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29號
TPHM,111,上重訴,29,2023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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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達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強盜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又有逃亡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予以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 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 並執行羈押,復自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然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 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且 其於犯後亦有逃亡事實,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 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對被告羈押尚屬適 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2 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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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