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瑜心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枝森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驀
指定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第11
349號、第11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邱瑜心為夫妻,竟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式 牟取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瑜心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意邀 約乙○○於民國110年7月24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沃 克商旅三重成功館(下稱沃克商旅成功館)進行性交易,並 由戊○○聯繫甲○○、己○○,甲○○、己○○可預見戊○○係以「仙人 跳」之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與戊 ○○、邱瑜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待乙○○於當日 下午3時50分許至該館登記使用735號房,邱瑜心即於同日下 午4時47分許先行到場,趁乙○○盥洗之際將房卡由門縫遞交 在門外等候之戊○○,戊○○、甲○○、己○○隨即進入房內將全身 赤裸之乙○○自浴室架出,由甲○○持手機拍攝乙○○之影像,由 戊○○、己○○毆打乙○○肚子、拍打頭部及嚇令其下跪,戊○○並 持瑞士刀3把置於桌上恫稱「要如何處理」、「要用刀子在 生殖器及肚子開洞」、「我兄弟在隔壁房間要處理此事」云 云,以此強暴、脅迫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乙○○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2)、證件、金融卡等物,並由甲○○、己○○持上開金融卡 提領現金3萬1,000元(該金融卡嗣經返還乙○○),戊○○另趁 甲○○、乙○○外出提款時,要求乙○○簽具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各1紙,復強押乙○○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金長山珠寶店刷卡10萬5,000元取走金項鍊1條, 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讓乙○○離去。嗣因甲○○知悉戊○○私下取 得金飾,心生不滿,復再要求乙○○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返 回旅館說明,戊○○因不滿乙○○洩漏其購買金飾之事,遂另行 起意在該旅館7樓電梯口處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及雙 上肢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二、戊○○、邱瑜心復共謀再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牟取財物, 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邱瑜心使用網路交友APP「探探」,假意邀約 丁○○於111年2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沃克商旅 正義館進行性交易,待丁○○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並登 記使用該館718號房,邱瑜心即先行到場,趁丁○○全身赤裸 僅腰圍浴巾時開門使戊○○、丙○○進入該房間,而由戊○○向丁 ○○恫稱係邱瑜心配偶並嚇令其下跪,由丙○○持手機拍攝丁○○ 之影像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戊○○、丙○○並以徒手毆 打丁○○之頭部、身體等處,使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
、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腳 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至使丁○○不 能抗拒,而取走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行動 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2 Pro Max,業經發還丁○○) 、車鑰匙1支及衣物,旋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 戊○○、邱瑜心、甲○○、己○○、丙○○就原審所認定有罪部分上 訴,檢察官就原審所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 分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4638號卷第88、165頁),被告戊○○、邱瑜心、甲○○、己○○ (下稱被告4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固有以上開「仙人跳」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取得財物
,惟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云云;被告邱瑜心辯稱:伊 固有與戊○○以上開「仙人跳」方式恐嚇告訴人,惟對告訴人 等遭施暴及取走財物之情形均不知情,並無強盜犯意云云; 被告甲○○、己○○均辯稱:伊等僅係依戊○○之要求幫忙抓姦, 並未實際取得利益,所為僅構成恐嚇及妨害自由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邱瑜心共謀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牟取他人財 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邱瑜心使用LINE邀約告 訴人乙○○於110年7月24日至沃克商旅成功館進行性交易,並 由被告戊○○聯繫被告甲○○、己○○一同前往,待告訴人乙○○於 當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該館並登記使用735號房,被告邱瑜心 即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先行到場,趁告訴人乙○○盥洗之際 將房卡由門縫遞交在門外等候之被告戊○○,被告戊○○、甲○○ 、己○○隨即進入房內將全身赤裸之告訴人乙○○自浴室架出, 由被告甲○○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乙○○之影像,由被告戊○○、己 ○○嚇令告訴人乙○○下跪,被告戊○○並持瑞士刀3把置於桌上 恫稱「要如何處理」、「要用刀子在生殖器及肚子開洞」、 「我兄弟在隔壁房間要處理此事」云云,並取走告訴人乙○○ 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1支、證件、中國信託銀行 金融卡等物,並由被告甲○○、己○○持上開金融卡外出提領現 金3萬1,000元(該金融卡嗣經返還告訴人乙○○),被告戊○○ 另趁被告甲○○、乙○○外出提款時,要求告訴人乙○○簽具面額 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及強押其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長山珠寶店,取走其刷卡共10萬 5,000元所購買之金項鍊1條,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讓告訴人 乙○○離去;嗣被告甲○○得知被告戊○○私下購買金飾之事,遂 電聯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返回旅館說明,被告 戊○○因不滿告訴人乙○○洩漏其取得金飾一事,復另於該旅館 7樓電梯口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 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嗣經告訴人乙○○撤回傷害 告訴)等情,業據被告4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金長山珠寶店店員謝雅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沃克商旅成功館110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查報告、聯新國際醫院110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之 中信銀行金融卡提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4人固均辯稱:告訴人乙○○於案發當下為求和平解決,遂 自願給付賠償,於外出購買金飾時亦未對外求援,顯未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本案發生情形,被告戊 ○○、甲○○、己○○均為成年男性,趁告訴人乙○○在盥洗赤裸之 際,將之架出、毆打、命其下跪、拍攝不堪影像並取得具其 個人資訊之身分證件,被告戊○○尚持多把具殺傷力之刀具及 以言語恫嚇,衡以雙方之人數差異,及告訴人乙○○斯時未著 衣物、身處狹小密閉之旅館房間內、個人資訊亦遭掌握,復 有生命、身體遭受傷害之虞等情,依客觀判斷,被告戊○○、 甲○○、己○○所施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告訴人乙○○之意思 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所交付之財物即難謂 係出於自願,而告訴人乙○○簽具本票、借據及外出購買金飾 時被告甲○○、己○○固不在場,然仍係在被告戊○○之支配命令 下所為,個人資訊及私密影像仍在被告等之掌握中,尚難謂 其意思已屬自由,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我在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浴室門就被自稱該女子老公之戊○○踹開,強 行將我拖出浴室,己○○在我出浴室後就直接對我胸口猛捶一 拳,並且用力打我的頭,甲○○則一直拿手機對我進行拍攝, 並叫我把浴巾拿掉不要遮擋,戊○○從包包裡拿出刀子一邊辱 罵三字經、一邊恐嚇我,己○○則翻動我的包包及隨身物品, 把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提款卡、信用卡、軍 人證拿出來,並要求我拿著軍人證拍照,逼問我單位在哪裡 ,戊○○要求我拿出36萬元來解決,後來我聯絡家人跟朋友籌 錢,聯絡很久都沒有人可以幫忙,甲○○、己○○就拿我的金融 卡去領錢,戊○○則叫我簽下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帶我去 珠寶店刷卡購買金飾,因為我的個人物品都在對方的手上, 所以我離開旅館的過程也不敢向金飾店老闆或計程車司機求 救,包含我去刷卡購買金飾的整個過程,已經完全被恐懼佔 據心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下稱1 1349偵卷〉第144至147、152至154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02 頁),堪認被告戊○○、甲○○、己○○確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行動電話、金項鍊 等財物。
⒊被告甲○○、己○○固辯稱:其等係因戊○○稱其妻邱瑜心遭他人 騷擾,始邀約其等一同前往抓姦,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戊○○、甲○○、己○○係因被告邱瑜心將房卡自門 縫遞交門外,而得順利進入該旅館房間內,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戊○○、邱瑜心已有一定默契及聯繫存在,而與一般配偶 間抓姦情形有異,且被告邱瑜心若確遭人騷擾,何以會與騷
擾者單獨相約於旅館房間內見面,並讓該騷擾者自行脫衣盥 洗,亦顯非合理,此亦據被告甲○○供稱:當天是戊○○拿著磁 卡去開門的,他直接就把門打開,沒有先按房間的門鈴,我 當時有懷疑戊○○為何會持有房卡,因為如果是處理債務應該 要敲門或按門鈴請人開門,也不是破門去抓姦,他有房卡我 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卷二第115至116 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0頁) ,被告己○○亦供稱:我們到旅館時,我是看到戊○○是從下面 的門縫取得房卡,是邱瑜心把房卡丟出來的,當下我就覺得 不對,戊○○就持卡開門進去,才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下稱他卷〉第99頁、 原審卷一第413頁),堪認被告甲○○、己○○至遲於進入房內 時,即可預見被告戊○○、邱瑜心並非確有抓姦或遭人騷擾之 情形,而係欲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牟取財物,然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等本意、意圖為被告戊○○、邱瑜心不法 所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戊○○共同以上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刀具兇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且據被告甲○○供稱:本案是戊○○先打 電話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問我要不要過去等語(見11349 偵卷第319頁),被告戊○○亦陳稱:案發當晚乙○○離開後, 因為甲○○要問買金飾的事,所以又把乙○○叫回旅館,因為我 隱瞞買金飾的事情,沒有分給甲○○、己○○,所以3人之間因 此產生不愉快,結果不歡而散,因為我叫他們來卻沒有給他 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2至124頁、本院卷第428頁 ),可認被告甲○○同具以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獲取金錢之意, 而亦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 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參照)。被告邱瑜心固辯稱:伊於戊○○等人對乙○○施以 強暴、脅迫行為前,已先到隔壁房間等待,就戊○○等人如何 對乙○○索取金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事後尚有阻止戊○○毆打 乙○○,應不構成強盜云云。然查,被告戊○○、邱瑜心共謀以 「仙人跳」之方式牟取金錢,並夥同亦具此不確定故意之被 告甲○○、己○○,由被告邱瑜心以性交易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單獨到旅館房間內,遞交房卡使被告戊○○、甲○○、己○○得以
進入房內,由被告甲○○持手機拍攝,由被告戊○○、己○○以嚇 令下跪、拍打頭部、毆打肚子、展示刀具恫嚇等強暴、脅迫 方式,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行動電話、證 件、金融卡、提款卡,被告戊○○並令告訴人乙○○簽具本票、 借據及取得其刷卡購買之金項鍊,則被告4人就所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說明,縱其等並未完全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 就全部加重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邱瑜心有 無於本案案發後,阻止被告戊○○另行毆打告訴人乙○○之情形 ,則因斯時被告4人之犯行業已終了,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邱瑜心於案發時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其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邱瑜心復共謀再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牟取財 物,而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邱瑜心 以APP「探探」假意邀約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17日至沃克 商旅正義館進行性交易,待告訴人丁○○於當日晚間7時50分 許前往並登記使用該館718號房後,被告邱瑜心即先行到場 ,趁告訴人丁○○全身赤裸僅腰圍浴巾時開門使被告戊○○、丙 ○○進入房間,而由被告戊○○向告訴人丁○○恫稱係邱瑜心配偶 並嚇令其下跪,由告訴人丙○○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丁○○之影像 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被告戊○○、丙○○並以徒手毆打 丁○○之頭部、身體等處,使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 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取走丁○○之現金9,00 0元、行動電話1支、車鑰匙1支及衣物等情,業據被告戊○○ 、邱瑜心、丙○○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沃克商旅 正義館111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11 1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丙○○犯案前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丙○○所持手 機內所拍攝告訴人丁○○之照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擷圖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戊○○、邱瑜心固辯稱:丁○○係先被取走財物後始遭毆打 ,所受強暴行為與交付財物間不具因果關係,且丁○○傷勢不 重,於被告等離開後亦試圖追出房間,並未失去行動能力, 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戊 ○○、丙○○進房後,1人聲稱是邱瑜心的老公並叫我下跪,另1 人翻動我的皮包、拿走我的手機,並對著我及我的身分證拍
照並要求我的臉書帳號,戊○○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問說想要 怎麼處理,2人突然就衝過來開始徒手打我頭部跟手腳,打 完之後就拿走我皮包裡的現金9,000元、放在桌上的車鑰匙 以及我穿著的衣物,接著3人就跑離開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 2、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稱:我跟戊○○進房間 後,丁○○想要穿衣服但戊○○不讓他穿,並叫他下跪,我拿丁 ○○的皮夾是為了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我們跟丁○○談不攏 條件後就毆打丁○○,要離開時戊○○就拿走丁○○的手機跟衣物 ,我有拿走皮夾裡的錢交給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47號卷第55至57頁),除與被告戊○○、邱瑜心 上開辯詞相左,而堪認被告戊○○、丙○○係先對告訴人丁○○施 以恫嚇下跪、徒手毆打之強暴、脅迫手段後始取走其財物外 ,衡以被告戊○○、丙○○為成年男性,具人數及身形上之優勢 ,而告訴人丁○○斯時未著衣物,身處狹小封閉之旅館房間內 ,無法對外求援,手機遭對方取走,個人資訊亦被掌握,依 客觀判斷,被告戊○○、丙○○所施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告訴 人丁○○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戊 ○○、邱瑜心上開辯解即難憑採。至告訴人丁○○於被告3人所 為不法犯行終了並離開後,有無試圖追出房間,已與其受強 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關,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被告邱瑜心復另辯稱:伊並未參與戊○○、丙○○之強暴、恐嚇 犯行,當下亦不知道有取走丁○○之財物,事後亦未分得利益 ,所為不構成強盜云云,惟其既係與被告戊○○共謀以「仙人 跳」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而以性交易為由誘使告訴人 丁○○單獨到旅館內,並開門讓被告戊○○、丙○○進入房內,且 於其2人施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 之過程,全程在場見聞並同時離去,堪認被告邱瑜心確與被 告戊○○、丙○○共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其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於事後分得財物,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加重強盜犯 罪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邱瑜心、甲○○、己○○ 、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邱瑜心、甲○○、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 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實行強盜之過程
中,對告訴人乙○○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 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先 後取走告訴人乙○○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證件、金融 卡、提領3萬1,000元款項,令其簽具本票、借據,及取得其 刷卡購買之金項鍊1條等財物,均係基於同一加重強盜犯意 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㈡核被告戊○○、邱瑜心、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 處。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其等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丁○○所施之傷 害、恐嚇、強制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戊○○、邱瑜心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㈤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被告 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行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並於10 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 以執行論,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 被告戊○○、甲○○、己○○、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 重,而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亦未必相同,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邱瑜心、丙○○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固值非難,然被告邱瑜心並無前科,於本案時年僅19歲, 年紀尚輕,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尚懷有身孕,思慮難期周 詳,且據被告戊○○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係其所主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0頁),則被告邱瑜心僅負責引誘被害人至旅 館房間內,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於告訴人 乙○○事後返回沃克商旅正義館,而遭被告戊○○另行起意傷害 時,尚有制止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之舉動,而使其得以 離開,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顯 有盡力防免犯罪結果之擴大;而被告丙○○係經被告戊○○聯絡 而配合犯案,亦非本案主導者,事後僅分得1,000元之犯罪 所得,且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上 開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可 認就其2人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戊○○、甲○○、己○○均實 際在場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惡性較重,且於本 案均否認犯行,是依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可資憫恕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並 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 邱瑜心計劃以「仙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分別以夥同被告 甲○○、己○○、丙○○,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對 告訴人乙○○、丁○○實行加重強盜行為,致其等身心受創並受 有財產損害,然被告戊○○、邱瑜心有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 調解,經告訴人乙○○表示不請求賠償且願意宥恕其2人等情 ,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1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3號調解
筆錄可稽,而均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戊○○、邱瑜心、甲○○、己○○否認 犯行、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 被告戊○○、邱瑜心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就被告戊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5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就被告邱瑜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 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另就扣案被告戊○○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被告邱瑜心所 有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被告丙○○ 所有手機1支(型號Galaxy A60;IMEI:000000000000000) ,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自告訴 人乙○○處取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2)、 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5, 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瑞士刀3把、自 告訴人丁○○處取得之車鑰匙1把、衣物、自告訴人乙○○處取 得之證件等物,既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 亦迄無改變,被告戊○○、邱瑜心、甲○○、己○○上訴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