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楀寬 男 (民國84年6月2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K122439774號
住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197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廖楀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楀寬為依客戶要求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下午2時許,依少年楊○恩(91年9月生,下稱楊男)、 張○城(92年10月生,下稱張男)、廖○昕(91年5月生,下 稱廖男,並合稱上開3名少年為楊男等3人)之要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江家 萱、鍾莉萱、林曉虹(下稱江家萱等3人,其等所涉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至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301室(起訴書誤載為3 07室),到場後因聽聞楊男等3人另有意購買愷他命,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楊男等3人(尚無證據足認其 知悉楊男等3人為少年)。嗣楊男等3人及江家萱等3人更換 房間至該旅館307室,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到場臨檢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1316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楀寬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 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339頁 ),核與證人楊男等3人、江家萱等3人、汽車旅館負責人戴 森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園分局108年6月18日草漯派出所 實施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 袋1個、毛重0.3公克、淨重0.1341公克、驗餘淨重0.1316公 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刑度,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 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男等3人,所為固值非難, 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衡以被告係 經楊男等3人詢問下,始行起意販賣1小包愷他命予楊男等3 人牟利,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次數亦僅有1次,可認僅屬偶 發之犯罪而非有計畫性、常態性之毒販,其犯行之危害程度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集團或大盤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且具上開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刑度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戕害使用者之身心健 康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仍販賣予楊男等3 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自述因楊 男等3人主動詢問,始行起意為圖小利而販賣之動機、目的 ,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數量僅1小包,所生危害非鉅,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以其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 3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 :①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被告手機1支,無證 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 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