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景富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筠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澤(原名陳建翔)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甫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宇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6113號、
第6822號、第7636號、第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景富、朱育筠、陳宇澤、林仲甫、劉峻宇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
范景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朱育筠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宇澤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仲甫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峻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均稱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宇澤(原名陳建翔)、林 仲甫、劉峻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頁、第44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 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宇澤、林仲甫、劉峻宇就本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朱育筠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又販賣毒品之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宇澤、林仲甫、劉 峻宇本案販賣數量、期間與對象均屬非鉅,惡性情節與大量
、長期之大盤毒販有異,犯後供認錯誤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綜觀被告等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惡性,縱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量處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 重之虞,檢察官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一節,亦未上訴爭執。是此部分仍就被告范景富、朱育筠、 陳宇澤、林仲甫、劉峻宇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14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㈢本案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係考量累犯者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此觀該規定之立 法說明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甚明。而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要旨)。
⒉經查,起訴書記載:⑴被告范景富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朱 育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陳宇澤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 被告劉峻宇前因過失傷害及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因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9年9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足 認各該被告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然檢察官所指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澤宇、劉峻 宇上開各罪之犯罪原因、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 害程度與本案各罪不同,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 ,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 酌因素。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刑之部分,疏未審酌前項理由㈢之累犯加重主張與 裁量說明,就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宇澤、劉峻宇4人所 犯之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各罪本刑,容有未合。再被告 5人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犯附表編號1至14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然除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之被告朱育筠、提供客戶 名單之被告范景富2人,屬販賣毒品之共犯核心,且被告朱 育筠為主要獲利者外;被告林仲甫固有協助被告朱育筠對帳 、保管毒品之情形(見原判決事實一末2行),然未涉毒品 之對外交易與主導,尚無因兼有協助整理、持有毒品,或與 被告陳宇澤、劉峻宇同因「輪班」出面聯絡,承擔較高風險 ,而受較重科刑之必要。原判決就未曾受罪刑宣告,素行紀 錄較其他共犯良好之被告林仲甫,多量處與同樣犯罪事實情 狀(被告范景富、朱育筠以外,同次交易中之其他未出面聯 絡共犯;或不同交易之其他出面聯絡人)者相同之刑,難謂 妥適。被告等執詞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其上訴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宇 澤、劉峻宇前受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詳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3頁 至第159頁),被告林仲甫前未曾受罪刑宣告之素行紀錄;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係由被告朱育筠負責提 供毒品並為主要獲利、被告范景富提供客戶名單,均屬於毒 品交易之核心地位,且被告范景富、朱育筠就該附表編號13 部分併有發起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組織行為;被告5人關於 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14之分工情形、毒品交易數量與金額 ;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供認錯誤並表悔意,暨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減輕規定,並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與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分別量處本院判決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刑。
㈢經審酌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宇澤、林仲甫、劉峻宇關於 附表編號1至14所為販賣犯行,侵害法益相類、行為時間相 近(自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26日),購毒者亦有重覆,被 告朱育筠關於附表編號15所交付轉讓者亦為同種毒品,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至第7項所示。
四、被告陳宇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4。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5。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7。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8。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9。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0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1。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2。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3。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原判決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4。 一、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朱育筠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宇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林仲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劉峻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原判決事實二。 朱育筠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朱育筠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2樓之2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建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林仲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劉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段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6113號、第6822號、第7636號、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景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二、朱育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三、陳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四、林仲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五、劉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均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惟范景富、 朱育筠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發起3人以上,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2、3月間,陸續加入上開販毒組織。該販毒組織之內部 分工,係由范景富提供有意購買毒品之客戶名單予朱育筠, 再由朱育筠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工作用手機予陳建翔、林 仲甫、劉峻宇,並指揮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以輪班之方 式,持工作用手機與前揭客戶聯繫,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范 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依前述分工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范景富因此取得至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每 次交易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或100元 作為報酬,交易款項扣除其等報酬之餘款則為朱育筠之獲利 。又林仲甫因協助朱育筠對帳及保管毒品,而另外取得25,0 00元之報酬。
二、朱育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 00巷0號15樓之1友人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泉峯施用。
三、嗣范景富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 0號207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朱育筠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新竹市○○○街00巷0號為 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物;陳建翔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 市○○路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 編號3至6所示之物;林仲甫先於111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附近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3至20所示之物,復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新竹市○○街0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 6、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劉峻宇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巷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 劉峻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1至23頁、第97 至98頁、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至6頁 、第69至81頁、第123至131頁、第133至142頁、第198至2 04頁、偵卷㈢第5至10頁、第32至39頁、第66至73頁、111 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第5至11頁、第42至44頁、第54至57 頁、第62至64頁、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5至11頁、第 50至54頁、11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91至114頁、第124 至144頁、第154至17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33 至36頁、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㈡第 27至34頁、第107至137頁),核與證人黃泉峯、葉少琦、 鄭家如、劉念郅、林暐振、黃偉倫、李宇靖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23至125頁、第139至 140頁、第146至148頁、第151至155頁、第172至176頁、 第179至180頁、第192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06頁 、第216至219頁、第234至237頁、第259至263頁、第267 至269頁、第275至277頁、第291至294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行動電話內容蒐證照片、 交易照片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165 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4至35頁、第4 1至87頁、偵卷㈠第23至26頁、第110頁、第115至117頁、 第120至121頁、第251頁、第272頁、第280至282頁、第28 4至285頁、偵卷㈡第7至29頁、第108至114頁、111年度偵 字第7636號卷第28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㈠第18
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8至34頁、第36至43頁、第88至 91頁、第110至113頁、第122至124頁、第130至131頁、第 134至136頁、第142至143頁、第164至173頁、第182至184 頁、第186至190頁、第208至227頁、第265至270頁、第28 0至28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被告范景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獲得10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被告朱育筠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獲得販毒的差價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65頁);被告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每次交易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 或1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10 2至103頁、第134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35頁) ,堪認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販 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 足認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景富、朱育 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范景富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范景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朱育筠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朱育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朱育筠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3)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 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林仲甫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辯護人為被告劉峻宇利益辯護 稱:被告劉峻宇應僅就其實際交付毒品部分負責等語。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 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3月間,加入上開販毒組織 。該販毒組織之內部分工,係由被告范景富提供有意購買 毒品之客戶名單予朱育筠,再由被告朱育筠負責提供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及工作用手機予被告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 並指揮被告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以輪班之方式,持工 作用手機與前揭客戶聯繫,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范景 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依前述分工之方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被告范景 富因此取得至少10萬元之報酬。被告陳建翔、林仲甫、劉 峻宇每次交易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 或100元作為報酬,交易款項扣除其等報酬之餘款則為被 告朱育筠之獲利。又被告林仲甫因協助被告朱育筠對帳及 保管毒品,而另外取得25,000元之報酬。是其等乃彼此仰 賴、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劉峻宇加入上開販 毒組織後,或有未輪到班而由其他共犯交付毒品之情形,
惟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集團全部成 員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辯護人為被告劉峻宇利益所辯尚不 足採。
(三)數罪併罰:
被告范景富、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先後所犯上開14罪 間;被告朱育筠先後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范景富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 0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 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⑵被告朱育筠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 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 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⑶被告陳建翔於10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劉峻宇①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於10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 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就上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朱育筠就上開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 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 翔、劉峻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范景富、朱育筠 、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范景富、朱
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次數係14次,對象為7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 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均已對自己 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 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范景富、朱 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 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范景富、朱育筠、 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 建翔、林仲甫、劉峻宇所為14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劉峻 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范景富、朱育筠、陳建翔、林仲甫、劉峻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