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14號
TPHM,111,上訴,2314,2023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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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第
4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家成部分撤銷。
楊家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成得知林雪珍高價購買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 3日下午某時許,介紹並陪同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在臺 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代價出售周○廷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雪珍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嗣林雪珍購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林郁展趙尹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 林雪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別跟我磨口几」)於同 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趙尹晨,再由趙尹晨以通訊 軟體微信(帳號:「CHEN」)於同日21時59分後某時許,提 供予林郁展,由林郁展孫○祥、孫○志謊稱:欲販售30隻公 仔,共計3萬元云云,致孫○祥、孫○志均陷於錯誤,依林郁 展之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 雪珍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得手, 楊家成以上開方式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雪珍、趙 尹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林郁展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嗣林雪珍未及將領得贓款交 予趙尹晨,即於109年4月4日1時許為警盤查查獲,而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祥、孫○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 111年2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成不服原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 院,有檢送上訴卷證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告訴人孫○祥、孫○志部分),惟就被告被訴涉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部分(被害人葉○凱部分),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卷三第317至32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3日介紹並陪同某成年友人與林雪 珍碰面並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雪珍,然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中間介紹人;林 雪珍是外籍人,當時林雪珍只是說要借本子,問有沒有帳戶可 以借她,我剛好認識一個哥哥可以把帳戶借給她使用,所以開 那個價格1萬5千元,而且只有一本而已,我想說她可能是自己 使用,沒想說她會拿去做詐騙,我單純認知人家可能要匯錢過 來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3日介紹並陪同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1萬5,0 00元之代價出售周○廷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雪珍 供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41至646、657至660頁、本院 卷第一第3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雪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191至195、218 至221、589至592、599至601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685號函及所 附周○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 二第201至2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同案被告林雪珍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別跟我磨口几」)於同日某時許,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予趙尹晨,再由趙尹晨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CHEN」)於同日21時59分後某時許,提供予同案被告林郁展 ,告訴人孫○祥、孫○志遭林郁展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林郁展之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同案被告林雪珍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持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得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雪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191至195、21 8至221、589至592、599至6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展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22 至36、505至521頁、卷二第321至328、507至515、552頁、原 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一第48、278、303頁)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祥、孫○志於警詢證稱受騙匯款情節(見 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55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孫 ○祥、孫○志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含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6 3至6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3日1



9時41分許起,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林雪珍提領款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 第22282號卷一第69至71頁)、林雪珍蘋果牌手機內微信與暱 稱【CHEN】、【小鴨鴨】、【別跟我磨口几】之對話紀錄編號 1至7號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593至596頁)、 同案被告林郁展扣案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編 號1至40、120至123號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3 29至352、401至402頁)、同案被告林郁展扣案OPPO手機內之 微信與暱稱『小鴨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 號卷二第409頁)等附卷為憑。從而,被告介紹友人交付予林 雪珍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份子林雪珍林郁展趙尹晨等 人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孫○祥、孫○志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被告介紹並陪同友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 售予林雪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應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雪珍於警詢時供稱:我109年4月4日為警逮 捕並扣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這張卡片是被告給我的,我當時 有在收購人頭帳戶的金融卡,被告也知道,被告來找我,拿本 案帳戶的金融卡賣給我,我是用現金1萬5千元跟他買的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191至195頁),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跟被告買的,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但我同時也有負責收簿子,因為被告知道 我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他自己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買帳戶,我 就在我被抓的前一天即109年4月3日在臺北市○○○路的日租套房



,用1萬5千元跟他買,我拿現金給他,他拿卡片給我(見109 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220頁);提示之對話紀錄裡所傳帳 戶資料就是本次我提供給趙尹晨過水收贓款的人頭帳戶,也就 是我向被告所購買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0 1頁),是證人林雪珍證稱被告知道其在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 車手,與被告自陳:那個期間證人林雪珍有跟伊說要收購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伊知道將帳戶金融卡交給他人可能被拿去 從事詐欺行為,且林雪珍係以現金1萬5千元之高價收購本案帳 戶、當天之前伊就有聽林雪珍說收本子、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第645至646、659至660頁) 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單純認知人家可能要匯錢過來 給她等語,然其於警詢則稱:證人林雪珍跟伊說要收購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說是用來網路賭博的(見109年度偵字第222 82號卷二第645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之前我就有聽林雪 珍說收本子是要做賭博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卷二 第659頁),足見被告事前即知悉林雪珍係向不特定人收購人 頭帳戶且用途並非單純供他人匯款予林雪珍之用。衡諸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高價徵求他人出售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不特 定人蒐購人頭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於證人林雪珍徵求他人出售人頭帳戶,並以1萬5千元之 高價收購本案帳戶,其對於本案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應屬 知之甚詳。是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然 其介紹並陪同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林雪珍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故意,而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 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足認被告對於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將之供作包含詐 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情亦屬知悉,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 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以前詞



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介紹並陪同友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 本案帳戶出售予林雪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業如前述,依本案 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同案被告林郁展等人訛詐告訴 人孫○祥、孫○志之部分,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尚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郁展、鄧自 立、林雪珍、另案被告趙尹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堅稱伊只有跟林雪珍聯絡出售本案帳戶事宜等語,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雪珍所供情節相符,是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供 ,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 識或預見,尚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見本 院卷三第316頁),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 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一介紹並陪同其成年友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騙份子對告訴人孫○祥、孫○志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 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並提出原審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上開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107年度簡 字第170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3頁)、執行案件資 料表(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54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 本院卷三第355至371頁),被告對此部分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顯不相同,犯 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 甚微,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屬有據,惟請求加重其 刑部分,尚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介紹並陪同其成年友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 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審就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坦承在卷(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 第199號卷二第16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二第178頁),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介紹並陪同友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林雪 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同案被告林郁展等人訛詐告訴人孫○祥、孫○志之部 分,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尚難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 相繩,原審認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 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主張1萬5,000元之代價係由其不詳友人取得,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親自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 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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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