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皓尹
(另案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 表明:「對本案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是否僅就的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爭執?)對,沒錯」 、「對於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刑 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減輕刑度的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甲○○,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
甲○○與張鎮楷(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力宏」、「葉耀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集團,並各自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甲○○ 招募少年顏○安(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由張鎮楷招募丙○○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少年顏○安負責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 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丙○○負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 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俗稱收水),張鎮 楷則負責向收水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詐 騙集團成員及發放報酬給車手及收水,甲○○則負責發放車手 從事詐欺犯行時所需之車資及報酬。嗣甲○○、丙○○、張鎮楷 、少年顏○安、「王力宏」、「葉耀宏」及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中央 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因乙○○之健保卡違規使用及涉 及刑事案件,欲替其向法院申請公證帳戶,將派專員前來收 取款項作為證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 甲○○依「葉耀宏」指示發放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予少 年顏○安,少年顏○安即於同日15時34分許,依「王力宏」指 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向乙○○收取152萬元,同時丙○ ○接獲張鎮楷、「王力宏」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藝術館」地下 停車場待命,少年顏○安取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前往 上開地下停車場將全數款項交付予丙○○,丙○○取得款項後, 即依張鎮楷指示發放1,000元車資予少年顏○安,並將款項交 付予張鎮楷,張鎮楷從中抽取3萬元發放予丙○○作為報酬, 次再抽取3萬元作為己身報酬,再將餘款共計146萬元攜往桃 園市楊梅區校前路附近某處交付予「王力宏」所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即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葉耀宏」作為匯入其與少年顏○安報酬之用 ,嗣「葉耀宏」於111年3月11日1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至上開帳戶予甲○○,甲○○於同日1時55分許轉匯1萬元至少年 顏○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其報酬。後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少年顏○安、丙○○、甲○○及張鎮楷,並扣 得手機2支及門號1個,始悉上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張鎮楷、少年顏○安及詐騙集團成員 「王力宏」、「葉耀宏」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92年9月7日生,為該次犯行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 不予以加重。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之犯 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 有未合。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僅招募少年顏○安加入該詐欺集
團,由該名少年擔任車手,亦負責發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 所需之車資及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其為一己之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重要角色,所為非 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原審業已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已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上訴謂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4月,於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綜合顯已全盤考 量本案情節,並給予被告適當之減讓,量刑堪認適當,難認 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除個人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外,更招募他人加入,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且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自陳高中休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參與 情節、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駁回上訴部分(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發放詐欺成員間薪資等工作,而與同案 被告丙○○等人共同為本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不 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且亦助長詐欺犯罪氣焰,並增 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依調解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係以分期 給付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被告依 約完成分期給付前,仍有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因認原審綜 合各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 等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 量刑堪稱適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
㈢、又被告雖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從輕量刑,衡以被告甲○○為一己之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發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所需之 車資及報酬,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甲○○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