯均非可採。㈢、告訴人倒地後,於當日晚間送衛生福利部署立桃園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有該院病 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告訴人於翌日再前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為右髖骨折, 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核該驗得傷勢 時間、傷勢位置及受傷情況,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情狀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前揭駕駛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檢察官聲請將告訴人機車重新測量於其上乘坐人時,該機車 車身受損位置高度,以證明該車損位置與被告車輛上車損高 度相符,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非新車(見 偵卷第37)頁,車身之刮痕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有發生碰撞造 成,已非無疑,況本案是否發生碰撞,無礙於被告過失認定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所載:「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留在肇事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察,徒以無證據證明二車發生碰撞為由,遽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本案縱未發生碰撞,被告仍有違規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反應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未



洽,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交簡上卷一第135頁) ,被告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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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