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榮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35 分許,李偉傑接獲吳尚澤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李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尚澤部 分,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李偉傑恰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及施用,遂與莊 嘉榮聯繫購買,莊嘉榮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約定以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傑,並應李偉傑之要求 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指定之人;李偉傑遂指示吳尚澤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代其向莊嘉榮拿取約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吳尚澤所應支付予李偉傑之價款50 0元直接交付莊嘉榮,作為李偉傑應付予莊嘉榮價款之一部 分;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吳尚澤依李偉傑之指示前往該便 利商店,不久即見莊嘉榮到達該商店對面,吳尚澤遂將價款 500元交付予莊嘉榮並向其取得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吳尚澤將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同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某 處交付予李偉傑,李偉傑再從中分取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尚澤,事後李偉傑再補足餘款700元予莊嘉榮。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嘉榮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購毒者李偉傑、證人吳尚澤、邱鈞悅、林哲宇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 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偉傑、證人吳尚澤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46卷第319至321頁、110訴1 25卷第311至3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李偉傑與吳尚 澤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110偵246卷第33至47、249至2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起 訴事實記載:因李偉傑表明要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吳尚澤欲向李偉傑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惟依證人李偉傑於原審證稱:因吳尚澤找我 買毒品,但那時候我身上沒有,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講,然後 再請吳尚澤直接跟被告拿毒品;吳尚澤拿500元給被告,我 再於隔天給被告700元等語(見110訴125卷第318至320頁) ,足認本案事實應係李偉傑先接獲吳尚澤購毒來電,再與被 告聯繫購毒,且購毒價款為1,200元,此部分起訴事實記載 之時序、購毒價款,均非正確,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李偉傑共取得 1,200元價款,而被告與李偉傑僅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見1 10訴125卷第31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偉傑間有何 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
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其取得、送交毒品之可能,益徵被告坦承 取得販毒價款1,200元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情理相符而 屬可採,被告販賣毒品予李偉傑,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 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 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570、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疑似累犯簡列 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經本院提 示上開前案及執行資料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31、137至139頁),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按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 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 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 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天將安非他命交予吳尚澤,但我沒有收錢,這是李偉傑跟 我借的,沒有說要拿錢給我,我轉讓安非他命,沒有獲利等 語(見110偵246卷19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李偉傑、 吳尚澤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承認轉讓毒品,我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110偵246卷第314頁),僅坦承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傑,並未坦承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犯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既 無自白犯行,即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黃至毅(見110偵246卷第314頁),並稱其係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至毅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見本院卷 第130頁),惟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後函覆本院稱:經聯繫迄 今,渠均無法配合到場詳細說明交易時地,且未能提供渠等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供警方續查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 1年12月3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79864號函附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85頁),足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 關證據供警方偵辦致未因此查獲黃至毅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毒 品犯行,難認被告有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黃至毅並因而查
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單一,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1,200元,販賣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 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稍有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傑,吳尚澤則係向李偉傑購 毒,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被告係與李偉傑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吳尚澤,尚有誤會,又本案被告雖係累犯,然難認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原審復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所獲利益
、犯罪情節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品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工、離婚、育有1子、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0訴125卷第327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價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