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怡君(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未扣案被告侵占之鑽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因長期照顧罹癌父親, 精神壓力非常大,生活上需要一些物質消費舒緩心情,對外 產生許多負債,一時糊塗而拿取鑽錶變賣償還負債,事發後 被告非常後悔,多次與告訴人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商討和解,但告訴人始終無意願,被告已籌措到新臺 幣65萬元進行提存,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外被告並無前 科,須撫養同住之母親,請斟酌上情,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寶儀為受 取權人提存65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
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在卷可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 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電商工作受訓中,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 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請求緩刑部分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實際變賣鑽錶之價額一節, 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蔡伊璇」更正為「蔡依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怡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 後態度,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電商工作受訓
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鑽錶1只,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潘怡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君受僱於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歷
峯集團臺灣分公司),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0號3樓Van Cleef & Arpels臺北101店(下稱VCA臺北101店)擔任店員 工作,負責行銷珠寶,並依經理蔡伊璇之指示,自該店金庫 領取首飾、珠寶、手錶等向客戶展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潘怡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8日12時10分許,自VCA臺北101店之金庫內,將公司 所有之「LADY ARPELS A DAY IN PARIS」鑽錶1只(價值新臺 幣【下同】227萬元)取出後,即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 開鑽錶攜出店外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歷峯集團臺灣分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VCA臺北101店金庫內拿取「LADY ARPELS A DAY IN PARIS」鑽錶1只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蔡伊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侵占系爭鑽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前開鑽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