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26號
TPHM,111,上訴,412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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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剛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53、19908、20010、
25400、26895、268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寗大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王」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 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與 「老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下 旬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再由寗大剛提供所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由該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取該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之財物,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寗大剛再依該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 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寗大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且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寗大剛固坦承有提供元大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跟一 名網友聯繫,主觀上無從認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事實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取該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分別匯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該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給該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字第19908號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316頁 、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丁○○、乙○○、丙○○、甲○○、 蔡汶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丁○○部分,偵字第19908號卷第 249~255、2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乙 ○○部分,偵字第19908號卷第189~191頁)、國泰世華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JOBS平臺會員說明、對話 紀錄(「MaxwellLouis」、「沒有成員」)、存摺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偵字第18846號卷第21~25、27、2



9、31~37、39~65、67~71、73~185頁)、存摺交易明細、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偵字第25400號卷第55 ~61、63~65頁)、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充值詳情、JOBS)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戊○○部分,偵字第26896號卷第53~56、57頁)、本案 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彰化銀行提 領影像(偵字第18846號卷第289~362、363~408頁、偵字第1 9908號卷第81~88、89~95頁、偵字第26896號卷第27~32頁) 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為了貸款,才提供前述之帳戶資料及轉帳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是用Telegram與我聯絡,他的暱 稱我現在忘了,而且他已經把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所 以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偵字第19908號卷第307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不出要貸款才犯本案的證據,對 話紀錄被對方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自始 即無法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又審酌民間放款業者,其目的 即為賺取利息,並得順利將出借貸款之款項收回,故所著重 者即為貸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及得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 品,俾利決定是否借貸款項、放貸之金額為何。依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稱:我幫不知名網友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轉帳工作 ,我們並沒有面交過,他沒有說他任職何公司等語(偵字第 19908號卷第67、307頁),可徵被告未曾與其所述之網友見 過面,對方之公司址、相關人員之資料均無所悉,彼此聯繫 方式僅有透過通訊軟體,亦別無其他之管道、方式得以與對 方聯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要貸款都沒有提供擔 保或任何保證,對方要幫我貸款,也沒有要求擔保等語(本 院卷第207頁),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財力、 資力及工作證明,僅需提供4個帳戶即可申請貸款,如此實 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僅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轉帳云云,實值懷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我109年11月下旬,於網路遊戲上認識不知 名網友,他稱可幫忙我貸款,但要求需提供帳戶,他要幫我 做金流,所以我提供了4本帳號,並依其指示申請Telegram 社交軟體。該不知名網友於該通訊軟體每天會匯錢進我的帳 戶,並給我轉帳帳戶的表格要求我依指定帳戶轉出金額,我 大約轉帳了上千筆金額。我於109年11月25至110年1月初時 ,幫忙轉帳約1個月等語;另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1名網友,他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他說我金流 太小,要我拍攝封面給他,他說他會匯錢給我,幫我做金流 ,他才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他說匯給我的錢都是他們公司



的錢,我總共提供4個帳戶給他做金流,我是同時交付4個帳 戶給他,他沒有說他任職何公司,我約幫忙轉匯約1個月, 總共轉帳了上千筆,大約有200、300人等語(偵字第19908 號卷第67、68、306~307頁)。本案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 更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受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 匯款項。參以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可見被告參與期間, 依網友指示從事轉帳次數、轉匯之帳號數量,且知道網友是 隸屬某「公司」,足以使被告預見所參與之組織係三人以上 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係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取。
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跟我說那些錢都是「他們公司 」的錢,我之前有發現匯入我帳戶的與我匯出的帳戶會出現 有同一人的情形,我當時覺得奇怪,有問對方,該網友回答 說是「他們公司」在做活動等語(偵字第19908號卷第307頁 )。而一般人對於公司之認知多為具備組織且人數非只一人 ,此觀其稱「他們公司」等語即明,是被告於行為時有意識 是替不法組織從事犯罪,且依其所供,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 被告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 層級分明,並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 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諸上 開被告所述,被告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 ,惟仍無礙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欲藉由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即附表編 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間,及被告附表編號1、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46號併辦意旨,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一時不察而誤 信網友致為本案犯行,且未獲取利益,反遭詐騙5萬元,被 告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 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 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 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 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 嚴重社會問題,且被告本件參與之期間非短暫數日,且涉案 情節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 無據。
 ㈨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 正途,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手 法詐騙,致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況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177~ 189頁),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審理中,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從而,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其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㈩司法院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 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係以參與 犯罪組織及上開分工方式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 前無業,先前因工作受傷而無法行走,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



生活狀況,且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 ,並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 、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 無證據可認其有自洗錢犯行中獲利,被告否認犯行,惟因附 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未能另行移付調解,致未能與附表所 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 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 科罰金2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合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一時不察而誤信網友致為本案犯行, 且未獲取利益,反遭詐騙5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且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另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待其扶養,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 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2罪),與該罪之法定刑 比較,尚無量刑過重等情事。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乙○○以 9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1 06頁),然原審就該部分(即附表編號2)已量處法定刑之 最低刑,故尚難再以此事由為減輕其刑之考量。且被告就其 餘告訴人,表示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138頁) ,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



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非可採。至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部 分,均已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丁○○ 於109年11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5日 13時41分/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於109年11月26日17時48分許,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9時18分/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3日19時32分/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4時18分/3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於109年10月5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LINE暱稱「Maxwell Louis」佯稱:升級會員需先繳納不同價碼入會費,只要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2日20時25分/3萬元 ②109年11月22日21時5分/3萬元 ③109年12月9日21時2分/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9年11月22日6時16分/2,000元 ②109年11月22日6時32分/2,000元 ③109年11月22日6時41分/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甲○○ 於109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小郭」介紹,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2月10日11時19分/5萬元 ②109年12月10日11時20分/2萬元 ③109年12月10日19時50分/3萬元 郵局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4日19時52分/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戊○○ 於109年12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5日12時21分/3萬元 郵局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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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