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強
吳胤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智強犯私行拘禁罪及吳胤典部分均撤銷。林智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胤典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智強與郭珅禓、朱建儒(郭珅禓、朱建儒部分經原審另案 審結)係朋友。緣朱建儒與李漢源因有債務糾紛,朱建儒乃 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智強、郭珅禓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前,要求李漢源上車商談債務,於李 漢源同意下,同乘甲車前往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某處下車。然 因李漢源無法清償債務,林智強竟與朱建儒、郭珅禓、林智 強、謝承展及「阿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違反 李漢源之意願,將李漢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朱建源駕駛,郭珅禓在副駕駛座,「阿凱」及林智強分別 乘坐在李漢源左右側監視,將李漢源帶往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0 樓之朱建儒租屋處,謝承展則另行到場。朱建儒 在與郭珅禓指示在場之謝承展及「阿凱」負責看管李漢源後 ,要求李漢源使用電話聯繫友人潘科彣及莊永發處理,朱建 儒並於翌(14)日2時許,與2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 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見面協商李漢源債務之處理事宜。嗣
林智強及朱建儒、郭珅禓離開上開租屋處,朱建儒並駕駛甲 車搭載林智強,郭珅禓則另行約同友人呂明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案發路口, 而留下謝承展及「阿凱」看管李漢源,其後朱建儒單獨回其 租屋處,仍未釋放李漢源,迄其為警通知到案,而「阿凱」 則先行離去,仍交由謝承展持續看管至109年4月14日7時許 為警查獲止。
二、吳胤典與潘科彣、莊永發係朋友關係。潘科彣、莊永發因上 開電話聯繫,得知李漢源遭拘禁後,心生不滿,在與朱建儒 為前開約定後,遂謀議對朱建儒等人報復。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潘科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並邀集吳胤典、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 、羅義程及黃佳程等人(下稱吳胤典等6人。另潘科彣、莊 永發、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及黃佳程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攜帶兇器隨同前往案發路口。吳胤典等6人則意 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胤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羅義程 、黃佳程及不知情之黃育寧(黃育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跟隨丙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另一方面,朱建儒、 林智強、郭珅禓及呂明書於109年4月14日2時40分許抵達案 發地點後,隨即下車與先行抵達之潘科彣及莊永發商討債務 。不久,朱建儒、林智強、郭珅禓及呂明書欲返回車上離去 ,此際戊車及丁車先後緊接疾駛而來,朱建儒見情形有異, 未待林智強上車,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呂明書當時駕駛 乙車正欲離開,適戊車及丁車駛抵現場,阻擋在乙車前方, 吳胤典等6人並立即下車,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衝向乙車 。呂明書見狀隨即倒車,正待離開,見其中有數人轉向追打 未上車之林智強,為分散對方注意力,遂在迴轉一圈後,加 速撞向丁車,致丁車推撞前方戊車。而吳胤典等6 人見其等 車輛遭撞擊,遂上前以徒手搥擊,或以腳踹,或分持如附表 所示之物敲擊、揮打等方式破壞乙車,致乙車車窗破裂、車 門凹陷,並持續追打林智強,及自乙車拉下呂明書、郭珅禓 2 人而毆打之(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因警於同 日3時許據報到場,當場查獲潘科彣、莊永發及吳胤典等6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再通知朱建儒到案,而於同 日7時許,前往朱建儒上址租屋處,查獲謝承展持續看管李
漢源,而悉全情。
三、案經李漢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 等)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智強、吳 胤典分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189頁至第202頁、卷一第370頁至第38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智強、吳胤典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
貳、被告林智強部分
訊之被告林智強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 未強押李漢源,亦未與李漢源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朱建儒因與李漢儒間有債務糾紛,故於109年4月13 日晚上9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智強及郭珅禓、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子,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前尋找李漢源,經徵得李漢源同意後, 同車至新北市二重疏洪處某處,協商債務處理乙節,業據告 訴人李漢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67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於新北市二重疏洪處時,因商談不順,朱建儒有持長條物 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85 頁)。而被告林智強即與朱建儒、郭珅禓、阿凱等人,強押 告訴人上前開自小客車,並由被告林智強、阿凱分坐告訴人 二側,前往朱建儒承租位於新北市○○路000巷0號0樓址,由 已在該處等候之謝承凱負責看管後,被告林智強與朱建儒、 郭珅禓、阿凱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路口與告訴人友人 即潘科彣、莊永發進一步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而告訴人迄同 日7時許,始因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始獲釋等情,分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原審卷三第266頁至第27 1頁)及證人郭珅禓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99頁至第 319頁)。而被告林智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情不諱
(原審卷四第460頁至第47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該日凌晨2 時許,確有傳送內容為「有人在這裡我出不去」之文字訊息 予友人潘科彣,亦有潘科彣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原 審審訴字卷整475頁至第477頁)。審酌告訴人因無力解決債 務,於二重疏洪道時,已遭被告朱建儒持鐵條傷害,當時又 無友人陪同,且朱建儒一方人多勢眾,衡以社會常情,其應 欲儘速脫身,自無隨車前往朱建儒租屋處之意願。而由告訴 人乘車時,係由被告林智強及阿凱左右包夾,告訴人前後行 動受限,益徵告訴人前往朱建儒上址租屋處,非其所願甚明 。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證述其行動自由已受被告林智強及 朱建儒、郭珅禓、謝益展等人之限制乙節,非屬虛妄,確屬 實在。
三、至被告林智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僅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等語。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 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 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 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 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 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並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3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智強已見告訴人因無力清 償債務而遭朱建儒毆打,且告訴人要無意願與朱建儒前往他 址進一步商談,已如前述。然其仍與「阿凱」以包夾方式坐 於告訴人兩側,其意顯在阻止告訴人隨意下車離去,而確已 參與、分擔實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部分行為。縱其未參與全程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朱建儒等人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至為明確,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智強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智強與朱建儒、郭珅禓、謝承展等人於109年4月13日 晚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自二重疏洪道帶離前往朱建儒 之租屋處,迄翌日7時許始因警方前往查看而獲釋,核此情 節確已達私行拘禁之情形,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智強與郭珅禓、朱建儒、謝承展 及「阿凱」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強所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書認被告朱林智強於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 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 會。本院於審理中有告知被告林智強上揭本院所認罪名,使 其得行使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林智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 01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 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日期為101年12月11 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他案應執 行殘刑7月18日、徒刑4年6月、拘役55日、罰金易服勞役30 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起 執行上述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且執行完畢,嗣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智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累犯。惟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無庸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固 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確屬累犯,惟如前 述此部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林智強部分,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自有未洽 。被告林智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院業已詳述 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智強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竟仍與朱建儒共同對告訴人 私行拘禁,致告訴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約10小時,手段著屬惡 劣。其雖有陳述有與告訴人李漢源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林智強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未見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林智 強、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吳胤典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胤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呂明書、林智強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製成之 截圖(原審訴字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10頁至第312頁 、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85頁至第356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 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吳胤典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胤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 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 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 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
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3號判決、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 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吳胤典與潘科 彣、莊永發、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 人,破壞呂明書駕駛車蝢及毆打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等 人行為,被告吳胤典係屬前述「下手實施」之人。再其等聚 集3人以上,任意破壞車輛及傷人,範圍遍及案發路口,而 實施強暴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已經影響社會安 寧,而對公共秩序有造成危害。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質地均屬堅硬,並確實已用以破壞車輛及毆打他人,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吳胤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被告吳胤典與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 黃佳程,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又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 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未持續增 加人數,被告吳胤典與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 黃佳程係因其潘科彣之友人莊漢源遭人壓制討債,急於處理 ,方找被告吳胤典等人共同前往處理,且衝突時間依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本件案發時間前後約3分鐘(原審卷二第293頁 至第295頁),時間非長。且所生危害亦僅限於衝突二造,要 無殃及旁人之情,足見本案被告吳胤典所犯情節,並無嚴重 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 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 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胤典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四、原審以被告吳胤典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吳胤典之刑,另未及審 酌被告吳胤典本院準備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均有未洽。被告吳胤典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胤典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吳胤典與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 黃佳程等人持木棍等物攻擊被害人及所駕車輛,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呂明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暨被告 吳胤典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胤典與蘇千盛、黃秋融、劉 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共同攜帶前往案發路口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之物即係被告吳 胤典與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所有 ,且供其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被告吳胤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林智強、吳胤典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木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2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2 管子1枝 .警方證物編號C1-1,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50至52。.管子內部含金屬材質物品。.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木棍」。 3 鋁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3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4 狼牙棒型手電筒1 枝 .警方證物編號6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8。 5 鐵管2枝 .警方證物編號4 及C1-2,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分別為33、34及 53、54。 .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就其中1 枝載為「鐵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