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靜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鈺靜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鈺靜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金融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an Chen」、 「Dominic 林」之人之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lan Ch en」、「Dominic 林」所指派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 「Alan Chen 」、「Dominic 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福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福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海、邱思蓓、周業輝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鈺靜(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玉山銀行及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請 開立,並同時申領提款卡使用,且於前揭時間將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Alan Chen」、「Dominic 林」所指派之人,並以L 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入必須向銀行借錢,有一天接到銀 行來電問我要不要借錢,隔天又有自稱代書的人來電說可以 先借我錢,之後銀行的錢撥款他就可以直接提領,我才會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近年 關於財務管理的智識及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人,而處於反覆 遭詐騙之情況,當時是確信可貸得金錢方交付帳戶資料,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同時 申領提款卡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l an Chen 」、「Dominic 林」等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楊福海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上揭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 福海、邱思蓓、周業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3至2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螢幕畫面 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及合庫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8 、30至32、37至38、45至46、56至61、64至67、72至74頁) ,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及合庫帳戶確實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 可認定。
㈡次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 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 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 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 金流追查。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身分 資料予他人,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虛擬帳戶而涉 犯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可見其歷經上開案件 之偵查過程,當明瞭任意交付個人專屬資料予他人,將可能 為他人利用而涉及犯罪,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Alan Chen 」、「Dominic 林」收集上開帳戶資 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 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 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Alan Chen 」、「Dominic 林」後
,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 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而證人 即被告胞妹陳碧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這幾年有因投 資靈骨塔、買保險、申辦行動電話被騙,還有網路愛情詐騙 ,我幫她處理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至212頁)。惟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 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 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 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 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 ,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假冒新光銀行貸款部代辦人員的 電話,「Alan Chen 」加入我的LINE後說他是代書,「Domi nic 林」也加入群組,就派人來向我拿提款卡,說借錢給我 比較快,等銀行錢下來再還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Alan Chen 」、「Domi nic 林」外,對於其等其餘資料及是否確為所稱代辦貸款公 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而被告所稱「Alan Chen 」、「Dominic 林」與其既不相識,就被告之經濟條 件、還款能力,及是否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核一節,自亦無從
知悉,豈可能願意先貸予被告款項,而承擔事後被告未能順 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致自身受有損失之風險,則依被告所述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Alan Chen 」、「Dominic 林」 ,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 不利益為「Alan Chen 」、「Dominic 林」可能將帳戶挪做 財產犯罪用途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 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Alan Chen 」、「Dominic 林 」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 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Alan Chen 」、「Dominic 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等人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人將款項轉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對告訴人楊福海、邱思蓓及周業輝等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有精神障礙或類此疾病導 致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有缺陷,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出被告曾因精 神疾病就診之相關紀錄,則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疾病導致精神 障礙,已難認有據,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提供的 上開帳戶裡面都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觀以卷附被 告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 卷第27、30、32頁),各該帳戶之餘額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時均不足百元,可見被告當時尚知選擇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之提款卡交予他人,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身行為之利弊 得失分辨顯然與常人無異,且衡酌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委過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能明確陳述並據以答辯,足認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 當具備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作業流程之認識能力,而其對於 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可能會供不法分 子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等日常生活基本事理之判斷能 力,亦未有所欠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 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本案亦無贅 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有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高低,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 、需撫養母親、現從事數字貨幣投資,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有與告訴人邱思蓓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3萬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3、26 7頁),是被告已有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 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其此次因欲辦理貸款,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 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現因腦 中風、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等疾病,就醫後經診斷應持續 藥物及復健治療,並於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則若強令被告入監執行,亦 難收教化之效,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 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 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 匯 入 之 被 告 帳 戶 1 楊福海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之網拍業者,撥打電話表示先前訂購物品經客服人員誤植為20筆,需協助終止重覆扣款,再佯稱為臺北保安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楊福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57分 2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下午4時6 分 29,985元 同日下午4時11分 29,986元 2 邱思蓓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會計,撥打電話表示先前訂購物品經工讀生誤植為經銷商而重覆下訂,再佯稱為樂天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匯款以確認身分,致邱思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16分 4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下午4時21分 9,987元 3 周業輝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佯裝為486團購網會計,撥打電話表示先前訂購物品經工讀生誤植為經銷商而重覆下訂,需依指示取消,致周業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 99,986元 上開合庫帳戶 同日下午4時29分 60,123元 同日下午6時11分 15,123元 同日晚間7時38分 29,987元 同日晚間某時 29,987元 同日晚間8時10分 16,989元 同日晚間8時26分 16,013元 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23分 99,987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25分 99,988元 同日晚間8時7 分 49,999元 同日晚間8時23分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