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菁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菁、陳明 微就其事實欄㈠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王文菁就其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王文菁、陳明微無視於政府禁 毒政策,竟分別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兼衡王文菁、陳明微於本案行為前,均有施用毒品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但尚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以及於原審所自述 之各自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 之人數、各次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王文菁所犯上開2罪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陳明微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4月,考量王文菁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期間、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 y A21s)1支,係供王文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2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價金各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為王文菁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在本案中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王文菁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㈠部分,當天是陳文志打電話 給我說要還錢,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才拜託陳明微過去幫我 收錢,並不是買賣毒品,因為陳文志沒有還錢,我才打電話 約好隔天也就是事實欄㈡之期日還錢,但他還是沒有還我錢 ,我就離開了,並沒有買賣毒品等語。陳明微上訴意旨略以 :事實欄㈠部分,是王文菁叫我過去跟陳文志收錢,我過去 後陳文志沒有給我錢,就叫我走,並沒有買賣毒品等語。三、然查:
㈠本件是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前往陳文志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查訪,經其同意後進 入屋內,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而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 案件,陳文志即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文菁,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於109年8月6日(即原判決事實欄 ㈠部分)、7日(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均係其與王文 菁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其上址住處旁 之停車場會面交易,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係陳明 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交付重量約0.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現金,於109年8月7日 20時47分許,係王文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 ,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 之現金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 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419至428頁)。 ㈡按購毒者對販賣者犯罪事實之陳述,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 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販賣者及販賣事實 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陳文志前揭施用毒品為 警查獲後,雖向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王文菁,然員警尋 問其如何與王文菁聯繫,陳文志除稱是以LINE聯繫外,並 能就其行動電話內與王文菁之LINE對話,具體指出與毒品 買賣交易有關之紀錄,卷內並有該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按
(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第53至59頁)。是陳文志之 陳述確有所本,並非無端之漫指,其所為之陳述,當具有 一定憑信性。陳文志所陳以LINE與王文菁聯繫上開109年8 月6日、7日之毒品交易,不僅有前揭卷附各該交易之通話 紀錄可按。而陳文志所陳約定會面之交易地點,是在其當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旁之停車場,卷內亦 有各該期日之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按(見同上偵 查卷第47至49、63至73頁)。而經原審勘驗上開期日之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 許,確實可見陳明微站在機車旁,陳文志朝陳明微走去, 陳文志接近機車將左手伸向陳明微,將手中長方體物品遞 給陳明微,陳明微以左手接過陳文志所遞之物,同時將從 領口中取出的物以右手交給陳文志,陳文志以手接過該物 ,隨即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於109年9月7日20時47分許 ,確實可見王文菁在停車場內所停之機車旁一側站立,陳 文志出現後左手拿著一物品朝王文菁走去,兩人交談一會 ,陳文志即走到機車另一側,雙手拿著前開物品,再伸出 右手將手中物品給與王文菁,同時王文菁右手伸向陳文志 左側下方附近,而後王文菁將手抽回,伸入自己外套右邊 口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此情狀亦與陳文志上開所陳,109年8月6日係陳明微騎乘 機車前來,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係王文菁騎乘機車前 來,以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相符。是綜上 各情,俱足以佐證陳文志前揭偵查及審理中所陳向王文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9年8月6日係陳明微前來完成交易 ,109年8月7日係王文菁前來完成交易之陳述,確為真實 可信,按上說明,自足以為王文菁、陳明微有罪之認定。 是本件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憑購毒者陳文志之單一陳述,即 為有罪利認定之情事,則原審之採證認事,並無辯護人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王文菁、陳明微之辯護人均以前揭光碟之勘驗結果,並無 法確認王文菁、陳明微手上之物品為何,且陳文志手上持 有之物品,也與現鈔1000元之情狀不符等為由,否認陳文 志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云云。然陳文志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參以陳文志於偵查所述 ,已表明與其與王文菁並非熟稔,只有毒品交易之往來聯 絡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則前揭109年8月6 日、7日,與王文菁議定在陳文志居所附近停車場之會面 往來,當然就是陳文志所陳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否 則依王文菁、陳明微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見同上偵查
卷第7、123、124、212、219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其等當時是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樓,陳明微當時又因為車禍受傷在該處休養 ,若非屬於有利可圖之毒品買賣交易,王文菁、陳明微豈 會如此勞費,特意驅車前往陳文志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旁之停車場。也正因為是屬於法所嚴禁之 毒品買賣,故在彼此碰面要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 易時,當然會刻意遮掩彼此手上之物品以避免不法遭查緝 。此從原審審理時,王文菁、陳明微之辯護人就上開監視 器畫面詢問詢問陳文志手上是拿著什麼物品交給王文菁、 陳明微時,陳文志就此陳稱:我拿著飲料,放在手上遞給 她,王文菁遞飲料的時候順便交東西給我、我拿錢和飲料 給陳明微,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時候會把錢夾在 飲料上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421、422、424頁), 也可以確知。是前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 未能確知彼此交付、收取物品之內容物,顯然就是因為在 進行毒品不法交易,彼此間刻意掩飾遮蔽所致,此也與避 免被查緝不法交易之習性相符,足以為陳文上開陳述真實 性之佐證。是辯護人徒以前揭光碟勘驗結果未明確攝得甲 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為由,否認陳文志上開陳述之真實 性云云,自不足取。
㈣陳明微之辯護人以陳文志在原審審理時陳稱:8月6日當天 的交易忘記了,我買的這2、3次交易,有時候王文菁自己 送,有時候另一個送,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看過她的臉 ,她帶安全帽而且都是晚上等語為由,否認陳文志先前指 陳8月6日是陳明微前來完成毒品交易之真實性。按證人之 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 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陳文志於偵查中所陳 8月6日當天在其居所附近停車場,是陳明微前來完成毒品 交易,除有如前述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可按外,而原審勘 驗該期日光碟結果,陳明微亦坦認確實為畫面中與陳文志 會面往來之人(見原審卷第297頁),而足以佐證此部分 之陳述為真實可信。則陳文志上開原審審理時改陳對於8 月6日之交易不復記憶,沒有看過交易之人云云,當係因 為其係與王文菁之毒品交易,陳明微僅該次受王文菁指示 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陳文志與陳明微並無頻繁之往 來,因此對陳明微並不熟稔,加上該次交易陳明微是頭戴 安全帽,又是夜間,陳文志因而對陳明微已無特別印象,
所以才會在前揭原審110年8月23日審判期日,距離本案事 隔逾1年後對109年8月6日當天的交易已不復記憶等語,合 於常情,按上說明,自不能以陳文志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陳明微已不復記憶之細微瑕疵,即遽認其上開偵查中所 述是陳明微前來完成毒品交易之重要基本事實全屬不實, 是陳明微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㈤本件依陳文志前揭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前揭補強事 證,已足以確認109年8月6日、7日,均係其與王文菁以LI NE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 許,係陳明微騎乘機車前來完成交易,於109年8月7日20 時47分許,係王文菁騎乘機車前來完成交易等事實。雖王 文菁、陳明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上開期日,是陳文 志相約見面要返還積欠王文菁之款項云云,然依陳文志於 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均否認有與王文菁間借貸往來之事 ,並稱與王文菁間都是毒品交易往來,僅積欠1次毒品交 易價款1,000元等語,再佐以陳明微先前於警詢時所述:1 09年8月6日這次,我是去跟綽號阿志男子拿欠張晏甄購買 安非他命的錢,我是去討錢,阿志拿飲料及錢給我,我拿 菸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7頁),根本未提及是王 文菁要其前去向陳文志收取借款之事,則陳明微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改稱:當天是受王文菁指示向陳文志收取借款 云云,顯然是附和王文菁之辯解說詞。何況王文菁、陳明 微當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陳明微 當時又因為車禍受傷在家休養,本件會面地點,是在陳文 志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旁之停車場。若真係 陳文志要返還借款,也當係身為債務人之陳文志設法前去 王文菁、陳明微之住處償還,怎會反要身為債權人之王文 菁如此勞費,主動前去陳文志上址居所附近,更遑論依王 文菁所述,109年8月6日陳文志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何以 王文菁在翌日,會如此勞費驅車,又再次前去陳文志居所 旁之停車場,此顯不合情理。再者,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光 碟勘驗之結果,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往來情況, 反而與單方面交付返還借款之情狀不符。由此更足徵上開 109年8月6日、7日,確實是有利可圖之毒品買賣交易,所 以才會如此勞費,願意驅車前去身為買家之陳文志居所附 近完成交易,且在密接之期日而為。綜上各情,在在可見 王文菁、陳明微上開辯稱是與陳文志會面收取借款云云, 顯不合情理,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等辯解說詞,自不足 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
㈥王文菁之辯護人另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然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如前 述(見原判決理由欄㈢所載),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 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王 文菁、陳明微均構成累犯等語,而王文菁、陳明微及其等 辯護人就此主張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然檢察官並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具體 指出王文菁、陳明微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起訴書就此 亦未具體載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因此論以王文菁、陳明微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處斷刑之裁判基礎,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王文菁、陳明微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 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王文菁、陳明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明微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21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21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明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文菁、陳明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王文菁、陳明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王文菁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 G Galaxy A21s)與陳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微於 民國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依王文菁之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停車場, 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文志,並向陳文 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志。
㈡王文菁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上開 行動電話與陳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9年8月7日20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文志,並向陳文志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志。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 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志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 復經被告王文菁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不得 作為證據,但尚可作為彈劾之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查證人陳文志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檢 察官面前為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 中,證人陳文志亦已到庭作證,而給予被告2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文志於
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等及其 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王文菁辯稱:是因為陳文志欠我錢 ,所以他請我109年8月6日去他住處附近停車場拿錢,但因 當時我正在上班,我就請我朋友陳明微去收錢,但後來沒收 到;隔天陳文志又說要還我錢,我就親自過去收,但還是沒 收到錢,說要明天再給我錢云云;㈡被告王文菁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王文菁與陳文志間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王文 菁才會於109年8月7日前往該停車場向陳文志收取債務,且 從監視器影像看不出有交易毒品及金錢之事實。且陳文志所 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被告王文菁所述購入毒品 時間有誤,陳文志所述並不可採,再者,陳文志配合警方於 109年8月10日調查被告王文菁時,並未發現被告王文菁有販 賣毒品,可見被告王文菁確無販賣毒品之情事,公訴意旨未 能詳實舉證被告王文菁存有販賣毒品故意及營利意圖,請為 無罪諭知云云;㈢被告陳明微辯稱:109年8月6日那天是王文 菁要去上大夜班,但陳文志要還錢給她,所以她就拜託我代 她去找陳文志拿錢,我去到現場陳文志有請拿飲料請我喝, 但說他沒有錢給王文菁,我跟陳文志不是很熟,我就離開了 云云;㈣被告陳明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文志於偵查中已 承認有借款尚未償還給被告王文菁,且被告王文菁亦表示確 有委託被告陳明微於109年8月6日前往取款,復勘驗該停車
場監視器影像後,無法確認雙方交付何物,無法佐證被告陳 明微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給陳文志之行為,本案缺乏補強證據 補強證人陳文志所述。證人陳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109年8月6日與其交易之人亦陳述不一,與其交易者應非被 告陳明微,請賜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微有受被告王文菁指示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旁之停車場與陳文志碰面等情,以及被告王文菁有於同年月 7日20時47分許騎乘同部機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與陳文至碰面 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11頁至第21 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357頁至第360頁),且有證人陳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19頁 至第428頁),以及證人陳文志所持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文菁 聯繫之翻拍照片、被告王文菁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行動上網數據、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機車路線 軌跡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11年5月 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在卷可憑( 見109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43頁、 第77頁至第84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3頁、 第185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19頁)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陳明微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文 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確定109年8月6日停車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與其碰面之女子為何人,他認為不是陳明微,故陳明 微非當日與陳文志交易之人云云。惟除被告陳明微於本案中 始終供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與陳文志碰 面之人確為其本人外(見偵卷第127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確有請陳 明微前往該停車場與陳文志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12頁), 再參以該日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該 次畫面中與陳文志碰面之人確為被告陳明微無訛。證人陳文 志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該次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與其 碰面之人別有所誤認,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與事 發時間隔已久,其與被告陳明微又非熟識之人,故其於本院 審理中對此有所誤述,尚屬常情,並非重大瑕疵,亦無從據 此即認證人陳文志之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更無從推翻有關 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該停車場與陳文志碰面者為被告 陳明微之認定,故被告陳明微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取
。
㈡又有關在停車場碰面原因及過程,證人陳文志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與王文菁是透過共同朋友介紹,大約是於109年年 中認識,我曾經向她購買過3、4次毒品,不是王文菁就是另 一名女子和我見面交易,但我都是直接跟王文菁聯絡,並沒 有與另一名女子聯絡,另一名女子只是和我見面時拿毒品給 我並收錢,我當時向王文菁購買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附近的停車場,因為我當時住在那裡,王文菁會 騎乘機車過來。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騎乘機車的人是王文菁,穿短褲的男子是我,我是用 1,000元向王文菁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她都是用 LINE聯絡。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拍攝到的男子是我,這次是另一個體型較豐腴的女子過來 拿毒品給我,交易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她 的名字,她向我收錢後就離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 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8 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當時是王文 菁拿東西即安非他命(我國毒品交易實務上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惟施用毒品者常略稱為安非他命,下同)過來,我拿飲 料和錢給她,我有時跟她拿1,000元或1,500元,這是我忘記 多少錢了,我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買多少量我不記得了。 109年8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來交易的人也是王文菁,我 拿飲料和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因為當時都一次買一點 點,所以這兩天連續買。但時間過太久了,我認不出來109 年8月6日這次是王文菁還是陳明微。我在偵查中都是照自己 記憶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8頁)。足見證人陳 文志始終指證109年8月6日、7日均係其與被告王文菁以LINE 先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定後,雙方即約在陳文 志當時居所附近之停車場碰面交易,109年8月7日20時47分 許係被告王文菁本人親自前來該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來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者,依 證人陳文志於偵查中之指證係被告陳明微。兩次均係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情明確。而證人陳文志於偵審中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且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入被告等於罪之必要,且其乃係於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 在其同意上門員警敲門查訪,交付吸食器1組後,為警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再供出毒品上游為 被告王文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23頁),益徵證人陳文志係臨時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游, 並非主動報案供出被告王文菁,是其所為對被告等人之指證
,實具一定之憑信性。
㈢被告王文菁及其辯護人雖認陳文志與被告王文菁間有債務糾 紛,是因此陷害才陷害被告王文菁云云,惟證人陳文志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王文菁間無恩怨糾紛,只有 因本案以外先前之毒品交易積欠王文菁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2頁、第426頁 ),堪認證人陳文志所積欠被告王文菁款項僅1,000元,為 此低額債務即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責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王文 菁之可能性不高。另被告王文菁雖提出其與陳文志間之訊息 對話翻拍照片欲證明陳文志係為債務才誣陷她云云,然觀諸 該等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其中部分係被告王文菁於陳文志10 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始為之單方片面指謫(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4頁),並非係為警查獲前之日常對話,可信度不高; 又被告王文菁於109年9月16日雖有與陳文志聯繫並為要陳文 志還款之表示,但對話中陳文志亦表同意,且後稱可以拿錢 過去等情(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此部分除同樣係陳 文志為警查獲後兩人之對話,且未見證人陳文志有何拒絕還 款或甚為怨懟之表示,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陳文志有為此誣陷 被告王文菁之動機,是被告王文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又被告王文菁之辯護人雖以陳文志配合警方於10 9年8月10日調查被告王文菁時,並未發現被告王文菁有販賣 毒品,可見被告王文菁確無販賣毒品之情事。查證人陳文志 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109年8月10日警察來其租屋處時找 到吸食器,有叫我打電話約王文菁出來,結果當時警方好像 沒有搜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此與 本案被告王文菁係於109年11月3日始到案調查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間不符(見偵卷第7頁),故是否確有搜索未果之情事 ,已非無疑。且依被告王文菁於偵訊中經提示陳文志於109 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警所翻攝陳文志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文 菁聯繫照片(見他卷第15頁,同他卷第33頁、偵卷第51頁) 後,被告王文菁乃答稱:我大概記得他那天是晚上11點左右 打電話給我要借錢,當時傳訊息的時候我跟他還沒見面,是 約在他家那邊見面,但我後來沒有去,我後來還有傳訊息問 他那麼晚了是否還要借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是依被告 王文菁所述,其經陳文志聯繫後並未赴約,自無為警查獲攜 帶毒品等情事之可能。又縱被告王文菁有赴約而為警搜索未 果,亦僅能證明查獲當日未有毒品交易,而不足推定在此之 前之109年8月6日、7日兩次在陳文志居所附近停車場碰面與 毒品交易無關,被告王文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㈣另參以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其中於109年
9月7日20時47分許,確實可見畫面中之A即王文菁原在停車 場內所停之機車旁一側站立,不久後穿著藍色上衣之B即陳 文志自畫面中央下方出現,左手拿著一物品,朝被告王文菁 走去,兩人交談一會,陳文志即走到機車另一側,雙手拿著 前開物品,再伸出右手將手中物品給與王文菁,王文菁左手 似有收取陳文志交付物品之情形,同時,王文菁右手伸向陳 文志左側下方附近,過程中可見王文菁右手似有物品,而後 王文菁將手抽回,伸入自己外套右邊口袋,兩人相互交談一 會,王文菁坐上機車持續與陳文志交談,至同時48分許發動 機車開啟車燈後不久畫面結束;以及於109年8月6日停車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可見畫面右方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短 袖上衣即迷彩造型長褲之人即陳明微站在機車旁,其先低頭 看其左手所持之物,再抬頭轉向畫面左側後,將手中物品放 進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間,此時,穿著藍色短袖上衣之人即 陳文志,左手拿著長形物體,自左下方走進畫面中朝陳明微 走去,陳明微以左手抓著衣服領口附近,右手伸進領口內似 再取出物品,陳文志接近機車將左手伸向陳明微,將手中長 方體物品遞給陳明微,陳明微以左手接過陳文志所遞之物, 同時將從領口中取出的物以右手交給陳文志,陳文志以手接 過該物,隨即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陳文志邊與陳明微交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