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85號
TPHM,111,上訴,478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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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文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永富民國106年間因前向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吉第公司)公司負責人李進富借款,經李進富簽發寶吉第 公司支票交予許永富使用,於支票屆期許永富尚未返還款項 ,為避免該支票不獲兌現,許永富乃介紹李進富向方龍借款 ,李進富之女李沛淳在寶吉第公司所開立元大銀行之面額各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4張(票號:AF0000000號、AF0 000000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下稱本案4張支票 )交付方龍作為擔保,許永富明知李沛淳並未在上開支票之 存底影本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竟意圖使李沛淳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李沛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 李沛淳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上偽造許永富簽名, 用以表示本案4張支票已交由許永富收執,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李沛淳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沛淳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永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 李沛淳,指稱告訴人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上偽造 許永富簽名,因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4張支票影印 後用以存底的文件上之「許永富」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 當天我有去寶吉第公司,中午時候我就走了,李進富說要去 機場,錢我有交代我兒子許伯丞,我就離開了,為什麼會有 我的簽名,我不知道,後來是告訴人的兒子跟金主的代書到 機場找李進富簽名云云。辯護人辯稱:系爭的借款的確在3 點半之前就已經匯款了,在匯款之前,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兒 子許伯丞當時還待在寶吉第公司內,代書及告訴人哥哥李振 宏前往了機場找告訴人父親,於此之前,合理的推論是當時 系爭支票已經開好,告訴人將支票交給李振宏,所以李振宏 才會在代書回來之後,放在會議室交給了代書,而代書亦證 稱其拿到支票時被告並不在場,支票也是在會議室桌上看到 的等語,是當時會議室內只有代書、許伯丞李振宏等3人 ;又系爭借貸是寶吉第公司與金主方龍間之借貸,而方龍當 時借貸的代表人是被告兒子許伯丞,所以許伯丞當天下午全 程都在寶吉第公司,是由許伯丞在處理借貸的事情,衡情應 係告訴人請許伯丞簽收,或請代書簽收,因為支票最後都要 交給金主方龍,而非交給被告,且依告訴人證稱被告中午有 離開一段時間,及證人高淑琳證稱被告又載她去彰化銀行匯 款,勢必要花上非常長的一段時間,被告不可能在下午4點 出現在寶吉第公司,是被告合理懷疑當時的支票不是告訴人 開的,被告並沒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一)李進富係寶吉第公司負責人,寶吉第公司於106年11月30 日向方龍借款,同日由寶吉第公司及李進富共同簽發本票 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寶吉第公司開立本案4張支票交 付方龍,方龍於收受本票及本案4張支票後,同日交付借 貸金錢,以會龍公司名義匯款580萬元至寶吉第公司帳戶 ,被告於108年9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被告106年11月30日不在座落於臺北市○○○ 路○段00號2樓之寶吉第公司現場,本案4張支票不是由被 告所簽收,顯然是告訴人偽造「許永富」的簽名而簽收本 案4張支票,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罪 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而本案4張支票上影本之被告簽名,經鑑定後 認定與被告親簽之文件筆跡相符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淳李進富許伯丞許東 宸、葉柔希於其他案件或本於本案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 0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偵2663號卷〉第39至40、59至6 3、69至71、77至83、88至89頁,原審審訴字第1108號卷 第83至9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本案4張支票影本、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 11123201150號鑑定書、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663號卷第57、127至135、137 至138頁,109年度他字第13706號卷〈下稱他13706號卷〉第 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前案偵查陳稱:106年11月30日寶吉第公司有向 許永富介紹的金主借款800萬元,所以我們才開這4張支票 ,支票是我親手開的,並且交給許永富簽收,支票影本上 許永富的簽名並不是我偽造的,我當時是在財務部開支票 給許永富簽收的,我並沒有在會議室,我把支票交給許永 富的過程,被告之子許伯丞、地政士葉柔希等人並不知道 ,許永富常常跟我父親借票,所以我就請他簽名,但沒有 叫他蓋指紋等語(見偵2663號卷第59至63、81至83頁); 於本案偵查陳稱:許永富之前有向我們借錢,但都沒還, 所以就介紹金主給我父親,本案4張支票(筆錄誤載為本 票)的簽收單就是許永富所簽收的等語(見偵2663號卷第 39至40頁);於本案原審證稱:許永富幾乎天天都會來我 們公司,我都稱呼許永富「許董」,本案4張支票是我於1 06年11月30日在寶吉第公司會計室開立的,開立這4張支 票是因為寶吉第公司欲透過許永富許伯丞金主借錢, 這是擔保及還款的支票,當時是要擔保800萬的金額,開



完本案4張支票後,我在寶吉第公司的會計室我的座位上 ,親手將本案支票交給許永富,我還請許永富在簽收單上 簽名4次,以保證他確實有拿到這4張票,支票簽收單就是 我將支票影印,然後在影印的文件上蓋「請簽收」的印章 ,再請許永富在旁邊簽名,為了證明他確實有從我們這裡 領走本案4張支票,這是公司票,公司必須要留底存證是 誰領的票,也有在支票的存根聯上「受票人」欄位註記許 董(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5號卷第321頁之支 票存根聯),我在會計室與被告處理支票與簽收單過程, 許伯丞並不在會計室,寶吉第公司的會計室和財務部是同 一個地方,當天我是在早上先開本票交給李進富,被告也 是早上就在我們公司,後來他們要求再開4張支票,支票 是後來下午才開的,許伯丞也是下午1、2點左右才到公司 ;我們公司一向開票給別人,就會請他簽收,所以我們特 別製作「請簽收」的印章,公司和許永富之間有其他票據 往來,他每次都有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2至165頁);復於本院證稱: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約4 點多有交付4張支票給被告簽收,直接親手轉交給被告並 且請他簽收4張支票,是被告來跟我拿那4張支票,被告兒 子許伯丞當天下午有到寶吉第公司,寶吉第公司在開支票 時,在存根聯上我的習慣是我交給誰我會寫誰的名字,當 天我知道可能要借錢,所以早上我開了一張本票出去,後 來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因為當天主要處理的人不是我 ,之後我們就一直在等錢進來,我從銀行回到寶吉第公司 就開立4張要給金主的支票,中間的人是許氏父子,所以 他們2人來找我拿是正常的事情,我也就交給被告並簽收 ,被告後面有很多金主,所以每次委託被告調錢,支票都 是交給被告並且請他簽收,我才會有這麼多簽收單給檢察 官驗筆跡,因為都是被告簽收的;印象中被告應該是早上 就有來,中午不見一段時間後,下午我們在等錢的時候, 我有看到被告父子同時在寶吉第公司,我能確定是下午4 點多將本件4張支票交給被告本人簽收,當天早上是開立 本票、下午是開立支票出去的,我記得那天錢很晚到,銀 行鐵門都已經拉下,我們還在裡面,所以推測我大約是在 4點多回到公司,我回公司時被告是後來才來的,我記得 是4點至5點半這段時間,我知道被告早上有來,中午離開 ,後來又出現跟我拿這4張支票,我開立的支票不是交給 李振宏,是交給被告,才會由被告簽收,我確認是銀行80 0萬元過關了,我回到公司才開立支票的,我開立支票給 被告就是要讓他交給金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3



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106年11月30日當 天開立本案4張支票之緣由、如何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 並請被告簽收等節,陳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再者,寶 吉第公司歷來開票予交易往來對象時,均會請執票人於簽 收單上簽名證明確有收受票據,此經告訴人陳述如前,亦 與證人梁立儂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寶吉第公司的財務部 任職,在我們公司把票據交給外人的時候都會請他們簽收 ,這是在李沛淳來之前就一直都有的流程等語相符(見原 審訴字卷第166至17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開立 本案4張支票後,交付予被告並請其簽名確認乙節,係寶 吉第公司通常開票作業流程,應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並未於106年11月30日至寶吉第公司 ,不可能在當日簽收本案4張支票云云。惟被告自105年認 識李進富之後,幾乎每天都會至寶吉第公司,106年11月3 0日則是許伯丞第一次至寶吉第公司,當天是為了要幫寶 吉第公司向金主方龍調錢,方龍是許伯丞的朋友,此業經 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6至188頁),復 於本院自承:當天我有去寶吉第公司,中午時候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是 透過被告以及許伯丞向方龍借款,106年11月30日那一天 ,許伯丞有到公司,我只知道許伯丞是代表金主來這邊取 得他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9頁)。衡諸 事理,許伯丞並不認識寶吉第公司任何員工,亦未曾至寶 吉第公司拜訪,寶吉第公司欲向金主借錢一事,應係由被 告從中進行接洽,許伯丞至多僅係介紹金主予被告及李進 富,並陪同金主委請之葉柔希地政士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 件而已。是被告每日皆至寶吉第公司,卻在106年11月30 日確認其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之支票能否向方龍借得款項予 以兌現之重要時刻,且其自承於當日中午更急於再向證人 高淑琳調借款項給李進富,其竟可放任許伯丞自行至寶吉 第公司收取文件,自己則未再至寶吉第公司關心開立票據 、提供擔保品等事宜,此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四)另查,告訴人係於早上先開立本票交予李進富,中午被告離開後返回,其再依指示開立本案4張支票交予被告,許伯丞係下午至寶吉第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證人葉柔希於原審證稱:我主要是認識方龍,並依照方龍的指示到寶吉第公司處理借款之事,106年11月30日,我大概是2點至2點半之間到寶吉第公司,李進富不在公司,是他兒子李振宏和我接洽的,因為要簽借款契約書,所以我就和李振宏到桃園機場,找李進富簽立借款契約書,然後大約快下班的時候回到寶吉第公司會議室,當時會議室裡有我、許伯丞李振宏,我進到會議室的時候,票據和擔保的權狀等相關資料就擺在桌上,我拿到這些資料之後,就和許伯丞一起離開寶吉第公司,再到新莊把該等資料交給方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至179頁),可知106年11月30日當天下午四點多,被告係先至寶吉第公司拿取本案4張支票,許伯丞才至公司與葉柔希一同收受文件,亦即被告、許伯丞葉柔希當日抵達、逗留、離去寶吉第公司之時間各自迥異,葉柔希更非全日待在寶吉第公司見聞所有過程,而告訴人依李進富李振宏之指示開立本案4張支票後,隨即將票據交付予居中牽線借款之被告,縱方龍另委請葉柔希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然對告訴人而言,不論被告、許伯丞抑或葉柔希均係代表金主方龍之人,尚難逕以方龍有委請葉柔希至寶吉第公司為由,而推認被告並無簽收本案4張支票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證人高淑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6 年11月30日大約下午3點20分其與被告去銀行匯款,當時我們要去銀行之前,被告來載我,我們在車上在現在我們大樓樓下路邊停車時,我們有先吵了一架,就是為了這個匯款。他載我去銀行,還去銀行匯款。匯完款以後,我還是有情緒,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匯款給李進富,因為我不認識他,也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們一路就吵,就在那路上一直逛一直逛,我也記不得我們到底兜到哪裏去,只是在車上我們起了很大的爭執,因為他給我的訊息,他說李進富需要用到錢,叫我儘快馬上幫他找錢。被告與我吵完之後他不敢離開,跟我吵完以後我們就跑去汐止秀峰市場買菜,買完菜後,我們就回家煮飯吃,他又陪我孫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惟查,證人高淑琳自承當天除了伊與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伊與被告自96年起迄今為男女朋友關係,雖不算是同居,就來來去去,他也會在我家住,現在仍在交往中等情,縱當日如同被告及證人高淑琳所述,其曾向高淑琳調借款項,於當日下午3點23分由高淑琳匯款予李進富,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係於下午四點多從銀行返回寶吉第公司而見到被告,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簽收,於時程上亦無扞挌之處,至證人高淑琳所證當天下午被告均未離開云云,惟核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依上所述,被告於當日其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之支票能否按時兌現亦應至為關心而無放任不理之情,且上開支票影本上被告簽收之字跡確經鑑定與被告字跡相符,則證人高淑琳所述被告當天下午均與其同在,並未離開至寶吉第公司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五)按刑法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 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 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 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 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 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 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4張支票影本 上其之簽名係其之字跡,顯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理 應有所認識,實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 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其所辯有可能係記憶錯誤導誤以為自己當天沒有簽名云 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①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 完畢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等前案,與本案所犯誣告犯行, 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 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 之情節,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寶吉第 公司間有諸多糾紛,即虛捏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告 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 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 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 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 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看工地、名下並 無不動產、需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 期徒刑4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其得心證 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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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