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玉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3月22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林玉華為毒品列管人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1年3月22日6時3 0分許,前往林玉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通 知林玉華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經林玉華同意,員警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新店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下稱台灣檢驗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員警所為採取尿液並無違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 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 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 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 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 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 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 ,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 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 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 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 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 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再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 「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 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 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 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 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 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 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 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 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華(下稱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9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 毒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59頁),參酌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吳文睿於本院審理庭提出之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不 起訴處分後2年內者,係列管人口,其列管日期為110年5 月28日,除管日期為112年5月28日無訛。故警方對列管人 即被告在列管期內(即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 止)得定期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規定採驗尿液。 ⒉復新店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22日7時40分許,係經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因你 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警方於111年3月22日6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知你到案採驗尿液,是否屬實 ?屬實、「(問:警方通知你過程有無意見?)沒有」、 「〔問:你於111年3月22日7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2瓶(尿 編:G0000000)是否經你本人同意之下所採集?〕是」等 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觀諸該同 意書明確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1年3月22日7時40 分接受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採尿,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 採尿檢驗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員警來找我時,什麼都沒有帶,我的住所在 基隆,新店分局員警帶我去驗尿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⑴警方對列管人即被告在列管期內(即自110年5月28日起 至110年5月27日止)得定期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規 定採驗尿液,已如前述;復證人吳文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的戶籍在基隆的戶政事務所,但是她之前留的 現住地址在新店,所以是由基隆(警察機關)進行列管 ,新店這邊(警察機關)進行協管。因為被告戶籍在戶 政事務所,所以無法傳喚她到案來定期採驗,所以我們 這邊(即新店警察機關)鎖定到她位在中和的住處後, 我有跟她說她是定期強制採驗的人口,因為她的戶籍在 戶政事務所,所以她無法收到她的信件,但她要回來配
合定期採驗,我就把她帶回來採尿,我帶被告回來採尿 及製作筆錄時,她有配合,沒有抗拒;這次是定期採尿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已表示對於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警方於111年3月 22日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知其到案 採驗尿液之過程並無意見等語。是以,本件員警因被告 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則員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到場採驗 尿液,程序上並無不法。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1年3月22日7時40 分所採集之尿液2瓶(尿編:G0000000)是否經你本人 同意之下所採集?〕是」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那時員警沒有拿任何證 明給我,就帶我去驗尿,我想說我很久沒有用毒品,我 就跟他去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即採集被 告尿液之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葉蕙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採尿時,被告滿配合的,正常來說是先簽勘 察採證同意書,然後才會帶她去驗尿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 曾爭執上揭採尿程序之合法性(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 原審卷第54至55、59至64頁),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1 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可稽〕,為一智慮成熟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警查獲之紀錄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 程序及毒品列管人口應定期採驗尿液,當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 ,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簽立勘察採證 同意書,並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 由被告封瓶、捺印,則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復 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警方執行採尿並非出於被告自願 性同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綜上所述,警方對列管人即被告在列管期內(即自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得定期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規定採驗尿液,且被告係自願性同意採尿,並簽立上 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則員警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 法定程序,是被告所採尿液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7日UL/2022/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等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 82、116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 116至11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上的名字是「何玉華」,不是我;我很久沒有碰毒品, 那時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我有去喝美沙 冬,也有吃成藥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5、60至61、63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2日7時40分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 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 月7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
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之1、9、1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前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上「受檢人姓名」固記載為「何玉華」,惟該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所記載「69年10月26日」、「00 00000000」,分別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而被告有在該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上「受檢人」欄位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前引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 可參,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葉蕙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幫在庭的被告採尿 ,毒偵卷第10頁(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林玉華」是被告本人的簽 名,該受檢人姓名寫「何玉華」應該是當時打字的時候誤 植,真正受檢人的姓名應為「林玉華」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參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 採集之尿液2瓶(尿編:G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排入尿 液後封瓶及加封捺印指印?〕是」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證人葉蕙綪幫我採尿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員警葉蕙綪於111年3 月22日7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2瓶(尿編:G0000000)確為 被告排入尿液後封瓶無訛。是被告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受檢人姓名 係記載「何玉華」,否認該尿液2瓶(尿編:G0000000) 為其所排入後封瓶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111年3月22日7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下稱台 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28ng/mL、代謝物 甲基安非他命104871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 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之標準高 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均已逾上開確認標準。又氣相層析 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 ,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 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 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 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 分析術專輯(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 、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 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 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 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 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 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據NIDA Re search Monog 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 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 l 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 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 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 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 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 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業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 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驗過程,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複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不致產生 「偽陽性」之結果。綜上,被告於111年3月22日7時4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 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曾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準此,被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那時沒有施用 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有去喝美沙冬,也有吃成藥云云,且提 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0月及112年1月薪資條、 被告喝美沙東紀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 1年12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其子之部立雙和醫院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報告編號:Z0 000000000)、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 、89至91、93、95頁)。然查:
⑴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於案發時曾服用成藥之相關證明,則 其空言辯稱其係因服用成藥致其驗尿有毒品反應云云, 實不可採。
⑵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0月及1 12年1月薪資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1年12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在耕莘醫院喝美沙東之紀錄及 其子之部立雙和醫院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報告編號: Z0000000000)、門診紀錄單等件,固足以證明被告於1 11年9月、10月及112年1月間有在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領取薪資、於110年8月17日因鴉片依賴,而於耕莘 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門診,並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期間在耕莘醫院喝美沙東,及其 子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 1年3月22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並未施用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 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 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 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 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 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 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 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 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 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 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 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 ,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 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 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 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 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 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鼓 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 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17 日因鴉片依賴,而於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美沙東替 代療法門診,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期間在 耕莘醫院喝美沙東,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被告係 於治療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無 該條項之適用。故被告以如其有罪,應判處其戒癮治療 為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自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 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於警詢 中主動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來源為黃鐘賢等語,新 店分局員警因而對黃鐘賢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黃鐘賢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乙節,業據證人吳文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1日北檢邦宙111毒 偵1287字第1129007769號函檢附新店分局112年1月16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14172592號函、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4、 157、159頁),足證本案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黃鐘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戒除毒癮,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 用毒品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對他人及社會、國家之危害程 度較輕,犯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可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婚、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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