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80號
TPHM,111,上訴,378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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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仁



張景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5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克仁張景文刑之部分均撤銷。
周克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克仁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與被告張景文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周克仁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被告張景文共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周克仁張景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周克仁張景文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及第144頁至第145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周克仁張景文上訴意旨略以: 業與告訴人曾承宗達成 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克仁張景文刑之部分理由: 原審以被告周克仁張景文2人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克仁張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成立 和解,並均已給付全額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等情,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周克仁張景文,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審酌,而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克仁因告訴人積欠工 程款項,多次催討未果,本應遵循法律途徑以求償,然為求 儘快取得款項,然竟捨正道不為,出言恫嚇告訴人,甚而與 其他共犯妨害告訴人自由。而被告張景文為使被告周克仁得 以順利取得款項,竟與被告周克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出面佯稱欲與告訴人協談債務,使告訴人失去戒心而赴約 。其等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等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悔改反省之意,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於審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被告周克仁張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周克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張景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吳冠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王士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林家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郭依蘋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59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緻王士豪、林家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0號
5917
被   告 吳冠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景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克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上揭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克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遭 曾承宗積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幾經催討未 果,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傍晚6時50分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曾承宗所經營之 「○○○○○」前,持鐵棍對曾承宗恫稱:「你禮拜一之前一定 要還,不然我就找黑道的討債工來要」、「我已經叫黑道專 門在收的來處理了」等語,致曾承宗心生畏懼。二、於109年7月14日夜間7時至翌(15)日凌晨0時許之期間,周 克仁、張景文吳冠緻王士豪及林家誼等5人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周克仁所經營之「○ ○有限公司」內,先由張景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邀約曾承宗出面繼續協調債務,待曾 承宗依約出面後,王士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出示渠行動電話內之血腥相片,以恫嚇曾承宗 ,並接續恫稱:要找人去處理告訴人之其他親屬,再要脅曾 承宗之生命安全等語,逼迫曾承宗償還債務;張景文再恫稱 :「今天這件事必須要處理好,否則你不能離開」等語,恐 嚇曾承宗;繼於同(14)日夜間10時許,吳冠緻(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到場,見前揭債務 仍未協調完畢,而心生不滿,先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數10 下,再指揮林家誼(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強壓曾承宗雙手,並由吳冠緻持榔頭錘擊曾承宗右小 指,且恫稱「我是三光幫阿弟仔,這是我舅舅(指被告張景 文),你給我裝肖維」等語恐嚇,而參與以強暴脅迫之非法



方法,剝奪曾承宗之行動自由,隨即又命王士豪、林家誼圍 毆曾承宗頭部10餘下,繼由王士豪、林家誼壓住曾承宗雙手 ,向曾承宗恐嚇稱:「你要留手還是留腳」等語,致使曾承 宗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掌撕裂傷、臉部疼痛等傷害,共同 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曾承宗之行動自由,嗣曾承宗趁隙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吳冠緻等人猶對曾承宗加以飆罵並丟 擲免洗杯,經警加以制止後,曾承宗始得隨同警方離開,並 先匯還58萬元款項給周克仁,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3月 10日持本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周克仁張景文吳冠緻王士豪及林家誼等人到案,且經同意搜索扣得周克仁、張景 文及吳冠緻等人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曾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周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周克仁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後來就到辦公室樓下,伊不知道樓上發生何事云云。 02 被告張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3 被告吳冠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繼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即與被告王士豪、林家誼共同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4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繼因被告吳冠緻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即與被告吳冠緻林家誼共同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5 被告林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繼因被告吳冠緻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即與被告吳冠緻王士豪共同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06 證人即告訴人曾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克仁等5人確有為前揭犯行。 07 證人蔡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克仁等5人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場,當時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周克仁款項,但伊沒辦法幫忙處理,原先以為伊去就可以把告訴人接回來,沒想到對方說要幫忙還錢,所以才有後來的事情等語。 08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5日、右手掌撕裂傷、臉部疼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張(周克仁張景文吳冠緻之行動電話)、永和分局現場蒐證錄影錄音譯文表(蔡明富夫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有限公司曾承宗、109年度司促字第250號)、被告吳冠緻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 被告周克仁等5人各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在場,且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伊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與被告吳冠緻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有張通知「○○企業」之訃文等事實。 09 職務報告(111年4月12日)、工作紀錄簿(110年7月15日)、撤回告訴狀(111年4月) 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吳冠緻等人猶對告訴人飆罵、丟免洗杯等事實,嗣後警方另察覺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克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5恐嚇罪嫌。就被告周克仁張景文、吳冠 緻、王士豪及林家誼等5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周克仁就 前揭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克仁張景文吳冠緻王士豪 及林家誼等5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周克仁確實遭告訴人積欠相關貨 款,業據被告周克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有限公司曾承宗)即 告訴人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考,則難認被告周克仁等5人主觀 上有何不法意圖,而令渠等負擔前揭罪責,是前揭告訴意旨 就此等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周克仁等5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傷害部分,既為前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吸收,且 渠等復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考,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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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