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韶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袁韶佑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韶佑提起上訴,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 狀載明:「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尚屬剛進社會之起步階段,適用 第59條規定,判被告較輕之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上訴要旨?)…本件只有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事實 及收沒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我就刑度部分上訴」、「(問:依照被告上訴 理由狀所載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是否如此?)是」、「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持有非制式手槍 的行為我坦承,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2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袁韶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1月間,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嗣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袁韶佑居所搜索時,在袁 韶佑房內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槍起至為警查扣之日 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主動將扣 案槍枝拿出來給警方,符合自首等語。惟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方耀康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施 行拘禁、加重強盜之案由到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一開始沒有 預期會搜到槍枝,被告當時被帶到客廳,只有我和同事許榮 晉在房間內搜索,我記得打開房間內之抽屜就看到槍枝,在 此之前,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房間內有槍枝,故是我和同事 先搜到槍枝,不是被告主動跟我們講的。我和同事許榮晉在 房間內搜到槍枝,密錄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45的時候, 制服警員才帶被告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 );證人即同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許榮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們進去房間搜索,被告等人是被帶到客廳 那邊被壓制住的,我跟方耀康進入房間內執行搜索,搜索到 槍枝後,才請被告進來房間內確認,所以密錄器錄影畫面錄 影時間00:45的時候,就是我們已經搜到槍枝,然後請被告 進來確認,在房間內搜到槍枝之前,無人事先告知我們房間 內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密錄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一致 所述及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可知,員警係先在房間內搜到槍枝 後,才請被壓制在客廳之被告進房間確認,在員警搜到槍枝 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房間內有槍枝甚明,被告前開
置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時間長短、有無持以為其他不 法行為等情節未必盡同,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所造成 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 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⒊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自承係 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購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迄至109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其非法持有之時間非 長。參以,被告為90年次,於本件非法持有之初始,甫年滿 18歲,而綜觀全案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其所持有之 非制式手槍,更為其他刑事犯罪行為,相較於因其他犯罪目 的、動機而大量非法持有槍彈者,倘就被告犯行罪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本件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 逕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量刑已有失 公允。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 甚高,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非輕,實應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8、19歲 ,思慮未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 槍枝之數量、期間、方式、潛在風險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持有期間有持以犯罪或其他不法行徑之犯罪情節;復斟酌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