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昱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9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逾量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沒收,復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記載係就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於 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針對無罪部分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業已確定而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帳號「帥哥」之人(下稱帥哥)、微信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帳號「五十嵐總(沒回來電)」、「五十嵐總( 營業中)」之人(下稱五十嵐總),均明知卡西酮類毒品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集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起,以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本案房屋)為據點,發起販 毒集團並主持、指揮、操縱同集團販毒行為,具體分工方式 為:(1)帥哥、五十嵐總負責向上游購入毒品後,置入停放 在新北市○○區(下稱○○區)○○路0巷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墊下車廂內,作為供貨 予被告之方式,並另以五十嵐總之帳號對外刊登販毒廣告招 攬毒品買家(俗稱「總機」、「控台」)。(2)被告則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招募少年范○○(92年12月 間生,行為時17歲)、少年方○○(93年3月間生,行為時17 歲)、少年鄭○○(93年2月間生,行為時17歲)、少年鄔○○ (92年12月間生,行為時17歲)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該集團 毒品運送者(俗稱「小蜜蜂」。少年范○○、鄔○○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少年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等罪嫌,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非行,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
二、被告為使販毒集團得以營運,遂提供做為聯繫用之粉紅色iP ho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予毒品運送者做為交通工具,並與毒品運送者約定,每日分 為9時至21時、21時至翌日9時共兩班次,每班次之毒品運送 者駕駛本案小客車外出與毒品買家交易前,應先自本案房屋 內拿取前一日未出售所剩餘毒品、本案機車鑰匙及工作包, 再駕駛本案小客車外出按控台即帥哥之指示運送毒品並收取 價金,過程中遇有毒品不足時,可按帥哥指示,前往○○區○○ 路0巷巷口處,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車廂內補足所需販 賣毒品。此後,每當五十嵐總與毒品買家議定出售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帥哥即指示持有本案行動電 話之當班次毒品運送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毒品運送者於該班次工作完成後,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 本案房屋,再將該班次販毒所收取價金扣除薪資5,000元後 ,餘額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及其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販毒集團即以上開所述販毒集團組織結構而完成如附表所 示販賣毒品交易共9次。
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共9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無非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2)證人林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3)證人即少年 鄭○○、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4)證人即少年范○○於偵 查之證述、(5)證人邱于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附於警詢 筆錄後之指認表、錄影蒐證畫面暨網路對話紀錄、(6)證人 王語瞳於警詢之證述及附於筆錄後之網路對話紀錄、(7)證 人蔡欣祐於警詢之證述及手機內翻拍照片、(8)證人林峰敬 、鄭丞翔於偵查之證述及本案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9 )本案房屋住戶資料表、(10)本案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 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5875號鑑定書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醫療股 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叫別人販賣毒品, 我沒有指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155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即少年鄭○○、鄔○○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尚無補強證據 可佐
(一)證人即少年鄭○○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案發時就住在本案房 屋,係被告讓伊進去住的,伊、鄔○○、范○○、方○○共同運送 毒品,上班前伊先向被告拿工作機,手機會有人告知到三重 某處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毒品,伊取得毒品後會有人告訴伊地 址,伊再運送毒品到指定地點,每12小時輪班1次,時間到 就回到本案房屋,將鑰匙、現金、毒品放在客廳桌上,下一 班的人會來拿,每一班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 72至175頁、訴字卷第126至134頁);證人即少年鄔○○於偵 查、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上旬時有住在本案房屋內,當
時有幫被告運送毒品,運送毒品方式就是上班時拿工作機, 會有1位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傳送指定地址,伊再開 車送過去將毒品交給購毒者,本案房屋就是伊、鄭○○、范○○ 、方○○4個人住在裡面,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不是被 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76至179頁、訴字卷第145至152頁)。 證人即少年鄭○○、鄔○○固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被告提供本案 房屋供伊等居住,並提供工作用手機、毒品、車輛等物,伊 等復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等情如上,惟此 不利被告之證述,性質仍屬共犯之自白,縱內容一致,亦不 能以該2人間之證述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該2人之 證述屬實,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少年范○○於偵查、原審證稱:本案房屋係被告所承租 ,伊與鄭○○、鄔○○、方○○都是朋友,常常會去本案房屋打電 動或者相約打籃球,被告也住在本案房屋,但是伊並沒有幫 被告運送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80至81頁、訴字卷第 139至142頁);證人即少年方○○於警詢、原審證稱:伊偶爾 會過去本案房屋與范○○等人聊天、打電動,被告也住在那邊 ,伊並沒有幫被告運送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5至47 頁反面、訴字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少年范○○、方○○均 證稱並未幫被告運送毒品,所證顯與證人即少年鄭○○、鄔○○ 上開證述不同,據此,無論證人即少年范○○、方○○所證是否 屬實,得否以證人即少年范○○、方○○之證詞補強證人即少年 鄭○○、鄔○○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實有疑問。(三)證人即少年鄭○○雖於偵查證稱:陳昱瑋有給我們1支聯繫用 的工作機之粉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作為運送毒品的聯絡跟運送工具,並跟我們說好, 每日外出與毒品買家交易前,要先從本案房屋內拿取前一日 未出售所剩餘的毒品,如果要交易的量不夠,還會額外去○○ 區○○路0巷巷口的1台機車內的置物箱內拿存放在那邊的毒品 ,那台機車是范○○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證 人即少年鄔○○亦於偵查證稱:陳昱瑋有拿聯繫用的工作機( 粉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給我們,作為運毒之交通工具,並與毒品運送者約定,每日 外出與毒品買家交易前,應先自本案房屋內拿取前一日未出 售所剩餘之毒品、還有到三重區某處的1台機車,用放在車 上的車鑰匙打開置物箱,拿存放在裡面的毒品後,按照帥哥 的指示,繼續開車去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 惟查:
1.少年范○○否認有運送毒品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即少年鄭 ○○於偵查所證是少年范○○告訴伊○○區○○路0巷巷口之機車乙
事是否屬實,自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之,方得認為真實。況 此節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少年鄭○○至該處巷口機車 拿取毒品係經由少年范○○所告知,尚無從逕認該機車與被告 有所關聯。
2.涉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本案小客車為林峰敬所承租,鄭丞 翔則為承租連帶保證人乙情,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29至130頁)。又(1) 證人林峰敬於111年6月24日偵查證稱:110年7月確實有承租 本案小客車,契約及本票上面是我的簽名和手印,我和鄭丞 翔要租車開車出去玩,我跟鄭丞翔都有開該車,我只開該車 1、2天,當時我跟鄭丞翔一起承租房屋,住在○○區○○街,我 開完回去就會將鑰匙放在桌上,我不認識陳昱瑋、鄭○○、鄔 ○○,這部車有借給劉民維,我記得他有開過幾次,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借給其他人,不知道這部車是否遭陳昱瑋拿去做運 送毒品的車輛,我沒有向鄭丞翔借機車,我自己有機車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1至114頁);(2)證人鄭丞翔於111年 6月24日偵查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與林峰敬一起去承租, 當初會租該車是要給林峰敬使用,林峰敬有沒有交給其他人 使用我不知道,我自己就有車,我不需要使用該車,當初是 林峰敬說要租車,我只是去當保人,當初這台車林峰敬有借 給別人使用,我也不會管這台車借給誰,我認識陳昱瑋,見 過幾次面,不認識鄭○○、鄔○○,不知道承租車輛是否遭陳昱 瑋拿去做運送毒品的車輛,本案機車是我的車,但已在上上 週已報廢,該車已經很舊不能騎,已經很久沒有騎,去年10 月就放在車行(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放在車行前就都是 停在路邊等情(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2至114頁)。觀諸證人 林峰敬、鄭丞翔上開證述,可知該2人均證稱不知悉本案小 客車作為運輸毒品之用,且伊等亦未證述曾將本案小客車提 供被告使用,證人林峰敬甚至證稱曾將本案小客車借予他人 使用,於此情形下,自無從逕認本案小客車與被告有所關聯 。至本案機車雖為鄭丞翔所有,業據證人鄭丞翔證述如上, 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2 頁),參諸證人鄭丞翔證稱伊認識被告,本案機車已經很舊 不能騎,已經很久沒有騎,去年10月就放在車行(三重區三 和夜市附近),放在車行前就都是停在路邊等情如前,證人 鄭丞翔既未證稱伊將本案機車借予或提供被告使用,自無從 排除證人鄭丞翔將該車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縱令證人鄭丞 翔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1人,亦無從逕認本案機車之使用必 與被告有關。
3.又證人即少年鄭○○、鄔○○雖均證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販毒工作
機,且由本案行動電話所載地址找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 祐3名購毒者,惟既無法確認與此等購毒者對話之人為被告 (詳後述),且本案除證人即少年鄭○○、鄔○○證稱本案行動 電話為被告交予伊等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據此,能否 以本案行動電話補強伊等證述屬實,亦非無疑。 4.另就本案房屋住戶資料表以觀(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29頁反 面),可知其上所載承租人為陳妍鈴,所載家庭成員包括被 告、林暐倫與另名林姓人士,緊急聯絡人則為張晉嘉(林暐 倫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證人林暐倫於偵查證稱:我 與被告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一陣子,鄭○○、鄔○○、范○○、方○○ 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我不知道被告與毒品有何關聯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二第12至19頁),是顯無從以此證人之證詞認定 被告有使用本案小客車運送毒品之情。
5.勾稽以上,證人鄭丞翔、林峰敬及林暐倫之證述,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使用本案機車藏放毒品而供少年鄭○○等人於販賣毒 品不足時「補貨」所用,更無法認定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提 供予少年鄭○○等人作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亦無法以本案 行動電話內容有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等購毒者而逕認該 行動電話乃被告交予少年鄭○○、鄔○○,自無法以此等事證作 為證人即少年鄭○○、鄔○○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四)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之證述及卷附指認表、錄影蒐 證畫面、網路對話紀錄暨手機內翻拍照片,均無法補強證人 即少年鄭○○、鄔○○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屬實 1.就證人即購毒者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與微信暱稱「50嵐 總(沒回來電)」之對話內容以觀,可知此等購毒者均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50嵐總(沒回來電)」之人 購買毒品,而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於警詢或偵查時 均證稱伊等並不認識所謂「50嵐總(沒回來電)」之人,每 次交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且每次送毒品來的人都 是不同人等情(邱于豪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21至122頁; 王語瞳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2至75頁;蔡欣祐部分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100至103頁)明確,據此,尚難認被告為微信暱 稱「50嵐總(沒回來電)」之人甚明。
2.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於本案所指認交付毒品之人為 少年鄭○○、鄔○○、范○○,此觀卷附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明(王語瞳指認少年鄔○○、范○○ 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邱于豪指認少年鄭○○ 、鄔○○、范○○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6至87頁反面;蔡欣祐
指認少年鄭○○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4至105頁反面),證 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均未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 至證人王語瞳雖證稱伊曾向少年范○○購買毒品等語,且證人 邱于豪指認少年范○○為交付伊毒品之人,然仍無從因此等證 人指證少年范○○,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3.再者,觀諸本案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0」之Tele 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30至197頁反面 、第80至81頁反面、第93、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 113頁),可知運送毒品者與前開購毒者見面之前,均係接 受「帥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帥哥」究為何人乙節 ,證人即少年鄭○○、鄔○○於偵查、原審分別證稱:Telegram 帳號「帥哥」之人並非被告等語明確(少年鄭○○部分見他字 卷第174頁,少年鄔○○部分見訴字卷第149頁),自難認向少 年鄭○○等人告知交易毒品地點者為被告。
4.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一第93至97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交付毒品之小蜜蜂有與購毒者邱于豪見面 ,但仍無法證明係受被告指揮而前往與邱于豪交易毒品。(五)另檢察官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 第1100075875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8至203頁 ),雖可證明少年鄭○○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毒品含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惟仍無從證明此等毒品為被告所交付而與 被告有所關聯,無法作為少年鄭○○、鄔○○不利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六)勾稽以上,本案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透過微信與各該購毒者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工作用手機、車 輛、毒品及指揮少年鄭○○、鄔○○、范○○、方○○等人前往特定 地點與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等人交易毒品。三、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 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 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 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檢察官論告書雖以:少年 鄭○○、鄔○○、范○○、方○○與被告同住,且被告無業,整日在 住處,卻辯稱不知該4人在做何事,顯違常情;又被告並無
工作,卻長期承租租金不便宜之房屋,不只1次為警查獲時 ,均扣得價值不斐之大量毒品,本案扣案毒品市價即高達46 萬元,再加上少年鄭○○為警查獲之毒品,價值已近百萬元, 苟非販毒謀取暴利,被告年僅20歲、無業,其收入來源為何 ,而主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見訴 字卷第219至220頁),惟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論 被告有否為不實供述,究係基於何原因不願或不能據實陳述 ,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而據此推認被告有罪。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證人所述,無其他佐證為由,為被告無罪判決,惟 查:
1.證人即少年鄭○○、鄔○○所述,不僅互相符合,且有原審檢察 官論告書所載證據可為佐證,原判決對此部分為何不採,並 無任何論述,判決顯不備理由。
2.依扣案工作手機之對話內容,確有藏放毒品之機車與毒品交 易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該機車之所有人與自用小客車之承 租人且為實際使用人均為鄭丞翔,而鄭丞翔在本案關係人中 僅認識被告1人。
3.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少年鄭 ○○、鄔○○證述之販賣毒品方式相符,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少年 鄭○○、鄔○○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4.依前開手機內對話內容,確有4人接受被告指揮,輪流運送 並從事毒品交易,而除少年鄭○○、鄔○○外,少年范○○、方○○ 亦坦承於起訴書所載販毒期間,住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房屋 ,警方調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亦證明被告與該4人在本案房 屋進出,而該4人均因被告之關係才住進本案房屋,該處並 無其他人可供被告指揮。少年鄭○○、鄔○○、范○○、方○○在前 開期間均與被告同住,且被告無業,整日在住處,卻辯稱不 知該4人在做何事,顯違常情。參諸被告並無工作,卻長期 承租租金不便宜之房屋,不只1次為警查獲時,均扣得價值 不斐之大量毒品,本案扣案毒品市價高達46萬元,再加上少
年鄭○○為警查獲之毒品,價值已近百萬元,苟非販毒謀取暴 利,被告年僅20歲、無業,其收入來源為何?(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供述、非供述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均無法作為證人即少年鄭○○、鄔○○指述之補強,尚不 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將本案所涉運 輸毒品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認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不無混淆證人林峰敬、鄭丞 翔關於本案機車、本案小客車證述內容之處,所為理由論述 雖有瑕疵,然此對於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果無重大影響 ),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運毒者 購毒者 交易毒品種類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7月10日0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園店) 范○○ 邱于豪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3包 1,200元 2 110年7月10日3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范○○ 王語瞳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6包 ,愷他命1公克 4,000元 3 110年7月10日1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鄭○○ 王語瞳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6包 ,愷他命1公克(6七仔1煙 ) 4,000元 4 110年7月10日1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鄭○○ 王語瞳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6包(6七仔) 2,000元 4-1 110年7月10日20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鄭○○ 王語瞳 退還毒品咖啡包6包 未收取或退款 5 110年7月11日1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園店)前 范○○ 邱于豪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6包 2,000元 6 110年7月12日11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園店)前 范○○ 邱于豪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6包 2,000元 7 110年7月13日2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鄭○○ 蔡欣祐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6包(3浪子、3白 ) 2,000元 8 110年7月13日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園店)前 鄭○○ 邱于豪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7包(5浪子、2白 ) 2,000元 9 110年7月13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鄭○○ 蔡欣祐 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6包(6浪子)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