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壹把(含刀鞘)沒收。 事 實
一、謝偉漢因細故對友人甲○○及其先生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輛至其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辦公室門口(謝偉漢另被訴以車輛朝該址辦公室疾駛 後煞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先以電話聯繫甲○○表示欲找其先生,甲○○因謝偉漢先前亦曾 至其公司尋釁且於電話中所述意圖不明而有所疑慮乃報警尋 求協助,嗣員警到場後,謝偉漢竟無懼於員警在場,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長約58公分之刀械(刀刃長約45 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1把(含刀鞘)進入上址辦公室, 口出三字經質疑在場之甲○○及其先生為何不支付律師費用( 辱罵三字經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將該刀械丟擲在桌上 以展示,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謝偉漢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1至52、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甲○○辦公室 ,並持刀械1把進入該辦公室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刀是自己的收藏品,塑膠的,且仍 套著套子,是因為甲○○與警察都熟識,現場人多,會害怕, 才會帶著刀子進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當天中午,我在辦公室辦公,門外 有一輛小貨車行為有點怪,停在路口中間,我到玻璃窗前去 看,看到他直直開過來,我很害怕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告有 打電話到我手機說要找負責人,他已經不是第一次來我們公 司叫囂威脅,之前曾經帶了裱框律師的什麼證件進公司摔在 桌上,一直叫囂、罵髒話;法院勘驗的密錄器畫面,我是在 沒有拍到的右半邊,因為辦公室是狹長型,右半邊沒有拍到 ;我有打電話給公司股東、負責人,請他們過來;警方到場 後,被告還拿出1把刀子,說要防身用,被告行為已經嚴重 造成我身心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32頁) ,並有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刀械照片 、原審針對員警到場所攝錄密錄器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21、39、41至45頁、原審卷第26、65、77 頁、原審桃簡卷第23至25、27至33頁),及扣案刀械1把可 憑,被告對以上駕駛車輛前往該處及電話要求甲○○先生即該 公司負責人到場處理事情,並持扣案刀械進入該辦公室等情 ,並不否認(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本院 卷第49至51、85至86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惟:
⒈被告供陳:因為我介紹律師,勝訴後,律師說他們沒有匯款 、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去找甲○○他們問這件事;只是去收帳 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27、88頁、本院卷第49頁) ,參以上述「㈠」甲○○證詞,亦即被告與甲○○及其先生之間 因介紹律師之費用支付的款項問題而有嫌隙。次觀之前引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在該辦公室內,雖有某甲員警在場 ,仍以台語口出「這件社會事不是我處理的嗎」、「這件事 情你娘機掰,從頭到尾要怎麼報警,誰處理的」、「你不要 跟我廢話這麼多。人家傳簡訊給我說我們的律師費要不要給 人家?就這樣而已啦」、「(某男子:律師費我已經付給他 了啊〜怎麼沒有付給他?)啊!機掰如果沒有呢?」等質疑 話語,並於畫面時間12時26分42秒時,將刀子丟在桌上,在 場員警見此提醒被告「這收起來啦」,被告則回以「沒有, 這我私人的東西,這是塑膠的」,嗣另名乙員警到場先與被 告打招呼「欸〜總裁,你好」、「你怎麼有空」後,拿起刀 子詢問「你帶這個是什麼」,之後並欲將刀子拿走,被告即 稱「你們現在是怎樣?要把我(的刀)包起來喔?」「(員 警:不是啦〜你拿這個危險欸)不是阿!我叫他們下來,他 們不要下來,阿!這我的東西」、「(員警:你來人家公司 帶這個,你帶這個就不理想了)我剛剛有問老師啊!我說你 不要下來,我不要下來車子,我講一講我就要走了」、「( 員警:你帶這個怎麼會好啦)好啦!現在帶這個,那現在要 怎麼處理?」、「(員警:你帶這個要做什麼用途?)我沒 有什麼用途,他們叫我下來,我就說我不要下來,我就說我 不要下車,手機在他那邊,給他看一看我就要走了,就這樣 而已」(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桃簡卷第23至25、27至31頁 ),司法警察係執法人員,負責社會治安之維護,避免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然依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告既稱與甲○○一方有糾紛, 過程中卻未曾有何請求員警協助之情,反係在數名員警在場 時,仍口出穢言,表達欲處理「社會事」之意,且將扣案刀 械以丟擲方式丟在桌上以展示予甲○○等在場之人,完全無視 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司法警察在場,益見其態度之輕蔑、狂妄 。
⒉且被告所持刀械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單刃開 鋒,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67頁),整體大小長度達約58公分,並非微小;被告 雖辯稱刀鞘並未取下云云,然依前引扣案刀械照片所示(見 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77頁),縱使該刀械套著刀鞘,外觀 仍明顯可見是1把刀。而衡諸常情,雙方之間如有嫌隙,且 在爭執過程中,出示刀子,本有藉由刀子可能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之結果威嚇對方之意,此由前「⒈」所述,在被告將刀 子丟擲在桌上後,某甲員警立刻提醒被告「收起來」,某乙 員警進入後更將刀子拿走,並稱「你拿這個危險」、「你來 人家公司帶這個,你帶這個就不理想了」、「你帶這個怎麼
會好啦」等語,更可徵員警對於被告出示刀子已經意識到其 危險性,為避免發生傷及人身體、生命之危害,乃主動動手 將刀子收起。從而,甲○○證述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身心之恐 懼一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以其刀鞘未取下而否 認有恐嚇之意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那不是刀,是我的收藏品,我是骨董收藏家云 云,然該刀械經鑑驗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仍為單刃開鋒,如前「⒉」所述;況且如果是被告珍 視之收藏品,何以在與人衝突過程中將之帶到現場,並在口 出穢語、質疑對方之爭執中將刀子擲到桌上?佐以被告對其 持刀之行為的目的稱我會害怕、要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9 、50、8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有以該刀械使旁人畏懼之恐 嚇犯意。被告辯稱那是收藏刀,沒有傷害性云云,並非可採 。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為何警察到我還拿刀,因為甲○○ 他們跟警察都很熟,甲○○先生甚至在警察進入時跟警察說關 掉密錄器,派出所是不是在庇護他們,是不是不敢公開密錄 器云云(見本院卷第84、87頁),然被告又自陳:他們人很 多,我會怕,我是等警察到場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本院卷第50、84、85頁),如果警察果有偏頗甲○○一方之 情,且辦公室內又有多人使其害怕而不敢進入,被告怎會又 隨員警進入?再由前開「㈡⒈」之勘驗內容,在被告起初口出 三字經、質疑甲○○一方之人未支付律師費用時,在場之員警 甲並未出言制止或有何為甲○○一方幫腔之舉,直至被告將刀 械丟在桌上時,員警方提醒被告「這收起來啦」,且於另名 員警乙到場時,也是先向被告打招呼,詢問被告「怎麼有空 」,其後除詢問被告有關攜帶刀械一事外,亦無為甲○○一方 幫腔之言行;況且員警到場後以密錄器攝錄之內容並非短暫 ,檔案內容從被告自稱要處理社會事、質疑甲○○一方未支付 律師費用而互有對質後,方將扣案刀械擲於桌上,其後始有 員警乙將之收起,被告並質問員警何以將其刀械收起等情, 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稱內容沒 有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執 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出示扣案刀械之方式,使甲○○感受生 命、身體遭受危害之恐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甲○○前揭辦公室門口,先以車輛朝上址門口疾駛後煞車,作 勢衝撞上址大門,並有以此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等語。惟查:
⒈甲○○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在公司門口疾駛, 發出輪胎尖銳聲音,朝著公司直直開過來,一副要撞公司的 樣子,快撞上時又緊急煞車,行為持續約20分鐘等語(見偵 卷第32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甲○○雖提出其公司監視器畫面為憑,然 其檔案內容僅有被告進入該車輛拿取刀子後進入辦公室一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桃簡 卷第25、33頁),且經原審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請甲○○提出其 他檔案內容亦未果(見原審卷第29、31頁),有員警職務報 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尚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此 部分指訴之內容。
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甲○○於案發當日報案之電話錄音 內容,其僅提及騷擾一事,且語氣和緩,並無驚慌失措的樣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桃警 勤字第1120012018號函所附報案電話錄音檔可憑(見本院卷 第82至83、63頁,錄音檔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是亦無從 藉由甲○○見聞被告駕駛行為後報案過程可能顯現之語氣、情 緒、報案內容補強其前揭指訴。
⒊因此,甲○○所為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以相佐,難認其此 部分指訴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恐嚇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 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持刀械進入甲○○辦公室時,員 警在場,而認被告應無恐嚇之意,疏未綜合被告自陳其持刀 進入之目的、在場之其他言行、員警就其將刀械丟擲於桌上 之反應等情以為判斷,率認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遽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駕駛車輛作勢 衝撞甲○○辦公室之恐嚇行為,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此 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其他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究 明事件之詳情,率爾持刀械前往甲○○辦公室質疑其等未支付 律師費用、要來收款,使甲○○因此心生畏懼,且即便員警在 場,仍未見其態度有何收斂,可見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 ,犯罪後亦未就自己行為有何反省之意,而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尚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營廣告工程、已婚、2個小孩,平時與父母 、小孩同住,不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刀械1把(含刀鞘),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