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6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刑之部分及沒收(含追徵)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3、4之刑之部分及沒收<含追徵>)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定綸(下稱被告)犯民國100年 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共3罪),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1罪),且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 4罪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8頁、145頁),並審酌被告上訴理由包括欲與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被害人以從輕量刑乙節,則原判決諭知沒收(含追徵) 即屬與量刑有關係之部分,應認同為本案被告上訴範圍所及 。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暨沒收(含追徵)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均發生在98年間,當時被告僅 20歲,沒有工作,家裡又陷入經濟困境,現在被告已有工作 ,且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請改量處 較輕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若將各罪宣告刑累加,刑責 恐屬偏重,原判決未察,所定應執行刑偏重,有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經此次偵審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 求給予被告附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及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竊盜犯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之規定,乃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3、4犯 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 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亦屬適法 ,自均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 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所為量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刑法第321條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發生時 間較早,當時被告僅20歲,及被告自陳當時犯案係因沒有工 作,家裡又陷入經濟困境,被告現已有工作,且坦承犯行等 情,認依法已無再予量處更輕之刑之餘地,且被告未能與此 部分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犯罪情狀係逾越安全 設備進入住宅(非夜間)竊盜,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法重 情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 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自無足動 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故被告就此 部分沒收(含追徵)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暨沒收及本案 定應執行刑)
1.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 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附表 編號1、2之被害人林采蓉、黃丞璽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完 成履行賠償,有林采蓉郵局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單、黃丞璽 郵局帳號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3至169頁),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林采蓉、黃丞璽確認收到 款項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 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認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且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宣告及沒收 (含追徵),予以撤銷或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 部分,應前揭2罪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正值青盛,未
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 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為高職畢業,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其自陳未婚 、現需撫養母親、妹妹,在工地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仍量處或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因原判決已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且經核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難認有情堪憫恕、法 重情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無從改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本案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被 害人和解,被告並已賠付被害人林采蓉新臺幣(下同)3萬 元、被害人黃丞璽6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上開金額係公訴 人認定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見起訴書所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 無保有任何犯罪利得,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編號附表1、2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4.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共4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 時間迄今已經過13年及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 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 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至於附表編號3、4之「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欄所示 諭知沒收(含追徵)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予維持,自 應併予執行。
㈢、末查,被告前曾犯多起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因認被告一再犯罪,顯然守法觀念薄弱,有藉執行 刑罰以資矯正,避免再犯之必要,本案不宜諭知緩刑,被告 請求諭知附負擔緩刑並付保護管束,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判決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害人: 林采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電腦壹臺、不詳數量之零錢及金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 黃丞璽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參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被害人: 游志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電腦零組件CPU貳顆、螢幕貳臺、筆記型電腦貳臺、電腦主機壹臺、外接式燒錄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被害人: 謝至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螢幕貳臺及零錢豬公貳隻(內含零錢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市○○區○○街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定綸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 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兩度經修正,先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且就本條加重 竊盜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8年5月29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之規 定再度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並未 異動犯罪構成要件與加重要件,然就法定刑度,自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加重構成要件業已變動,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兩度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稍有未洽。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事實認定:
1.就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告分別係於98年9月9日上午1 0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98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及98年9月 16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各侵入告訴人林采蓉、 黃丞璽(舊名黃金萬)及被害人游志雄之住宅竊取財物, 既非夜間,自不能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 2.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於98年12月7日晚間7時前之某 時許侵入被害人謝至存(舊名謝文偉)之住宅竊取財物, 固堪認屬為真,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 於夜間時分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基於罪 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係於夜間為本 件犯行,又既非夜間,本案自不能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罪責,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4部分則 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 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2.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應構成侵入住 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 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此敘明。
(四)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 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 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 考),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八)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其 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各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 起訴書原載「以打破冷氣口,從冷氣口爬入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打破冷氣窗口,從冷氣窗口爬入之方式」。 邱定綸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電腦壹臺、不詳數量之零錢及金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二 起訴書原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邱定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參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三 起訴書原載「筆記型電腦1台」,應更正為「筆記型電腦2台」。 邱定綸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電腦零組件CPU貳顆、螢幕貳臺、筆記型電腦貳臺、電腦主機壹臺、外接式燒錄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四 起訴書原載「於98年12月7日晚間7時時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7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 邱定綸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螢幕貳臺及零錢豬公貳隻(內含零錢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邱定綸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綸與不詳身分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至11
時30分許間,以打破冷氣口,從冷氣口爬入之方式,侵入林 采蓉所居住,位於○○市○○區(改制前為○○縣○○市)○○里之房 屋(地址詳卷)後,竊取林采蓉所有電腦1臺、不詳數量之 零錢及金飾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 離去。
二、邱定綸與不詳身分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詳 方式方式,侵入黃丞璽(舊名黃金萬)所居住,位於○○市○○ 區(改制前為○○縣○○鄉)后厝村之房屋(地址詳卷)後,竊 取黃金萬所有電腦3臺、螢幕1臺(總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 去。
三、邱定綸與不詳身分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 時許間,以爬氣窗進入之方式,侵入游志雄所居住,位於○○ 市○○區(改制前為○○縣○○鄉)○○路2段之房屋(地址詳卷) 後,竊取游志雄所有電腦零組件CPU2顆、螢幕2臺、筆記型 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外接式燒錄機1臺(總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離去。
四、邱定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8 年12月7日晚間7時時前某時許,以爬窗進入之方式,侵入謝 至存(舊名謝文偉)所居住,位於○○市○○區(改制前為○○縣 ○○鎮)○○路之房屋(地址詳卷)後,竊取謝定存所有螢幕2 臺、零錢豬公2隻(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五、案經林采蓉、黃丞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丞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至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7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金萬住宅遭竊案甚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59789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醫字第0980169849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9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11958號鑑定書、99年3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19316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62483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 11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核被告邱定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而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路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部分,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