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51號
TPHM,111,上訴,385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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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祺霏(原名林雅嵐、林祈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1號、第23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志偉(所涉由原審另行審理)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中午 12時前,透過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友人獲知阿寶所屬之詐騙集團將 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派車手假冒公務員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向黃淑澄收取詐騙贓款等 情,蕭志偉遂與柯俊豪共同商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即待 「阿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派車手 假冒公務員向黃淑澄收取詐騙贓款後,其等再向該車手佯稱 為警察,使該車手陷於錯誤,而交付詐騙贓款,兩人謀定後 ,柯俊豪復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 年男子共同參與,柯俊豪蕭志偉及「阿義」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柯俊豪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蕭志 偉、「阿義」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意之林祺霏(原名林雅嵐、林祈霏,下稱林祺霏)一 同前往上址附近,柯俊豪蕭志偉即下車在現場埋伏,林祺 霏則依柯俊豪指示先將本案汽車迴轉後停放後,而有助於柯 俊豪3人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行,再由「阿義」坐上本案汽車駕駛座等候準備接應柯俊



豪、蕭志偉,俟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蘇 聖夫自黃淑澄手中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正欲離 開現場之際,柯俊豪蕭志偉隨即一擁而上,假冒為警察, 對蘇聖夫佯稱:「我們是警察,犯什麼法自己知道啦」等語 ,使蘇聖夫陷於錯誤,任由柯俊豪蕭志偉將其所攜內裝有 前開贓款及IPHONE8手機1支之背包取走,「阿義」隨即駕駛 本案汽車接應柯俊豪蕭志偉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3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事實 二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俊豪及林祺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淑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蕭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林祺霏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就被告柯俊豪部分)(見10 9年度偵字第23691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236 92號偵查卷第69至76、265至269、271至273、435至439、44 3至448、613至616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90頁),證人即告



訴人蘇聖夫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1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永盛公園向黃淑澄收取詐騙贓款78萬元 放進隨身包包後,有2個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柯俊豪 、同案被告蕭志偉)向伊後面衝過來,跟伊表示「我們是警 察」、「犯什麼法你自己知道」等語,隨即把伊隨身包包取 走,並搭上白色本田小客車(即本案汽車)離開等語(見偵 23692卷第573至5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 天取得前揭贓款後,就有2人(即被告柯俊豪、同案被告蕭 志偉)衝過來,說他們是警察,隨即取走伊包包,伊當時不 會害怕,只是想說怎麼運氣那麼不好,剛開始做詐騙就遇到 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4頁),並有黃淑澄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柯俊豪蕭志偉間手機對話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 第23692號偵查卷第47至58、151至155、159至163、303至30 9、311至350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由被告柯俊豪與同案被告 蕭志偉一擁而上,將告訴人雙手反扣壓制而不能抗拒,任由 被告柯俊豪與同案被告蕭志偉將告訴人裝有前開贓款及自有 之現金2萬3,000元、IPHONE8手機等物品之背包取走,因認 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訊據被 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柯俊豪辯稱:當初跟 同案被告蕭志偉講好是以警察名義黑吃黑,並不是強盜,沒 有強盜的行為等語;被告林祺霏辯稱:這個行為不是伊提的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被告柯俊豪 、同案被告蕭志偉衝過來向後壓制伊雙手約1至2分鐘,把伊 往前推,再搶走伊包包,伊手被壓制在後面時,沒有辦法掙 脫或抗拒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692號偵查卷第573至575 頁、原審卷二第156至164頁)。然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本院仍應調查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等人強盜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伊跟被告柯俊豪在現場看到告訴人,被告柯俊豪喊不要 動,叫告訴人蹲下,並說伊等是警察,伊拍告訴人的肩膀, 告訴人就趴在花圃上,伊等並沒有將告訴人手壓制在後面,



告訴人將包包夾在腋下,一趴下手放在花圃上,包包的帶子 很短,包包就滑落在花圃上,被告柯俊豪就拿起包包往本案 汽車方向跑;被告林祺霏只在被告柯俊豪駕駛本案汽車前往 案發現場路途中,先到新北市三重區的某家統一超商來接伊 時,到統一超商來叫伊上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691號 偵查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23692號偵查卷第443至4 46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90頁),足見證人蕭志偉之證述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不一,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
 ⒊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  12:28:41至12:28:49監視器畫面中背對鏡頭右邊男子為被告   柯俊豪,左邊男子為同案被告蕭志偉
   兩人同行走進右側人行道(此後監視畫
   面為行道樹遮擋)。
  12:28:53至12:29:20本案汽車於此處停等。  12:29:21至12:29:28柯俊豪手提一背包從右側人行道跑至本    案汽車,蕭志偉尾隨其身後,兩人上本
    案汽車後,該車駛離。
  12:29:48至12:29:52蘇聖夫從右側人行道走至本案汽車原停    等之位置。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327 至334頁),從前揭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告訴人遭被告柯俊 豪等人雙手反扣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
 ⒋況依被告林祺霏之供述及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3692號偵查卷第75、325至342、437 頁、原審卷二第368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祺霏於案發現 場曾在被告柯俊豪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後,依被告柯俊豪 指示上駕駛座將本案汽車迴轉後停放,嗣即由「阿義」上本 案汽車駕駛座等候並於被告柯俊豪、同案被告蕭志偉取走告 訴人之背包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接應被告柯俊豪、同案被 告蕭志偉離開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雙手反 扣壓制而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⒌基上,卷內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 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柯俊豪有將告訴人雙 手反扣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而被告柯俊豪既無 強盜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林祺霏有依被告柯俊 豪指示於案發現場先將本案汽車迴轉後停放之行為,但並無 接應被告柯俊豪、同案被告蕭志偉逃離案發現場之行為,亦 難認被告林祺霏有何共同涉犯強盜罪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尚屬誤會。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贅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雖有未洽,然 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與論罪之認定,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祺霏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被告柯俊豪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 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諭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涉犯 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使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此為答辯及 辯護;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惟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 予敘明)。
 ㈣被告柯俊豪就上開犯行與蕭志偉、「阿義」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林祺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祺霏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揭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柯俊豪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而以加重詐欺行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經濟 安全,被告林祺霏則幫助被告柯俊豪等人犯加重詐欺之犯行 ,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與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柯俊豪及林祺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並說 明: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柯俊豪所有於本案與 同案被告蕭志偉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柯俊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應構成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依 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柯俊豪有如 起訴書所載將告訴人雙手反扣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 行;而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林祺霏有依被告柯俊豪指示 於案發現場先將本案汽車迴轉後停放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林 祺霏有何共同涉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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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