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51號
TPHM,111,上訴,475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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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子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 111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2月13日士院鳴 刑陸111審金訴509字第11102247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時均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至㈣所載】。至檢察官另 認原審判決漏未說明被告與褚家豪間是否為共同正犯而有理 由不備之情形,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所引用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褚家豪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顯 已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褚家豪)均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此部分雖非屬上訴範圍內,惟檢察官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其 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領取鉅額款項,依 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3、46頁),顯屬無 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許雅婷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又告訴人具狀表示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7萬元 ,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失之過輕,而另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應併予斟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宣告 緩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⒈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 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利用告訴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 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得利 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判決顯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因 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等危害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 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 求執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加



重其刑,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本院因此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 據前說明甚詳,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如前述,原 審為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 明,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⒊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 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節,認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 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 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五)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子 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子文於 本院民國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許雅婷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 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得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薪 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及1名尚未出 生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 09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 獲得任何對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告 訴人受騙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褚家豪 
  
  
  
        許子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豪許子文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109年8月底,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 其等擔任車手之職,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讓一切隨風」於10 9年8月底,向許雅婷佯稱:投資香港證券公司之金融商品可 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褚家豪許子文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09年7月中旬,因積欠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債,遂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賭客,待告訴人許雅婷匯入款項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某處交付予該賭客之事實。 2 被告許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09年8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3至6萬元,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telegram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臺中市某處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未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提款單1紙 證明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褚家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取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 ⒉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許子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 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 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 所有始得沒收,復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 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 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280萬元至被告許子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子文於109年8月31日下午12時45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384萬元。 2 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147萬元至被告褚家豪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褚家豪於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33分,在某郵局,臨櫃提領提領1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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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