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瑜心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枝森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驀
指定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第11
349號、第11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安、邱瑜心為夫妻,竟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牟取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瑜心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意 邀約江○○於民國110年7月24日至新北市○○區○○路97號7樓之○ ○商旅○○○○館(下稱○○商旅○○館)進行性交易,並由陳永安 聯繫葉枝森、陳鏈淙,葉枝森、陳鏈淙可預見陳永安係以「 仙人跳」之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 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永安、邱瑜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待江○○ 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該館登記使用000號房,邱瑜心即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先行到場,趁江○○盥洗之際將房卡由門 縫遞交在門外等候之陳永安,陳永安、葉枝森、陳鏈淙隨即 進入房內將全身赤裸之江○○自浴室架出,由葉枝森持手機拍 攝江○○之影像,由陳永安、陳鏈淙毆打江○○肚子、拍打頭部 及嚇令其下跪,陳永安並持瑞士刀3把置於桌上恫稱「要如 何處理」、「要用刀子在生殖器及肚子開洞」、「我兄弟在 隔壁房間要處理此事」云云,以此強暴、脅迫至使江○○不能 抗拒,而取走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2)、證件、金融卡等物,並 由葉枝森、陳鏈淙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1,000元(該金 融卡嗣經返還江○○),陳永安另趁葉枝森、江○○外出提款時 ,要求江○○簽具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復強押江○ ○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珠寶店刷 卡10萬5,000元取走金項鍊1條,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讓江○○ 離去。嗣因葉枝森知悉陳永安私下取得金飾,心生不滿,復 再要求江○○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返回旅館說明,陳永安因 不滿江○○洩漏其購買金飾之事,遂另行起意在該旅館7樓電 梯口處毆打江○○,致江○○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此 傷害部分業經江○○撤回告訴)。
二、陳永安、邱瑜心復共謀再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牟取財物 ,而與呂宥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邱瑜心使用網路交友APP「探探」,假意 邀約李○○於111年2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商 旅○○館進行性交易,待李○○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並登 記使用該館000號房,邱瑜心即先行到場,趁李○○全身赤裸 僅腰圍浴巾時開門使陳永安、呂宥驀進入該房間,而由陳永 安向李○○恫稱係邱瑜心配偶並嚇令其下跪,由呂宥驀持手機 拍攝李○○之影像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陳永安、呂宥
驀並以徒手毆打李○○之頭部、身體等處,使李○○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 處挫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 迫至使李○○不能抗拒,而取走李○○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2 Pro Max,業經 發還李○○)、車鑰匙1支及衣物,旋即逃離現場。三、案經江○○、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 陳永安、邱瑜心、葉枝森、陳鏈淙、呂宥驀就原審所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原審所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不另為無 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呂宥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638號卷第88、165頁),被告陳永安、邱瑜心、葉枝森 、陳鏈淙(下稱被告4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陳永安辯稱:伊固有以上開「仙人跳」方式恐嚇告訴人 並取得財物,惟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云云;被告邱瑜 心辯稱:伊固有與陳永安以上開「仙人跳」方式恐嚇告訴人 ,惟對告訴人等遭施暴及取走財物之情形均不知情,並無強 盜犯意云云;被告葉枝森、陳鏈淙均辯稱:伊等僅係依陳永 安之要求幫忙抓姦,並未實際取得利益,所為僅構成恐嚇及 妨害自由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永安、邱瑜心共謀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牟取他人 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邱瑜心使用LINE邀約 告訴人江○○於110年7月24日至○○商旅○○館進行性交易,並由 被告陳永安聯繫被告葉枝森、陳鏈淙一同前往,待告訴人江 ○○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該館並登記使用000號房,被告邱 瑜心即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先行到場,趁告訴人江○○盥洗 之際將房卡由門縫遞交在門外等候之被告陳永安,被告陳永 安、葉枝森、陳鏈淙隨即進入房內將全身赤裸之告訴人江○○ 自浴室架出,由被告葉枝森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江○○之影像, 由被告陳永安、陳鏈淙嚇令告訴人江○○下跪,被告陳永安並 持瑞士刀3把置於桌上恫稱「要如何處理」、「要用刀子在 生殖器及肚子開洞」、「我兄弟在隔壁房間要處理此事」云 云,並取走告訴人江○○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1支 、證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並由被告葉枝森、陳鏈 淙持上開金融卡外出提領現金3萬1,000元(該金融卡嗣經返 還告訴人江○○),被告陳永安另趁被告葉枝森、江○○外出提 款時,要求告訴人江○○簽具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 ,及強押其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珠寶店,取走其刷卡共10萬5,000元所購買之金項鍊1條, 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讓告訴人江○○離去;嗣被告葉枝森得知 被告陳永安私下購買金飾之事,遂電聯告訴人江○○於同日晚 間11時5分許返回旅館說明,被告陳永安因不滿告訴人江○○ 洩漏其取得金飾一事,復另於該旅館7樓電梯口處徒手毆打 告訴人江○○,致告訴人江○○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 此傷害部分嗣經告訴人江○○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 4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珠寶店店員謝○淳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 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旅○○館110年7月2 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查報告、聯新國際醫院110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江○○之中信銀行金融卡提款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4人固均辯稱:告訴人江○○於案發當下為求和平解決,遂
自願給付賠償,於外出購買金飾時亦未對外求援,顯未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本案發生情形,被告陳 永安、葉枝森、陳鏈淙均為成年男性,趁告訴人江○○在盥洗 赤裸之際,將之架出、毆打、命其下跪、拍攝不堪影像並取 得具其個人資訊之身分證件,被告陳永安尚持多把具殺傷力 之刀具及以言語恫嚇,衡以雙方之人數差異,及告訴人江○○ 斯時未著衣物、身處狹小密閉之旅館房間內、個人資訊亦遭 掌握,復有生命、身體遭受傷害之虞等情,依客觀判斷,被 告陳永安、葉枝森、陳鏈淙所施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告 訴人江○○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所交 付之財物即難謂係出於自願,而告訴人江○○簽具本票、借據 及外出購買金飾時被告葉枝森、陳鏈淙固不在場,然仍係在 被告陳永安之支配命令下所為,個人資訊及私密影像仍在被 告等之掌握中,尚難謂其意思已屬自由,此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江○○證稱:我在浴室洗澡洗到一半,浴室門就被自稱該女 子老公之陳永安踹開,強行將我拖出浴室,陳鏈淙在我出浴 室後就直接對我胸口猛捶一拳,並且用力打我的頭,葉枝森 則一直拿手機對我進行拍攝,並叫我把浴巾拿掉不要遮擋, 陳永安從包包裡拿出刀子一邊辱罵三字經、一邊恐嚇我,陳 鏈淙則翻動我的包包及隨身物品,把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提款卡、信用卡、軍人證拿出來,並要求我拿 著軍人證拍照,逼問我單位在哪裡,陳永安要求我拿出36萬 元來解決,後來我聯絡家人跟朋友籌錢,聯絡很久都沒有人 可以幫忙,葉枝森、陳鏈淙就拿我的金融卡去領錢,陳永安 則叫我簽下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帶我去珠寶店刷卡購買 金飾,因為我的個人物品都在對方的手上,所以我離開旅館 的過程也不敢向金飾店老闆或計程車司機求救,包含我去刷 卡購買金飾的整個過程,已經完全被恐懼佔據心理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下稱11349偵卷〉第144 至000、152至154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 陳永安、葉枝森、陳鏈淙確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 訴人江○○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行動電話、金項鍊等財物。 ⒊被告葉枝森、陳鏈淙固辯稱:其等係因陳永安稱其妻邱瑜心 遭他人騷擾,始邀約其等一同前往抓姦,並無加重強盜之犯 意云云。惟查,被告陳永安、葉枝森、陳鏈淙係因被告邱瑜
心將房卡自門縫遞交門外,而得順利進入該旅館房間內,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陳永安、邱瑜心已有一定默契及聯繫存在 ,而與一般配偶間抓姦情形有異,且被告邱瑜心若確遭人騷 擾,何以會與騷擾者單獨相約於旅館房間內見面,並讓該騷 擾者自行脫衣盥洗,亦顯非合理,此亦據被告葉枝森供稱: 當天是陳永安拿著磁卡去開門的,他直接就把門打開,沒有 先按房間的門鈴,我當時有懷疑陳永安為何會持有房卡,因 為如果是處理債務應該要敲門或按門鈴請人開門,也不是破 門去抓姦,他有房卡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1頁、卷二第115至116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30頁),被告陳鏈淙亦供稱:我們到旅館時 ,我是看到陳永安是從下面的門縫取得房卡,是邱瑜心把房 卡丟出來的,當下我就覺得不對,陳永安就持卡開門進去, 才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 845號卷〈下稱他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413頁),堪認被告 葉枝森、陳鏈淙至遲於進入房內時,即可預見被告陳永安、 邱瑜心並非確有抓姦或遭人騷擾之情形,而係欲以「仙人跳 」之不法方式牟取財物,然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意圖為被告陳永安、邱瑜心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被告陳永安共同以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刀具兇 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江○○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 。且據被告葉枝森供稱:本案是陳永安先打電話跟我說有賺 錢的機會,問我要不要過去等語(見11349偵卷第319頁), 被告陳永安亦陳稱:案發當晚江○○離開後,因為葉枝森要問 買金飾的事,所以又把江○○叫回旅館,因為我隱瞞買金飾的 事情,沒有分給葉枝森、陳鏈淙,所以3人之間因此產生不 愉快,結果不歡而散,因為我叫他們來卻沒有給他們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8、122至124頁、本院卷第428頁),可認 被告葉枝森同具以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獲取金錢之意,而亦存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 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參照)。被告邱瑜心固辯稱:伊於陳永安等人對江○○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前,已先到隔壁房間等待,就陳永安等人 如何對江○○索取金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事後尚有阻止陳永
安毆打江○○,應不構成強盜云云。然查,被告陳永安、邱瑜 心共謀以「仙人跳」之方式牟取金錢,並夥同亦具此不確定 故意之被告葉枝森、陳鏈淙,由被告邱瑜心以性交易為由誘 使告訴人江○○單獨到旅館房間內,遞交房卡使被告陳永安、 葉枝森、陳鏈淙得以進入房內,由被告葉枝森持手機拍攝, 由被告陳永安、陳鏈淙以嚇令下跪、拍打頭部、毆打肚子、 展示刀具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江○○不能抗拒 而交付現金、行動電話、證件、金融卡、提款卡,被告陳永 安並令告訴人江○○簽具本票、借據及取得其刷卡購買之金項 鍊,則被告4人就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 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縱其等並未完 全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全部加重強盜犯罪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邱瑜心有無於本案案發後,阻止被告陳 永安另行毆打告訴人江○○之情形,則因斯時被告4人之犯行 業已終了,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邱瑜心於案發時並無加重強 盜之犯意,其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永安、邱瑜心復共謀再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牟取 財物,而與被告呂宥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邱 瑜心以APP「探探」假意邀約告訴人李○○於111年2月17日至○ ○商旅○○館進行性交易,待告訴人李○○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 前往並登記使用該館000號房後,被告邱瑜心即先行到場, 趁告訴人李○○全身赤裸僅腰圍浴巾時開門使被告陳永安、呂 宥驀進入房間,而由被告陳永安向告訴人李○○恫稱係邱瑜心 配偶並嚇令其下跪,由告訴人呂宥驀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李○○ 之影像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被告陳永安、呂宥驀並 以徒手毆打李○○之頭部、身體等處,使告訴人李○○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 多處挫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取走李○○ 之現金9,000元、行動電話1支、車鑰匙1支及衣物等情,業 據被告陳永安、邱瑜心、呂宥驀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 查隊偵查報告、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商旅○○館111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紀 念醫院111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呂宥驀犯 案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呂宥驀所持手機內所拍攝告訴人李○○之照片、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陳永安、邱瑜心固辯稱:李○○係先被取走財物後始遭毆 打,所受強暴行為與交付財物間不具因果關係,且李○○傷勢
不重,於被告等離開後亦試圖追出房間,並未失去行動能力 ,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 陳永安、呂宥驀進房後,1人聲稱是邱瑜心的老公並叫我下 跪,另1人翻動我的皮包、拿走我的手機,並對著我及我的 身分證拍照並要求我的臉書帳號,陳永安問我要怎麼處理, 我問說想要怎麼處理,2人突然就衝過來開始徒手打我頭部 跟手腳,打完之後就拿走我皮包裡的現金9,000元、放在桌 上的車鑰匙以及我穿著的衣物,接著3人就跑離開房間等語 (見他卷第12、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宥驀亦證稱:我 跟陳永安進房間後,李○○想要穿衣服但陳永安不讓他穿,並 叫他下跪,我拿李○○的皮夾是為了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 我們跟李○○談不攏條件後就毆打李○○,要離開時陳永安就拿 走李○○的手機跟衣物,我有拿走皮夾裡的錢交給陳永安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第55至57頁),除 與被告陳永安、邱瑜心上開辯詞相左,而堪認被告陳永安、 呂宥驀係先對告訴人李○○施以恫嚇下跪、徒手毆打之強暴、 脅迫手段後始取走其財物外,衡以被告陳永安、呂宥驀為成 年男性,具人數及身形上之優勢,而告訴人李○○斯時未著衣 物,身處狹小封閉之旅館房間內,無法對外求援,手機遭對 方取走,個人資訊亦被掌握,依客觀判斷,被告陳永安、呂 宥驀所施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告訴人李○○之意思自由受壓 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陳永安、邱瑜心上開辯解 即難憑採。至告訴人李○○於被告3人所為不法犯行終了並離 開後,有無試圖追出房間,已與其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 能抗拒程度無關,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邱瑜心復另辯稱:伊並未參與陳永安、呂宥驀之強暴、 恐嚇犯行,當下亦不知道有取走李○○之財物,事後亦未分得 利益,所為不構成強盜云云,惟其既係與被告陳永安共謀以 「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而以性交易為由誘使 告訴人李○○單獨到旅館內,並開門讓被告陳永安、呂宥驀進 入房內,且於其2人施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李○○不能抗拒 而取得財物之過程,全程在場見聞並同時離去,堪認被告邱 瑜心確與被告陳永安、呂宥驀共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其並未實 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於事後分得財物,依上開說明,仍 應就加重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安、邱瑜心、葉枝森、 陳鏈淙、呂宥驀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永安、邱瑜心、葉枝森、陳鏈淙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實行強盜之 過程中,對告訴人江○○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 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先後取走告訴人江○○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證件、 金融卡、提領3萬1,000元款項,令其簽具本票、借據,及取 得其刷卡購買之金項鍊1條等財物,均係基於同一加重強盜 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陳永安、邱瑜心、呂宥驀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論處。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李○○所 施之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永安、邱瑜心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㈤被告陳永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枝森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鏈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假釋出 監,於108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 被告呂宥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行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 ,並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已以執行論,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考。被告陳永安、葉枝森、陳鏈淙、呂宥驀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均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 重,而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亦未必相同,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邱瑜心、呂宥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固值非難,然被告邱瑜心並無前科,於本案時年僅19歲 ,年紀尚輕,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尚懷有身孕,思慮難期 周詳,且據被告陳永安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係其所主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則被告邱瑜心僅負責引誘被害人 至旅館房間內,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於告 訴人江○○事後返回○○商旅○○館,而遭被告陳永安另行起意傷 害時,尚有制止被告陳永安傷害告訴人江○○之舉動,而使其 得以離開,業據告訴人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 ,顯有盡力防免犯罪結果之擴大;而被告呂宥驀係經被告陳 永安聯絡而配合犯案,亦非本案主導者,事後僅分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衡以上開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可認就其2人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陳永安、葉枝 森、陳鏈淙均實際在場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惡 性較重,且於本案均否認犯行,是依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餘地,並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安 、邱瑜心計劃以「仙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分別以夥同被
告葉枝森、陳鏈淙、呂宥驀,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 方式,對告訴人江○○、李○○實行加重強盜行為,致其等身心 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陳永安、邱瑜心有與告訴人江 ○○達成民事調解,經告訴人江○○表示不請求賠償且願意宥恕 其2人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1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 23號調解筆錄可稽,而均未能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兼衡 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陳永安、邱瑜心、葉枝 森、陳鏈淙否認犯行、被告呂宥驀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陳永安、邱瑜心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綜合判斷,就被告陳永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5月、7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就被告邱瑜心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年9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被告葉枝森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被告陳鏈淙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就被告呂宥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扣案被告陳永安所有 蘋果牌手機1支、被告邱瑜心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葉枝 森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被告呂宥驀所有手機1支(型號Gala xy A60;IMEI:000000000000000),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 永安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自告訴人江○○處取得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2)、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各1張、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5,000元)、被告呂宥驀 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瑞士刀3把、自告訴人李○○處取得之 車鑰匙1把、衣物、自告訴人江○○處取得之證件等物,既非 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陳 永安、邱瑜心、葉枝森、陳鏈淙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 告呂宥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葉枝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