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05號
TPHM,111,上訴,410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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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僅考量其坦承 犯行,至上開虛以委蛇成立調解等情,漏未納入量刑審酌, 僅宣告1年4月有期徒刑,似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是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認為被告調解成立,但不履行,原審量刑過輕?)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甲○○明知「涂家銘」、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為詐 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涂家銘」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提起公訴,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乙○○於110年9月6日,接獲詐騙集 團接續來電,對方分別自稱區公所職員、警員、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張清雲主任檢察官,向乙○○佯稱涉及洗錢,要求交 付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申請法院公證等語,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119巷,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放置停放該處之機車上,乙○



○隨即離去。甲○○依上手指示,於17時許至上開機車處取走 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並於17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停車場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將裝有現金之信封 袋,自開啟之車窗放入車內而轉交不詳上手後,在當天半夜 前開指定地點收取本次報酬1,500元。嗣乙○○發現受騙,報 警而查悉上情(其餘不詳共犯為警追查中)。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家銘」、少年 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加重事由
 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則係 在94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 張○○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 、62頁,原審卷第74、134、156、162至163頁),就被告洗 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原審判決後即未履行分文,求刑基礎明顯變更,原審量刑 容有過輕,上開虛以委蛇成立調解,漏未納入量刑審酌,似 有未洽,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犯後坦認 犯罪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 ,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及其素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打工,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雖於一審與告訴人調解後,惟於判決 後即未再給付賠償,恐不無以調解成立換得法院從輕量刑, 求刑基礎明顯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納入審酌,似有未洽等 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為據。然已成立之 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此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 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9月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客觀上確有無法依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已難認其係惡意不按期給付。 參以,被告於本件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亦全數繳回上手,僅獲取1,500元之報酬,且為警查獲後自 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以此衡酌原 審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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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