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英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英男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理時當庭表明 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部分。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交待贓物是交給誰,由新北地檢偵 查中,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以來皆以悔悟態度來受罪責, 惟面對此刑罰判太重,請予自新機會,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係
於配偶往生後出監,一時想不開,沒有上進的心,沒辦法從挫 折中爬起來才觸犯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4至145、20 6至207頁)。
㈡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⒉衡以被告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 不遵法紀,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並配合 追查贓物去向,然審酌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及本案各該犯行 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相較於社會上 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 之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良、張○泉、顏○呈、
孫○笙、陳○蒨、被害人徐○彥、林○秀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擔任旅館董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至7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 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均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已適度減 輕被告刑期,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由江英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丁宇龍,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對面工地,自該工地旁停車 場徒步進入工地內興建中之建築物7樓,竊取王○良所管領放 置於該處之壓水馬達1組、電動鑽頭2組,並持上開不詳工具 剪斷綑綁電線之鐵鍊後竊取電線2捆(上述財物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旋即共乘原車逃離現場。嗣王○ 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5時35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
丁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大道0段00巷旁工地,自工地圍籬下 方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張○泉所 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電鑽4支、電動鎖2支、電鋸5支、 水平儀2臺(上述財物價值共約14萬元)得手,旋即分騎原 車逃離現場。嗣張○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江英男與丁宇龍(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下稱「大支)」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2日0時12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搭載「大 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由江英男負責 與工地保全人員聊天引開其注意,丁宇龍、「大支」則趁隙 進入工地,徒手竊取 顏○呈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電線 1捆(價值約5千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 保全人員發覺遭竊通知 顏○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江英男與丁宇龍(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2日6時 8分許,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自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而踰越 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孫○笙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 地內之紅色電線8捲、白色電線8捲、綠色電線8捲、電纜線2 00米(上述財物價值共41,946元)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 現場。嗣孫○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3時37分許,由丁宇龍騎乘B車搭 載江英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Time s○○○○路○段停車場,見陳○蒨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陳○蒨所管領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起子機9把、電 鑽5把、大型切台1臺、工業用吹風機2支、工具1袋(上述財 物價值共約14萬1千元)得手,再以「TAXIGO」APP呼叫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現場後,向不知情之司機佯稱協助 工地老闆搬運工具,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計程車後,由 丁宇龍騎乘B車帶領,江英男則乘坐上開計程車一同前往重 新橋下跳蚤市場銷贓。嗣陳○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江英男與丁宇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6019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江英男騎乘A車,丁宇龍騎乘B車,於110年11月2 5日20時28分至同年月26日0時27分許間,依序㈠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見徐○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由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 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 車牌1面得手;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見 林○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 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得手,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 嗣於110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江英男 拘提到案,經附帶搜索江英男攜帶之手提包,在手提包內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徐○彥),另於A車 上扣得懸掛於A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 還林○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良、張○泉、 顏○呈、孫○笙、陳○蒨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英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張○ 泉、 顏○呈、孫○笙、陳○蒨、證人即被害人徐○彥、林○秀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拘提 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 地台紀錄1份、Google地圖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偵 查卷第87至91、95至123、225、241至307、34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王○良遭竊之 電線數量為數捆,而告訴人王○良於警詢中亦僅證稱遭竊之 電線數量為數捆,並未特定其數量,根據「罪證有疑,有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竊得之電線數量為2捆,附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既能剪斷綑 綁電線之鐵鍊,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 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五、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示6次竊盜犯行與丁宇龍間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與丁宇龍、「大支」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良、張○泉、 顏○呈、孫○笙、陳○ 蒨、被害人徐○彥、林○秀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曾擔任旅館董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5至7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 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壓水馬達1組、電動鑽頭2組、 電線2捆;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鑽4支、電動鎖2支、電鋸5 支、水平儀2臺;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紅色電線8捲、白色電 線8捲、綠色電線8捲、電纜線200米;就犯罪事實五竊得之 電動起子機9把、電鑽5把、大型切台1臺、工業用吹風機2支
、工具1袋,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及丁宇龍攜離現場後,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丁 宇龍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 告與丁宇龍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㈢又就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電線1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該等電線係由丁宇龍及「大支」取走,其並未分得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 罪事實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 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徐○彥、林○ 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 49號偵查卷第95、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係共犯丁 宇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手機、手套、老虎鉗、電纜剪等物,被告均否認與 本案有涉,且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江英男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水馬達壹組、電動鑽頭貳組、電線貳捆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江英男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肆支、電動鎖貳支、電鋸伍支、水平儀貳臺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江英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江英男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線捌捲、白色電線捌捲、綠色電線捌捲、電纜線貳佰米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玖把、電鑽伍把、大型切台壹臺、工業用吹風機貳支、工具壹袋與丁宇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㈠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六㈡ 江英男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