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21號
TPHM,111,交上易,32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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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炫傑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炫傑健全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領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環 河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196號 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陳希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唐瑞金,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趙炫傑駕駛 上開車輛於超越陳希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時,因疏未保 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陳希霖及 唐瑞金人車倒地,陳希霖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昏迷指數仍為9 分,屬中度昏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唐瑞金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趙炫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瑞金(即陳希霖之配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趙炫傑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 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
 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陳希霖、告訴人唐瑞金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 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陳希霖、告訴 人唐瑞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遊 覽車司機工作、需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希霖日常起居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對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2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參上證1),顯見被害人陳希霖所受 之傷害極大,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陳希霖、告訴人唐瑞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陳希霖 、告訴人唐瑞金,足見被告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能詳加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未能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實屬過



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過失致重傷罪之 最重本刑為3年,最輕本刑則為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審酌 車禍發生原因係未與被害人騎乘車輛保持間隔車距,參之本 件車禍發生路面狹窄,被告駕駛大客車之車寬即幾乎佔據路 面,若旁邊再行駛機車,確實保持間隔不易,是車禍發生, 難認被告有重大疏失。而就損害賠償部分經民事第一審判決 ,被告需賠償陳希霖6212411元、應給付唐瑞金241055元,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金額龐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被告欲先賠償20萬元,其餘有保險公司理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據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欲接受 被告和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4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意賠償,而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 機,收入非鉅,難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立時賠償數百餘 萬元即係態度惡劣,需達入監服刑之程度。原審量處中度刑 期,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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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