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R MOHAMED RASHAD HUSSEIN MANSOUR(○○籍,
中文名:艾莫雷沙德)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上訴人即被告「姓名」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頁第二十二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姓名」所載「AMR MOHAMED」,均應更正為「AMR MOHAMED RASHAD HUSSEIN MANSOUR」。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上訴人即被告「姓名」欄,及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頁第22行)關於上訴人即被 告之「姓名」所載「AMR MOHAMED」,均係「AMR MOHAMED R ASHAD HUSSEIN MANSOUR」之誤寫,均應更正為「AMR MOHAM ED RASHAD HUSSEIN MANSOUR」。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