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19號
TPHM,111,上訴,391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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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學
黃明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75、20274、23434、258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吳秉學黃明暉有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李勁佑何易宗吳淑光 均因本案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等所參與者確屬詐 欺犯罪組織,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吳秉學為大 學畢業,黃明暉則從事生意30幾年,均為行事慎思熟慮、具 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正常生意資金往來 ,應透過銀行為提款、匯款、轉帳、存款等,最為方便且安 全可靠,且可供考察存證,惟吳秉學竟依黃明暉之指示,向 不認識之同案被告李勁佑多次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累積至 一定金額後,再轉交另一陌生人,顯與正常商業交易不合, 目的無非係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刻意以此手 法製造金流斷點。㈡吳秉學於偵查時供稱:我每次到臺中, 黃明暉都會開一個通訊群組,我怕我母親傳錯,都會刪掉等 語,吳秉學之母親既知悉吳秉學黃明暉收款及交付款項, 吳秉學何須擔心其母親傳錯訊息?且若係正常週轉金或借貸 款項轉交,吳秉學將之刪除,徒增帳務不清而遭人質疑之風 險,其所為顯不合理。㈢黃明暉固稱還錢予王德墩,以供王 德墩擴建廠房之用,然王德墩於原審時已證稱其大陸工廠已 結束、回臺十餘年等語,黃明暉供稱王德墩有擴廠之需,顯 與王德墩證述內容矛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告訴人徐子岑、林志霙、被害人吳佳容分別 受詐騙而交付款項,輾轉由李勁佑交付予吳秉學吳秉學則 依黃明暉之指示收受及交付予他人,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吳秉學黃明暉知悉由黃明暉指示吳秉 學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業經原 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五、㈡㈢段)。同案被告李勁佑何易宗吳淑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被 害人之所得,與吳秉學黃明暉「主觀上」是否知悉由黃明 暉指示吳秉學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所得,或其等2 人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要屬二事。另吳秉學黃明暉以現金收付之方式,縱與一般人利用銀行轉帳、匯款 等方便、安全之方式未盡一致,然並非商業交易所全無,此 觀證人王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四第 168至172頁),是尚難以吳秉學黃明暉之指示收取及交付 現金予他人,遽認其等2人「主觀上」知悉屬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有與同案被告李勁佑何易宗吳淑光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㈡證人即吳秉學之母黃玉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明暉會用微 信跟我聯絡,會關心我娘家兄弟姐妹的事情,他打電話跟我 說他朋友欠他錢要還他,還有一些貨款要收,我就請吳秉學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至82頁),核與吳秉學於偵查中 敘明先由黃明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其母親,再由其母親交 付手機供其與黃明暉通話或聯絡,其為黃明暉送錢至臺中約 有10至12次,每次黃明暉要求其收款及交付款項皆會成立通 訊群組等情(見偵字第20274號卷第195、274、278頁)並無 矛盾之處,是吳秉學既僅因本案收取款項而使用其母親之手 機聯繫,事後為避免其母親誤傳訊息至該通訊群組,而於收 取、交付款項完畢,即行刪除該通訊對話內容,要非無可能 。而吳秉學僅係受黃明暉之指示收付款項,縱刪除其微信對 話內容,仍無礙黃明暉與其債權人、債務人間核對彼此之債 權債務關係,更無以此反推被告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㈢王德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弗公司)原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及廠房均已於10餘年前結束營 業等情,惟同時亦證稱:美弗公司現仍持續營業中,每年營 業額新臺幣8至10億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至153頁), 且有美弗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32頁),是美



弗公司非無在臺擴建廠房之可能,上訴意旨徒以王德墩已返 臺十餘年、美弗公司已未於大陸地區設廠,即認黃明暉與王 德墩所述矛盾,尚嫌速斷。況王德墩收受黃明暉返還款項之 用途,與黃明暉吳秉學是否知悉所收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之所得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執此推論被 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黃明暉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108年度偵字第20274號、108年度偵字第23434號、108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學黃明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暉(微信暱稱「莊孝維黃明輝」) 係被告吳秉學(LINE暱稱「Johann」、「三重王先生」)之 舅舅,黃明達(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李 勁佑(微信暱稱「流川楓」)、吳淑光何易宗(均經本院 另為判決)、高秀萍(另案提起公訴)等雖互不認識,然渠 等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之前某日,各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誠」、「世雄」、「阿偉」、「要輝」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明暉吳秉學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上游,由黃明達高秀萍等擔任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由被告李勁佑吳淑光何易宗擔任向黃明達高秀萍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 角色(俗稱收水),以此層層轉交給後手收取詐騙款項,以 逃避檢警查緝斷點之方式,以確保下層提領、收取之詐騙款 項能順利轉交與上游之被告吳秉學黃明暉,被告黃明暉吳秉學李勁佑吳淑光何易宗黃明達高秀萍等即參 與上開「阿誠」、「世雄」、「阿偉」、「要輝」等成年人 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於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9日之附表一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徐子岑、林志霙、被害人吳佳容等人轉帳或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秀萍黃明達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轉交給上層車 手即被告吳淑光何易宗李勁佑吳秉學等人,再由被告 吳秉學聽從被告黃明暉指示,於之後之某日,將被告李勁佑 交付之詐騙款項搭乘高鐵南下臺中高鐵站附近,交予不詳之 成年人,被告黃明暉則始終在大陸隱身幕後未親自收取款項 ,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明暉吳秉學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暉吳秉學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勁佑、吳 淑光、何易宗之供述、另案被告高秀萍黃明達之供述、告 訴人徐子岑、林志霙、被害人吳佳容之警詢指訴、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何易宗指認被告李勁佑之監視器錄影暨 翻拍照片、被告何易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採證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子岑之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志霙轉帳之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佳容之轉帳畫面 截圖、詐欺車手犯罪關係表、另案被告黃明達及被告吳淑光 、何易宗等遭警察扣手機與「阿誠」、「世雄」對話紀錄截圖 、另案被告高秀萍交付詐騙款項給被告何易宗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何易宗交付詐騙款項給被告李勁佑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另案被告高秀萍提領詐騙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另案被告黃明達提領詐騙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被告吳秉學、李勁佑之手機LINE交談畫面截圖、被告吳 秉學指認被告黃明暉之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李勁佑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吳秉學之過程)、被告吳 秉學之臺北至臺中往返之高鐵票24張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暉對於其有請被告吳秉學向他人收取現金之後 再攜帶現金至臺中交給其他人、被告吳秉學對其有幫被告黃 明輝向他人收錢並攜帶至臺中交給其他人等情坦承不諱,然 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如下:
 ㈠被告黃明暉辯稱:我在大陸經商時,有朋友於108年3月間介 紹了一個叫鄭楷薰的人給我認識,我朋友叫我介紹鄭楷薰做 水產生意,並說假如有資金缺少的話,叫我幫他一下,當時 鄭楷薰身邊有一個朋友叫劉柏亨。後來我4月就開始叫鄭楷 薰陸續還錢,鄭楷薰說在臺灣有臺幣要還給我,我說也可以 ,但是我人都在大陸做生意,無法回台,所以我叫我外甥吳 秉學幫我收,送錢來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鄭楷薰就叫我給 他我外甥吳秉學的電話,讓鄭楷薰聯絡,後來鄭楷薰叫誰送 錢過來,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等語。
 ㈡被告黃明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明暉長年在中國大 陸廈門地區工作,並從事海鮮、水產進出口生意。被告黃明 暉前因台商江明展介紹,而認識鄭楷薰,自此開始與鄭楷薰 有所接觸,鄭楷薰因生意訂貨有時欠缺資金,被告黃明暉有 陸續借款予鄭楷薰(多以匯款方式)。至108年4月,被告黃 明暉開始向鄭楷薰催討欠款,該時鄭楷薰表示,如果伊在臺 灣有收到現金,可以在臺灣這邊直接還給被告,而被告黃明 暉早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在上海置產,於96年4月間向住在 臺中地區之友人王德墩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此後雖有陸 續還款49,019,166元,惟尚未清償完畢,因王德墩之公司要 擴廠,被告黃明暉便想可在臺灣收取鄭楷薰之還款後,直接 將該些金錢陸續返還給王德墩,清償其對王德墩之欠款,因 此被告黃明暉方答應鄭楷薰,此後即請侄子(按應為「外甥 」,以下均將誤稱為「侄子」部分更正為「外甥」)即被告 吳秉學將錢交付返還予王德墩(共計8,584,000元),共計 已返還57,603,166元。被告黃明暉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李勁佑鄭楷薰在廈門時表示將請友人劉柏亨的姊夫在臺灣拿錢還 給被告黃明暉,因被告黃明暉多在大陸工作,大約每3個月 才會因心臟病需拿藥而返回臺灣,所以請被告吳秉學代為收 受鄭楷薰請人交付之還款,並將被告吳秉學使用之電話號碼 提供給鄭楷薰,此後,被告吳秉學再南下臺中,將現金共計 8,584,000元交付返還予王德墩,清償被告黃明暉先前之借 款。被告黃明暉不知同案被告李勁佑交予被告吳秉學之金錢 係所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實係誤收他人遭詐騙之金錢。 另被告黃明暉與被告吳秉學通訊軟體對話中出現的「王先生 」是指王銘耀,是與被告黃明暉曾共同做汽車配件生意之人



,被告黃明暉有請被告吳秉學王銘耀收取金錢(有些錢係 被告黃明暉王銘耀之借款、有些是貨款、有些係被告黃明 暉代證人王銘耀清償大陸貨款後,再向證人王銘耀收取代墊 款),故此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暉有請被告吳秉學 去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黃明暉只認識被告吳秉學,不 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並沒有被告黃明暉一開始就知悉這些款 項是贓款之情事,故被告黃明暉並沒有和其餘共犯或被告之 間有詐欺或組織犯罪的犯意聯絡,更沒有洗錢的犯意和行為 等語。
 ㈢被告吳秉學辯稱:我只認識我舅舅即被告黃明暉,被告黃明 暉是透過我媽媽黃玉端聯絡我,叫我幫忙,說有人要還他欠 款,並說他人在大陸不方便回臺灣,叫我幫他代收,然後他 就要我給他聯絡方式,讓對方可以透過電話聯絡我,然後對 方再將錢送過來,我就先代收這個還款,至於過來的人是誰 ,我並不清楚,我也不認識他等語。
 ㈣被告吳秉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秉學自幼僅知舅舅 即被告黃明暉中國大陸地區經商,因信任被告黃明暉,且 被告吳秉學之母親亦一再說服被告吳秉學幫忙,故於被告黃 明暉請託代為收交生意往來款項時,從未懷疑收交款項之來 源有何不法,收交款項之對象亦係依被告黃明暉之指示收受 交付,被告吳秉學對於收交款項之對象並不熟識,亦不知「 阿誠」、「世雄」、「阿偉」、「要輝」等人從事何工作, 且被告吳秉學前曾因被告黃明暉一再要求伊收交款項,心生 厭煩而不願再幫忙被告黃明暉,惟因被告黃明暉表示其實在 是找不到人幫忙,並要求被告吳秉學之家人遊說被告吳秉學 繼續幫忙,被告吳秉學只好勉為其難繼續幫忙黃明暉收交款 項,由此觀之,被告吳秉學僅係基於幫忙親戚之心理,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可信任自己的舅舅請託代為收交之款項來源 為正當,被告吳秉學對於其涉犯詐欺罪一事確實不知情,被 告吳秉學與其餘被告並無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且被告吳秉學並不知悉伊所收受交付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自無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明暉有請被告吳秉學為其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 項送到臺中交付給被告黃明暉指定之人,被告吳秉學確曾因 此向同案被告李勁佑收過約10次款項,被告吳秉學亦因此有 向「王先生」收取款項等情,為被告黃明暉吳秉學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104、1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 85至186頁、第2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3頁),且經證人 李勁佑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4頁),並有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秉學臺北-臺 中往返高鐵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 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20274號卷第23至33頁、第75至77頁 ),足可認定。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子岑、林 志霙、被害人吳佳容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交付詐 騙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亦經告訴人徐子岑、林志 霙、被害人吳佳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 第17875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3頁、108年度偵字第 20274號卷第147至14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子岑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霙 轉帳之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佳容之轉帳畫面截圖、附表一 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之交易明 細表等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137至143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1頁、108年度字第20274號卷第 151至157頁、第177至181頁、第184至185頁),亦堪認為真 。
 ㈡被告黃明暉辯稱其之前都在大陸經商,在大陸與人有金錢往 來,本案其請被告吳秉學去收取的款項是鄭楷薰王銘耀要 還給其的欠款,其要被告吳秉學收取款項後再帶去臺中交給 王德墩,以清償其對王德墩的欠款等情,尚非不可採。論述 如下:
 ⒈被告黃明暉所辯其之前長期在大陸經商,且於108年3月間認 識了鄭楷薰並開始借款予鄭楷薰等情,據其提出產品採購合 同(西元2018年8月購買新鮮鮑魚、同年10月購買帝王蟹、 龍膽石斑,西元2019年3月、6月、9月購買新鮮鮑魚)、商 品房購銷合同(西元2000年)、商品房買賣合同(西元2003 年、2009年)、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西元2003年、2005 年)、存量房買賣合同(西元2015年)、餐飲股權協議書( 西元2016年)、轉帳予鄭楷薰劉柏亨之手機畫面截圖、被 告黃明暉王德墩借款之借據(西元2007年)、招商銀行戶 口交易明細表、中國商工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等為 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至16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1至4 43頁)。證人黃玉端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 約二十幾歲就去大陸,我大概知道被告黃明暉在大陸做水產 生意,是魚蝦買賣方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0頁); 證人王銘耀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的工作是



在大陸做海產,我也是在大陸認識被告黃明暉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四第167頁)。且觀上開中國商工銀行借記卡帳戶 歷史明細清單之記載,被告黃明暉之帳戶確實自108年3月間 至同年7月間陸續有以手機銀行轉帳給鄭楷薰之紀錄,上開 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亦顯示該帳戶自108年4月間至同年 7月間陸續有轉帳給鄭楷薰之紀錄,則被告黃明暉此部分所 辯尚非不可採。
 ⒉證人王德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是我的老朋 友,認識大概十幾年了,在大陸認識,我是經營美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做全系列嬰兒用品,大約十幾年前有在大陸設 廠,臺商大家都會聚在一起,就認識了;後來因家庭因素, 我就回臺灣,沒有繼續在大陸的工廠;西元2007年4月20日 的借據(本院審訴字卷第161頁)是被告黃明暉向我借錢, 借據上面的字是我兒子的女朋友(現在是我媳婦)寫的,寫 的時間就是西元2007年4月20日,當時是被告黃明暉在大陸 時要跟我借錢,是陸續借,不是1次,寫借據那時是累積到 人民幣2,000萬元,早期在大陸做生意都是用現金,我早期 過去的時候被告黃明暉也有借我1、2000萬人民幣,所以後 來我在那邊有賺到錢,被告黃明暉跟我借我就會借他,台商 大家會互相調錢,2,000萬人民幣是用現金借給被告黃明暉 ,當時沒有無約定利息,因為早期被告黃明暉借我錢沒有跟 我拿利息,所以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黃明暉拿利息,不過我 有說如果你不還我錢要罰10%,當時是有這樣約定,借據上 有這樣寫。雖然借據上寫被告黃明暉要從西元2010年1月1日 起每個月25號還新臺幣200萬元給我,但當時被告黃明暉沒 有照這個約定時間還款給我,因為被告黃明暉那陣子沒錢, 我就想說大家算是很好的朋友,我多少有跟他催一下,就是 電話問一下;後來他有用匯豐銀行的帳戶轉帳新臺幣49,019 ,166元還我,還有用現金還我2次,1次是新臺幣4,284,000 元,1次是新臺幣430萬元,日期分別是108年5月25日、同年 7月2日,被告黃明暉還我多少錢,我有叫我媳婦寫下來,以 後大家要對帳才對得準,這2次現金是被告黃明暉叫他外甥 拿給我的,被告黃明暉有打電話叫我去高鐵站,說他外甥幾 點會到高鐵站,我說我將車停在停車場,讓他外甥拿去停車 場給我,2次都是這樣,經當庭辨認長相,2次拿給我現金的 就是被告吳秉學。被告黃明暉黃明暉都會提早打電話跟我講 還款金額,我在停車場不敢算錢,就拿回去叫我媳婦算,算 看對不對,如果對就跟被告黃明暉說你還我的這些金額正確 。西元2007年之後被告黃明暉還有跟我借款,陸續借10萬、 20萬人民幣,這些就沒有記載上開借據裡,直到2、3年前都



還有借,被告黃明暉有時候會還我錢,我回臺灣之後是用網 路匯款的方式借被告黃明暉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2 至160頁)。證人王德墩上開證詞核與前揭借據內容、自被 告吳秉學住處查扣之往返臺中、臺北之高鐵票中,確有108 年5月25日、同年7月2日之高鐵票,以及上開中國商工銀行 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顯示證 人王德墩於109年間確有數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被 告黃明暉在前述2家銀行之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則證人王德 墩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⒊證人王銘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做汽車零件,及在 大陸有開餐廳,做汽車零件這一行應該有3、4年,有做汽車 零件進出口,都是和大陸往來,從大陸進口汽車零件要支付 大陸的費用,是以人民幣支付給工廠貨中盤商,有時候我錢 不夠就調。我認識被告黃明暉,是老朋友了,認識最少2、3 0年,以前還在廈門時住在隔壁。被告黃明暉在大陸做海產 ,我也是在大陸認識被告黃明暉的,那時在西餐廳碰到我1 個臺灣的朋友,剛好和被告黃明暉在一起,那個朋友介紹被 告黃明暉,我們又住在旁邊,就認識了。我在大陸有中國銀 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的金融帳戶,上開招商銀行戶口交 易明細表所顯示的王銘耀帳戶(末5碼00000)是我工商銀行 的帳號,被告黃明暉匯款到我上開帳號,是因為我有時候向 黃明暉借人民幣,被告黃明暉說他人民幣借我的話,要用新 臺幣還,因為他還欠別人錢,所以被告黃明暉拿人民幣借給 你,然後我用新臺幣還他,我是以現金在臺灣還給他,我們 會記帳,他有時候會打電話過來,說要還別人錢,我就算欠 他多少,折合新臺幣還他,因為被告黃明暉在廈門,他是叫 他外甥來跟我拿現金,經當庭辨認,被告黃明暉的外甥就是 被告吳秉學,我見過被告吳秉學幾次,次數忘記了;我有跟 被告黃明暉聯絡,他有說會叫他外甥來我家拿錢,被告黃明 暉會提早跟我結算,說我要拿多少給他,我準備好就叫他過 來拿,他就會叫他外甥過來拿,被告黃明暉也有留被告吳秉 學的電話或LINE給我,我有跟被告吳秉學聯絡過,我都是自 己交現金給吳秉學。那時候是陸陸續續我缺多少就借多少, 被告黃明暉說他這個錢也要還人家,我有聽說他好像要還阿 德。為什麼不直接匯款給證人王德墩,可能像被告黃明暉講 的,不認識的人匯款對方不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5 至172頁)。觀上開中國商工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 、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明暉確有多次轉帳至證 人王銘耀帳戶之情形,綜合證人王銘耀上開證述及前揭轉帳 紀錄,被告黃明暉與被告吳秉學在通訊軟體對話中所述「阿



弟下午有空去向王先生收58.1」一語之「王先生」極有可能 是證人王銘耀。則被告黃明暉是否確有指示被告吳秉學去收 取詐騙款項,而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上游,顯非無疑 。
 ⒋被告吳秉學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舅舅即被 告黃明暉都是在大陸比較多。一開始我舅舅透過我媽的手機 聯絡找人說他有錢要拿,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的忙,因為我 當時剛失業在家,他覺得我有空,他就請我幫他拿錢,我是 沒有給他答覆,就是沒有理他的意思,可是因為我在家,就 是我媽會一直問我說我舅舅有困難,需要別人為他拿錢,他 人在大陸不方便,所以請我來幫他拿;舅舅叫我給他電話說 會有人送錢過來,到時候時間到會有人打電話過來,也有問 我家的地址,當時有人打電話過來說他要拿錢過來,問我現 在是否在家裡,我說我在,他就說大概多久會過來,到了再 打給我,他說到了我就下去,他說他是什麼顏色的車,我確 認後,他在面前再打電話確認是不是我本人。我收的這些款 項舅舅是有說別人欠他款或是有貨款要給他,他就是要跟別 人收錢,大概是這兩種;我收了錢之後,舅舅會再叫我拿錢 給他在臺中的朋友,好像是舅舅欠朋友的錢,還是要還朋友 貨款還是什麼的,說實在我沒有仔細去注意這一些,因為錢 也不好意思一直放在我家不幫舅舅處理,所以我只能幫他送 過去,到臺中時,是舅舅臺中的朋友來跟我拿錢,但我不知 道朋友的名字,我們是約在停車場拿錢,有2個人分別跟我 拿過錢,我之前有見過1個,是舅舅之前回臺灣時帶我去臺 中玩,吃飯時舅舅有介紹那個人給我認識,另1個人我之前 沒見過。有時候我去臺中前,舅舅說錢不多,他叫我去大安 區王先生那裡跟王先生再拿錢,然後我就過去拿錢,再下去 臺中。舅舅說那位王先生是他認識十幾年的好朋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32至33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王德墩王銘耀吳秉學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黃明暉確實有以其大陸之銀行帳戶與鄭楷薰及 證人王德墩王銘耀頻繁之金錢往來,且證人王銘耀對被告 黃明輝還款均是以被告吳秉學代為拿取現金之方式清償,被 告黃明暉對證人王德墩還款也有以被告吳秉學持現金送去臺 中高鐵站停車場交付給證人王德墩之方式清償,是被告黃明 暉辯稱其請被告吳秉學去收取之款項為他人對其之欠款,請 被告吳秉學將錢送去臺中是要清償其對他人之欠款等情,應 為可採。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明暉知悉其要被告吳秉學 去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自不能逕認 被告黃明暉為詐騙集團上游並指示被告吳秉學收取詐得之贓



款。
㈢被告吳秉學辯稱其只是應被告黃明暉之要求而幫忙取款及送 款,不知所經手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其沒有參與詐欺等情, 亦為可採,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玉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明暉打電話跟我 說他朋友欠他錢,會拿錢還他,還要給他一些貨款,要找人 幫忙拿錢,我的兄弟姊妹只有我住臺北,而我在帶孫子,當 時吳秉學剛好沒工作在家裡休息,所以我請被告吳秉學幫忙 。我沒有詢問被告黃明暉為何錢每次都要這樣拿,也沒確認 錢有沒有問題,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相信我哥哥不會害我, 我想說我哥哥請我幫忙,我就幫忙。被告吳秉學是不想去, 他有跟我反應不想去幫忙舅舅送錢,覺得麻煩,但他什麼事 情都覺得麻煩,我還是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1 至84頁)。
⒉另觀被告吳秉學2位姊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她們2人 在以通訊軟體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吳秉學因認為幫忙次數太 多,且連周末也要幫忙,認為被告黃明暉說話不算話,不願 意再幫被告黃明暉收錢,證人黃玉端有向被告吳秉學說你現 在沒有工作當然找你,姊姊也勸被告吳秉學好歹也幫個段落 ,突然說不做被告黃明暉怎麼臨時找人,被告吳秉學則回姊 姊稱反正被告黃明暉人脈那麼廣,隨便找都有,2位姊姊並 聊到被告吳秉學怎麼跟親戚不好,也沒朋友,很怕他去工作 後會被排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至248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黃玉端之證詞及被告吳秉學2位姊姊之對話內容 ,可認被告吳秉學會幫被告黃明暉向他人收錢,應係單純的 應舅舅及母親的要求而幫忙,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明暉 知悉其要求被告吳秉學去取送的款項為詐騙贓款,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秉學知道自己經手的是 詐騙贓款,自無法認定被告吳秉學有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 ㈣至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王銘耀有無登記公司及向國稅局或海 關查詢申報進出口的紀錄,稱此部分要證明黃明暉可能有涉 及銀行法的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頁)。惟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明暉係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 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則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與 被告黃明輝本案被訴之犯行無關,且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黃明 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明暉吳秉學確有參與詐 騙集團之犯意與行為分擔,則被告2人之行為自不構成公訴 人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蒲心智、蕭奕弘、涂永欽、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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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