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文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謝心瑜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2樓房間(嗣於同年5月所有權移轉白潘招蘭),與 房屋實際管理人白潘招蘭之夫白清炉及承租鄰居關係不佳且 曾揚稱放火,詎明知該棟房屋內仍有多數承租人,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 07分前之某時,在房間北側以不詳方式點火後,而放火燃燒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承租鄰居發現濃煙密佈,報警救火, 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前往灌救撲滅,僅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燒損,並未使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文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古文正矢口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承租房屋住處 內點燃蠟燭、點香拜拜、抽菸,或係出門前香菸沒有熄滅或 是忘記把蠟燭吹熄而失火云云。
㈠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樓房間因起火延燒導致燒 燬如附表之情形,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而未燒燬該住宅一節 ,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51頁至第453頁)。此部 分事實至為明確。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係故意放火抑或失火 而導致本案火災。
㈡按刑法第173至175條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 或過失,應就行為時之所有客觀及主觀情況進行全面審查, 實施犯罪之外部情狀對於故意存否之認定尤具重要意義。 ⒈被告與房屋實際管理人間及鄰居相處不睦且揚言放火 ⑴被告對房屋管理人即所有人白潘招蘭之夫白清炉不滿,且有 爭執一事,已經其於警詢供承因房東白先生要其搬離而發生 糾紛,若房東找人,其也有要砸白清炉車,但為其他民眾擋 下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偵查中供稱「...我不喜歡那 個房東,我要殺他,他欺騙我,他將我財物全部拿走...白 老闆不要被我遇到,看到我就要殺他,他押金都沒有還給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
⑵證人白清炉就其與被告之紛爭,被告前曾在屋內燒物及揚言 放火等情,分於警詢、偵查證述:因被告養狗,2樓外堆置 雜物,剩餘狗食滋蟲,其他房客反應衛生不佳,又在屋内大 聲播放音響,其貼紙條要求被告一週内清理,仍置之不理, 並當面向被告反應;嗣後又前去查看屋況,告以被告公共空 間勿置雜物,須自行清理,以免危險,否則丟棄並報警處理 ,被告回稱若為此舉則屬竊盜,且開口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吃飯,其拒絕,但給被告200元,被告當時曾稱如不 借錢,即放火燒,且隔壁鄰居曾告誡如有人亂丟菸蒂容易引 起火災,被告回以「你是有錢人喔!我要放火燒你房子」, 被告於案發前幾日有在房間内燒過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64 頁、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⑶被告與承租鄰居相處不睦且曾在租屋處屋內燃燒物品等行為 ,亦經證人陳美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會租屋處吸食強 力膠,把音樂放很大聲到鄰居受不了,又喜歡到處找人打架 ,本有另兩人與被告同住,就跟伊反應古文正不正常很害怕 而隨即搬離,被告之前曾在屋内燒炭,只是沒有人員傷亡及 財損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以及證人謝心瑜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就被告搬入後同住之其他二租客不及半月因覺得被告 古怪而搬走,被告居住期間平日經常鬧事,不繳房租、竊物
、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亂打人及罵人;被告案發前幾天 確實有在房子内燒過紙,其有看到灰燼是在2樓古文正房間 内靠近陽台地方一事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4頁、偵卷二第 122頁)。
⑷由此可見,被告確有與鄰居及房屋管理人迭有整潔、安寧及 公安之爭執,又曾在屋內任意燃燒物品,復揚言放火等外在 情況。
⒉本案火災係故意由外來火源所致並非過失之微小火源 ⑴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之起火戶是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起火處是在000號2樓房間北側中 央一端處,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 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勘察暨清 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及壁插座之情形,故應排 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⒊經研判起火處是在000號2樓房 間北側中央一端處,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微小火源 (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 能性。⒋綜合分析與研判:(1)經研判起火處是在000號樓房 間北側中央一端處。(2)檢視000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 燃燒殘餘物,有紙張、置物架、鐵桌、雜物及床架,依上開 物品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 自行燃燒。(3)勘察現場,發現000號2樓房間有強力膠及疑 似吸食之器具。(4)清理000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燃燒 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5)採樣證物1之位置、燒損 及封緘情景。(6)採樣證物1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 ,於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液體燒失或使 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13)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經清 理起火處(000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之物品,係紙張 、置物架、鐵桌、雜物及床架,未發現任何火源;另勘察現 場發現該房間之使用人古文正有強力膠及疑似吸食之器具, 相關人員均稱其有精神狀況之問題,且曾於住屋處有焚燒垃 圾之情形,其所稱於林口長庚醫院當志工云云,經查證均非 屬實。由起火處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 不會自行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之 可能性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⑵鑑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李政憲於原審 審理就煙蒂、蚊香、燭火等微小火源、自燃性物質及電氣因 素引火之可能性均已排除,縱使不參考其他證人所述,因起 火位置未發現類似菸蒂殘留跡象,菸蒂絕大部分遺留陽台, 綜合判斷已經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可能,應該是以人為因素可 能性最大等情,已經其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6至84頁)。
⑶則現場起火點並無微小火源之跡證,非因蠟燭、香、煙蒂而 疏未注意釀火,而係人為故意以外來火源燃燒所致甚明。 ⒊承上交互審視,被告迭有擾鄰、與房東丈夫起爭執揚言放火 等而有縱火之動機外部情況,且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起火 現場係人為火源加諸所致,尚非微小火源之過失造成,是以 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昭然可認。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被告以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可能是伊點蠟燭或抽菸,不小心 燃燒起來所造成云云置辯,然此與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李政憲所述未合,細觀被告本 院自稱之點火處位於陽台,乃房屋西側並非起火點,又依上 開鑑定書及證人證言,起火點尚無發現香、蠟燭、延長線等 疏未注意之微小火源,而是人為外來火源所致,被告所辯過 失云云要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犯行,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同條第1、3項未予修正,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1、3項。
⒉核被告所為,其放火並未損及尚開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⒉又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古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經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鑑定在案,有該院民國112年2月3日桃療癮字第1 1250003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01-211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 用。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失火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故 意放火,且火場並無微小火源之失火可能等情,已由本院綜 合認定如上,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盡承租人之義務,動輒在屋內焚燒物品甚或以 揚言放火對待所有人及其他承租人,進而無視為有人居住之 建物而恣意於清晨放火,惡性重大,幸經鄰居及時報警撲滅 未釀傷亡,然對房屋本體仍有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整體智商 中下程度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燃燒之物名稱 燒毀情形 使用人/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3樓、4 樓窗戶及外牆 2 樓窗戶及外牆磁磚有受火熱燒損,3 樓及4 樓紗窗受火熱輕微燒損。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3 樓住戶:沈安龍、沈盧秀玩、沈夢萱4 樓住戶:阮夢琴 2 000 號2 樓房間内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 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靠2 樓房間北側較為嚴重。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2 樓住戶:被告 3 000號3樓至5樓梯間 3 樓至5 樓梯間受煙薰。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3 樓住戶:沈安龍、沈盧秀玩、沈夢萱4 樓住戶:阮夢琴 4 000 號2 樓房間西側 2 樓房間西側物品碳化,燒失、天花板碳化、燒失。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2 樓住戶:被告 5 000 號2 樓房間東側裝潢 2 樓房間東側裝潢木板碳化、燒失,牆壁受熱、變色、天花板碳化、燒失。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2 樓住戶:被告 6 000 號2 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天花板 000 號2 樓房間中央一端處天花板嚴重碳化、燒失,天花板水泥嚴重受熱、變色、剝落。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2 樓住戶:被告 7 000 號2 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 000 號2 樓北側中央一端處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且燃燒面亦較低。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2 樓住戶: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