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53號
TPHM,111,上訴,1753,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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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呂雪詩
自訴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鄭一鳴與自訴人呂雪詩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迭經會 算,迄今仍有爭議,惟在完成會算前,自訴人曾簽發6紙本 票予被告,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本票2紙均未填載發票日 ,惟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該2紙本票上偽填如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而偽造該本票2紙,並進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之比 對(未填載發票日及已填載發票日之區別)、民事裁定書、 假處分聲請狀、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



、羅豔秋之除戶謄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附 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惟否認有何偽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本票是自訴人向 我借款時所開立,我當時人在外面,交代助理羅豔秋處理, 自訴人離開後,羅豔秋才打電話告訴我說自訴人沒有簽發票 日,我要羅豔秋請她回來填寫,並非我自行填寫,至於如何 填載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另以:依調查局鑑定結果,本 案本票上發票日期筆跡之墨色,與其餘筆跡之墨色無明顯差 異,顯示是在不同時間以同支筆所書寫,最有可能是自訴人 使用自己之筆所填寫,另自訴人既然簽發本案本票,顯然已 默示授權,同意持票人在權利範圍內使本票生效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自訴人原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僅簽立「發票人」、「票面金 額」、「到期日」,被告則於105年8月4日,自行委由代理 人持其上未簽立「發票日」之本票2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又於同年月25日、同年9 月20日,分別委由代理人持已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5 年6月11日」、「發票日105年7月4日」之本票2紙,各向臺 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 第269至271頁、原審卷二第338至339頁、原審卷三第277頁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且經自訴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三第246至262頁),並有被告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未載發 票日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如附表所示已 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114、14 132號民事裁定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桃園地院105 年度全字第152號卷第3至8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 114號卷第3至5、11頁、105年度司票字第14132號卷第3至4 、6、12頁)。 
㈡被告以不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認定 :
 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發 票日,我開立後交給被告,羅豔秋曾跟我聯絡過,但跟本案 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9頁),參之被告自承其於 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註記「105.6.11呂借」、於附表編號2本 票背面註記「7/4開支票000000000、000000000共500萬,票 期105.9.7,向呂借款,預計7/7、7/8入款」等文字(見司 票字14132號卷第12頁、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3號 卷第8頁、本院卷第199、245頁),可見被告尚且同時開立 支票交付予自訴人,自無如被告所述其外出、全權交代助理 羅豔秋處理之情事,自訴人證述其開立之本票係交予被告收



執一節,自較合於情理。再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係由被告 持交律師事務所人員為其處理假處分及本票裁定事宜,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自可見附表所示本票 應全由被告自行收執、處理。
 ⒉被告固辯稱:自訴人沒有填發票日或簽名,羅豔秋都會叫自 訴人回來填,且把她跟自訴人的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羅豔秋 轉傳之截圖,且辯以羅豔秋之子女找不到羅豔秋之簡訊資料 (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亦啟人疑竇,況羅豔秋已於10 5年6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三第271頁),羅豔秋實無於105年7月4日仍為被告處 理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可能。再其時另一擔任被告助理之 劉逢炬未參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立、處理等各情,復據證人 劉逢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44頁) 。另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未能 就事後由自訴人補填載發票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自行收執、處理附表所示之本票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可認被告係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 期間,以不詳之方式填載發票日,並持交他人為其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及本票裁定。
 ⒊至調查局固函覆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與其餘筆跡 之墨色無明顯差異(見原審卷三第147頁),然亦表示「難 以排除『不同廠牌有相同成分』、『同一廠牌但不同批號』抑或 『同一批號卻不同支筆』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發票日期與其他筆跡之墨色無明顯差異,亦無足認定係自 訴人事後返回簽立,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自訴人向被告借貸而簽立,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則係被告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 支票2紙,委由自訴人代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要求自訴人所 開立之認定:
  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所示本票2張,都是被告 拿支票要我幫他跟別人調錢,被告怕我調的錢沒有給他,所 以要我簽本票,如果沒有調到錢,我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 會把本票還我,如果有調到錢給被告,被告也會還我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9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本票 背面註記「105.6.11呂借」、於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註記「7 /4開支票000000000、000000000共500萬,票期105.9.7,向 呂借款,預計7/7、7/8入款」等文字,有如上述,衡諸被告 附記上開文字時,應甫自自訴人處收取各該本票,其時與自



訴人尚未有諸多紛爭,亦無從思及事後將啟爭端,所附記內 容且非全然對己有利,其附記之內容當符合實情。而被告所 附記「呂借」、「向呂借款」等語,核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日常生活用語,當分別表彰「呂雪詩向被告借款」(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向呂雪詩借款」(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被告辯稱全由自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 ,固非全可採信,自訴人所述其均係代被告向他人調借現金 ,而應被告要求開立附表所示本票2紙,亦非全然可採。 ㈣被告固開立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委由自訴人向他 人調借現金,而由自訴人開立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惟自訴人未為被告借得現金,反將被告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 予他人之認定:
  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2張沒有簽發票日的本票是 因為我沒有調到錢,所以沒有寫日期,被告拿支票給我,要 我去調調看,我沒有調到錢,我有跟被告說我問沒有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4至255頁),是依自訴人所述其取得被告 開立之支票後,未為被告調得現金。惟自訴人於收受被告開 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後,均背書轉讓予他 人,其中000000000號支票於支票持票人提示後已兌付,另0 00000000號支票則因被告於票面金額處塗改,而遭退票,有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 08431號函在卷足查,且自訴人亦陳稱其中一張支票「人家 無法兌現」(見原審卷三第7至10、254至255頁)。因之自 訴人持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後,未 為被告調得現金,反將之背書轉讓予他人,嗣更由支票持票 人提示,而由被告支付其中之250萬元,亦可認定無疑。 ㈤被告以不詳方式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應有默示授 權之認定:
 ⒈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 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 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 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 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時,固未填載發票日,惟其餘如 發票人、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且 係以之作為向被告借款而擔保債務清償之用,再依自訴人所 述其曾因買賣土地,而有開立本票之經驗(見原審卷三第25 0頁),就其於向被告借款時,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用途 ,當知之甚詳,而自訴人事後未兌現本票(見原審卷三第25



5頁),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未舉證證明業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自訴人於簽立該本票予被告 時,即有默示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之意 。
 ⒊另自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固為擔保其持被告開立之 支票,為被告調借現金後如期交付予被告,或未調得現金持 支票歸還被告,以換回其簽發之本票所用,然自訴人既未為 被告借得現金,又未返還上開支票,反而背書轉讓予他人, 使被告不惟未獲取委由自訴人代借之現金,而另須對支票持 票人負票據債務,衡之自訴人開立附表編號2本票之目的, 自應認自訴人對被告負有本票之票據債務,而自訴人未兌現 附表編號2之本票(見原審卷三第25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因認自訴人未返還上開支票,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主 觀上認自訴人有默示授權其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 ,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就此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綜上,被告本於自訴人之默示授權而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責 相繩。
 ㈥從而,被告所辯全由其借款予自訴人及填載發票日之過程, 雖存諸多疑義,惟其所辯認自訴人有默示授權一節,尚非全 然無據,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自訴狀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狀所載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理由稍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上訴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註記「向呂借款 」,顯見被告確係持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委 託自訴人代向他人借款,且唯恐自訴人借得款項未交付予被 告,故要求自訴人簽立該本票,自訴人於「交付」該本票時 ,並未有默示授權可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自訴人未 為被告調借款項,反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他 人,被告依此於「填載發票日時」,認自訴人當負附表編號 2本票之票據責任,業經論述如前,是自訴人上訴所指,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00 偽填105年6月11日 105年7月31日 100萬元 呂雪詩 2 000000000 偽填105年7月4日 105年9月7日 500萬元 呂雪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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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