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陽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5、15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翰陽部分撤銷。
鄭翰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翰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明 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線(下稱販毒公機), 再由被告、劉耀聰(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彭聖文(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已確定)、 鄧聖文(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輪流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各自駕駛車輛至約定現場交貨之方 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每賣出1,000元之愷他命,即可獲得150元之報酬。而 被告即以前揭販毒分工方式,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販毒公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各1包予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 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 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1-1-1至1-1-5、編號3-1至3-5等證據為據。四、訊據被告鄭翰陽固坦承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與「明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於107年8月6日上午,其下班就去睡覺,系爭自小客車借 給別人,不知該人用於販毒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自小客車為TOYOTA廠牌、顏色為黑色、車主為被告鄭翰 陽等情,有車輛外觀及司機對照表附卷為憑(聲羈字第294 號卷第13頁),且被告鄭翰陽於偵查時亦自承:系爭自小客 車是伊在使用,使用期間是在106年到107年11月底等語明確 (偵字第15835號卷第73頁),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即107年8月6日)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又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均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販 毒公機聯絡購買愷他命,且由「明哥」販毒集團之值班掌機 人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與購毒者完成交易等情,有證人徐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1至1-1-5、編號3-1至3-5等為 據,固堪認定。
㈡惟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偵字第15835號卷第20頁正、背面) ,警方並未拍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司機為被告之畫面 。又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證人徐思穎於警詢證稱:警方 提示我於107年8月6日10時33分至107年8月6日10時51分我持 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周大福」販毒集團之販毒專線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證人譯文1-1-1至1-1-5) 共5通、現場蒐證畫面及音檔,是我向對方購買K他命毒品的 通話内容,我撥打電話給販毒專線,但是是我老公湯中聖去 現場跟販毒集圑司機交易。當天是我老公下去交易的,我不
知道司機是誰等語(偵字第15835號卷第32~33頁)。而證人 湯中聖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無法形容此次與我進行K他 命交易的司機特徵,我沒有印象此次與進行K他命交易之司 機有無配戴眼鏡等語(原審卷三第267~268頁)。關於附表 編號2部分,證人詹景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與我交易毒品 之犯嫌,因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第15835號 卷第57~5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辦法形容 此次與我進行K他命交易之駕駛特徵,我坐後座駕駛在前座 ,沒有與我面碰面,兩年前的事想不起來,見過一次面怎麼 可能記得,我不記得販毒司機的長相等語(原審卷二第230 頁),均無法指出附表編號1、2之交付毒品者為被告。再者 ,依據同案被告劉耀聰於原審具結證稱:據我所知鄭翰陽沒 有交易毒品的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277頁),是同案被告 劉耀聰亦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被告辯稱無為本案交易毒品 ,應非無稽。
㈢再本院將監聽錄音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之鑑定,經該 局回覆略以:經檢查送鑑光碟内音檔「000000000_0000-00- 00 00.36.58.wav」按譯文所載「B男」聲音,共擷取9句進 行聲紋品質檢查,因語者部分話語含糊不清及錄音品質不佳 ,相關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致待鑑「B男」之清晰不 同字音數不足40個(詳如附件),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 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該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2031 30980號函暨鑑定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87頁)。故監聽錄音 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附表編號1、2交易毒品接聽電話之 人,是上開鑑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楊梅分局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固記載:針對販毒集團持用之 販毒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配合 蒐證,根據跟監蒐證資料分析,確認參與負責運送毒品交易 之車輛共計有系爭自小客車、ALL-7210號(馬自達、黑色) 及APU-0068(三菱、白色)等多部車輛。關於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販賣毒品部分:專案小隊分別於107年8月6日10時5 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7年8月6日11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蒐得販毒集團司 機持用0000000000號自系爭自小客車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 查該販毒集團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7日斷線, 無法持續針對販毒集團進行蒐證,另當時系爭自小客車車主 為鄭翰陽,經針對該自小客車實施蒐證,於107年9月20日9 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蒐得被告鄭翰陽駕駛 該自小客車,遂確認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之司機為鄭翰陽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8日楊警分刑
字第110001078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三第77~100頁)。惟依上開 職務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尚不得 遽以推論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司機 即為被告。而被告辯稱:伊當時在酒行載酒賣酒,常常喝醉 酒在酒行睡覺,案發當日伊記得把系爭自小客車借給「阿凱 」,所以案發當天不是伊開車出去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76 、337~338頁)。核與證人劉耀聰於原審證稱:我從事酒行 ,被告會下來幫忙送酒。我們酒行有休息的地方,所以被告 如果幫忙送完酒沒事的時候幾乎都在酒行休息等語明確(原 審卷二第276~280頁),是被告辯稱時常喝醉酒並在酒行休 息等,非屬無據。且車主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並非生活中 罕見,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被告有將系爭自小客車 借予他人,即有可能。再借用者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充 為交通工具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事實上完 全不可能發生或難以想像之事,尚難以此推認身為車主之被 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真正實施者。又原審以被告就 借車之經過,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說法不一、前後 矛盾,且車輛是具有相當價值的物品,被告當時既然從事送 酒為業,車輛乃屬不可或缺的生財工具,衡情不可能隨意將 生財工具交給僅知綽號「阿凱」之朋友使用,或是將車鑰匙 擺放在桌上,任由他人隨意取用,及被告均提不出「阿凱」 的聯絡方式,即幽靈抗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予採信,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如前述,被告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 未知用途,或借用人對使用車輛以販賣毒品之情對被告亦有 隱瞞,均非無可能。再如附表所示之本案2件販賣毒品犯行 ,發生之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 午11時36分許,前後約1小時,則亦無法排除乃本案販毒集 團之某成員臨時向被告借用車輛而進行。而被告就借車經過 及借車對象等情,雖然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有不合常 情之處,但考量向被告借車之友人因為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 重罪,被告有所顧慮,而於偵審階段對此部分事實故意隱瞞 ,亦屬人情之常,不應以此即由被告承擔本案販賣毒品之罪 責,自不待言。故被告所辯,是「阿凱」自己拿走車鑰匙, 不知「阿凱」真實身分一節,縱然不足採信,亦不能以此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說明之。
㈤綜上所述,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對被告 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翰陽部 分撤銷,另為被告鄭翰陽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電話通聯情形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之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是否完成交易 1 徐思穎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更正) 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3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宋俊宏婦產科診所前 鄭翰陽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完成 2 詹景華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詹景華以0000000000號撥打,業經檢察官更正) 107年8月6日上午1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6日上午11時36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旁7-11便利商店 鄭翰陽 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 完成(起訴書誤載為未完成,業經檢察官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