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佩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游佩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6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交付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惟係因應 徵工作遭詐騙方交付帳戶予對方,故伊亦係被害人,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 知悉或得預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自陳曾有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係與自稱「蕭小姐」及「劉家睿」 等人接觸,並依自稱「陳彬」之人指示提領款項,然其與上 開3人並不認識,亦未曾實際會面。於接觸過程,伊亦認對 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很像詐騙集團,「蕭小姐」有要伊提供 一個不常用的帳戶等語明確(原審卷頁等49頁)。是以,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訊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上開帳戶之使用,置於他人之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可能肇致該金融帳 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確有預見,然因所提供 之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 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方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等語。 然被告就其應徵工作實際內容及其工作範圍、事項等情,於 偵查中均坦言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足徵被告對其 自稱應徵工作內容一無所知。且被告亦未曾就對方所稱之公 司有所查證,即逕予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 常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應徵工作報酬如何計算乙節 ,陳稱:底薪2萬,抽提款金額3%等語(偵卷第202頁)。被告 竟相信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即 可獲得上開報酬,亦有悖於現今交易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既有悖於常理之處,自難遽採。
㈣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近年來假冒他人因需錢孔急而借貸之詐欺案件頻繁 ,造成廣大受騙民眾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實有不該,而被 告因貪圖報酬,即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再於收得款項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所為除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外,復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造成檢警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之困難,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角色,顯然未居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其犯 後態度,並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服人 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 諭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業據本院補充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街0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6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佩玉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小姐」、「劉定睿 」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 ,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彬」 之人,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將該筆款項交予業務「陳先生」,其可抽取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2作為報酬,將可能為渠等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蕭小姐」、「劉定睿」、「陳彬 」及「陳先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游佩玉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拍照後,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劉定睿」及「陳彬」,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依 「陳彬」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予「陳先生」。而 「蕭小姐」、「劉定睿」、「陳彬」及「陳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游佩玉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淑雲, 佯稱係邱淑雲鄰居,要求邱淑雲加入其指定之LINE通訊軟體 帳號為好友,並因購買土地需借款云云,致邱淑雲陷於錯誤 ,遂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38萬元匯入游佩玉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游佩玉即依 「陳彬」指示,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12分前往新竹縣○○ 市○○○路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4 分、5分許,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及2萬元 ,共38萬元,並留下7,6000元,作為其提領前開款項之報酬 。游佩玉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陳彬」指示於110年1月12 日下午4時12分至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1段之兒六公園內, 將其提領後扣除報酬之現金交予「陳先生」。嗣因邱淑雲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游佩玉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佩玉固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依「陳彬」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且將提領之款項交與「 陳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才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去, 並且依指示去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將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劉定睿」及「陳彬」,嗣被告 依「陳彬」指示,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12分前往新竹縣○ ○市○○○路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 4分、5分許,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及2萬 元,共38萬元,並留下7,600元,作為其提領前開款項之報 酬,再依「陳彬」指示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12分至新竹 縣竹北市六家一路1段之兒六公園內,將其所提領扣除報酬 後之現金交予「陳先生」乙節,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201頁 ,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於 華南銀行提款畫面截圖及被告與「劉定睿」及「陳彬」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26頁、第33頁、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8頁),此部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邱淑雲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致電,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告訴人鄰居,要求告訴人加 入其指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並因購買土地需借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 時32分許,依指示將3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 情,亦據證人邱淑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7頁至 第89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台灣銀行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 90頁至第93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亦自陳曾本件案發前從事按摩師之工作,且從 事該工作時毋庸將帳戶交出(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
⒉依被告與「蕭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當「蕭小姐」向被 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會有兌換貨幣之金額進入其帳戶,被告 須提領後交給外務專員後,被告旋即向「蕭小姐」發送「 這樣會不會涉及法律問題」之訊息,迨「蕭小姐」向其解 釋後,被告再度以「這是可以作長期還是短期?確定不會 有法律問題?我不想吃官司」等訊息詢問「蕭小姐」,然 「蕭小姐」僅以「不會有任何法律問題您放心」回應被告 後,被告即拍攝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照片,傳送予「蕭 小姐」,惟後續仍傳送「應該很多人都有疑慮吧跟擔心」 等訊息予「蕭小姐」;後於110年1月11日,被告與「劉定 睿」聯繫其所稱工作事宜時,除傳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與提款卡照片予「劉定睿」外,嗣於110年1月12日,被 告提款後,應「劉定睿」之要求拍攝其所收受之傭金畫面 後,再度向「劉定睿」詢問「請問這樣的兼職真的是合法 的嗎」、「還是會擔心」,有其與「蕭小姐」及「劉定睿 」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第138頁、第140頁),是依被告上開與「蕭小姐」及「 劉定睿」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前,即三度向「蕭小姐」詢問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甚且 於收受報酬後仍向「劉定睿」詢問工作合法性,參諸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覺得對方行為很像詐騙始會詢問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提領款項後可獲取報酬將涉及不法情事乙節,已有所 預見,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及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後之不法所得,可得預見;況被告 自承其係因急需用錢,始會提供帳戶(見本院卷第72頁) ,可認被告確係因貪圖報酬,而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蕭小姐」、「劉定睿」使用,並依「陳彬」指示提領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陳先生」,即被告就其係從事收
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 預見甚明。
⒊綜上,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蕭小姐」、「劉定睿」 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蕭小姐」、「劉定睿」、「陳彬」及「陳 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陳彬」指示 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 ,卻猶仍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蕭小姐」、「劉定 睿」,並依「陳彬」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陳先生」 ,足認被告確有與「蕭小姐」、「劉定睿」、「陳彬」及 「陳先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 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華南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蕭小姐」、「劉定睿」,並接受「陳彬 」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交予「陳先生」,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 ,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 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蕭小姐」、「 劉定睿」、「陳彬」及「陳先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 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才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去,並 且依指示去提款等語;惟查,被告於應徵其所稱提款工作之
際,主觀上對此工作將涉及不法情事有所預見乙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
㈡核被告游佩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蕭小姐」、「劉定睿」、「陳彬」、「陳先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假冒他人因需錢孔急 而借貸之詐欺案件頻繁,造成廣大受騙民眾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實有不該,而被告因貪圖報酬,即提供金融帳戶,並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再於收得款項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支配,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復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作,造成檢警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價值觀念偏差, 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審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顯然未居 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並酌以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服人員、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固交付3萬元予員警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6頁 至第128頁),然本案起訴範圍僅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所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38萬元,且依被告與「蕭小姐」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報酬計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有前開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600元(
計算式:38萬元×2%=7,600元),既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款項部分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宣告 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條已揭櫫制訂目的在於「防制組織犯 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易言之,係為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以眾多犯 罪人等聚集結合而成之力量破壞公共秩序,以維繫社會秩序 且保障個人法益為目的,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職是,當以瞭解、知悉該犯罪組織之結構組成、分工層級, 而經犯罪組織吸納為一員時,實屬當之。至此,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期日僅1日,且係依「陳彬」之指示行動,則在如此 短暫之期間內,尚難斷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 團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以及該組織之相 關運作模式無訛,從而,徒憑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 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相繩,要屬速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