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44號
TPHM,111,上訴,114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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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元宗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真孟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何秉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偵
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小均與陳永清(綽號大目)間有投資債務糾紛,並認為陳 永清仍積欠款項未還,亟欲解決此事。陳永清至遲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與蔡曜丞(原名蔡志龍)約定於同月26日晚上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健康路與南京東路5段 23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松醫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碰面, 商討投資事宜。曹小均透過蔡曜丞得知陳永清蔡曜丞約定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尚無證據可認蔡曜丞確有參與下列計畫 或行動),楊元宗及曹小均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由楊



元宗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 (92年3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3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鴨腳」、「阿昌」之成 年男子等人後,楊元宗、曹小均、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 、少年楊○○、「小黑」、「鴨腳」、「阿昌」(文力民、何 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下稱文力民 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小 均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2分、9時39分許傳送系爭便利商店之 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各1張、陳永清面貌照片1張予楊 元宗,楊元宗收到後繼於同月25日晚上9時29分、10時3分許 將上開截圖傳送予「阿昌」,由「阿昌」轉由文力民等6人 得知,再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計畫將陳永清押上車輛後 ,再載往楊元宗及曹小均處,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二、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何秉謙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謝真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力民、少年楊○○、「小黑」,一同前往 系爭便利商店,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放在系爭便利商店 門口前,何秉謙所駕駛上揭車輛則停放在系爭便利商店門口 前馬路之另一側。待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陳永清結束與蔡 曜丞及另名女子之商談後,步出系爭便利商店,並行經謝真 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旁,文力民、少年楊○○、「小黑」便下車 靠近並圍住陳永清,推擠陳永清往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方 向移動,謝真孟亦配合駕駛車輛往前靠近陳永清等人以接應 ,少年楊○○打開謝真孟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後,文力民先進 入該車內,少年楊○○、「小黑」則推擠陳永清,欲將陳永清 推入該車內,經陳永清反抗而發生扭打,文力民、謝真孟、 少年楊○○、「小黑」於強押行為持續之中,為排除陳永清抗 拒而得順利押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文力民 持辣椒水朝陳永清臉部噴灑,陳永清仍不斷掙扎,文力民、 少年楊○○、「小黑」則持續出手拉扯陳永清,謝真孟則繼續 駕車接應。後陳永清掙脫跑入系爭便利商店內,「鴨腳」先 尾隨追入,隨後「小黑」、文力民、少年楊○○亦陸續追入, 在系爭便利商店用餐桌椅區處,文力民、少年楊○○、「小黑 」、「鴨腳」共同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持續拉扯陳永清身體,欲強押陳永清上車,其間文力民陳永清臉部噴灑辣椒水,經陳永清極力抗拒並呼喊報警, 文力民、少年楊○○、「小黑」、「鴨腳」始匆忙離去系爭便 利商店,各自搭乘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上述剝奪行動 自由因而未能得逞,而陳永清因遭噴灑辣椒水,受有雙眼化 學性灼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永清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秉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於載明對於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之外,亦提及證人蔡曜丞所言不實,應係該證人將其與 告訴人陳永清約定見面之訊息告知被告等人,仍有細究之必 要等語。雖其用語未臻精確,但既有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證人 蔡曜丞為共犯有誤之意,因認已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元宗及曹小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 人即被告謝真孟提起上訴辯稱僅係幫助犯,均係指摘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有誤。從而,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 全部犯罪事實及其不可分之量刑、沒收。
三、被告楊元宗、曹小均均爭執證人徐乃麟警詢筆錄、證人陳永 清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刑 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則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亦即,為求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之擔保下,例 外肯認傳聞證據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外,「證人之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亦為同法第160條所規定。
㈡被告楊元宗、曹小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清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即該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該證人於偵 訊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該證人於偵訊時對於其於案發時地遭到文力民等6人( 不包括被告楊元宗、曹小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所言,係其



親見親聞,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並命其具結後所述, 被告等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亦不爭執該證人遭到文 力民等6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109訴1141卷一第219、2 11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 稱,僅取年度、字別、編號,下同),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證人於 偵訊時就被告楊元宗、曹小均指使文力民等6人之所言,非 其親見親聞,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依同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核無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
㈢證人徐乃麟、陳永清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該證人2人均未於審判中陳述,自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審判中不符」之傳聞例外要件 。又證人陳永清自109年6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後迄未返國, 不願提供地址供原審及本院傳喚,而有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 情形。然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被告於審判 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自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故被告 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 上不得作為證據。惟為兼顧發現真實之正當目的,倘被告以 外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未能於審判中到庭 接受對質詰問之特定情形,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為證據。上開規定 旨在兼顧發現真實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 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是法院於訴訟上以之 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 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自應審慎斟酌其憑信性與必要性。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係因控訴 之一方刻意規避或干擾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已盡刑訴訟法 第176條之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 到場」之促進訴訟義務,因所言虛偽之風險甚高,又無從透 過審判中之對質詰問加以檢驗排除,自難認為有何憑信性可 言。查證人陳永清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官起訴書援引為證 明本案案發經過事實之證據,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引用(109訴1141卷一第210、218頁、本院卷第188頁) ,該證人明知其陳述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逕自出境迄 未返國(本院卷第199頁),復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109訴1141卷二第139、223至227、255頁),卻又 委任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於行使告訴人訴訟上權利之同時



,刻意規避證人到庭作證之義務,實有故意妨害被告於訴訟 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已盡力促使該證人 到庭,該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可歸咎於控訴方之規 避,因認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傳聞例外要件。是證人徐乃麟、 陳永清之警詢筆錄,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全體被告,及被告曹小均、謝真孟之 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 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元宗及曹小均就彼此相識,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 間有投資債務糾紛等節並不否認,又被告楊元宗、曹小均、 何秉謙對於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文力民等6人分乘 上開2車輛前往系爭便利商店,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謝真孟 所駕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其間被告文力民在系爭便利商 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雙眼 化學性灼傷傷勢等客觀事實(下稱本案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然皆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楊元宗及 曹小均皆辯稱:被告楊元宗並未受被告曹小均委託處理被告 曹小均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債務糾紛,告訴人遭被告文力民等 6人欲強押上車而未能得逞之事與其等無關等語;被告何秉 謙辯稱:其只負責開車載「鴨腳」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會合要 找朋友,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到現場後其將車輛停在系爭 便利商店對面路旁,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被告 文力民固坦承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就強押告訴人上 車之緣由辯稱係認錯人等語;被告謝真孟雖稱坦承本件犯行 ,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但辯稱:其有載送被告文力民、少 年楊○○、「小黑」至系爭便利商店前,有看到被告文力民等 人要押告訴人上車,但是到現場才知道是要押走告訴人,沒 有配合要將告訴人押走,是沒有拉手煞車又在滑手機,車輛 才會往前滑行,並因感應雷達響起才停下,沒有看到被告文 力民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至多構成幫助犯而已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明確(108他 8773卷第473至478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即系爭便利 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確認無訛(109訴1141卷一第1 10至115、124至130、184至19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長庚醫院108年7月2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



卷可佐(108他8773卷第35至51、545至555頁),全體被告 對之亦不爭執,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鴨腳」於系爭 便利商店外持槍枝造型物品抵住告訴人腰際,欲藉此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等語,但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 ,系爭便利商店外僅有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下 車拉扯、推擠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壓上被告謝真孟所駕駛車 輛,「鴨腳」尚未到場,且除被告文力民有持辣椒水噴灑外 ,未見有任何人持槍枝造型物品,「鴨腳」係於告訴人掙脫 被告文力民等3人後逃入系爭便利商店時,始尾隨追入(109 訴1141卷一第110至115頁),是公訴意旨所述情節顯有誤會 ,應予指明。
 ㈡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楊元宗受被告曹 小均之委託介入處理,因而謀畫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並邀集 其他共犯參與:
1.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曹小均主張告 訴人積欠金錢未還等節,為該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109偵772卷一第93頁、109偵772卷二第112頁),核與 證人陳永清於偵訊時及黑金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10 8他8773卷第475頁、109訴1141卷二第259至269頁),被 告楊元宗對之亦不否認。
  2.被告曹小均及楊元宗持用之手機,業據警方於案發後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109警聲搜17卷第435至446頁、1 09偵772卷一第39至43頁、109少連偵102卷第97至103頁) 。扣案上開手機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 內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據本院勘驗,確有下列文字 、圖片、語音訊息,並經被告曹小均及楊元宗確認為其等 製作及傳送無訛,有該局111年6月30日刑研字第11100548 16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儲存對話紀錄之隨身碟、本院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參(109訴1141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213 至230、271至276頁、隨身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⑴案發前之108年6月4日,被告曹小均曾傳送「有人要抓大 目到我面前了」之訊息予他人(109少連偵102卷第17頁 )。
   ⑵案發前一日即108年7月25日晚上8時52分許,被告曹小均 傳送釘選系爭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 被告楊元宗;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被告曹小均傳送告 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本院卷第271至272、 274頁)。
   ⑶案發前一日晚上9時33分許,被告曹小均傳送其與蔡曜丞



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楊元宗,截圖內 容為蔡曜丞向曹小均確認系爭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與街 景照片截圖後,告以「他應該住附近」、「用走的」等 語(本院卷第273頁)。
   ⑷案發當日即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被告曹小均傳 送「他知道晚上的行動,他說,見到那個人的時候,這 300萬也請他簽出新的本票」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楊元宗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楊元宗傳送「了解了解」 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小均;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 楊元宗傳送「這個合約是蔡志龍跟他簽的,還是陳大目 」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小均;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被 告曹小均傳送「如果今天徐乃麟你跟陳永清不是同一夥 ,你為什麼要找蔡全峰,跟他同夥來告我」之語音訊息 予被告楊元宗(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3.被告楊元宗於案發前一日晚上9時29分許,傳送系爭便利 商店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暱稱「阿昌」之人;同 日晚上10時3分許,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阿昌」 ,有卷附之被告楊元宗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足憑(109偵772 卷一第61至63頁)。被告楊元宗傳送予「阿昌」之地圖、 街景、面貌照片截圖經本院勘驗,與前述被告曹小均傳送 予被告楊元宗之地圖、街景、面貌照片截圖、被告曹小均 傳送予蔡曜丞之地圖、街景照片截圖,內容完全相同(本 院卷第272至274頁)。另警方於案發後對被告楊元宗實施 搜索,另扣得書寫有「何秉謙ML320」、「文力民小車」 、「7/30松山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單純打錯人」等 文字之紙條,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紙條翻拍照片附卷得考(109偵772卷一第65頁), 被告楊元宗坦承上開文字係其書寫(109偵772卷二第92頁 、109訴1141卷二第306頁)。此外,證人蔡曜丞於警詢及 偵訊時俱稱,其與陳永清約定案發當晚在系爭便利商店見 面(108他8773卷第27、531頁)。  4.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存在投資債務糾紛,曾發送「有人要 抓大目到我面前了」訊息,足徵其有委託他人妨害告訴人 自由之動機及故意。依被告曹小均於案發前晚將「其傳送 系爭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蔡曜丞、蔡曜 丞向其確認無訛」之截圖訊息傳送予被告楊元宗,佐以蔡 曜丞與告訴人約定案發當日在相同便利商店見面之事實, 可得知蔡曜丞最遲於案發前一日即已將其與告訴人約定見 面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曹小均。被告曹小均係於案發前晚 先後傳送「系爭便利商店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及「告訴



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收到後隨即 傳送予「阿昌」,該「系爭便利商店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 」與蔡曜丞向被告曹小均所確認者完全相同,且被告文力 民等6人係於告訴人結束與蔡曜丞商談並步出系爭便利商 店之際強押告訴人,全未波及商談之蔡曜丞及另名女子, 顯見被告曹小均及楊元宗傳送截圖之目的應係被告曹小均 委請被告楊元宗邀集他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以處理投資債務 糾紛。被告曹小均於案發當日下午傳送「晚上行動」、「 本票」語音訊息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隨即以「了解 了解」語音訊息應允,該被告2人再互相傳送關於與告訴 人有關之投資債務糾紛訊息,則得印證被告曹小均係為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投資債務糾紛而謀畫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楊元宗於案發後將涉案車輛2輛、何秉謙駕駛ML320車 型車輛、文力民乘坐小車、辯稱打錯人等本案案發經過及 應訊事項等細節書寫在紙上,益徵其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 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派任務之角色。
 ㈢被告楊元宗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與文力民等6人及「阿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文力民係於108年7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時辯稱係因錯認 告訴人就是案發前幾天與其在撞球館發生衝突之人,剛好 在系爭便利商店看到告訴人,才找朋友一起下車,並以辣 椒水噴告訴人等語(109少連偵102卷第287至290頁),而 被告何秉謙亦於同日在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109少連 偵102卷第291至294頁)。另被告何秉謙於案發當日所駕 駛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CEDES-B ENZ(即賓士)、總排氣量3,199毫升,被告文力民所搭乘 由被告謝真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為鈴木、總排氣量1,490毫升,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參(108他8773卷第49、51頁)。  2.被告楊元宗雖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文力民何秉謙( 109偵772卷一第21頁、109偵772卷二第92頁),但扣案由 被告楊元宗所書寫之紙條中,卻有「何秉謙ML320」、「 文力民小車」、「7/30松山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 、「單純打錯人」等文字(109偵772卷一第65頁),除書 有被告文力民何秉謙姓名之外,亦與被告文力民及何秉 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地相符(109少連偵102卷第287 、291頁),更與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所為「認錯人」而 押人上車之辯解不謀而合,另所書「何秉謙ML320」、「 文力民小車」,其中「ML320」為賓士廠牌之車款之一,



復與被告何秉謙當日駕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之 情節相合,其中「文力民小車」亦與被告文力民所搭乘車 輛為總排氣量不到1,500毫升之自用小客車吻合。從而, 若非被告文力民何秉謙2人與被告楊元宗間就本案有所 聯繫,被告楊元宗斷無可能知悉上開案發經過及應訊事項 之細節,進而書立在紙條上。
  3.被告文力民等6人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16分許抵達系爭便利 商店外;7時23分許告訴人與蔡曜丞及另名女子在系爭便 利商店門口交談;7時25分許起蔡曜丞及另名女子離開系 爭便利商店門口後,告訴人行經系爭便利超商門口由被告 謝真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文力民等3人上前圍住告 訴人並強拉告訴人上車等情,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108他8773卷第39頁),並據原審 勘驗該錄影紀錄屬實(109訴1141卷一第110至111頁)。 被告文力民等6人已預先到場,並趁蔡曜丞及另名女子離 開後,告訴人一行經其等乘坐自用小客車之際下手,行動 堪稱果斷迅速,未嘗猶豫躊躇,尚無臨時起意之跡,應係 有計畫針對告訴人所為。證人即少年楊○○於偵訊時證稱係 被告文力民找其出去,在新店捷運站會合後再搭上開車輛 前往系爭便利商店,在梧州街時,「小黑跟我及文力民說 ,健康路的便利商店裡面有個人,要抓,就是把人押走」 等語(109偵772卷二第67至70頁),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文力民打電話向我表示有錢賺,我說好,約在新店捷 運站見面,被告文力民跟我說是『小黑』跟他說要去把人押 走」等語(109訴1141卷二第155至160頁),被告何秉謙 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文力民表示要到臺北市松山區找朋友 ,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方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鴨 腳」前往等語(109少連偵102卷第292頁),均得證明被 告文力民等6人一開始即已鎖定告訴人無誤,非誤認之偶 然衝突。再者,被告文力民等6人與告訴人素未謀面,若 無他人指使並提供告訴人出入系爭便利商店之訊息,其等 毫無可能一開始即鎖定告訴人之特定對象,並於案發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實施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楊元宗將案發 地點系爭便利商店地圖與街景及告訴人面貌之照片截圖傳 送予「阿昌」之不詳之人,「阿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被告文力民等人知悉,被告楊元宗與被告文力民等6人間 有透過「阿昌」下達指令之聯繫管道,應堪認定。 ㈣被告何秉謙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秉謙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與綽號 「鴨腳」之友人於華西街恰巧遇到被告文力民,被告文力民



表示要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找朋友,問其與「鴨腳」是否一同 前往,即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前往,嗣看到被告文 力民所搭乘之車輛停在系爭便利商店一側,就跟著停在對面 馬路等語(109少連偵102卷第29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亦坦認,其友人說要載他們過去健康路那邊才去借車,停 車後可以看到對面發生的情況(109訴1141卷一第124頁)。 依其所言,其與友人「鴨腳」係被告文力民所邀集前往,且 以系爭便利商店所在之健康路為其目的地,從其停車地點可 看見被告文力民等人強押告訴人之過程,對於本案強押犯行 ,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證人即少年楊○○上開證述既稱被告文 力民邀集前往系爭便利商店「押人」,被告何秉謙之友人「 鴨腳」亦有尾隨告訴人進入系爭便利商店內,有卷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108他8773卷第41至44頁 ),被告何秉謙知悉於此,復駕車搭載「鴨腳」逃離現場, 得見其基於與被告文力民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有接應之行為。
 ㈤被告謝真孟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有與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 「鴨腳」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確見案發當日晚上7 時25分許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在系爭便利商 店前欲強拉告訴人上車時,被告謝真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有配合往該4人所在位置移動後停止(109訴1141卷一第18 5頁),且此時該車與該4人仍有1段距離,嗣該車右後車 門經少年楊○○打開,被告文力民上車,「小黑」與少年楊 ○○欲強推告訴人進入車內(109訴1141卷一第188頁)。關 於上情,被告謝真孟亦坦認可看到被告文力民等3人與告 訴人扭打(109訴1141字卷一第189頁),證人即少年楊○○ 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開車之駕駛(指被告謝 真孟)自己說要在車上把風(109偵772卷二第69頁、109 訴1141卷二第158頁)。被告謝真孟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 後,被告文力民等3人在該車旁欲強押告訴人上車,該車 右後車門之後又經打開,被告謝真孟顯然已知悉被告文力 民等3人正在強押告訴人上車,卻仍駕車稍微前進後再停 止以配合被告文力民等3人之行動,欲以其所駕車輛作為 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空間,顯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等人一開始圍住告訴人 時,未見被告文力民有何持罐裝物噴灑告訴人之動作,迨 被告文力民進入被告謝真孟所駕車輛後,少年楊○○、「小



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被告文力民下車一同攻擊告訴人 ,繼有持罐裝物噴灑告訴人之動作,此時該車之副駕駛座 車門及右後車門均呈開啟狀態,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紀錄無誤(109訴1141卷一第188頁)。準此而論 ,被告文力民應係見告訴人不從,始下車持辣椒水朝告訴 人噴灑,以排除告訴人之抵抗,以求順利強押告訴人上車 。而被告謝真孟既在車上駕車配合被告文力民等人之行動 ,對於被告文力民下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動作,自難 諉為不知,其見狀猶在車上駕車配合,最後接應被告文力 民等人離去,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有共同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曹小均辯稱,案發前一日傳送系爭便利商店之Google地 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係因其與楊強蓉恰好約在松山區空軍總 醫院附近聚餐,而徐乃麟豪宅詐賭案將於隔日上午開庭,其 、楊強蓉蔡曜丞均為受害人,有記者問到蔡曜丞是否到庭 ,故傳送其所在位置截圖予蔡曜丞,詢問是否前來瞭解記者 採訪內容,與本案無關;傳送案發地點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 予被告楊元宗,係幫楊強蓉通知被告楊元宗到系爭便利商店 接送楊強蓉,但被告楊元宗家有喪事待處理,被告楊元宗始 傳給小弟「阿昌」,請其代勞;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予被告 楊元宗,係因案發前一日與楊強蓉聚餐時,聊到告訴人騙取 楊強蓉放毒品嫁禍他人之事,覺得告訴人行徑糟糕,想向被 告楊元宗痛斥告訴人,但被告楊元宗不認識告訴人,方才傳 送,與本案無關;蔡曜丞證稱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與其約定 見面時間地點,自無可能於案發前一日告知案發時間地點等 語。惟查:被告曹小均所稱案發前晚傳送系爭便利商店地圖 與街景照片截圖予蔡曜丞、被告楊元宗,又傳送告訴人面貌 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再傳送前開照片截圖予 「阿昌」之緣由,均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尤其,倘若被告 曹小均傳送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真係在告以當時所在位置, 可輕易自手機對話紀錄中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但被告曹小均 均未能舉證,反而被告楊元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不清楚傳 送上開截圖之原因(109偵772卷一第29頁、109偵772卷二第 92頁)。被告曹小均如係為向被告楊元宗痛斥告訴人之緣故 ,始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其對話之對象 僅有被告楊元宗一人而已,被告楊元宗顯無傳送予「阿昌」 之必要,但實情卻是被告楊元宗一收到截圖旋即傳送予「阿 昌」。證人蔡曜丞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與告訴人見面時間 地點係案發當日由告訴人約定(109訴1141卷二第144頁), 但被告曹小均最遲於案發前一日已將系爭便利商店之地圖與



街景照片截圖傳送予該證人確認,該證人所謂案發當日始行 約定之陳述,與客觀證據顯有出入。又被告曹小均固有提出 蔡曜丞與告訴人間之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49至551頁) ,欲證明告訴人原本於108年7月5日與蔡曜丞約定案發當日 下午在告訴人家中見面,迄至案發當日為止未曾變更見面地 點,顯見告訴人應係於案發當日將見面地點從自己家中變更 至系爭便利商店。然而,被告曹小均所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 中,108年7月5日蔡曜丞詢問告訴人見面地點「你家嗎」, 告訴人只回答「我到台灣打給你」、「看26號怎碰面」,對 於蔡曜丞之詢問未置可否,則被告曹小均辯稱告訴人與蔡曜 丞原本約定在告訴人家中見面乙節,已與事實未合。再者, 被告曹小均所提出之上開手機對話截圖中,告訴人未直接指 明見面地點,且截圖並非連貫完整之對話,無從自其始末及 脈絡推知告訴人與蔡曜丞係於何時約定在系爭便利商店見面 ,無從動搖蔡曜丞至遲於案發前一日已向曹小均告知其與告 訴人約定在系爭便利商店見面之認定。   
 ㈦被告楊元宗辯稱,其未受被告曹小均委託處理被告曹小均與 告訴人間之投資債務糾紛;警方搜索扣得之紙條係隨意聽聞 他人所言而書寫下來而已。但查,被告曹小均於案發前一日 先後傳送系爭便利商店之地圖與街景及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 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繼之傳送予「阿昌」,案發當日 下午被告楊元宗更與被告曹小均互傳與告訴人投資糾紛相關 之訊息等情,業經查明。倘使被告楊元宗未受被告曹小均委 託處理告訴人之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曹小均無於案發前一日 傳送上開截圖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無隨即傳送相同截 圖予「阿昌」、被告2人無於案發當日互傳與告訴人投資債 務糾紛相關訊息之必要,被告楊元宗更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 時就上開截圖傳送之緣由陳稱不知情(109偵772卷一第29頁 、109偵772卷二第92頁)。另被告楊元宗坦承扣案紙條上文 字為其書寫,倘使只是隨意書寫,當無可能記載何人駕駛何 一車輛之案發經過、何日至警局到案說明之應訊事項、「單 純打錯人」之關鍵辯解等細節,何況被告楊元宗自始堅稱與 本案無關,不認識被告文力民等6人(109偵772卷二第92頁 ),若為真實,被告文力民等6人當無告以本案相關細節而 由其書寫之可能。
 ㈧被告何秉謙辯稱僅駕車搭載友人,不知發生何事。然被告何 秉謙既得在車上看見同行之人強押告訴人之情形,所搭載之 友人「鴨腳」亦有追入系爭便利商店之行為,嗣後猶接應離 去現場,再者,證人即少年楊○○證稱,被告文力民邀集之初 即有說是為了押人而前往現場(109偵772卷二第68頁),足



見被告何秉謙對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本係知情無誤。被告 謝真孟辯稱,其到現場始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但沒有駕 車開車配合,因滑手機且未注意拉手煞車,車輛才會往前滑 行,也沒有見到有人噴灑辣椒水,至多構成幫助犯而已。惟 被告謝真孟所搭載之證人即少年楊○○既稱一開始即是為了押 人,被告謝真孟所辯一開始並不知情,已非無疑。被告文力 民等人在系爭便利商店前強拉告訴人之時,其等與被告謝真 孟所駕車輛仍有一段距離,若非被告謝真孟配合,車輛自無 可能移動並停在告訴人身旁,待文力民等人強押上車。除此 之外,被告謝真孟經由同行之人打開右側前後車門,已可知 悉告訴人遭被告文力民等人強押上車及傷害之事,猶駕車配 合接應,有將車輛供作掩護被告文力民等人及限制告訴人自 由空間之意,自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正犯故意。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就被告文力民持 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查,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楊元宗等人之共同犯意係 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走而妨害其自由,就細節上應如何執行 ,則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楊元宗等人之犯 意聯絡範圍,是否包括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 傷勢,非屬無疑。再者,被告文力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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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