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亞晨
陳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廖亞晨(暱稱「小屁孩」)、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蔡 鎮峰(前述4人以下簡稱曾翊豪等4人,曾翊豪等4人所涉詐 欺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家輝及游家麒(所 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8日前,陸 續加入徐志瑋(暱稱「信一」,已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廖亞晨負責派卡及擔任車水頭,曾翊豪 、余欣恣負責向車手收水,陳勇勳、蔡鎮峰、陳家輝擔任車 手,爾後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陳家輝、游家麒遂與徐志 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的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8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撥打電話予盧詹雀,佯稱:妳 有電話門號帳單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繳,妳與「高 權未」有借貸保證關係,且「高權未」涉及毒品販賣,需秘 密配合偵辦云云;某成員並假冒士林分局「曾明發」警官名 義,佯稱:妳名下有錢的帳戶都要全部領出來,然後存到郵 局帳戶內,不然會被凍結無法使用云云;某成員假冒「陳玉 萍」檢察官名義,佯稱:妳將郵局金融卡放置在住家信箱內 ,放完後要關門不能出去云云,致盧詹雀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她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以下簡稱盧詹雀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她位於高雄市○○區○○街的 住處前,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後,輾轉送至廖亞 晨手中,廖亞晨再依徐志瑋指示,將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予曾翊豪、余欣恣,由其轉交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 游家麒即自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持 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4萬7,000元;陳勇勳、蔡鎮峰則搭 乘陳家輝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二 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6萬7, 000元,而後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旋將提領所得的款項 回水予曾翊豪、余欣恣,由其上繳廖亞晨,再轉交徐志瑋。貳、案經盧詹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廖亞晨、陳家輝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一、廖亞晨部分:
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二、陳家輝的辯解:
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107年9月18日我有載蔡峰去領錢, 陳勇勳也在車上,下車領錢的人是蔡峰,當天我不知道蔡 峰領款是詐騙得來。當時是朋友介紹我去載他的朋友,我不 知道陳勇勳、蔡峰在從事車手工作,是後來聽陳勇勳說做 詐騙車手半個月可以將我的100萬元債務還清,2個月甚至可 以買一棟房子,我才改做車手,請判決我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廖亞晨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廖亞晨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詹雀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高市刑大卷宗〉第32 3-325頁)、另案被告游家麒於警詢(高市刑大卷宗第31-34 頁)、曾翊豪等4人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249-250頁)時證 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的 提領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31張、現場照片圖39張與現 場照片30張(高市刑大卷宗第71-80、109-126、152-166頁 )及盧詹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高市刑大 卷宗第331-339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 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廖亞晨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以,本件有關於廖亞晨犯行的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陳家輝部分:
㈠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游家麒於107年9月8日前,陸續加入 徐志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的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爾後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 游家麒遂與徐志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 盧詹雀,其後由游家麒自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的時 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 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4萬7,000元;陳勇勳 、蔡鎮峰則搭乘陳家輝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於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盧詹雀郵局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 ,共計76萬7,000元,而後游家麒、陳勇勳、蔡鎮峰旋將提 領所得的款項回水予曾翊豪、余欣恣,由其上繳廖亞晨,再 轉交徐志瑋等情,詳如上述所示的人證與書證(參、一), 且為檢察官、陳家輝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陳家輝自107年9月中旬起,加入廖亞晨、曾翊豪等4人、周士 凱、陳思妤、陳昱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詐欺集團 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戴阿娥等人實施詐騙,致戴阿娥 等人均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詐 騙集團,嗣其他被害人因被騙而匯款至戴阿娥等人的前述銀 行帳戶後,再由陳家輝等人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款,陳家輝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行為 ,已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5、239與264號、108年度訴字
第491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8年度訴字第991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號、108年度訴字第276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這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被告陳昱 穎)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 陳家輝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前述㈠、㈡的不爭執事項可知,陳家輝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勇勳、蔡鎮峰分別於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其後陳家輝於107年9月間也加入廖 亞晨等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並從事詐騙工作,則本件爭執點 在於:陳家輝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勇勳、蔡 鎮峰時,是否已知悉陳勇勳、蔡鎮峰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是在從事車手的提款工作?就此 ,陳勇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周士凱介紹而認識陳家輝, 陳家輝搭載我與蔡鎮峰去永安郵局(如附表三所示)取款, 之後又載我們去回水給曾翊豪、余欣恣,一開始我與周士凱 就有跟陳家輝說我們在擔任車手,我記得他的薪資是2,000 元,當天之後他嫌錢太少就開始加入提領車手的工作等語( 高市刑大卷宗第87-89頁);蔡鎮峰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 月18日陳家輝搭載我與陳勇勳去永安郵局(如附表三所示) 取款,提領車手的人是我,陳勇勳在車上,當天是陳勇勳帶 我跟陳家輝去試做提領車手等語(高市刑大卷宗第109頁) ;周士凱於警詢時亦證稱:107年9月18日這天(如附表三所 示)是陳家輝第一次犯案,他開車載陳勇勳、蔡鎮峰去取款 ,之後再將款項交給曾翊豪等語(高市刑大卷宗第259頁) 。另陳家輝於警詢時亦坦承107年9月18日駕車搭載陳勇勳、 蔡鎮峰去永安郵局提款時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高市刑 大卷宗第131頁)。綜上,由前述3位證人即同案被告的證詞 及陳家輝的供稱,顯見陳家輝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駕車 搭載陳勇勳、蔡鎮峰時,已知悉2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在從 事車手的提款工作,陳家輝與陳勇勳、蔡鎮峰等人就前述加 重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陳家輝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陳 家輝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陳家輝於原審為認 罪的表示(原審卷第239頁)後,在本院否認犯行,顯然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有關於陳家輝犯行的 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廖亞晨、陳家輝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廖 亞晨、陳家輝與曾翊豪等4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廖亞晨、 陳家輝於如附表二、三所為對同一被害人的數次提款行為,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廖亞晨、陳家輝都是以一 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伍、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原審認為廖亞晨 、陳家輝所為,都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廖亞晨、陳家輝均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陳家輝未實 際獲得報酬),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均值非難;惟念及他們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他們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的分 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的金額;暨廖亞晨自述 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及普通的經濟狀況;陳家輝自述國中畢 業的教育程度及普通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亞 晨有期徒刑1年4月、陳家輝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廖亞晨 的犯罪所得1萬2,14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廖亞晨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因為年輕,禁不起金錢誘惑 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給予輕判並緩刑的 機會,讓我有機會早日返鄉照顧妻子及幼女。
㈡我行為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單純搭載蔡峰、陳勇勳去領 錢,我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我除了獲得車資2,000元之外,並沒有獲得其餘金錢報酬。 我請求傳喚車行老闆蔡安平及同行謝國良,證明我只是白牌 計程車司機,我並不清楚陳勇勳他們的犯罪事實。 三、本院駁回廖亞晨上訴部分:
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就廖亞晨所為的量刑 ,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 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加以廖亞晨也未提出本件 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 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廖亞晨前已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亦不符合緩刑的要 件。是以,原審就廖亞晨所為的量刑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 等原則,且廖亞晨並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廖亞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他的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
四、本院駁回陳家輝上訴部分:
由3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勳、蔡鎮峰、周士凱的證詞及陳 家輝的供稱,顯見陳家輝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駕車搭載 陳勇勳、蔡鎮峰時,已知悉2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在從事車 手的提款工作,陳家輝與陳勇勳、蔡鎮峰等人就前述加重詐 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謝 國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至9月間陳家輝與我在同 一間車行上班,在我的載客經驗中,有載客人去路邊領錢後 再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但因為謝國良並未實 際見聞陳家輝駕車搭載陳勇勳等人洽商與提款的經過,他的
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家輝的認定。至於蔡安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車行約有11、12個司機,這些人並不是每 天都會上班,陳家輝會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都載送陳勇 勳等人,可能因為其他車輛都已經派出去了,陳家輝剛好在 附近,所以我們派他去載送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核與 陳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以通訊軟體微信跟陳勇勳聯絡, 然後在新竹市區搭載陳勇勳及另名車手,然後前往該處提領 」(高市刑大卷宗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鎮 峰我就只有搭載到一次。陳勇勳的部分是因為有一次在車上 我有跟他聊天,我有跟他提過我是因為負債才會又開計程車 、又在工廠上班,我後來有留電話給他,他就常常叫我的車 」的情況(本院卷第208頁),並不相符。何況蔡安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並不認識陳勇勳,我並不清楚陳勇勳與 陳家輝在車上交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則他的 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家輝的認定。是以,陳家輝於原審 為認罪的表示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他的部分不當並否 認犯行,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廖亞晨 、陳家輝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或事實認定疑義,本院已經 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廖亞晨、陳家輝上訴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由另案被告游家麒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9日 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 6萬元 44萬7,000元 107年9月9日 2時29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9日 2時30分許 2萬9,000元 2 107年9月12日 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2日 2時46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2日 2時47分許 2萬9,000元 3 107年9月13日 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3日 2時44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3日 2時45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由同案被告陳勇勳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10日 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6萬元 71萬7,000元 107年9月10日 1時36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0日 1時37分許 1萬元 2 107年9月11日 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1日 2時6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1日 2時6分許 1萬元 3 107年9月15日 0時1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5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5日 0時13分許 2萬9,000元 4 107年9月17日 0時1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7日 0時14分許 6萬元 107年9月17日 0時14分許 2萬9,000元 5 107年9月19日 0時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6萬元 107年9月19日 0時9分許 1萬元 6 107年9月20日 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07年9月20日 2時2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20日 2時3分許 2萬元 107年9月20日 2時4分許 1萬元 附表三:(由本案被告蔡鎮峰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1 107年9月18日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屋永安郵局」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