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7號、第42057號
、第4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冠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潘冠樺、陳茗耀(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由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4時左右,分別以假冒為高雄長庚醫 院客服人員的名義撥打電話予何育真,佯稱:妳的個人資料 遭盜用,疑似涉入詐欺案件,帳戶亦生問題,並表示將為她 報案等語;以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名義撥打電 話予何育真,佯稱:妳的案件會交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 長等語;以假冒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的名義撥打電話予 何育真,佯稱:妳的玉山銀行帳戶涉及龍華集團詐騙案等語 ;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的名義撥打電話 予何育真,佯稱:將派員前往妳的住處拿取存摺及提款卡等 語,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何育真陷於錯誤,誤信應提供 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執法機關監管。其後, 潘冠樺依陳茗耀的指示,於同年3月30日13時左右前往何育 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的住處,並交付何育真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偽造的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育真 及司法機關公文書的憑信性。何育真誤信為真,遂將她所申 辦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育真的2個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潘冠樺。潘冠樺得手後,將
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茗耀。之後,潘冠樺依 陳茗耀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領取何育 真前述2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嗣何育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陳茗耀及潘冠樺,始悉上情。
貳、案經何育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簡稱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潘冠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潘冠樺於原 審審理時均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 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 ,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上述犯罪事實,除潘冠樺是否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的公文書以表明身分之外,其餘事實已經潘冠樺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桃園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873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8737號卷》卷一第19-3 3頁、卷二第54頁;原審卷第271-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育真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中證述的 情節(第28737號卷一第51-54頁、卷二第31-39頁),大致 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ATM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20張(第28737號卷一第57-63、91-94、97-102、121-1 23頁)等件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關於潘冠樺於110年3月30日13時左右前去何育真的住處,向 她收取何育真的2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無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的公文書以表明身分一事,已經何育真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表示願意提供與警方影印留存等語( 第28737號卷一第52頁)。而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7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775號卷》 卷一第15-18頁),顯示潘冠樺於110年3月30日13時左右前 去何育真的住處收取時,確實有持假公文1張在手上。又何 育真已歿,她的家屬鄧雅文於112年2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母親在111年7月往生,在這段期間母親的心情 一直很低落,後來我們在母親的抽屜裡找到假公文」等語, 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2張假公文為證(本院卷第85-89頁)。 另經楊梅分局承辦員警勘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的公文 書上的指紋送驗結果,確實與檔存陳茗耀指紋卡的左環指指 紋相符等情,這有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第5775號卷一第19-4 1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潘冠樺於 前述時間去何育真住處收取何育真的2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時,確實有無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的公文書以表 明身分。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潘冠樺的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潘冠 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犯罪:
一、刑法上所謂的「公印」,是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的 印信而言;而所謂的「公印」或「公印文」,是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的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至於一般所謂的「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 個人名義的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的「職章」有別,自非公 印。又刑法上所指的「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的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的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 現的印章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但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的危險,仍屬公文書。本件何育真收 到潘冠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的公文書,其上印有 所示印文,於文書及印文的形式上均載明地檢署的機關名稱 ,且有「案號」的記載,亦載有「檢察官黃敏昌」公務員職 稱,形式上顯已表明是地檢署這一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 彰該機關的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述說明所示, 自屬偽造的公文書。另偽造的「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乃是 一般職名章所表現的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 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的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的「職章」亦 有別,其所形成的印文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併予說 明。
二、本院審核後,認定潘冠樺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潘冠 樺偽造印文,是偽造公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的低度 行為,被他行使偽造公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潘冠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 審究。又潘冠樺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潘冠樺多次提領前述何育真2個銀行帳戶內款項,他 各次行為都是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的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潘冠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加重詐欺罪間,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潘冠樺前述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是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 ,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是在 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的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的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的流向追查犯罪者。是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 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而 定。
二、本件潘冠樺所為加重詐欺行為的態樣,是以收取前述何育真 的2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為之,之後潘冠樺再持 卡提領這2個帳戶內款項的行為,僅是為實際獲取他加重詐 欺犯罪的所得,乃是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一部,這與被害 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原已持有的人頭帳戶,再由 所屬車手提領贓款的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客觀上並非另一 獨立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的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潘冠 樺有何掩飾、隱匿他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前述罪嫌,容有誤會。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潘冠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雖然有 其憑據。惟查:
㈠潘冠樺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的公文書向何育真行使之, 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偽造的印文應沒收,原審漏未 論科及諭知沒收,核有違誤。
㈡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的輕微 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的訴 訟程序或簡化證據的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 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 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 的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的立法意旨。又法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 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的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 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 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的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 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 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的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 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 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的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 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 可知,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情形)的判 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潘冠樺於原審 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既認有應就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情形 ,而不宜為簡式審判,自應撤銷原裁定,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原審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逕為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的判決,容有未恰。又關於此部分本院認定 與原審的認定一致(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告的防禦 權並無妨礙,且無損及被告審級利益的情形,自無庸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的必要,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潘冠樺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卻擔 任詐欺集團內提款的車手,無視司法機關威信、破壞社會法 律秩序,並造成何育真損害甚鉅,且迄未與何育真和解或有 彌補損害之舉,顯見他並無悔悟之意,原審予以輕罰,難生 導正之效;潘冠樺上訴意旨雖主張:我因為父親患有嚴重糖 尿病及截肢,為了載送父親就診及打工幫忙家計,才為本件 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 、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 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並敘明包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的事由後,量處潘冠樺有期 徒刑1年3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 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 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本件潘冠樺於偵 訊時即供稱:我於110年3、4月間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因 為陳茗耀對外積欠債務,而我幫他作保,陳茗耀逼我去從事 詐騙工作等語(第5775號卷一第144-145頁),顯見他並不 是因為家庭經濟狀況、為照顧罹病的父親而為本件犯行,即
無從認為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 殊原因、背景或環境。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潘冠樺的刑責過輕、潘冠 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均不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處的刑度及沒收諭知:
一、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潘冠樺:自稱大學肄業、家 境勉持,有需要扶養的家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因幫 助詐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並非良好;在本件犯行 中所扮演的僅是末端取款車手的角色,參與犯罪程度低,所 收取的詐欺款項亦大部分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 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 務的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 分工方式對何育真進行詐騙,不僅造成何育真受有財產損失 ,且嚴重危及民眾對檢察部門執法的信賴、檢察機關公文書 的憑信性;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因家 境勉持,尚未與何育真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何育真 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二、犯罪所得的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是 以犯罪為原因的所有權剝奪,是人民財產權的合法干預,犯 罪所得的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的應報,基 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則共 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 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的替代價值利益 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本件潘冠樺領 取何育真的2個銀行帳戶的款項,共計70萬元,已如前述, 他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所得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3%計算等語 (第28737號卷二第54頁),依此計算潘冠樺實際所分得的 報酬為2萬1,000元(計算式:700,000×0.03=21,000),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偽造印文的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偽造的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的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 的印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宣告沒收。而該偽造 的公文書1紙已經交付何育真收受,即非潘冠樺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是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 文書1紙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述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偽造公文書1紙,其犯罪時間 是在110年4月12日,依起訴意旨是由同案被告矯臺發、邱文 麒、袁勝軍與沈文翔等人所為,潘冠樺並未參與這部分犯行 ,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柒、潘冠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處所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3月30日)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 未扣案(被害人家屬保管) 2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4月12日)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 未扣案(被害人家屬保管)
附表二:
編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帳號 1 110年3月30日 13時8分51秒 桃園○○區○○路○段○○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3月30日 13時9分46秒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3月30日 13時10分41秒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4 110年3月30日 13時11分22秒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5 110年3月30日 13時12分15秒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3月30日 13時18分46秒 10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7 110年3月30日 13時25分51秒 10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 110年3月30日 13時26分58秒 5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9 110年4月8日 8時6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6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 110年4月8日 8時7分27秒 6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 110年4月8日 8時8分35秒 3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2 110年4月8日 8時19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連城分行 10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3 110年4月8日 8時20分39秒 10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