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3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昇翰提起第二審上訴,他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我們僅針對量刑上訴,關於原審的 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都不爭執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科 之刑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論述相對完整的理由。 只是,被告於原審已提出他患有特定身心症狀的病歷(原審 卷第399-405頁),且被告辯稱詐騙集團首腦「魏寧」等人 對他施以恫嚇手段,剝奪他與原生家庭的關係,造成他不敢 任意脫離該詐騙集團等情事,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1-217頁)。這些核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與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 子有關的事項,原審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即有不當。又被 告辯稱他加入詐騙集團所參與的其他犯行中,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原審考量他的身心狀況與遭詐騙集團脅迫而難以 拒絕等情事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等情,也提 出與所述相符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21-
228、345-350頁)。由此可知,原審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被告量處 較司法實務上就類似案件量刑為高的刑度,造成欠缺合理化 的量刑失出,顯屬過重,難謂允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 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原審敘明的量刑事 由之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患有身心症狀,家 庭為中低收入戶;詐騙集團首腦「魏寧」等人對他施以恫嚇 手段,剝奪他與原生家庭的關係,造成他不敢任意脫離該詐 騙集團;所為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 ,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以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 量,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 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 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 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更屬允當。
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如前述。 而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犯行,至少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分別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 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遭提領款項之所有人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10月1日 呂宣縈(已和解)、黃佳雯(已和解)、江雅婷、廖美丹(已和解)、胡馨月(已和解) 82萬5,724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2日 2 110年10月3日 蕭妤潔、林佳儒、江國安(已和解)、羅瑭筠、林彥廷(已和解)、鍾雯心、林文河(已和解)、吳鎮宇(已和解)、鄧智中、蔡淨津(已和解) 70萬1,090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110年10月8日 楊明翰、林子軒、邱麗蓉(已和解)、丘主恩、尤偉鋒、湯麗華 36萬9,548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9日 4 110年10月17日 郭修志、魏靖茵 15萬330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昇翰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組成人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下分別逕稱「魏寧」、「KK」、「BENZ」、 「企鵝」、「謝和玄」)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尚 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犯嫌,已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後術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由謝昇翰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 謝昇翰可以收取相應報酬。謝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照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宣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遂因此取得呂宣縈帳戶的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私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至23所示之匯入帳戶【按帳戶所有人均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後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昇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地點,將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全數領出,並依照指示將領 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 流斷點。謝昇翰並因此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二、案經呂宣縈、黃佳雯、廖美丹、胡馨月、蕭妤潔、林佳儒、 江國安、羅瑭筠、林彥廷、鍾雯心、吳鎮宇、鄧智中、蔡淨 津、楊明翰、林子軒、邱麗蓉、丘主恩、尤偉鋒、湯麗華、 郭修志、衛靖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 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謝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4 46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 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宣縈、黃佳雯、廖美丹、胡馨月、蕭 妤潔、林佳儒、江國安、羅瑭筠、林彥廷、鍾雯心、 吳鎮宇、鄧智中、蔡淨津、楊明翰、林子軒、邱麗蓉 、丘主恩、尤偉鋒、湯麗華、郭修志、衛靖茵(下均 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至56、58 至62反、66至74、77至79反、81至92、94至102頁)。 2、呂宣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 3、證人即被害人江雅婷、林文河(下均逕稱其名)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 )。
4、警方製作之提款一覽表(見偵字卷第38至49頁)。 5、人頭帳戶張政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30至131頁)。
6、人頭帳戶王歆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32至133頁)。
7、人頭帳戶許翊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34至139頁)。
8、人頭帳戶劉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第140至143頁反面)。
9、人頭帳戶吳雅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44至145頁)。
10、人頭帳戶林羽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46至147頁反面)。
11、人頭帳戶楊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48至149頁反面)。
12、人頭帳戶卓依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50至151頁)。
13、人頭帳戶曾煥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52至153頁)。
14、人頭帳戶黃絜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54至155頁)。
15、人頭帳戶徐巧華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56至157頁)。
16、人頭帳戶曾煥瑩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56、158頁)。
17、人頭帳戶謝欣容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62至164頁反面)。
18、人頭帳戶潘梅玲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64至167頁反面)。
19、人頭帳戶謝欣容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20、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起訴書(見偵 字卷第113至114頁)。
2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等追加起 訴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18頁反面)。
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起訴 書(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2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96起訴
書(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2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字卷第27頁)。 25、中和分局l111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1195號 函(見偵字卷第179頁)。
2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02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27、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8日儲字第1110093147號函及 黃佳雯、呂宣縈、林彥廷、林佳儒、邱麗蓉帳戶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10016819號函及蕭文育(按為江雅婷配偶) 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打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49449號函及楊明翰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3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渣打商 銀字第1110011113號函及楊麗華客戶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頁)。
3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150031031號 函及廖美丹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査詢及帳號異動查詢 (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3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 管字第11120003955號函及胡馨月、丘主恩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3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函及林子軒、魏靖茵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1 至344頁)。
3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 11100014828號函及湯麗華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345至347頁)。
3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10039248號函及蕭妤潔、郭修志客戶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349至352頁)。
3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1年3月31 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10000008、1110000009號函及廖 美丹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至359 頁)。
3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31 日上票字第1110009070號函及鍾雯心客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3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1067號函及蔡淨津客戶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3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營清字第111 0010144號函及胡馨月、林文河、尤偉鋒客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
4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34805號 函及吳鎮宇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
41、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 90號函及羅瑭筠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9至381 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認定:
1、行為數的概念不等同於犯罪數,行為數是獨立存在的概念 ,一個人有可能一行為犯一罪,例如開一槍打死一個人; 也可能是一行為犯數罪,例如丟一顆炸彈炸毀車子(毀損 罪)的同時,炸死在車上的一個人(殺人罪);也可能是 數行為犯數罪,例如今天去打某甲,明天去打某乙。因此 ,行為數的概念與犯罪數的概念截然不同,必須先予明辨 。
2、相對於犯罪數的認定標準是在於刑法法益被侵害的數量, 行為數的認定標準,依照行為數理論,應該以行為人的犯 罪決意作為判斷基礎,才有評價該行為的實益,因此就算 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成數個身體行動,只要行 為人是出於單一決定而形成延續一段時間的身體行動,就 應該論以一行為。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身體行動是否出 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可從客觀上觀察,倘行為人之多數行 動均是為了達到侵害同一法益,或縱或侵害不同法益,然 其多數行動是為了遂行其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該多數行 動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就其 多數行動是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應將該數個行動 論以一行為。另外特別要強調的是,行為數的認定永遠是 跟著行為人個人去認定的,在多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每 一個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數認定也不一定一樣。例如:老大 某甲同時指示手下某乙去殺害某丙及某丁,某乙今天殺某 丙,過兩天又去殺某丁。則某甲是以一個行為犯兩罪,某 乙則是兩個行為犯兩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為:我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
示在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開始依照指示提款,約幾分 鐘後,他們就會叫我換地點提領款項,比較安全,等到依 照指示把錢都領完後,他們會指示我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 ,報酬高低依據我當日提領筆數而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2 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配合方式,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某日指示被告出發提款,再由被告 於該日的密接時間內,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後續指示 ,接續提領被害人的款項,而被告的報酬,於該日(或密 接的隔日)工作結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結算給付;再對 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提領行為的提領時間,可 以看到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從10月1日20時29分許至隔日2時4分許,於約6小 時間,提領共計多達32次,另於110年10月3日(如附表二 編號2),從該日16時14分許至22時4分,於約6小時間, 共計提領多達29次,而自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9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3),從19時9分許至隔日00時13分許,於 約5小時間,提領共計多達14次,最後於110年10月17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從該日21時25分許至30分許,於 僅約5分鐘間,即提領共計8次,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領日期的提領行為,均是在密接時間內,即為 數十次的提領行為,就附表二編號4的提領日期,更是在 僅有5分鐘的時間內,即提領多達8次,是從被告上開提領 款項的型態,也應證被告自述其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提款的事實;基此,認定本案被告提領行為的次數,依照 前開說明,應為其每次決定出動前往提款的犯罪決意,即 為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提領日期開始提領款項的行為,至其於同日或隔 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則都是基於同一個犯 罪決意而為,在法律上應該分別評價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 (亦即所謂之接續犯)。因此,被告本案共犯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的4次行為,可以認定。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交款地點以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魏寧」、「KK」、「 BENZ」、「企鵝」、「謝和玄」等人,已如前述,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共計至少6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與「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分別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 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10 8、126頁、本院卷第126、446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 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 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為賺 取報酬,替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車手工作,犯罪 情節非重。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前曾加入暱稱「小林」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89、518、441號判決書影本可佐,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一年前,曾經 加入不同的詐欺集團擔任同為車手的工作,素行非佳,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科刑的認定。
4、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計204萬6,692元(計算式:5萬元+4萬2,123元+7,850元 +2萬9,988元+4萬9,989元+3萬9,989元+4萬9,977元+4萬9, 988元+2萬9,970元+5萬元+2萬9,985元+1萬5,970元+1萬元 +4萬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5萬123元+9萬8,12 0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 萬9,989元+1萬7,017元+1萬9,702元+4萬9,987元+9萬9,98 3元+4萬9,987元+3萬6,123元+4萬9,987元+1萬4,141元+2 萬6,989元+4萬9,987元+1萬9,234元+3萬123元+2萬123元+ 2萬9,985元+4萬9,998元+2萬9,987元+9萬9,988元+4萬123
元+10萬4,207元+4萬6,123元=204萬6,692元)之損失,損 害非輕。
5、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且分別與呂 宣縈、江國安、邱麗蓉、林彥廷、林文河、黃佳雯、吳鎮 宇、胡馨月、蔡淨津、廖美丹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自111 年5月至111年12月起開始分期償還上述告訴人之損害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共計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235、243至244、251至252、461至462頁),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6、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大學休學的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 ,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