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619號
TPHM,111,上訴,461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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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靜怡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1、34211、36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闕靜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為低下,未能與一般 常人相若;然其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4歲,為大學肄業學歷,且 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 在「探探」交友網路上與「宇賀」相識、聊天及聯繫後,依「 宇賀」請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宇賀」使用 目的等細節知之甚詳,且對達如流,亦與對話簡訊內容大致 相符,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原審逕憑111年 4月25日心理衡鑑報告之鑑定結果而為無罪判決,至多僅能 認定其可能有辨識能力顯著低下狀況,為責任能力減輕事由 ,與司法鑑定目的不同,應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所謂智能障礙(Intellectual Disability)是指個人18歲 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 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 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 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 念技能(Conceptual skills);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 、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 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Social s kills);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健康照護、 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理、電話與網



路應用之實用技能(Practical skills)(以上參見美國智 能及發展障礙協會定義)。智能障礙者依其障礙程度,仍有 就讀大學之可能,此由各大學輔導科室對智能障礙學生之協 助可見一斑。被告雖大學肄業,然自承僅屬表演藝術領域, 又其自11歲起已經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智能障礙程度18歲後 不會多所變化,被告案發後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應係於 18歲之前已達此進程,僅期間未再行鑑定查知,是被告案發 時已經屬中度智能障礙,縱使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對 談如常,且經指使進入銀行辦理網銀、變更OTP專屬行動電 話、指定轉帳等手續,無非其具有一定生活能力之實用技能 ,但因中度智能障礙,欠缺正常認知功能,又無完整社交技 能,其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 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㈡被告因智能障礙,雖仍能進行部分學習或人際互動,但「個 案整體智能表現nQ=53,百分等級PR=0.1,落在非常低下範 圍;四項指標分數分布不均,落在非常低下至臨界範圍,工 作記憶顯著優於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各細部能 力表現分布,大多落在低於平均分數2個標準差至低於平均 分數3個標準差之間,以記憶廣度為其優勢能力,代表個案 的機械性強記背誦與短期聽覺能力佳。」、「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AIS-IV)結果,整體智能表現(HQ=53,PR=CU)落在非 常低下範圍,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四項指標分布差異大,落 在非常低下至臨界範圍,工作記憶顯著優於語言理解、知覺 推理及處理速度;各細部能力表現,大多落在低於平均分數 2個標準差至低於平均分數3個標準差之間,整體符合求學史 、工作史與陳述能力,相較於民國96年受測結果(輕度範圍) 退步。再者,個案的生活功能顯示,溝通能力不佳,大多被 動回應,外出多由案母陪同,侷限地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可獨自購物但困難計算金錢,重要的證件也無法自行管理 ,較少表達病痛的需求,生理期間的衛生不佳,家事能力受 限於動作與反應力,僅負責洗衣服與晾衣服,親職力甚差( 僅負責協助洗澡)」(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22頁所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46527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是被告中度智能不足,應認被告對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 知,欠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純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 辨識能力,自無需再行司法精神鑑定。
 ㈢再細觀被告與詐欺集團「宇賀」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宇 賀」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2時許提醒被告攜帶資料,被告表 示頭暈想吐,「宇賀」指示被告到銀行門口須電聯,其會教



導被告再入內辦理,且要被告直接來電不必在意其有無上班 ,當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被告表示頭暈,「宇賀」要求被告 趕在今日完成,下午3時許被告稱走路去看醫生,「宇賀」 又稱為何不趁此空檔至銀行申請,復命被告於翌日早上至銀 行,被告仍回復肚子很痛,「宇賀」甚至要被告填寫姓名、 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信箱、星座、生肖 、國中、國小、工作等個人資料,被告亦不假思索而提供等 情(見偵二卷第347至351頁),可見被告一再表示身體不適欲 就醫,係因詐欺集團「宇賀」不斷催促下完成申辦,被告確 有異於常人之警醒度,且不知如何拒絕他人,而與其病症相 符。是以,被告難認有犯罪之故意,尚難繩以刑事罪名。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靜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21、34211、3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靜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靜怡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18日,將其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跨行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相 關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0年4月20日申 請網路銀行、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 ,於同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於「探探」交友軟體 上自稱「宇賀」之人,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3月在「探探」交 友軟 體認識一個暱稱叫「宇賀」的網友,我們後來就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私下聯繫,他說他任職於「富盛」投資公 司,他藉由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該公司帳戶有獲 利155萬元,惟礙於公司規定,員工無法領出投資獲利,要 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以領出該獲利金額。我就聽從他的指示, 用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申請約 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日用LINE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 送給他,他說要趕快依照他的指示操作,他才有辦法 到臺 北跟我見面,我就是因為相信他才被詐騙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自幼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於111 年4月間重新鑑定,智能障礙程度由原本「輕度」轉為「中 度」,可證明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持續惡化,辨別事理之認 知程度與能力持續下降,理解與判斷力更趨薄弱,於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下確實無足夠能力理解並意識到其行為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欺騙他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申請網路銀行 、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日 用LINE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宇賀」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提其與「宇 賀」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745號函所附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下稱偵27



321卷】第67頁、第360頁,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各自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金錢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跨行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前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2.被告自96年起即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 3年12月過期),有其先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憑(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7 頁),嗣於111年4月25日經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後,結果



略以:個案(即被告)的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V结果, 整體智能表現(FIQ=53,PR=0.1)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屬於中 度智能不足;四項指標分布差異大,落在非常低下至臨界範 圍,工作記憶顯著優於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各 細部能力表現,大多落在低於平均分數2個標準差至低於平 均分數3個標準差之間,整體符合求學史、工作史與陳述能 力,相較於96年受測結果(輕度範圍)退步。再者,個案的 生活功能顯示,溝通能力不佳,大多被動回應,外出多由案 母陪同,侷限地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獨自購物但困難 計算金錢,重要的證件也無法自行管理,較少表達病痛的需 求,生理期間的衛生不佳,家事能力受限於動作與反應力, 僅負責洗衣服與晾衣服,親職能力甚差(僅負責協助洗澡) ,面對案女的親近需求表示排斥,案母為案女的主要照顧者 ,整體呼應智能表現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465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115至122頁),故被告經醫師判定屬第1類心智 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中度等情,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1頁),則被告雖為成 年人,然既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 ,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
3.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及密碼之原委,係因其 在「探探」上認識「宇賀」,應「宇賀」之請求而為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探探」上「宇賀」之照片及資訊、其於110 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與「宇賀」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偵27321卷第335至38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間,確係與「宇賀」在網路上相識、聊天及聯繫後,依「宇 賀」之請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宇賀」使用無訛。而「宇賀 」除以「妳現在能幫我跟客服申請出金嗎?」、「那妳能趕 快用嗎?(指申請網路銀行)因為我很擔心我的錢」、「然 後要記得,到銀行門口先打電話給我,我在跟你說,說完你 在進去銀行申辦」、「沒關係,你直接打,因為我真的很想 趕快把錢拿回來」、「妳趕快幫我用,我就不會被罵了,你 等等設定網銀的帳號密碼要記得」、「好,那妳把身分證號 碼跟使用者代號還有密碼傳給我」等訊息一再要求被告盡快 至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其使用外,一方面亦以朋 友之姿關心被告,當被告詢問「宇賀」機車是否要裝行車紀 錄器時,答稱:「裝啊,可以保護自己」、「裝啊,因為遇 到一些道路糾紛就很好用」,當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時,「 宇賀」又叮囑被告「等等趕快去看醫生」、「不行,不舒服 就是要去看醫生」等語,使被告對其產生信賴,故依該等對



話紀錄所彰顯之情狀,核與被告所辯係因相信網友而交付帳 戶資料乙節,要屬吻合。
 4.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年滿24歲,為大學肄業學歷(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訴卷第17頁),且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而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一般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 被告乃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未若一般常人,其對於社 會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則被告於行為當 時是否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實非無疑,自難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即為不利被告論斷。本案中,「宇賀」於取得本 案帳戶前,經常與被告聊天並給予關心,自可能使當時使用 交友軟體認識朋友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 情形下,對「宇賀」產生信賴,進而基於此信賴基礎,應「 宇賀」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 辯稱其係因為相信「宇賀」才被詐騙等語,自非無據,而無 從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得 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2、11508、20036 、2593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合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賴孟翔 (提告) 於110年4月22日於網路佯稱為「童雅芳」,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孟翔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25至30頁) 2.賴孟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169至173頁) 3.匯款截圖相片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174至176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5月4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2 郭人豪 (提告) 於110年3月1日於網路佯稱為「蕭蕭」,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人豪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37至38頁) 2.匯款及APP截圖相片共8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189至195頁) 3.郭人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195至203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4月29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30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30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3 吳承達 (提告) 於110年4月24日於網路佯稱為「陳妤萱」,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22時21分許 5,000元 2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達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15至18頁) 2.吳承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84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133至153頁) 3.匯款及儲值明細截圖相片共14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155至159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4月30日13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6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6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9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4 陳巍中 (未提告) 於110年4月間於網路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巍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43至47頁) 2.匯款及儲值明細截圖相片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247至249頁) 3.陳巍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7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251至283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5 張浩毓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於網路佯稱為「Vicky」,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2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毓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53至57頁) 2.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213至217頁) 3.張浩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68張(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219至235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4月30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30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30日14時24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5月1日18時6分許 1萬元 6 魏廉肯 (提告) 於110年4月間於網路佯稱為「嘉嘉」,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廉肯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211號卷第17至18頁) 2.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11號卷第37至41頁) 3.魏廉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92張(110年度偵字第34211號卷第45至139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7 黃俊銘 (提告) 於110年4月間於網路佯分享ACEX數位資產交易所,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8日9時5分許 3萬元 6萬9,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211號卷第19至25頁) 2.匯款交易明細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34211號卷第28頁) 3.黃俊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1張(110年度偵字第34211號卷第30至32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4月28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4,300元 110年5月2日 9時53分許 5,400元 8 廖冠霖 (提告) 於110年4月20日於網路佯稱為「Adora」,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6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冠霖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29至30頁) 2.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35頁) 3.廖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23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37至43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5月4日21時51分許 10萬元 9 羅清權 (提告) 於110年4月23日於網路佯稱為「LiYLin」,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日12時14分許 2,000元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清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51至53頁) 2.匯款截圖相片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61頁) 3.羅清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78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63至115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5月6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10 李忠鎮(提告) 於110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於網路佯稱為「心怡」,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2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鎮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119至120頁) 2.匯款截圖相片共6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129至130頁) 3.李忠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3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132至135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4月26日21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7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6日22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11 古雲維 (提告) 於110年4月間於網路佯稱為「蘇敏珊」,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15時4分許 5,000元 9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古雲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139至141頁) 2.古雲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共178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149至195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5月4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0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12 王俊淵 (提告) 於110年3月間經由「網路金融大數據平台」,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淵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199至201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5月6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8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3 鐘敏原 (提告) 於110年5月間於網路佯稱為「莊喻婷」,與被害人互加LINE聊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0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敏原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21頁) 2.匯款截圖相片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229頁) 3.鐘敏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第233至237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67至84頁) 110年5月10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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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