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20號
TPHM,111,上訴,2520,2023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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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發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永發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永發(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先就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及爭執(見本院卷第22 4頁及112年3月9日審理筆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 如附件)。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移送併辦該署111年度偵字第 18086號被告莊永發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卷第40-1頁), 該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⑵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未持續增加人數, 且被告係因其友人李漢源遭人壓制討債,急於處理方找友人 共同前往,且衝突時間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審卷二第293 頁至第295頁),本件案發時間係起自109年4月14日2時40分 迄同日2時43分止,前後約3分鐘,時間非長,且所生危害亦 僅限於衝突二造,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 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 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 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陳報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5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本院仍應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之刑及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友人李漢源朱建儒 間有債務糾紛,李漢源向其求助,乃偕同潘科彣等人(由本 院另案判決)前去與朱建儒商議,被告聚眾於公共場所,且 持木棍等物攻擊被害人及所駕車輛,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明書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發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永發及友人潘科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得知友人李 漢源因與朱建儒間之債務糾紛,遭朱建儒等人拘禁(朱建儒 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心生不滿, 在與朱建儒約定見面協商李漢源債務之處理事宜後,2人即 謀議對朱建儒等人報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潘科彣(所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犯行,另經本院判刑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莊永發(下稱乙車),而於109年4月14日2時許, 先行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並邀集吳胤典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及黃佳



程等人(下稱吳胤典等6人,所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另經本院判刑在案)攜帶兇 器前往施暴,吳胤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戊車)搭載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搭載羅義程黃佳程及 不知情之黃育寧黃育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 隨乙車前往案發路口附近等候。另一方面,朱建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林智強,郭珅 禓則另行約同友人呂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丁車),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案發路口(下稱朱建 儒等4人,其等被訴刑法第150條等犯嫌,均經本院判決無罪 在案),隨即下車與在場之莊永發潘科彣商討債務。不久 ,朱建儒等4人欲返回車上離去,此際吳胤典等6人即分乘己 車及戊車,先後緊接疾駛而來,朱建儒見情形有異,未待林 智強上車,旋駕駛丙車離開現場。而呂明書當時駕駛丁車正 欲離開,適己車及戊車駛抵,阻擋在丁車前方,吳胤典等6 人並立即下車,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衝向丁車。呂明書見 狀隨即倒車,正待離開,見其中有數人轉向追打未上車之林 智強,為分散對方注意力,遂在迴轉一圈後,加速撞向戊車 ,致戊車推撞前方己車。而吳胤典等6人見其等車輛遭撞擊 ,遂上前以徒手搥擊,或以腳踹,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敲 擊、揮打等方式破壞丁車,致丁車車窗破裂、車門凹陷,並 持續追打林智強,及自丁車拉下呂明書郭珅禓2人而毆打 之(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因警於同日3時許據 報到場,當場查獲莊永發潘科彣吳胤典等6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莊永發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91至208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永發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曾與同案被告 潘科彣前往案發路口,嗣現場並曾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預料到會打架,我下車後就被某個 人推,叫我上他們的車,我掙扎就沒有上車,後來我的朋友 就來了。我有去勸架,有拉開人說不要再打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莊永發辯稱:被告莊永發並未下手對他人施以強暴 脅迫,也未攜帶兇器到現場,亦未在場助勢,本件係因偶然 突發之原因而發生聚眾鬥毆,被告莊永發主觀上欠缺聚集時 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等節。經查:
㈠被告莊永發及友人潘科彣得知李漢源因與朱建儒間之債務糾 紛,而遭朱建儒等人拘禁,遂與朱建儒約定於109年4月14日 2時許,在案發路口見面協商李漢源債務之處理事宜,並與 潘科彣、同案被告吳胤典等6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曾前往 案發路口,被告莊永發潘科彣先行到場,並於朱建儒等人 駕駛車輛到場後短暫商討債務;吳胤典亦駕駛小客車搭載黃 秋融、蘇千盛,劉祐廷則駕駛小客車搭載羅義程黃佳程及 不知情之乘客張育寧到場,嗣現場並曾發生暴力衝突,警方 到場後另曾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明書(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319至 331頁)、林智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至298頁)、郭珅 禓(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9至3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見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41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3至2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1至 276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勘驗 筆錄暨截圖(見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59頁)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莊永發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在場吳胤典等6人曾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訴 緝卷第111至159頁):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為2 020/04/14-02:40:05,以下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標記),畫 面為十字路口,畫面上方為顯示紅燈之號誌;畫面左側有1 輛白色車頭大貨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興德路口,另1輛深 色小客車(下稱乙車),則停在進入光復路2段路口,2車均



開車頭燈暫停路邊,此時畫面右側有2輛白色小客車,先後 自興德路左轉光復路2段(前車下稱丙車,後車下稱丁車) ,並在乙車左側車道及行人穿越道處停下。
⑵00:00:19,畫面顯示丙車駕駛(A男,即朱建儒)身穿白衣白 褲白鞋自駕駛座下車至丙車後方,同時畫面左側,自丙車右 方有一白色上衣男子(D男,即林智強),亦前往丙車後方 與A男會合,2人以手勢比劃,似有交談,其後A、D男依序往 丙車右前方向前進而離開畫面(00:00:36)。另00:00:31, 丁車駕駛(B男,即呂明書)及副駕駛座之乘客(C男,即郭 珅禓)均下車,00:00:41,乙車左側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 男子下車,3人均走向丙車右前方而離開畫面(以上A、B、C 、D 男之身分經被告莊永發,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0 號、110年度訴緝字第73號案件先行審結之朱建儒潘科彣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吳胤典等6人所不爭執,故以 下逕稱其等姓名)。
 ⑶00:00:52,朱建儒自丙車右側出現,退往丙車後方,並於伸 手向前比劃,繞往丙車左側駕駛側後上車(00:00:54),並 駕車離去(00:01:09)。另00:00:59,呂明書亦自丙車右側 出現,進入丁車駕駛座(00:01:12)。 ⑷00:00:55,畫面右上方有2輛小客車自光復路1段遠方先後高 速駛來(前車下稱戊車,後車下稱己車)。00:01:12,戊車 進入路口。00:01:16,丁車啟動。00:01:17,戊車切入丁車 前方後離開畫面。00:01:18,丁車停止。00:01:20,己車尾 隨戊車,切入丁車前方。00:01:22,郭珅禓自畫面左方出現 並往丁車移動,並於00:01:25進入丁車副駕駛座。 ⑸00:01:26丁車倒車,同時約有5人以上自畫面左方奔向丁車, 由於畫面殘影的關係,無法確認正確人數,惟可見有人持白 色長形柱狀物體(00:01:27)。在丁車倒車後,該群人大多 數轉而跑向甲車右前方之1名男子(應為林智強),包圍並 攻擊之。該群人中另1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黑色鞋子之男 子(下稱E男)則追向丁車,並持長形柱狀物體(與上開持 長形柱狀物體者為不同之人)敲打丁車駕駛座車門(00:01: 29至00:01:33)。丁車倒車至路口,於00:01:31停止後向前 行駛,並於大迴轉一圈後,於00:01:43向前撞上戊車,將戊 車推撞出畫面外。同一期間,上開對林智強之攻擊仍持續, 林智強於00:01:37在興德路行人穿越道倒地後,仍有4人( 含上開持白色長形柱狀物體者)攻擊。
⑹00:01:43丁車撞上戊車後,除林智強外,所有在場之人轉而 跑向丁車,有部分人自左方離開畫面,林智強則在路口觀望 。00:01:49,1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F男)開始



敲打丁車駕駛座車窗,並嘗試拉開車門未果。00:01:54,丁 車左側聚集3人,分別為F男,1名身穿深色長袖、衣身為白 色且背後帶有深色圖案之上衣、深色長褲及淺色鞋子之男子 (下稱G男),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 之男子(下稱H男)。00:01:57,G男高抬右腿踹踢丁車駕駛 座車窗1下。00:01:59,H男以助跑之方式跳起,並以右腿踹 踢丁車駕駛座車窗1下。00:02:02,F男以右手揮擊丁車駕駛 座車窗2下,在擊打第2下時,畫面中遭擊打之車窗位置變色 ,疑似車窗破裂。00:02:04,G男再高抬右腿踹踢丁車駕駛 座車窗1下,並有陷入再拔出之情形,此時已可見駕駛座呂 明書之動作,同時H男將袖子捲起。00:02:08至00:02:18, F男再以右手揮擊丁車駕駛座車窗3下,其後再向車內呂明書 揮擊將近10下,即與G、H男走向路口之林智強,F男離去時 並有向車內叫囂之動作。
 ⑺00:02:25,自丁車右側有2名男子繞行至丁車左側,其中1名 男子身穿稍淺色長袖上衣及長褲、黑色鞋子(下稱I男), 手持長形柱狀物體,於00:02:29至00:02:31以該長形柱狀物 體揮打車內呂明書4下,00:02:32,I男將該長形柱狀物體遞 給另1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白色鞋子之男 子(下稱J男),由J男於00:02:33至00:02:37以該長形柱狀 物體敲打呂明書1下,再敲打丁車車身2下。00:02:38,H男 將剛才捲起之袖子放下。此期間F、G、H男係在畫面中之路 口附近,林智強則遭數人包圍。
 ⑻00:02:37至00:02:52,I男、H男有輪流向車內呂明書對話之 動作。00:02:51,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 鞋子且未戴帽之男子(下稱K男),手持長形柱狀物體,自 丁車右側繞行至丁車左側,而於00:02:53至00:02:58,持該 長形柱狀物體,揮打自丁車下車之1名男子(下稱L男)7下 後,於00:02:58至00:03:20,轉而打開丁車駕駛座車門,朝 車內對話,並有揮打呂明書之動作,惟因身形為其他人遮擋 ,無法確認揮打幾下。00:03:21至00:03:25,K男及其餘數 人將呂明書拉出車外後攻擊,同時L男遭1人拉出畫面外,林 智強則遭另1人驅趕。00:03:25至00:03:45,呂明書跑至路 口,遭數人壓制在地,並以徒手、腳踹及手持長形柱狀物體 揮打等方式攻擊。00:03:46至00:04:10,郭珅禓或L男在另 一處亦遭數人攻擊。00:04:24至00:04:34,呂明書再遭2人 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長形柱狀物體揮打等方式攻擊。00:04:49 至00:04:55,在場有人朝畫面右方興德路張望,同時除呂明 書坐在路口外,其餘路口眾人向畫面左方聚集。00:04:53至 00:04:55,1輛車型及塗裝似警車之車輛,自興德路口左轉



光復路2段向鬥毆處前進。00:04:55,影片結束。  ⒉綜上可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現場聚集超過3人以上,吳 胤典等6人分乘2輛小客車,甫到場旋有數人持長形柱狀物體 衝出,衝突開始,有E男右手持長形柱狀物體追逐丁車,並 以該物敲打丁車駕駛車門,另有數人朝林智強揮打,而於丁 車撞擊戊車後,上開數人跑向丁車並敲打之,且後續之衝突 中,至少有F至K男等6名可區辨為不同人別者,以徒手敲打 、踹踢,或持長形柱狀物體等工具揮擊丁車車窗或丁車內之 呂明書等行為(詳上開⑹⑺⑻所示)。參以被告莊永發,暨潘 科彣及吳胤典等6人一方,於案發前先後有9人到場,其中被 告莊永發潘科彣及不知情而隨車到場之張育寧,均未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潘科彣、劉祐廷、吳胤典黃秋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66、407、4 16、417頁)陳述明確,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能見被告莊 永發,暨在場之潘科彣張育寧曾於上開時間點下手攻擊, 顯見上開F至K男等6人,亦即徒手敲打、以腳踹踢,或持長 形柱狀物體破壞丁車,暨在當時毆打林智強呂明書及郭珅 禓者,當係吳胤典等6人,迨無疑義。
 ⒊又關於吳胤典等6人施強暴之情形,證人呂明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要回到車上時,看到2輛車過來,一群人拿鐵棍、 鋁棒、木棒開始打人,我和郭珅禓上車,我叫他把車門鎖好 要載他走,倒車時看到林智強被人打得滿臉是血,有3、4個 人拿鐵棍敲他的頭,我為了把他們的注意力引開,就故意撞 對方的車,讓他們不要再攻擊林智強,然後他們一群人就過 來砸我的車,把我的車玻璃砸破,先把郭珅禓拖下車打,再 把我拖下車,我四周都是人,後來被拖下車也有被用鐵棍、 鋁棒和木棒打,其中我有印象的是羅義程有把我拖下車打。 因為車窗是黑的,所以看不清楚是誰砸我的車窗,我也不知 道誰拉郭珅禓下車。至於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黃佳程 在現場做什麼事,我並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至327頁)。證人林智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應該是吳胤典那輛車的人打我,另外一輛車的人 都在攻擊丁車。打我的人有拿武器,有看到木棒、鐵棍、球 棒或金屬棒,但我們沒有帶武器到現場。我有看到呂明書躺 在地上被打,羅義程當時拿棍棒在攻擊呂明書和丁車,打我 的有3、4個人以內,對攻擊我的人是哪位被告已經沒有印象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4至297頁)。證人郭珅禓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呂明書回到車上後,倒車看到林智強被 打,就叫呂明書趕快回頭,說有人落單不能讓他出事,後來 撞到對方車子,車窗就被一陣敲打,把我和呂明書拖下來打



,我身邊就有5個人,他們用棍棒打我把我打到手斷掉。呂 明書也被拖下車,他被4、5個人打,打到大馬路中間。對於 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有沒有打我 或砸車,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308至315頁)。經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無明 顯出入,審之證人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尚 且證稱對多數攻擊者已無印象,並非一概指稱吳胤典等6人 施暴,其等所述當可信實。此外,同案被告吳胤典於本院勘 驗程序中自承係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G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9、340頁)。而同案被告蘇千盛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們人還在車上就被白色小客車撞,撞完我有下車,當時我拿 木棍打對方車窗等語(見偵卷第408頁)。同案被告黃秋融 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拿鐵棍敲人家擋風玻璃叫他們下車, 因為他們一副要跑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408頁)。同案被 告劉祐廷於偵查中另供稱:當時對方車輛往我們這邊衝,已 經撞擊到我們的車,對方的車輛在冒煙,我先用手敲玻璃, 叫對方下車,對方不下車,繼續開車,我才拿起路邊的金屬 棒敲對方的車。我開車的車上放有棒球棍,當天有人拿該棒 球棍,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82頁)。同案被告 羅義程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路口看到白色的車引擎在冒煙 ,車窗已經破了,我是用手肘敲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419 頁)。同案被告黃佳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劉祐廷的車上 拿棒球棍,下車後交給我們這邊的人,但不知道是誰,我承 認我有拿東西砸對方的車,東西是我們的人帶去的等語(見 偵卷第482頁)。俱不諱言其等當場有攻擊車輛之行為,該 等自白並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一致,足見吳胤典等 6人確於公共場所施強暴乙情,至為明灼。
 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係吳胤典等6人攜帶到場一節,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書(見偵卷第8、9頁)、該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4頁)係載稱 木棒(附表編號1)、鋁棒(附表編號3)、鐵棍(按即附表 編號5記載為「鐵管」之物其中之一)、斷裂之狼牙棒型手 電筒(附表編號4)各1枝係於現場地面發現及拾獲,另呂明 書所駕駛之丁車內則經查扣木棍(按即附表編號2記載為「 管子」之物)、鐵管(附表編號5所示鐵管之其中之一)各1 枝等情。惟同案被告劉祐廷及黃佳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俱 不諱言曾持金屬棒、棒球棒砸車等語(見偵卷第481至484頁 )。另據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確認吳胤 典等6人一方係持多種器械到場,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 則未曾持械反擊。而上開在丁車查扣之鐵管1枝,經鑑驗後



,與黃秋融DNA型別相符;現場地面鐵棍握柄,經鑑驗後, 研判不排除混有呂明書蘇千盛之DNA乙情(上開鐵管、鐵棍 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有前開勘驗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9至324頁),參 以上開在丁車內查扣之物,遭發現時係散落丁車副駕駛座及 後座,丁車當時車門凹陷、車窗破損、車內一片狼籍,而其 餘扣案物則遭棄置在地之情,另有前開勘驗報告所附照片15 張足證(本院審訴字卷第281、282、284、285頁之照片28至 34、47至54),可知吳胤典等6人於案發後,係將所攜帶之 器械隨意棄置,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在丁車內查扣之 物,仍係吳胤典等6人施暴後所棄置,應無疑義。是吳胤典 等6人持屬兇器(詳下述)之器械,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 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
 ㈢被告莊永發吳胤典等6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首 謀: 
 ⒈被告莊永發潘科彣係為援救李漢源,而前往案發路口,並 主導與朱建儒之債務協商事宜一情,業據證人李漢源證稱: 我本來在109年4月13日晚間10點多,就有約潘科彣莊永發 ,要解決與朱建儒間的債務糾紛。後來在中原路的時候我有 聯絡莊永發潘科彣,跟他們說我沒辦法離開,他們2人有 表示要救我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9、278頁)。又 被告莊永發潘科彣先到達案發現場,待朱建儒等4人到場 ,旋有吳胤典等6人分乘2輛小客車駛抵,除朱建儒先行逃離 現場外,不及離去之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均遭施暴,丁 車並遭破壞等情,業如前述,則以吳胤典等6人與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素不相識,更無瓜葛,當無不明究理對3人 施暴之理,必乃受託援救李漢源之被告莊永發及同行到場之 潘科彣授意所致,要無疑義。此外,證人呂明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紅色奧迪車下來的是潘科彣莊永發,我看到莊永 發突然間有比劃(於審理時當場將手舉起揮動),之後大概 不到1分鐘,就有2輛車子開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 5至327、331頁)在卷,參以吳胤典等6人所駕駛之2輛小客 車,確實適在朱建儒呂明書駕駛車輛到場不久後駛抵,並 阻止呂明書等人離去,更足徵被告莊永發確係謀議而邀集吳 胤典等6人下手施強暴行為者之一無訛。況被告莊永發於警 詢中亦曾自承:我和潘科彣一開始先到事發路口,然後我們 怕對方要對我們不利,所以我們就找了7個朋友到場助陣等 語(見偵卷第103頁)。從而,被告莊永發應與潘科彣謀議使 吳胤典等6人,到場施強暴乙情,當可認定。
 ⒉被告莊永發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朱建儒於到達案發現



場後不久,即返回車上(見前開勘驗結果⑵⑶部分,時間約35 秒),再經過5秒,呂明書亦往所駕駛之丁車移動(見前開 勘驗結果⑶部分),期間並無跡象顯示雙方有衝突發生,衡 以朱建儒與被告莊永發及同行到場之潘科彣原無仇怨,到場 目的係為商談李漢源債務處理事宜,本無立即與被告莊永發潘科彣衝突之動機,如已生衝突,更無留下林智強及郭珅 禓即逕行離去之理,是被告莊永發辯稱甫下車即遭對方推擠 ,而發生衝突等情本即有違常理。至被告莊永發辯稱其曾在 場勸架一節,除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未能得見此情,且經本院 審理中訊問其詳情,被告莊永發僅稱:我在奧迪(即乙車) 的右側,在人行道上拉開人,說「不要打了」,現場太混亂 了,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的視線被奧迪擋到了 ,而且那天是半夜,我沒有看到潘科彣吳胤典等6人在做 什麼,也不知道對方呂明書等人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訴緝 卷第204、205頁),然被告莊永發既稱其在勸架,並有拉開 人之動作,顯示其應曾與在場之人接觸,並無視線遭遮擋之 情事,且當時除朱建儒先行離去,不知情之張育寧仍在車內 外,潘科彣應在被告莊永發附近,其餘在場之吳胤典等6人 、呂明書林智強郭珅禓,若非施暴,則係遭施暴之人, 而其竟稱均不知其情,即難憑信,並不可採。再按如行為人 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 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惟經核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吳胤典等6人 係分乘小客車2輛疾駛而到現場,並不顧當時呂明書正驅車 前進,立即停擋在呂明書所駕丁車前方,致丁車無法前行, 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道路幾無其他人車,則吳胤典等6人 停擋在前,顯然係為阻止丁車離去。而在丁車暫停後,旋有 一群人衝向丁車,其中並有人手持長形柱狀物體,在丁車倒 車後,該群人即分別攻擊尚未上車之林智強及丁車。而攻擊 林智強及丁車上之呂明書郭珅禓等人者,即係吳胤典等6 人一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設若吳胤典等6人僅係偶然 而至,未知被告莊永發潘科彣到場目的,且非為施強暴而 到場,衡情實不可能於到場後,不明究理,立即下車並分持 器械敲打丁車、毆打素不相識之他人,此足見吳胤典等6人 確曾自被告莊永發潘科彣處,知悉到場目的係為處理李漢 源遭私行拘禁一事,因而到場施強暴等情無訛。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莊永發主觀上欠缺聚集時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 等語,即難憑信,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莊永發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 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 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 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判決、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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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