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澄毓(原名詹澄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吉平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5、20275、229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詹澄毓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吉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向被害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之損害賠償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吉平明知其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並 未失竊,竟夥同友人詹澄毓(原名詹澄翼),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吉平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不詳時、地,將本案車輛之感 應式車鑰匙1支交付詹澄毓,詹澄毓遂於109年5月20日11時3 分許,將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建成國中停車場,再喬裝並改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 ○○區○○街○段00號前,下車後步行前往鄰近之○○區○○○路00號
之中山堂地下停車場,而於同日11時37分許,持上開鑰匙將 本案車輛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329號停車格駛離。楊吉平再 於當(20)日21時39分及翌(21)日10時38分許(完成報案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博愛路派出所,虛構本案車輛於109年5月20日停放在上開停 車格遭竊之不實情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所內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楊吉平復於同年月 25日,以本案車輛遭竊為由,向所投保車輛竊盜險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新臺幣(下 同) 144萬8,700元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9日如數給付上開保險金,並依與楊吉平簽立之 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將款項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 ,用以清償楊吉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楊 吉平因而獲得毋庸清償本案車輛上開貸款金額之利益。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詹澄毓、楊吉平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同年3月14日審理中全部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3、247 頁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益鳴(中正一分局)、陳育群 、周芷妮、張晉鳴(以上為博愛路派出所)均於原審證述受 理報案或蒐證經過明確,證人余耀庭(富邦產險公司襄理) 、施和誠(計程車司機)亦分別於偵審或警詢時證述甚詳, 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易字卷一第35頁、他字卷第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富邦產險公司109年6月22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579號函 暨本案車輛相關投保及理賠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09年6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19371號函、三信銀 行109年7月3日三信銀消字第10902912號函暨本案車輛車貸 相關資料、中正一分局110年6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03005627號函(21日上午完成報案)、失竊車客戶訪談表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建成國中停車場及中 山堂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圖在 卷可查;從而,被告2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 相符,其等前此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上開2犯行,係為遂行同一犯罪計畫先後而為,行為 具有重疊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效力所及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係就原 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而無同法第348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認定其2人 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罪刑部分撤銷:
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就被告2人事實欄所為,與本院 同為有罪認定,經核其論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然 而,被告2人於本院已然全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與其等 前此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罪,經原審認定犯後態度均不 佳,已有明顯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又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2人與被害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賠償 之協議,被告2人承諾各賠償理賠金之一半,被告詹澄毓已 履行完畢、被告楊吉平則陳稱會依限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 248頁筆錄、第253至261頁之匯款申請書、協議書【詹澄毓 部分】),被害人之理賠金損失已獲部分填補,是原審就被 告2人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被告2人上訴請求 基於認罪及和解事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 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論罪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各有正當工作及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產利益,均明知本案車輛並未失竊,卻
仍以前揭手法營造本案車輛遭竊之假象,再由被告楊吉平報 警,謊報該車失竊,又執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險 理賠而獲得無庸清償高額貸款之利益,非但有致他人無端受 刑事訴追之危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與正確行使、浪 費司法寶貴資源,侵害國家法益,又造成富邦產險公司之理 賠財產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認所為,被告詹澄毓於 偵查之初甚至請求警方調閱其所述各不實行蹤之監視錄影畫 面,但終究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 意,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又已與被害人即富邦產險公司達成 賠償協議、已履行或承諾履行賠償(詳前),因而取得該公 司之諒解,參酌該公司代理人余耀庭之意見,暨被告2人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相當、被害人損失多 寡、但係由被告楊吉平取得免繳貸款之不法利益(被告詹澄 毓並無不法利得)等節,再審酌被告詹澄毓前有因背信、偽 造文書、酒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難認良好,其碩士畢業、在伺服器外商公司擔任事業群總 經理、月收入約60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楊吉平此前並無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大學畢業、現無業,先前以資遣費 跟每月3萬元之失業給付維生、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澄毓部分,斟 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個人工作、經濟狀況等,酌定較 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
查被告楊吉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罪,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即富邦產 險公司達成賠償一半理賠金之協議、承諾會依限履行,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公司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楊吉平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且為督促其依限履行賠償義務,就其同意賠償之金額 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主文 第3項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倘其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撤銷:
原審認定:富邦產險公司因被告楊吉平之申請,將144萬8,7 00元之保險理賠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楊吉 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被告楊吉平因而獲
得毋庸清償本案車輛上開貸款金額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此等 財產上利益自為被告楊吉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而對其 諭知沒收及追徵,固有所憑;然而,本案乃被告2人共同所 為,雖犯罪所得由被告楊吉平取得,但被告2人共同承諾各 自賠償理賠金之一半,仍係填補被害人公司關於理賠支出之 財產損失,而被告詹澄毓業已履行,該部分賠償,自應認定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不應 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楊吉平雖尚未履行,但被害人 已同意如前述之履行期限,且稱希望就尚未給付部分為附條 件之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248頁筆錄),考量本案乃二審 確定之案件,本院所附緩刑條件依法已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被告楊吉平若依限履行,並無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 若未依限履行,則緩刑宣告將有可能被撤銷,如仍對其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免造成其本獲得被害人公司同意 延至112年10月30日前履行之期限利益喪失,容有過苛之虞 ,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楊吉平所為犯罪所得全額之 沒收及追徵,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一併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㈥其他扣案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業已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詹澄毓、楊吉平所有,持以連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該等物品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9T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realme RMX19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摩托羅拉NEXUS手機 1支 --
, 台灣公司情報網