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69號
TPHM,111,上訴,4869,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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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齊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48、
5295、65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豪庭林威齊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豪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林威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陳至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高士閔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向謝 豪庭表示其欲向在美國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 購大麻進口至臺灣,詢問謝豪庭有無意願以人頭名義代為收 受該藏有大麻之包裹,如將該包裹順利轉交予高士閔高士 閔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謝豪庭應允後, 旋即與林威齊聯繫,將上情告知林威齊,以提供5萬元報酬 為條件,由林威齊尋找合適之收件地址、提供行動電話作為 工作機,並以該工作機聯繫包裹報關、貨運事宜,林威齊允 諾後,於111年1月8日前數日,將上情告知陳至中,以提供2 萬5千元報酬為條件,由陳至中分擔搭載林威齊前去勘查收 件地址,以工作機與報關及貨運公司聯繫,並於收件當日擔 任司機等任務,陳至中應允之。謀議既定,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陳至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威齊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工作機及收件人 聯絡電話(下稱工作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作為收件地址,謝豪庭則提供不知情之「丘凱元」之個人資 料作為收件人資料,並連同林威齊提供之收件地址、收件人 聯絡電話,一併轉知高士閔高士閔遂聯繫在美國境內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包(總 淨重966.52公克、驗餘淨重966.47公克)夾藏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蛋白罐內,裝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外箱,並以「Da vid chu邱凱元(物流業者誤載為「邱」凱元,實應為「丘



凱元)」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收 件地址、工作機之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美 國快達通美台快遞業者,自美國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並 於111年1月8日運送抵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Z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大麻包裹),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非法 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本案大麻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關務人員於111年1月10日察覺有異,並通報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抽檢後經鑑識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為 追查本案大麻包裹之來源,仍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之聯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聯締公 司工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6分許撥打工作機門號,與 假冒「丘凱元」之陳至中聯繫,通知陳至中下載財政部關務 署EZ Way進口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應用程式(下稱易利委AP P),供報關委任之用,陳至中遂將上情告知林威齊,林威 齊復通知謝豪庭,經謝豪庭高士閔確認後,高士閔於111 年1月12日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謝豪庭所持用之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謝豪庭以工作機下載 易利委APP,填載「丘凱元」之基本資料,並以工作機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註冊為會員並完成實名認證,以供報關委任 之用,謝豪庭復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威齊持用 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轉知上情,然因林威齊 無法完成實名認證,謝豪庭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許向林威 齊取回工作機,帶回謝豪庭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居所轉交予高士閔,由高士閔將工作機攜至其當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居所,並於111年1月14日凌晨透過易利委APP 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委任書之電子文件上偽簽「丘凱元」 電子簽名1枚,偽以丘凱元之名義委任聯締公司辦理進口報 關之手續,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回 傳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丘凱元、聯締公 司及財政部關務署管理關務事項之正確性。高士閔於完成易 利委APP實名認證後,旋將工作機帶至謝豪庭前揭○○街居處 交予謝豪庭,由謝豪庭將工作機轉交予林威齊林威齊復將 工作機交予陳至中。嗣聯締公司貨運司機於111年1月17日15 時10分許,撥打工作機門號與假冒「丘凱元」之陳至中聯繫 ,與陳至中相約於111年1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簽收包裹,陳至中遂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聯繫林威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威齊前往收件地址,由林威齊下車與貨運司機見面簽收包裹 ,陳至中則將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前等候林威齊



林威齊於111年1月17日16時32分許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聯締公司簽收單上偽簽「丘凱元」之簽名,偽以「丘凱元」 之名義收受本案大麻包裹,而偽造該簽收單之私文書,並將 該簽收單交予聯締公司貨運司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丘凱 元」及聯遞公司對於包裹領收紀錄之正確性,林威齊、陳至 中旋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逮捕。林威 齊、陳至中遭逮捕後,均供出謝豪庭林威齊之上手,因而 循線查獲謝豪庭謝豪庭經拘提到案後供稱其上手綽號「塞 哥」之男子即為高士閔,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及其等 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 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自不得非法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循空運方式運抵我國 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皆已經完成,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要件。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 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 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



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基於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事項,共同參與運輸本 案大麻包裹事宜,是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辦理進口報關部分),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收單部分 )。
 ㈡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名即署押之行為乃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與同案被告陳至中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美國快達通美台快遞業者、聯締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均係單一犯罪決意,運輸、進 口本案大麻包裹,並於報關、領取貨物過程中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客觀行為上已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載有被告謝豪庭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謝豪 庭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況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謝豪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 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自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至被告謝豪庭前開前案、素行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中予以負面評價,對被告謝豪庭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 士閔、謝豪庭林威齊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 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 ,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 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 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 。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 、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 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 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



,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 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 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 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 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 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 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威齊遭逮捕後,警方從被告林威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林威齊有與暱稱「阿豪」、 「CK」之共犯聯繫本案大麻包裹運送進度及註冊易利委APP 並完成實名認證事宜,經被告林威齊、同案被告陳至中供出 被告林威齊之毒品前手為被告謝豪庭,並提供被告謝豪庭之 居所予警方,警方因而確認被告謝豪庭即為暱稱「阿豪」、 「CK」之人,因而循線將被告謝豪庭拘提到案;被告林威齊 另供出被告謝豪庭之毒品前手為綽號「塞哥」之男子,被告 謝豪庭到案後向警方供稱其毒品前手「塞哥」之真實姓名為 被告高士閔,且被告高士閔有將工作機攜回完成易利委APP 之實名認證,警方因而循線將被告高士閔逮捕到案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6月6日新北緝字第1114457 351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83頁 ),是警方因被告林威齊、同案被告陳至中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謝豪庭,復因被告林威齊謝豪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高士 閔,考量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 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是被告謝豪庭林威齊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高士閔到案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亦有前 揭函文可稽,是被告高士閔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 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



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加以處罰,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 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 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 ,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 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士閔就其所辯其本案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供己施用,其係因在國外購買相較於在國內購買 價差10倍,且因國外賣家賣大麻都是以966.52公克為單位, 如果數量不夠,賣家不願意出貨云云,然均表示其無證據可 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75頁),已有可疑。而被告謝豪庭雖 於本案審理時供稱被告高士閔請其代收大麻包裹時,其有詢 問被告高士閔,被告高士閔說是自己吸食云云(見本院卷第 270頁至第271頁),然被告高士閔本案係另以30萬元作為報 酬請被告謝豪庭尋找人頭代為收受藏有大麻之包裹,依被告 高士閔所陳其既係因在國內購買大麻與國外購買有所價差始 向國外賣家購買,且僅係供己施用,其何以願意另以30萬元 報酬之額外代價,並甘冒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自國外 購入本案合計淨重為966.52公克之大麻,本非無疑。又被告 高士閔所辯國外賣家賣大麻都是以966.52公克為單位,亦顯 與一般自國外購買、運輸大麻之常情不符,礙難信採。況究 諸實際,本案扣案之大麻合計淨重為966.52公克,有附表一 編號1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數量甚多,一般 大麻吸食者客觀上並無一次購進如此大量大麻以備自己吸食 之可能,又本案大麻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數量之豐 ,非無流供他人所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本案跨國運輸 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高士閔辯稱其進口本案大麻係為自用 ,且本案情節輕微,應減輕其刑云云,顯非可採,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共同自美國運輸966.52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其等之行為對於政府長期推動 反毒之努力造成嚴重危害,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高士閔向美 國之不詳買家進口本案大麻,並出資30萬元請被告謝豪庭尋 覓出面收取本案大麻包裹之人,被告高士閔實為背後主謀籌 畫並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相對於被告 謝豪庭林威齊及同案被告陳至中較深,況被告高士閔之犯 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渠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 謝豪庭林威齊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 錢,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且本案毒品數量非微,非無流供他人所用或流 入市面之高度風險,其等犯罪情節非輕,況被告謝豪庭、林 威齊經前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 、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衡諸其等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節,顯無情輕 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至於,被告林威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林威齊主張 其係礙於被告謝豪庭係黑道兄弟始配合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依前揭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林威齊係因被告謝豪庭提供5萬 元作為報酬,而允諾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被告林 威齊所為,經前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威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林威齊部分,減輕其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謝豪庭林威齊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均認被告謝豪庭林威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謝豪庭林威齊於偵查初期即 坦認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 且本案係因被告林威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豪庭,復因被告 林威齊謝豪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高士閔,是被告謝豪庭林威齊分別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而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 犯罪角色分工,被告謝豪庭林威齊亦非背後主謀籌畫或起 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報酬,負責尋找人頭,安排末端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 運輸之大麻為警及時查緝,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 衡以其等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上游,配合檢警偵辦,並進而 協助查獲被告高士閔,可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原判決就其等犯行所量處之刑,相較於依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林威齊上 訴意旨略以其係礙於被告謝豪庭係黑道兄弟始配合參與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部分 ,雖屬無由,已如前述,然被告謝豪庭林威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謝豪庭林威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豪庭林威齊明知大 麻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健康,我國政府目前嚴格查禁,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本件犯行,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走 私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非微,然衡 諸本案大麻包裹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 際危害,兼衡被告謝豪庭林威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謝豪庭林威齊並均有供出毒品上游 ,有助於警方查緝本案,復斟酌被告謝豪庭林威齊之分工 情狀,被告謝豪庭居中聯繫上、下端,傳遞被告高士閔之指 示,並要求、監督被告林威齊執行,被告林威齊則聽從被告 謝豪庭指示,提供工作機、尋覓收件地點,負責與報關行、 貨運司機聯繫,並出面領取本案大麻包裹,屬本案運輸毒品 之較為末端角色,再衡以被告謝豪庭林威齊之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豪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地磅站從事文書工作,平均月收月約 3萬5千元至4萬元間,離婚,扶養1名子女;被告林威齊所陳 大學汽修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 3萬元至4萬元間,已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高士閔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高士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士閔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明知大麻為 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健康,我國政府目前嚴格查禁,竟為 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本件犯行,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走私運 輸大麻數量非微,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非微,然考量 本案大麻包裹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 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高士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復斟酌被告高士閔本案之分工情狀,被告高士閔為幕 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位居運輸毒品之重要地位,可責性自高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實應非難,再衡以被告高士閔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士閔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需扶 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士閔有期徒刑6年。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高士閔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以其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本案犯罪情狀有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本案難認被告高士閔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供己施用,且 情節輕微,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高士閔向美國之不詳買家進口本案大麻,並 出資30萬元請被告謝豪庭尋覓出面收取本案大麻包裹之人, 被告高士閔實為背後主謀籌畫並起意本案犯行之人,況其所 為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高士閔上訴已屬無由。 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在量刑上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 (減輕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年),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



高士閔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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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