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即被告
被 告 林家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2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1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09
1號、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俊諺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徐兆仟、鄭子敬(此2人另案 偵辦)及「阿成」等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找林家有加入。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 有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則冒用公務員身分(尚無證據得認徐俊諺、林 家有知悉詳細詐欺手法,詳後述),以電話聯繫王明玲,佯 稱王明玲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致王明玲陷於錯誤,多 次匯入款額於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俊諺、徐兆仟
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林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 續提領或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再予以提領,即「車手」。徐俊諺、徐兆仟並分擔與林 家有一同前往,監視林家有提款,即「顧水」,並收取領得 款「收水」,再層轉,「回水」給「阿成」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徐俊諺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林家有則取得38萬元。110年 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家有最後一次提款層轉交付之 後,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餘52萬5643元未提領,而林家 有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8萬40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同一事實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被告警詢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則不在排除之列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述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之陳述,屬被 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林家有坦白認罪。上訴人即被告徐俊諺於原審坦承犯行 ,於本院則否認犯罪,辯解略稱:鄭子敬騙稱錢是朋友賭博 贏來的,怕林家有去領錢把錢拿走,所以要徐俊諺帶著林家 有去領錢,不要讓林家有領完錢跑掉。徐俊諺生活單純,無 從知悉出借帳戶可能涉及刑責,原審認定徐俊諺具有未必故 意,實屬過;縱認徐俊諺是未必故意,也無證據證明徐俊諺 知悉詳細詐騙手法。徐俊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應判決無罪或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聲 請詰問林家有、徐兆仟。願意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有於警詢、偵查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 則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被告徐俊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程序之前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而於原審審理期日 全部認罪,核與告訴人王明玲之指訴、共犯徐兆仟之陳述、 同案被告林家有之警詢及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063140號函及林家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 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2518號函及林家有帳戶資料(含PB09 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0日營存字第 1150038071號函、林家有帳戶資料(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中 壢字第1110001368號函及林家有帳戶資料(含9D40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王明玲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林家有供本案 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家有臨櫃 提領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林家有與暱稱「銀行代辦- 阿竣專員」對話紀錄、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暱稱「張文豪 」傳送「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正管收執行命令」給 王明玲之擷取照片、Facebook於「偏門收入、工作、賺錢」 社團介面及刊登文章之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含王明玲通聯記錄、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紀錄傳送王明玲個 人資料)及上述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徐俊諺之辯解不足採信:
1、本案提供匯款帳戶之人是林家有,徐俊諺並未提供帳戶。徐 俊諺辯稱生活單純,不知出借帳戶可能涉及刑責,顯然無理 由。
2、除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本案參與者至少有徐俊諺、林
家有、徐兆仟、鄭子敬及「阿成」,徐俊諺辯稱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不足採信。 3、徐俊諺聲請傳訊徐兆仟、林家有;然徐兆仟經傳拘未到庭; 而林家有自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後也傳拘未到庭;徐俊 諺則於112年2月21日才到庭聲請傳喚證人,因而改期審理, 卻未再到庭,核無對徐俊諺得為有利認定之事證。(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被告2人與徐兆仟、「阿成」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持續實施詐騙且成員間各依分工實行犯行,並 分配犯罪所得,其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並 確已參與實行。被告2人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上述 犯行,林家有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車手);徐俊諺「顧水」 及「收水」並將贓款層轉「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2人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6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 對於被告2人認罪,但辯稱不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詐騙手法(原審卷第195、263頁)並未再進一步舉 證,此部分加重要件尚難認定;然無礙於所犯加重詐欺罪行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併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於起訴犯罪事實已經載明,且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論告 被告2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卷第93頁),核均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二)被告2人與徐兆仟、鄭子敬、「阿成」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擔負刑責,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林家有、徐俊諺分別多次實行提款、轉帳、層轉給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林家有於原審及本院;徐俊諺於原審審理就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將於量刑程 序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2人科刑判決,雖有論據,且徐俊諺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惟查:1、被告2人均明知參與詐欺集團,且 積極提供多項帳戶,分擔所謂的車手、顧水、收水及回水犯 行,原判決否定公訴意旨認定之直接故意而認被告2人僅具 不確定故意,並未論述所憑之依據。2、被告2人併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審漏未審酌。3、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分別提供帳戶、「車手」、「顧水」、「收水」及「回水 」犯行,短短數日即詐得高達950萬元鉅款,致告訴人畢生 積蓄一夕間化為烏有,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林家有雖然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分文未給付;徐俊諺於 原審認罪,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甚且與告訴人聯絡 賠償之過程多所責備告訴人(本院卷第279頁),難認被告2 人確有真摯悔改之意,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應 認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重大侵害,被告2人之 分工角色,參與時間,犯後態度,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未 獲得原諒,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2人陳述之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及自白洗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林家有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完全未履行 賠償給付,並經告訴人陳明:「就是要騙取調解筆錄獲判輕 刑或緩刑。」(本院卷第278頁末行至279頁、第335頁),難 認確有真摯悔改之意,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四)關於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林家有所有,供犯罪所用,已 經林家有坦承(金訴179號卷第2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屬徐俊 諺所有,然辯稱非供犯罪所用(原審卷第117頁),尚無得 認屬犯罪工具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⑵林家有持以提款之4家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供犯罪所用,因均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林家有、徐俊諺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8萬元、4萬7500元(金訴
179號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第36頁),未扣案,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家有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最後一次提領款項 層轉交付「阿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尚餘52萬5643元未及提領,而林家有於同年8月14日 上午9時44分許,曾自該帳戶提領8萬4000元使用,足見林家 有對於此部分尚未交出之現金,具有實際支配、管領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屬林家有持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52萬5634元 ,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告訴人遭詐欺、提領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層轉交付隱匿之部 分,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 收。
六、被告2人於最後審理期日均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皆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威宏、吳明嫺移送併案,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第一層 第二層 林家有提領之時、地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王明玲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取款。 45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 ③於110年7月24日上午6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30分許)。 ④於110年7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30分許)。 ①38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000元 ④6000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6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③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④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⑤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950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4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9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臨櫃取款。 77萬元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6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取款。 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③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④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7000元 ⑥2500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9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3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臨櫃取款。 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臨櫃匯款。 ③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④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⑤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⑧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①44萬元 ②76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萬元 ⑧2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9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許)。 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⑥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①1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8日,臨櫃取款。 ②於110年7月28日,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⑤於110年7月28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42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4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臨櫃取款。 67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5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臨櫃取款。 47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7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臨櫃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⑥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⑧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⑨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⑩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取款。 ⑪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⑫於110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53萬元 ②1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2萬元 ⑪3980元 ⑫1415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9日,臨櫃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3980元 ③3980元 ④3980元 ⑤39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