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家龍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上8時至近12時許,在好樂迪KTV 飲酒後,再於翌日(6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ENJOY酒吧」,友人葉承璋、許睿祥亦到場為其慶生、 飲酒。迨至凌晨2時許,乙○○、葉承璋、許睿祥遭店內鄰桌 客人曾嘉毅、徐嘉呈嫌吵,因此起口角爭執。乙○○、葉承璋 、許睿祥遂步出至店外聊天。乙○○長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能預見施用愷他命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自己 先前已飲用酒類,若再施用愷他命,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但卻仍至車內施用愷他命。嗣 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乙○○見曾嘉毅、徐嘉呈2人在吧檯與 人起爭執,與其無關,而其因先前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辨 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惟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 因自由行為,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 ,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該2人互毆,致徐嘉呈受 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2處(1.5公分、2公分)之傷害( 乙○○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乙○○於 互毆過程中,因認遭曾嘉毅持酒瓶毆打其額頭致流血,因此 深感不滿,即與曾嘉毅自店內扭打至店門外,在場之客人劉 力德等人見狀遂將2人分開。詎乙○○明知人體胸部、腹部均 係極重要又脆弱之部位,內含心、肺、胃、大腸、小腸等維 生所需之重要器官,亦分佈動脈、靜脈血管,如以刀刺入人 體胸腔、腹腔,勢將傷及上開臟器、血管因大量出血而導致
死亡結果,竟即提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 之折疊刀(未扣案),朝向曾嘉毅之腹部及胸口揮砍、刺擊 ,致曾嘉毅受有左側鎖骨區1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動脈銳 器傷出血、左肺上葉銳器貫穿傷、左肺塌陷、左側血胸、腹 部3處銳器傷、左外側腹部銳器傷刺入腹腔及腸道、腸道外 溢、左手部銳器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 2月6日3時1分許,因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二、案經曾嘉毅之母親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乙○○犯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就被訴傷害周筠筠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僅針對殺人罪部分上訴,則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 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有飲酒及施用愷他 命,及與曾嘉毅、徐嘉呈互毆,嗣更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 折疊刀殺害曾嘉毅致死等事實,惟辯稱:其早在案發前一天 晚上10點左右,就因慶生而與其他友人先在KTV喝酒,此時 被告根本不認識曾嘉毅、徐嘉呈,故不可能有殺害曾嘉毅之 故意。又被告與曾嘉毅、徐嘉呈發生衝突,是因為曾嘉毅、 徐嘉呈在結帳時與吧檯人員大小聲,吧檯人員打電話叫被告 進來後才發生,屬突發事件,難認被告在酒吧內喝酒時,就 對曾嘉毅萌生殺機。而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未顯示其於飲酒或 施用毒品之後,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傷害人之情形,是以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及施用愷他命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 礙狀態前之原因階段,其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結果階段 之侵害法益行為,具有故意或有預見,並藉此狀態遂行殺人 犯行。因此被告此次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法益侵害 行為之情形,實非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 故仍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有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及與曾嘉毅
、徐嘉呈互毆,嗣更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殺害曾嘉 毅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呈於警、偵訊之證述(偵字第47827號 卷第65~73、167~171頁、相驗卷第33~35頁);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葉承璋、許睿祥、客人周筠筠於警、偵訊之證述(偵 字第47827號卷第235~250、313~321頁);證人即ENJOY酒吧 服務人員陳加安、游雅鈞、王品潔、客人劉力德於警詢之證 述(偵字第47827號卷第91~94、99~105頁、原審卷一第259~ 263、279~283、299~3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0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包含死者曾嘉毅及告訴人徐嘉呈)、永和 分局偵查隊員警郭柏聰110年12月6日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2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4354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店內現 場圖、店外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刀款式照片、新北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醫鑑字第1101103 18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 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偵字第4782 7號卷第45~51、83、165、233、255~282、293頁、相驗卷第 73、79~91、95、109~151、155~166、173~177頁、原審卷一 第175~245、323~325、345、351~363頁),足徵被告之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因其飲酒、施用愷他命之故, 陷於「酒精與愷他命中毒」狀態而顯著減低: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生日當 天有去ENJOY酒吧喝酒,國小同學許睿祥、葉承璋幫我慶生 。我有攜帶折疊刀到酒吧,我平常就會帶著防身,我因為喝 多了,我對於許睿祥、葉承璋有無目擊案發經過沒有印象等 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177~181頁);於111年1月17日警詢 時稱:我攜帶折疊刀去酒吧是為了防身,對於當天的事情, 我喝太多已經記憶斷片了等語(同上卷第221~231頁);於1 11年1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16歲時曾經被別人押到河堤邊 打,之後我就會帶折疊刀防身等語(同上卷第305頁);於1 11年1月28日原審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先在好樂迪喝了百 威啤酒,到了酒吧我除了喝百威啤酒外,還有喝蘇格登(威 士忌酒)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於111年2月10日原審中 供稱:我12月6日生日,在12月5日晚上8點我就先到中和南 勢角的好樂迪,當時有其他朋友幫我慶生,我當時已經喝了 很多。後面11、12點多我到「ENJOY酒吧」,我也喝了百威 啤酒,還喝了蘇格登,然後就混酒喝。我大概在案發前5分 鐘施用了愷他命,施用前我跟對方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 知道飲酒、施用毒品會導致情緒、身體、意識等控制能力降 低,甚至導致記憶力、認知能力衰退等語(原審卷一第98~1 00頁);於111年5月30日原審時供稱:我對於喝酒會導致自 身控制、理解能力減弱沒有意見,也對施用愷他命會影響協 調、判斷能力沒有意見,我過去曾犯公共危險罪,判決有說
明喝酒對於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我對於我過去有數次傷害 的前科紀錄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72~76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的記憶都是片段,很多事情我都是看監視器 。我於110年12月5日晚上8點多先在好樂迪喝酒,喝到快12 點就去酒吧繼續喝。110年12月6日凌晨2點多在酒吧時,對 方嫌我們吵,但我們沒有理他,且當天是我生日,我沒有要 跟對方起衝突的意思,我就去外面的車上吸愷他命,吸的時 間及數量我忘記了,吸完再回到酒吧內,沒多久就打起來等 語(本院卷第128、326頁),所述大致一致。又被告於106 年1月17日曾因傷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治,有該院急診 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傷勢照片、電子簽章報告 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電腦斷層掃瞄申請及檢查報 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85~187、207~210 頁)。雖該次被告對醫生主訴傷勢是跌倒所致,但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因不希望有人報復,才向醫院說是跌倒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而以被告當時傷勢遍及RIGHT OCIPUT( 右枕)、LEFT PERIORBITAL AREA(左眼眶)、UPPER BACK (上背部)、shoulder(肩膀)、RIGHT ELBOW(右手肘) 、BOTH ARMS(雙臂)、KNEES(膝蓋)、right back wall of thorax(右側後胸壁)、BUTTOCKS(臀部)等處(本院 卷第177頁),與跌倒時,傷勢僅會發生在跌倒碰撞之處, 而非遍及上開身體部位不同,則其所述該次傷勢係16歲時曾 經被別人押到河堤邊打等語,並非虛言,是其所言該次事件 之後會攜帶折疊刀防身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110年12 月6日8時26分許(離案發時間已有約6小時間隔)經警測定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36mg/L。被告另於同日5時31分經 警採尿送鑑驗後,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綜上,足見被告 所言應非虛妄,被告確實於案發前已經飲用大量酒類,並施 用愷他命。
⑵本案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鑑 定結論略以(原審卷二第57~65頁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
①心理衡鑑部分: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全量表智 商=82,衡鑑過程中,被告回應速度快速,配合度佳,然多 衝動表現。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 下程度。
②據被告的說詞,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已經引用數瓶百威啤酒,
案發日凌晨0時至酒吧後,又飲用啤酒、半瓶蘇格登威士忌 ,以及一小杯(shot)的伏特加酒,同日凌晨2點24分左右 案件發生,早上8時測得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被 告自述因飲酒、吸食ketamine(即愷他命)後,又遭被害人 以酒瓶敲擊頭部,因此之後案情細節皆忘記。查一般公認以 吐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濃度約為1:2000,若依此公式計算 ,被告於當日早上8時22分許,測得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換算為血液濃度為每百毫升0.072克。根據文獻( 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第11版,第627頁) 人體酒精代謝速度平均為每小時每百毫升0.015克,代謝範 圍從每百毫升0.010克至0.034克皆有可能,個體差異極大。 案發時離被告酒測約6小時,回推被告於案發時其酒精濃度 約從每百毫升0.132(0.132%)至0.276克(0.276%)皆有可 能,平均為每百毫升0.162克(0.162%)。根據文獻顯示(h ttps://americanaddictioncenters.org/ketamine-abuse/ mixing-alcohol),人體在酒精濃度0.2%時腦部的功能會受 到壓抑,包括腦部的情緒、衝動控制區域,至0.3%時就有可 能呈現意識迷茫(Confused)、木僵(stupor)的表現。長 期飲用酒精的人,一般代謝速度會較快,對於酒精的耐受程 度也比較高,以至於他們以為自己沒有那麼醉。被告在案發 時除了飲酒,還有吸食ketamine,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 與記憶形成困難(順行性失憶),因此被告在案發後失去記 憶可能為ketamine與酒精之加成效果。 ③根據本次鑑定之晤談與電話訪談被告父親收集之資料,被告 除物質濫用外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根據被告飲酒的狀態、吸 食ketamine之事實與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回溯推測,被告 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 ,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
⒊本案參酌被告過往有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14號、108年度簡字 第7700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二第91~100頁),並佐以鑑 定報告的意見,可認被告有衝動行事之人格特質。復考量鑑 定報告之意見亦表明被告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愷他命中 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 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審酌被告當時已經飲用大量酒 類並施用愷他命,在二者之交互作用下,辨識、控制能力顯 然難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且證人即ENJOY酒吧客人周筠筠 於警、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點頭之交,但不認識曾嘉毅、 徐嘉呈。於110年12月6日遭人持刀刺傷背部及左手臂等語(
偵字第47827號卷第245~247、319頁)。而以案發時被告與 周筠筠並無怨隙,卻同遭被告刺傷,若非被告辨識、控制能 力已有顯著減弱,當不會傷及周筠筠。綜合以上資料,應可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 ,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
⒋被告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的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飲酒、施用愷他命 時,與被害人曾嘉毅有何宿怨存在,難認被告飲酒、施用愷 他命前即有殺害被害人曾嘉毅之故意,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 用精神障礙狀態殺害被害人可言,非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
⑵再相關證人之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徐嘉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因何事糾紛,只知道是 酒後糾紛,當下我有跟店員吵起來,但不是跟鄰桌吵等語( 偵字第47827號卷第66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跟曾嘉 毅聚完餐後,就跟其他同事去ENJOY酒吧喝酒,我跟店員有 爭執,後來我不清楚為何乙○○跟我及曾嘉毅起衝突,過程很 混亂,就直接打起來,我跟曾嘉毅用拳頭打對方,但很混亂 不知道打到誰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169頁)。 ②證人即客人葉承璋於警詢時稱:一開始隔壁桌就是坐著曾嘉 毅與徐嘉呈2人,他們覺得我們太吵,一直碎碎念,後來我 就跟許睿祥、乙○○出去店外抽菸。後來乙○○接到電話,對話 內容好像是店員說曾嘉毅與徐嘉呈看不起他們店內店員,許 睿祥就跟乙○○進去店內看,我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偵字 第47827號卷第236~237頁)。
③證人即客人許睿祥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隔壁桌就是坐著曾 嘉毅與徐嘉呈2人,他們覺得我們太吵,一直碎碎念,後來 我就跟葉承璋、乙○○出去店外抽菸。後來乙○○接到電話,電 話內容說什麼店員看不起他們。我就跟乙○○進去店內看,然 後乙○○跟對方對到眼就起口角,後來就大打出手等語(偵字 第47827號卷第240頁);於偵查中稱:乙○○接到電話,對方 說看不起他們,我就跟乙○○進去酒吧,大家對看,就有點小 口角,突然就打起來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315頁)。 ④證人即ENJOY酒吧服務人員陳加安於警詢時陳稱:被害2人( 按曾嘉毅、徐嘉呈)其中之一後來突然兇我們店員然後步行 到門口後,就跟乙○○打起來,當他們打起來後,我就幫忙勸 架跟拉人,場面混亂。(被害2人他們兇妳之內容大約為何 ?)我覺得他們喝醉,要幫他們結帳,傷者(按徐嘉呈)覺
得我看不起他們,後續就兇我們,付完錢要離開時,態度還 很差。傷者是常客,而死者(按曾嘉毅)是第一次來店內。 傷者一開始看不出有何異樣,但後來就發現他言語較大聲, 言語中有挑釁意味;死者當時是清醒的。(當時被害2人與 凶手是否有糾紛?)我看起來沒有糾紛。不清楚一開始是何 人先動手。(當時被害2人欲離去時,有無與店內何人起爭 吵糾紛?)我幫他們買單,他們要走的時候,乙○○從店外要 進店內,然後就打起來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92~93頁) 。
⑤證人即ENJOY酒吧服務人員游雅鈞於警詢時陳稱:被害2人之 一口氣較差,態度很不好,酒後發脾氣,然後我就進去了解 一下狀況,說我們瞧不起他,過來幹嘛。我們只說因為我們 是女生,不需要態度那麼差。他就不以為意繼續亂罵,繼續 挑釁的動作。(被害2人他們兇妳之內容大約為何?)沒有 重點, 一直怎樣?所以呢?然後咧?就態度還很差,一直 持續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101頁)。 ⑥證人即客人周筠筠於警詢時稱:事發前我跟游雅鈞在店外聊 天,然後該店綽號「安安」的服務人員出來找我跟游雅鈞說 ,乙○○跟當時在場別桌的酒客吵起來了,好像準備要鬧事, 然後我跟游雅鈞進店後,游雅鈞上前與該鬧事的2名酒客說 不要這麼激動,但那2名酒客就對店內服務人員大小聲,結 果乙○○跟該2名酒客進而開始拉扯。張祐誠上前勸架,並將 該2名酒客推到店外面後,我就去店內2樓報警。報完警我下 樓後,看到該2名酒客準備從店外往店內衝,並上前毆打張 祐誠,我跟游雅鈞見狀,便上前將2名鬧事的酒客拉開,結 果乙○○又走出店外,對方見狀遂上前打乙○○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男子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246~247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ENJOY酒吧的客人,那天ENJOY酒吧老闆身體不舒 服去掛急診,有交代我們顧店,我之前在ENJOY酒吧上班, 我跟朋友就去外面聊天,吧檯服務員說有客人喝醉,是死者 曾嘉毅的朋友徐嘉呈喝醉,酒吧老闆說要不要請徐嘉呈回家 休息,徐嘉呈就兇吧檯服務員,類似喝完酒發脾氣說看不起 他,作勢要打吧檯員工,曾嘉毅本來要把徐嘉呈帶走,徐嘉 呈不走。後來乙○○跟徐嘉呈就發生衝突,雙方就打起來,我 就打電話給酒吧老闆,老闆才趕回來,一開始大家都在勸架 。我不知道為何打起來,大家都有動手,一開始乙○○在生氣 ,我們跟他講後,乙○○脾氣就壓下來,我們就把曾嘉毅、徐 嘉呈擋在外面,但曾嘉毅、徐嘉呈想要衝進店內繼續打架, 是曾嘉毅、徐嘉呈把我朋友推倒,壓在地上打。原本我朋友 是去勸架的,我跟另外一個女生就把曾嘉毅、徐嘉呈拉開,
我跟那女生就被推倒。後來乙○○與曾嘉毅、徐嘉呈就打起來 。我有看到乙○○額頭流血受傷,但我聽其他人說是被酒瓶砸 的等語(偵字第47827號卷第317~319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於110年12 月6日凌晨在ENJOY酒吧內,原本是坐在曾嘉毅、徐嘉呈的鄰 桌,但曾嘉毅、徐嘉呈覺得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被 告與葉承璋、許睿祥便出去外面抽菸(被告亦有施用愷他命 )。後來徐嘉呈喝醉,酒吧人員請徐嘉呈回家休息,要幫徐 嘉呈和曾嘉毅結帳,徐嘉呈就和吧檯人員發脾氣,並作勢要 打吧檯人員。後來有吧檯人員打電話告訴在店外的被告,被 告與許睿祥要走進店內的時候,被害人2人正要離開走出店 外,雙方起口角後發生衝突。經酒吧人員勸架隔離。之後曾 嘉毅、徐嘉呈復進入酒吧內又起衝突,最後則導致曾嘉毅之 死亡。而由證人葉承璋、許睿祥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葉承璋 、許睿祥確有聲音過大遭嫌之情事,方會走出店外抽菸、施 用愷他命。至於後來徐嘉呈雖與吧檯人員發生口角,但僅是 徐嘉呈與吧檯人員間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即便有人打電 話通知被告,但並非要被告動手,則被告何必動手?可見被 告會對曾嘉毅、徐嘉呈動手,應係對先前曾嘉毅、徐嘉呈覺 得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之事已心懷不滿。而被告長年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能預見施用愷他命可能致其陷於 精神障礙狀態,而自己先前已飲用酒類,若再施用愷他命, 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但卻仍 至車內施用愷他命,致嗣後徐嘉呈與酒吧櫃檯人員之間發生 糾紛時,被告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除 毆傷徐嘉呈外,更因認曾嘉毅有持酒瓶傷其額頭,而持折疊 刀殺死曾嘉毅,被告因飲酒及施用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 態,雖非為犯本案而故意為之,但係因過失自行招致,進而 發生持折疊刀殺死曾嘉毅之結果,則其行為時辨識及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且亞東醫院 鑑定報告草率、欠缺依據乙節,尚非可採,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主張:
①被告對於案發前經過均能清楚回憶,且陳稱是被害人曾嘉毅 持酒瓶打其頭部,被告當時並沒有辨識能力降低等情。 ②鑑定意見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8時26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回推被告案發時的酒精濃度,與現行實務關於公共危險(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不採取回溯推論之見解不同。
③鑑定報告未提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內之行為舉止及證人許睿 祥所證述被告犯後言論等,僅單就被告自稱飲用酒精、愷他 命之情形及案發後酒測值之資料,逕行推導出被告案發時之 衝動控制不佳之結論,顯然忽視被告於訴訟中得為有利於己 而非真實陳述之風險,即為被告有利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 。
④鑑定過程推論草率,縱認被告因飲酒及服用愷他命而有「衝 動控制不佳」之情形,然單從「衝動控制不佳」乙情為何能 直接推導出「知其行為為違法」即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被告 並無產生幻覺,亦未患有妄想症或思覺失調症,為何得僅因 飲酒及服用愷他命,便難以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鑑定報告 中隻字未提及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何缺失,卻逕於 結論中認定被告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實有推論空白之 疏誤。
⑤鑑定報告的結論不明確,該報告結論記載「滕員於案發時可 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 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關 於「可能」、「不佳」均係不明確之詞彙,如何從「可能」 、「不佳」,逕予推論被告行為時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 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⑵本院不採納檢察官上開主張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被告是否能清楚回憶案發前的爭執過程,應為被告記憶是否 形成困難之問題(鑑定報告記載:「滕員在案發時除了飲酒 ,還有吸食愷他命,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與記憶形成困 難」、原審卷二第63頁),尚難據此逕予反推被告行為時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②實務上雖有不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案例,然究其原因,多係 基於「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而須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然本案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見解,並 未有何對被告不利的情狀,檢察官所舉之理由,尚非可採。 ③原審於111年3月4日囑託亞東醫院鑑定時,係以將本案全部電 子卷證送交亞東醫院以供鑑定參考(原審卷一第251~252頁 ),後續有新增證據,亦提供該院(原審卷一第405頁)。 而本案之鑑定醫師,乃基於其過往學習的理論、臨床的經驗 ,將鑑定重心放在被告於鑑定時的現場行為、反應、過去的 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項目 ,難謂與鑑定醫學常規不符。再者,依據鑑定報告之記載, 鑑定醫師已有參閱警方、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卷宗,僅係於鑑 定報告內略載為「根據警察局及法院相關紀錄」、「根據法 院卷宗及滕員自述」等情(原審卷二第57頁),故難謂鑑定
醫師有何未參閱本案卷宗即進行鑑定之瑕疵。
④被告雖然本身具有衝動型之人格,然並不是僅有非衝動型人 格才有可能因為酒精或藥物作用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鑑定報告基於鑑定時被告的現場行為、反應、過 去的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 項目,認被告可能有因酒精及愷他命中毒而有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並非無稽。
⑤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滕員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 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 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固非以肯定句為 結論。惟本院認定被告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除參酌鑑定報告外,尚依前揭事證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本院不採納被告所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說 明如下:
⑴依前所述,被告會與曾嘉毅、徐嘉呈互毆,係對先前曾嘉毅 、徐嘉呈覺得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之事已心懷不滿。 而被告長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能預見施用愷他命可 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自己先前已飲用酒類,若再施 用愷他命,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 免,但卻仍至車內施用愷他命,致嗣後徐嘉呈與酒吧櫃檯人 員之間發生糾紛時,其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 不佳,更持折疊刀殺死曾嘉毅,此乃被告過失自己陷於精神 障礙之狀態後,導致後來持折疊刀殺死曾嘉毅之結果。是被 告辯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以其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 第7700號傷害案件,是同案被告胡子祥因細故與許博勝、李 昶毅發生口角,上前毆打李昶毅所引起;新北地院110年度 簡字第4314號傷害案件,則是告訴人吳冠辰因行車糾紛,駕 車停擋在同案被告夏浩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同案被告 夏浩庭下車叫囂,才造成雙方衝突。上述兩案件,顯然並非 因被告衝動而引起,被告上前幫忙才會觸法。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之傷害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之傷害案件,也都不是由被告一 人所犯,因此被告係因幫忙朋友、抑或自己無法控制衝動而 犯案,仍有可議。而除前述案件外,被告父親所述被告服役 時與同儕打架等情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真實性。再 被告雖自承於110年10月10日後幾乎每天飲酒,但自110年10 月至本案發生前,並無被告酒後與人發生衝突,進而傷人之 案件發生。而被告至國三開始接觸毒品,但也無證據顯示被
告確實在施用毒品後發生暴力或其他明顯失控之事件,以上 無法認定被告有常衝動行事云云。惟無論事故之產生,是否 為被告所引起,被告不以理性、合法程序解決,致罹傷害刑 章;被告軍中之事,若非被告或軍中告知被告父親,被告之 父親當不知曉;另施用毒品及每日飲酒均非屬正常生活方式 ,而上開情事均屬被告是否有衝動行事之人格特質有關事項 ,本院自得參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⒎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後,猶能編織其額頭遭被害人曾嘉 毅持酒瓶毆打致流血,係藉詞找碴,作為毆打曾嘉毅及徐嘉 呈之藉口,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可證被告於行為時,無辨識 能力減低之情事云云。查被告堅稱其額頭是遭曾嘉毅持酒瓶 毆打成傷等語,但以當時與被告發生衝突互毆者有徐嘉呈及 曾嘉毅2人,而被告已是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之精神狀態, 甚至有傷害無辜之周筠筠之事,故其所指,未必屬實。又本 案相關證人均未證述曾嘉毅有持酒瓶毆傷被告之額頭,監視 器錄影紀錄復受限於鏡頭侷限性,亦未拍攝到被告額頭受傷 之過程,故無法證明被告額頭受傷確為曾嘉毅所致,但被告 額頭確受有撕裂傷,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所述其因額頭遭人持 酒瓶毆傷,進而失控持折疊刀殺害曾嘉毅之動機,應非無據 。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於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云云 ,難以憑採,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原先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曾嘉毅,嗣將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 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 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保護法益主要係著重 於保護公眾用路安全,與本案所犯之殺人罪,不論就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與罪質,均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檢察官
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㈢被告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的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審酌事由,業據前述,茲 不再贅。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折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故攜帶 折疊刀並未違法。又折疊刀之使用目的所在多有,不能認定 隨身攜帶者,於發生衝突時必定會持之使用。故原判決以「 被告自16歲起即隨身攜帶折疊刀防身,應可預見若與人發生 衝突,可能因使用折疊刀而導致他人傷亡」,似認定被告隨 身攜帶折疊刀之行為,即屬有傷害或殺人之故意,容有未洽 。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 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