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李信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3、5、6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信龍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小春」之人邀約(下稱「陳小春」),加入由暱稱「成龍」 、「陳小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陳小春」、「成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上開被害人等 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金融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再由李信龍持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提領時日欄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 款卡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信龍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月、吳○祐、鄭○光、郭○文、彭○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信 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 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2至1 4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249至251頁;原審卷第275頁、 第318頁、第324至325頁、第331頁、第451頁、第457頁;本 院卷第104頁、第1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相關證據 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先後多次提領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各屬接續犯。被告與「陳小春」、「成龍」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 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就此 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㈡、惟查:
⒈就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所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帳戶內,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持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 款項,更未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或 提款明細等證物,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此情,合先敘 明。
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知悉其係詐欺集團之分工一環,仍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則被告縱未親身參與提領附表四之受 騙款項,仍應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 字第109號已有明文。是以,在行為人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情況下,行為人須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始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其僅係聽命於詐欺集團內暱稱「陳小春」之人指示提領款 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他犯行分工(包含撥 打電話詐騙、指揮車手提款等行為),則無從推論被告主觀 上知悉本案受詐騙人另有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此情,被告 既不知有此詐騙款項,自無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縱認詐欺集團乃係由諸多提款 車手所共同組成,且此事屬一般社會經驗,而被告可得而知 上情,然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得自其他提款車手所提領款項中 分取報酬,衡諸一般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目的均係為賺取報酬 ,則在被告無從分取其他車手所提款項為報酬之情況下,自 難認被告就其他車手所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⒊基此,雖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另有匯款至附表四之帳戶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四所示受
騙款項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附表四實際提款車 手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提領相同被害人之一部 受詐騙款項,即認其應就被害人等全部受騙款項負共犯之責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 自由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本案被害人鞠躬道歉 ,且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均已依約給付第1筆 分期款項5,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然其等或於電話中表示不欲求償或未到庭,致被告因而未能 與之和解,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31頁、第459頁、第467頁、第318頁、第303至3 05頁、第31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板模1年多、日薪2,600元、未婚、暫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5 、6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附表一編號3、4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敘明①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金融卡,因 被告已交還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③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因已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 ,為免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 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 婷達成和解,更當庭表示願意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
祐和解(僅因被害人吳○祐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是原審量刑並未過輕。又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被告就其未參與提領款項之附表四各次犯行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此節,其不可採之處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 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 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 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 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 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 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 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 ,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向本案被害人鞠躬道歉,除部分被害人表示不欲求償或 未到庭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成立,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彭○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 認仍有必要將告訴人彭○婷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 一,以達督促被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是原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雖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 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5、6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 和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和 解(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祐曾委託其姊到庭,然因 不具民事特別代理權,致無從和解),是自不能以此部分未 能和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告 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編號3、5、6「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之宣告刑 1 曾○月 (提告) 110年8月28日 14時5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小三美日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曾○月佯稱:日前購買口罩貨到付款,但超商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以ATM轉帳、CDM存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曾○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8月28日 ①18時11分37秒 ②18時41分11秒 ③19時33分51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6時12分許、6時41分許、晚間7時39分許」應予更正補充)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4萬0,123元 (①部分: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李玉枝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110年8月28日 ①18時19分32秒 ②18時20分03秒 ③19時03分23秒 ④19時40分17秒 ⑤19時40分48秒 (/①②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祐 (提告) 110年8月28日 15時0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老爺酒店人員,電聯吳○祐佯稱:之前所購買餐卷因公司電腦被駭,致信用卡被盜刷,需協助處理,但須取得銀行帳號云云,致吳○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28日 ①20時36分28秒 ②20時50分09秒 ③20時51分38秒 ④20時55分05秒 ⑤21時08分13秒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46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8,028元 ④2萬0,998元 ⑤9,099元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46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 侯國程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63帳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46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 110年8月28日 ①21時00分27秒 ②21時01分18秒 ③21時01分57秒 ④21時02分35秒 ⑤21時03分15秒 ⑥21時03分59秒 ⑦21時28分54秒 ⑧21時29分33秒 (/①至⑥: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⑦⑧: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西寧南路169之1號」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9,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9,005元 (上開⑦⑧含編號3鄭○光受騙匯入款)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光 (提告) 110年8月28日 1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唐氏基金會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電聯鄭○光佯稱:其捐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前往CD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鄭○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28日 21時16分18秒 1萬9,989元 郵局663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江○德 110年9月2日 19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東森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電商業者,電聯江○德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錯誤設定,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江○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9月2日 20時17分57秒(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1日」應予更正) 4萬0,125元 余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日 ①20時23分10秒②20時23分53秒 ③20時34分54秒④20時35分38秒 (/①②: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自動櫃員機;③④: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2日晚間8時1分、8時14分」應予刪除)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起訴書所載「2萬6,000元、2萬4,000元」應予刪除)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郭○文 (提告) 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烏雅樂染髮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郭○文佯稱:因公司員工工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郭○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9月2日 22時00分25秒 3萬1,030元 鄭素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75帳戶) 110年9月2日 ①22時00分46秒 ②22時01分21秒 ③22時03分31秒 ④22時04分10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1,005元 (含編號6彭○婷受騙匯入款)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日 ①21時39分22秒 ②21時57分40秒 ①4萬0,090元 ②3萬元 鄭素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①110年9月2日 21時52分28秒 ②110年9月2日 21時53分12秒 ③110年9月2日 22時10分47秒 ④110年9月3日 00時09分57秒 ⑤110年9月3日 00時10分42秒 ⑥110年9月3日 00時11分28秒 ⑦110年9月3日 00時12分13秒 ⑧110年9月3日 00時12分54秒 (/①②④至⑧: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③至⑧:含編號6彭○婷受騙匯入款) 6 彭○婷 (提告) 110年9月2日 20時49分許 (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4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LUDEYA官方旗艦館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彭○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VIP會員帳戶,將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以AT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彭○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9月2日 ①21時52分24秒 ②22時16分00秒 ③22時25分38秒 (②起訴書所載「晚間10時15分」應予更正)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③9,985元 (③部分,起訴書所載「1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175帳戶 110年9月2日 ①22時00分16秒 ②同編號5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同編號5 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日 ①21時57分54秒 ②22時35分43秒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②起訴書所載「2萬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曾○月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曾○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3、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2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21740號函暨其檢附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 (未和解) 2 吳○祐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12頁、第118頁)。 4、告訴人吳○祐111年4月7日陳報狀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 (未和解) 3 鄭○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2頁、第1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光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 4 江○德 1、證人即被害人江○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4至96頁)。 (未和解) 5 郭○文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3至16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75頁、第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85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字卷第21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762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6至9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文壹拾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 6 彭○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彭○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4頁、第68頁、第152頁、第159至1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61頁)。 5、新光行動銀行「自行/跨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53至15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第111006920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762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6至9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婷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4月13日當庭給付壹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曾○月 (告訴人) 告訴人曾於小三美日網路賣場購物,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完成消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來電,佯稱訂單錯誤,稱須依指示以ATM轉帳、CDM存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到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2 吳○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來電,佯稱為老爺酒店人員,稱告訴人之前所購買的老爺酒店餐劵因公司電腦被駭導致告訴人信用卡被盜刷,要協助告訴人處理,但必須取得告訴人銀行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到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3,099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4,099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5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5,099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3 鄭○光 (告訴人) 告訴人曾於唐氏基金會捐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來電,佯稱捐款方式錯誤,稱須依指示前往CD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到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1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11時14分許 高雄縣漁會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9元 4 江○德 (被害人) 告訴人曾於東森購物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線上刷卡方式完成消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來電,佯稱訂單錯誤,稱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9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00元 110年9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5 郭○文 (告訴人) 告訴人曾於烏雅樂染髮公司購物,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消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間7時31分許來電,佯稱訂單錯誤,稱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萬元(臨櫃匯款) 110年9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 110年9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1,050元 110年9月3日上午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 2萬9,999元 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757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1,021元 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47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30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 4萬7,012元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 20萬10元 110年9月2日晚間9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23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