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667號
TPHM,111,上訴,4667,2023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偵字第938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榮紹犯其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榮紹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潘榮紹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榮紹(下稱被告潘榮紹)、上訴人即被 告林奕誠(下稱被告林奕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216頁),且有被告潘榮紹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撤回上 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認被告潘榮 紹、林奕誠(以下合稱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 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之手法,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在宜蘭縣境內,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緬甸」為首之成年男子及成員吳政 賢、戴旭宇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莊育城負責指揮領取贓款者(俗 稱提款車手)及回收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曾培恩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俗 稱收簿手)等工作,潘榮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林奕誠擔任 提款車手及收簿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拍賣(購物) 詐騙、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致黃怡勳、洪昭鳳、鍾毅 勳、柯奕瑞、陳昱瑄、賴泯儒、楊才億、葉家姗、余渼茹、 范幼玲、李家淳、蔡賀霖孫嘉良陳姿伊、盧岳熙、陳淑 惠、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宋睿予、謝岩峻、劉坤旗、 林淑娟羅依容、朱裕文曾姝文、陳宛珊賴姵如、邱盟 哲、洪靖茹及黃瀚等31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 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指揮收簿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 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提款車手前往不特定之ATM 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7,550元, 提款車手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予收水者上繳詐騙集團。其 行為態樣及詳細犯罪所得如下:
  ⒈收簿手曾培恩將提款之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潘榮紹,潘榮 紹自110年10月1日至4日共提領72筆,總計163萬2,180元 (如附表一:潘榮紹部分),提領完後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曾培恩,再由曾培恩交給上層收水莊育成潘榮紹共獲 得約9000元報酬。
  ⒉收簿手吳政賢將提款之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林奕誠,林奕



誠自110年11月6日至14日共提領77筆,總計158萬5,335元 (如附表二:林奕誠部分),提領完後款項再交給收水莊 育成,林奕誠共獲得約4萬元報酬。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潘榮紹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榮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榮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犯行、被告林 奕誠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榮紹共11罪、被告林奕誠共16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據前所述,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 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潘榮紹就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被告林奕誠部分): 
 ㈠被告潘榮紹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潘榮紹坦承犯行,且現正努 力工作賺錢,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被 告林奕誠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奕誠因母親病重,為分擔家 計,誤入歧途,十分後悔,母親亦於被告林奕誠收押期間過 世,家中僅剩姊姊負擔房貸,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林奕誠可 以幫忙分擔家中事務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未能謹慎求職或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數 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 款,以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范幼玲、蔡賀霖、陳 淑惠、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宋睿予、謝岩峻、劉坤旗 、林淑娟羅依容、朱裕文曾姝文、陳宛珊賴姵如、邱 盟哲、洪靖茹、黃瀚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 待;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兼 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其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榮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 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被告林奕誠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部分僅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並綜合判斷被告林奕誠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林奕誠所犯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均屬從低 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潘榮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 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潘榮紹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榮紹提起本件上



訴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259至260、269 至271、27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 合,則被告潘榮紹以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榮紹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潘榮紹在本案係依同案被告曾 培恩之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曾 培恩,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潘榮紹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害人葉家姍、賴泯儒並均於和解協議書中表示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足見其對於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 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及2名姊姊,目前做工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被告潘榮紹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潘榮紹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 潘榮紹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查被告潘榮紹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 非可取,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其雖 未與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 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蔡賀霖無調解意願,而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范佑玲無法聯繫(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83、187頁),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中分別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潘榮紹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8、259至260、269至270頁),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 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潘榮紹雖已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所載部 分款項,惟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2所示之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潘榮紹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潘榮紹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 之給付,倘被告潘榮紹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榮紹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柯奕瑞 110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柯奕瑞,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柯奕瑞、陳昱瑄及賴泯儒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昱瑄 110年10月2日19時27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昱瑄,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0,01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有期徒刑壹年。 3 賴泯儒 110年10月2日17時49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賴泯儒,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造成重復扣款,要操作ATM方才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8萬8,963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才億 110年10月4日17時4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楊才億,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6萬2,969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家姍 110年10月4日19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葉家姍,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9,970元、5萬9,974元、3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余渼茹 110年10月2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余渼茹,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余渼茹、賴泯儒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有期徒刑壹年。 7 范幼玲 110年10月4日20時19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范幼玲,佯稱:誠品店家因操作錯錯誤升VIP,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范幼玲、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家淳 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李家淳,佯稱:網站遭駭致會多扣款,要處理需依其指示辦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6萬9,937元、19萬3,221元、12萬6,12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李家淳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0萬40元、22萬3,030元、18萬6,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2日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賀霖 110年10月2日21時2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蔡賀霖,佯稱:客服遭駭客入侵致誤升會員等級,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0,0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蔡賀霖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6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曾培恩叫來的不詳男子』回水,復交予曾培恩回水,再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孫嘉良 11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孫嘉良,佯稱:因設定錯誤請其配合取消,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萬6,124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孫嘉良陳姿伊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2,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姿伊 110年10月4日17時1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姿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為解除遭盜刷風險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6,234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有期徒刑壹年。 12 盧岳熙 110年10月4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盧岳熙,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7萬5,108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盧岳熙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5,04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林奕誠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陳淑惠 110年11月7日14時11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淑惠,佯稱:購物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4萬9,986元、11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陳淑惠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0,040元、12萬0,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書亞 110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許書亞,佯稱:誤將其設為品牌代理商而扣款,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1,34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9,01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彭郁文 110年11月8日16時27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彭郁文,佯稱:訂單錯誤會多刷9000元,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克蕾 110年11月8日16時28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曾克蕾,佯稱:客戶個資外洩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宋睿予 110年11月9日20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宋睿予,佯稱:購買之貨物需退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3,14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宋睿予及謝岩峻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0,04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岩峻 110年11月9日20時7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謝岩峻,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取消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7,23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坤旗 110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劉坤旗,佯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依其指示操作可取回遭盜免金額,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1萬9,96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劉坤旗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2萬0,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淑娟 110年11月10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劉坤旗,佯稱:訂單錯誤將重復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7萬9,979元、9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劉坤旗及羅依容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5萬0,02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依容 110年11月10日17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羅依容,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植購買餐券,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0萬9,88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朱裕文 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朱裕文,佯稱:因系統故障誤下單,欲取消刷卡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朱裕文曾姝文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3萬4,01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曾姝文 110年11月12日19時4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曾姝文,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而扣款錯誤,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宛珊 110年11月13日14時46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宛珊,佯稱:因消費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7元至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陳宛珊賴姵如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3萬6,07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賴姵如 110年11月13日20時28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賴姵如,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再度扣款,欲解除需依其指示辦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邱盟哲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邱盟哲,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多扣款,欲處理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0,112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劉坤旗及邱盟哲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9,04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洪靖茹 110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洪靖茹,佯稱:信用卡遭多刷,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7,061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洪靖茹及黃瀚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7,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瀚 110年11月6日19時3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黃瀚,佯稱:信用卡遭多刷,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被告應給付柯奕瑞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陸仟貳佰元。  ㈡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佰玖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述款項均匯入柯奕瑞指定之柯奕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陳昱瑄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  ㈡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佰參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述款項均匯入陳昱瑄所有之凱基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才億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㈡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玖佰肆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述款項均匯入楊才億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被告應給付余渼茹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參仟柒佰元。  ㈡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佰玖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述款項均匯入余渼茹指定之余淑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東海大學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告應給付孫嘉良壹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  ㈡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述款項均匯入孫嘉良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被告應給付陳姿伊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3日當庭給付參仟元。  ㈡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述款項均匯入陳姿伊所有之台新銀行三重分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被告應給付盧岳熙參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17日前給付玖仟參佰元。  ㈡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玖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前述款項均匯入盧岳熙所有之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被告應給付李家淳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17日當庭給付柒萬元。  ㈡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  ㈢另自114年4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㈣前述款項均匯入李家淳所有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被告應給付賴泯儒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4月12日給付壹萬貳仟元。  ㈡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十、被告應給付葉家姍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2年3月27日給付壹萬陸仟元。  ㈡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