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661號
TPHM,111,上訴,466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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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寶桂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寶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寶桂犯刑 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覺得判太重了,我的 行為是不對,但我當時很生氣,我不想要跟廖○和再有任何 瓜葛,我便燒我自己的東西,都沒有燒到別人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處上開罪名,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與廖○和有感情及金錢 之糾紛,即率而至廖○和住處前庭院放火燒燬自己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幸經員警及時到場處理, 始未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兼衡其患有憂鬱疾患,自 陳小學畢業、現在○○擔任義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 286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並已將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到 庭時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然衡以被告係以在他人住家庭院內 放火方式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品,對於他人居住安全、生命財 產均產生非輕微之危險,更遑論依據警員到場後密錄器所錄 得被告所造成火勢,燃燒高度已達被告半身以上,燃燒程度 非微,一旁另放有可資助燃之煤油罐,幸得警方及時到場撲 滅始未釀成災害,相較被告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四、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衡 以被告所燒燬之物品均係其自身所有之物,且經警方到場後 旋即撲滅火勢,並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另佐以被告犯下本 案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廖○和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因氣憤 難平始犯下本案,甚且被害人廖○和於原審亦陳稱:我也沒 有甚麼損失,還好沒有火災就好了,我想說沒有關係,我還 跟警察說被告有憂鬱症就原諒她,不要送她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害人廖○和對被告之犯行 亦不欲深究,況被告犯案時已69歲,年歲甚長,因法治觀念 不佳,於盛怒下犯本案,其犯案動機亦有值得同情之處。故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寶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寶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寶桂曾與廖嘉和交往,經常出入廖嘉和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住處,嗣因廖嘉和積欠其債務且與之分手致 簡寶桂心生不滿,簡寶桂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攜帶所購買之煤油3桶 (即如附表二編號1),未經廖嘉和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入廖嘉和上開住處前庭院(所涉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衛生紙進入廚房,使用瓦斯爐 點燃衛生紙引火後,將火源持至庭院涼亭內,再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之菜刀打開煤油桶,將部分煤油澆在其所有原 放置在廖嘉和住處之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引發火災 ,並將所餘煤油桶放置在旁,其火勢甚大,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燒燬,且火勢有延燒至在旁房屋、樹林之可能而生公共 危險。嗣廖嘉和即時發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便撲滅火勢 ,火勢始未繼續擴大,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述被告簡寶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火燃燒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惟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辯稱:因我與廖嘉和 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我要把先前我放在他那邊的東西燒掉, 當時我是下雨天在烤肉區點燃煤油燃燒自己的物品,我有一 邊燒一邊澆水,且旁邊也有水源,火勢控制在自己可以掌握 的範圍,並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購得煤油桶後即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嗣火勢經員警據報到場後撲滅等情,有證人即 在場廖嘉和廖燕雪、員警林宇恩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 院訴字卷第154-165、214-2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德安加油站電子發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軌跡、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11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0908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購物交易資訊等在卷 可憑(偵卷第45-49、61、67-89、91-105頁、本院訴字卷第 28-29、33-37、203-208、289-29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 本院訴字卷第153、214、281-282頁),此情已足認定。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該處放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 否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



,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 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 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 ,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 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 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 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 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 性,而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 險性。
三、查證人即到場員警林宇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接獲報 案,說廖嘉和住宅處有糾紛,抵達現場以後,發現被告站在 那邊,有看到被告在丟棄一些東西到火堆中,當時該住宅旁 之涼亭區塊已經起火,嗣後發現雙方似乎是一些金錢上的糾 紛」、「現場我有看到起火點旁邊有煤油桶,煤油桶放在涼 亭旁蠻近的,住宅旁邊就是一個實搭的樹,附近整個都是植 被區,樹林是環顧在涼亭四周,當時火勢的範圍大概是1公 尺乘1公尺到1公尺乘2公尺,因為周遭都是可燃的樹木,倘 若延燒可能會涉及到住宅本身還有整個涼亭區,甚至整個私 人土地大概8乘8的範圍應該都會起火燃燒」、「嗣後我同事 發現附近有一個水槽在涼亭附近(即現場圖「紅磚」二字下 方位置),水槽可以連接水管,便拿那個水管來滅火,大約 花了2至3分鐘才將火滅掉」(本院訴字卷第155-158、160-1 62、164-165頁),並有該員警手繪現場平面圖可佐(偵卷 第51頁),可見當時被告並未於放火後有在旁一邊澆水,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證人林宇恩前揭所證,核與證人廖嘉和審理中所稱:「被告 在我住宅旁邊放火,燒的時候旁邊還有三桶油在那邊」等語 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1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後,可見員警抵達該處時,被告已站立在起火點旁, 而從該住宅之玻璃門反射影像可見當時火勢高度已超過被告 半身以上(如擷圖3、4),且起火點上方即為涼亭,周遭確 如證人林宇恩所述均係樹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 (本院訴字卷第25-29、33-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偵 卷第67-83頁),是以,被告以燃燒煤油之方式放火,並將 未用畢之煤油放置在旁,復其放火處上方為涼亭,鄰近為易 燃之樹林,而當時火勢高度已達被告半身以上,經員警到場 後尚需花費2至3分鐘將其撲滅,則引燃之火勢極可能因風勢 吹散而將火星、火花飄往鄰近涼亭、樹林致發生延燒之情形



,此實以對居住於該處之廖嘉和造成威脅,復審酌煤油可燃 性高、延燒迅速,倘非員警到場及時救火,顯難排除火勢擴 大或火苗竄至周圍涼亭或樹林,應認確有傷及附近居民而造 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此處既係烤肉區,自不可能有火勢 漫延之情形」,然一般人顯不可能以此等火勢烤肉,則火勢 是否擴大而造成公共危險即與該處為烤肉區無涉。至被告放 火處旁雖有水源可供滅火,然被告能否掌控如此龐大火勢擴 散,已非無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 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 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六、基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另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放火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 ,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燒燬附表一編號4之籃子」(本 院訴卷第276頁),此核與證人廖嘉和審理中所證「被告燒 燬哪些東西我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殘骸是椅子、籃子,籃子 裡面有一些東西都燒掉了,這個籃子是被告買來的」等語相 符(本院訴卷第231-233頁),並有現場照片、購物交易資 訊可證(偵卷第83頁、本院訴卷第289-291頁),故被告既 係同時放火燒燬如附表一之物,則其放火燒燬該籃子之犯行 ,與已起訴之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行即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放火燒燬籃子之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廖嘉和)所有之物 ,其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我先前與廖嘉和同居, 但廖嘉和騙了我1,800萬元,害我人財兩空,所以我不想要 把自己的東西放在廖嘉和住處,我要全部燒掉,所以我燒燬 的是自己放在該處之物品」(偵卷第21、112頁、本院訴字 卷第153、281頁)。
 ㈡雖證人廖嘉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放火燒燬如附表 一之物都是我所有」(偵卷第23-25頁、本院訴字卷第215、 225頁),並有物品燒燬後之照片可證(偵卷第73-75、79、



83頁)。然證人廖嘉和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係燒燬哪些 東西我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殘骸是椅子、籃子,籃子裡面有 一些東西都燒掉了,這個籃子是被告買來的。當時被告還找 了好多椅子、雨傘等物去燒,但到底是什麼東西燒掉我也不 是很清楚;被燒掉的雨傘裡面,有些雨傘是來唱歌的人忘記 拿回去的,也有幾支是我的」、「關於被告點火的過程、其 從哪裡拿到這些物品聚在一起燒等情,我都沒看到,我是看 這些物品已經燒過的殘渣來確定是我的」、「在我住處內眾 多可能拿椅子、雨傘來的朋友中,我無法確定被告沒有拿過 這些東西到我的住處」(本院訴字卷第221、225-226、230- 231、233頁),可見證人廖嘉和並未見聞被告拿取物品點火 之過程,是其無法確認被燒燬之物品中,是否確無被告放置 在該處之物品,僅係以燒燬後之殘骸泛稱物品為其所有,故 被告燒燬之物品是否確為廖嘉和所有?是否實為被告所有之 物等情,尚非無疑,實難僅以證人廖嘉和上開所證即認被告 係燒燬他人之物。
 ㈢另證人廖嘉和於審理中雖證稱:「從未與被告同居,雙方僅 為一般朋友,並未交往過」(本院訴字卷第216、234-235頁 ),然證人即在場友人廖燕雪於審理中便證稱:「先前廖嘉 和曾把其住處附近的一塊地給我種菜,所以當時我大約1、2 天就會上去,有時有看到被告在廖嘉和住處出入。之前遇到 被告就會跟她打招呼,只是沒有很熟,至於被告與廖嘉和是 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但應該是好朋友」(本院訴字卷第238 、244-245頁),且證人廖嘉和審理中亦自承:「該處廚房 係被告拿10萬元出來作的,被告會在該處下廚,我不使用廚 房,烹飪用具有的是被告帶來的」(本院訴字卷第217、228 -229、236頁),則證人廖燕雪不僅一次在該處遇過被告, 次數甚達認識且見面會與被告打招呼之程度,又被告非但出 資為廖嘉和整修廚房,甚提供部分廚房用具,時有下廚之舉 ,此外,案發當日其進入該處後,即可直接前往廚房以瓦斯 爐點燃衛生紙引火,可見被告對廖嘉和住處相當熟悉,確經 常出入其住處,2人交情匪淺,則被告將其所有之物置於該 處便非無可能。況參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乃日常生活用品,倘 被告確曾頻繁出入廖嘉和住處,因而置放雜糧、雨傘、籃子 等物,亦不違常情。且廖嘉和復稱「被告聽人說有老鼠,就 拿籃子來裝雜糧」(本院訴卷第231-233頁),益見被告維 護該處之意甚殷,反觀廖嘉和對於廚房有何用品,均不甚了 解,日常亦無使用廚房,對於雜糧、布椅、雨傘等物來源亦 交代不明,僅泛稱是自己或朋友提供,則被告所稱「曾經與 廖嘉和交往,有把自己的物品放在廖嘉和住處,附表一所示



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實難以該等物品置於廖 嘉和住處即認非屬被告所有。
 ㈣綜上,應認本件被告放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所有, 自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本院認被告僅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 辯防禦(本院訴字卷第282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僅因與廖嘉和有 感情及金錢之糾紛,即率而至其住處前庭院放火燒燬自己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幸經員警及時到場處理 ,始未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兼衡其患有憂鬱疾患, 自陳小學畢業、現在慈濟擔任義工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明確(偵卷第18-19、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雜糧 二 雨傘 三 布椅 四 籃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一 煤油桶3桶 二 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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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